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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問題

第四章 自辦市地重劃其他相關問題之探討

第二節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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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亦有藉由調整土地分配內容,保留原有土地改良物不予拆遷之可能。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則進一步闡示:「憲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重劃範圍內原有土地改良物,只要符合應行拆遷之要件,即應依法強制剝奪其所 有權人之財產權,侵害人民居住自由。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必須嚴格審 認遭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確實符合應行拆遷之要件,同時應設置相當之程序規定,

予以合理補償其損失。又因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依規定應納入重劃共 同負擔,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影響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獲配 土地比例。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必須確保重劃範圍內所有遭到拆遷地上物 之查估與補償數額計算,皆依據各地方政府所定拆遷補償查估基準辦理。

依現行獎勵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係由理事 會逕行認定符合應行拆遷要件之土地改良物,查估其補償數額並提送會員大會以 多數決方式審議後據以辦理。然因市地重劃制度為平面的土地權利重分配,僅土 地所有權人得為重劃會會員,被拆遷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未具土地所有權人身 分,於應行拆遷之認定、查估補償與提請會員大會審議等程序中,全然無參與機 會,或得經協商以調整土地分配方式避免拆遷之可能,僅能於拆遷公告後事後尋 求救濟。

再者,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雖須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然會員大會乃 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未必具有拆遷補償查估專業知識,是否有 能力就查估內容之適法與否進行審查,實有疑義;會員大會審議理事會查定補償 數額之權責,亦得依據獎勵辦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 會為之;又依現行規定,理事會所為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等事 宜,無須報經主管機關審核並予核准。簡言之,在現行規範下,應行拆遷標的之 認定與補償數額查估,實則掌握於理事會,欠缺監督審核機制。

獎勵辦法雖規定,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爭議案件,得訴請 法院審理理事會所為拆遷補償內容,由法院為公正裁判。然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

司法機關所得審查範圍僅限於提起訴訟案件。獎勵辦法未設置相關機制,事前且 積極地確保重劃範圍內所有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認定與查估補償內容之適法 性,僅消極任由被拆遷者於拆遷公告後,自行判斷是否侵害其權益並提出訴訟。

綜上所述,現行獎勵辦法對於理事會就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認定與所為查 估補償結果,欠缺有效監督審核機制,得以確保其內容皆依相關規定辦理,在維 護土地所有權人以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雙方權益方面,難謂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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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接與利用22,難謂符合市地重劃為促進土地利用,提供立即可建築使用土地之 意旨。

22 重劃會訴諸法律途徑處理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爭議,纏訟 2、3 年者相當普 遍,影響重劃作業進度甚鉅。莊仲甫,104 年,「市地重劃實務全輯」,第 425 頁,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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