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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臺日法制之比較分析

第一節 各事件類型之責任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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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章 臺日法制之比較分析

本章將說明,本文在第三章討論完日本法下高齡者照顧機構之損害賠償責任 後,對照第二章我國法下高齡者照顧機構之損害賠償責任,所得出之啟發。

第一節 各事件類型之責任態樣

日本法下高齡者照顧事故之判決,大致上可分成異物梗塞、跌倒及其他類型

(跌落、偷跑出設施、染疾、淹死、異食癖或給藥)。我國法下高齡者照顧事故 之判決,大致上亦可分為異物梗塞、跌倒、跌落、骨折、偷跑出設施、染疾、其 他受照顧者之行為、接送、其他類型(因職員疏失、給藥或突發意外事故)。

對照我國法與日本法下,高齡者照顧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會發現相較於我 國偏向以侵權行為責任請求(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或消保法),日本法上傾 向於爭執是否有契約上保護照顧義務之存在,且較為寬認設施方應成立損害賠償 責任。此外,我國照顧事故之判決,尚無因設施之設備而受害者,故不似日本法 下有依工作物請求之案例,但不可諱言,若是相同案例發生在我國的話,應亦得 依民法第 191 條,請求設施方負起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又照顧事故發生時,在衡量設施方是否有違反其義務,大致上可分成事故發 生前之照顧義務,以及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急救義務;經過比較分析兩國事故類 型相同之判決後,本文嘗試就異物梗塞、跌倒、偷跑出設施及因其他受照顧者之 行為四種事故類型,提出下列判斷基準,以衡量設施方是否有義務違反之過失。

第一項 異物梗塞

就日本法下異物梗塞之事件類型,依其所累積之判決見解,可以得出下列判 斷基礎。於異物梗塞事故之處理,可能涉及爭議者為膳食本身(食材選擇、調理 方法等)、協助用餐(是否可自行進食、協助過程有無缺失)、進食時的巡視(在 餐廳或在個室用餐)、異物梗塞後的急救處理(拍打、抽吸、心臟按摩、送醫等)

我國法下關於異物梗塞類型之事件,其判決爭議亦大致符合前述判斷。例如 因為提供之食材(吐司)不符合入住時所填攪碎方式,為食材選擇之問題。受照 顧者進食時速度過快卻未停止餵食,為協助用餐之問題。因為未依契約所訂以設 施之救護車或電 119 緊急送醫,在車上無法讓受照顧者仰躺接受急救服務,為 異物梗塞後的急救處理問題。而在爭執異物梗塞是因為本身患疾造成,而與照顧 行為有無疏失並無關聯之事件中,為典型靜默式吸入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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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吞嚥式異物梗塞是發生在吞嚥當下,靜默式吸入係發生於吞嚥後,因 逆流之食團而梗塞,較不易發現。除此之外,靜默式吸入亦有可能發生在受照顧 者因本身疾病遽發、失去意識後,再因食團逆流回氣管而窒息。則在此等情形,

受照顧者若未有吞嚥困難或食道相關病史之紀錄,設施方較無預見之可能性,亦 不容易在發生異狀時馬上為異物排除之措施。則在急救上,若已符合臨床急救之 程序,雖當下未得判斷出為異物梗塞,亦應認急救者並無過失。

我國法下關於異物梗塞之判決,尚有三件為食物並非設施所提供者:一件疑 似為其他受照顧者家屬提供糖果、其餘兩件為受照顧者家屬探視時帶來的。在食 物並非設施所提供時,設施方本較不具有掌控受照顧者因此異物梗塞之風險,故 不能在膳食本身之問題上,過度課責於設施方。然而,設施方協助將該等設施外 所提供之食物,餵食給受照顧者吃時,仍應注意受照顧者是否確實嚥下、進食速 度是否過快等。且在受照顧者異物梗塞時,仍可能因為急救上有所疏失,成立責 任,並不當然因為食物非其所提供,而得完全免除責任。

綜上,於異物梗塞之事故類型中,應先判斷造成受照顧者異物梗塞之原因,

係肇因於吞嚥式或是經由反芻行為所造成之靜默式吸入。若為吞嚥式異物梗塞的 情形,則設施方在膳食提供上,是否有選擇適合受照顧者吞嚥之食物,或其調理 方法是否有採取增加稠度、軟爛的烹煮方法;於受照顧者無法自行用餐而需要協 助時,是否有注意讓受照顧確實吞下、避免食物殘留在受照顧者嘴中、餵食的速 度是否適切等;於受照顧無須協助用餐、自行於餐廳或個別寢室內用餐時,是否 有定期巡視注意受照顧者的現狀;於受照顧者發生嗆、咳等異物梗塞之反應時,

是否有拍打受照顧者之背部,或令具有使用抽吸器資格之人抽吸受照顧者喉間異 物,或進一步為心臟按摩、送醫等符合臨床規定之急救措施。

若為靜默式吸入之情形,首先應判斷受照顧者是否有可能導致其突然昏迷的 舊疾(例如腦梗塞),或是否有吞嚥困難或食道相關等有靜默式吸入之虞之病史,

若受照顧者並無可能導致昏迷之病史,設施方無法即時判斷受照顧者為異物梗塞,

亦難謂其有過失;且若無吞嚥困難或食道相關等可能導致靜默式吸入之危險因素 存在,則設施方無法即時判斷受照顧者為異物梗塞,亦難謂其有過失。

第二項 跌倒

日本法下就跌倒事故之處理,可能涉及爭議者為,設施方是否有善盡事故發 生前,防止受照顧者跌倒之義務。而法院肯認設施方負有保護照顧義務之內容為,

定期觀察受照顧者狀況之義務、於受照顧者做出可能跌倒的舉動時(例如從床上 站起來)應避免其跌倒之義務、吩咐受照顧者在原地等待時,有確認受照顧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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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得安全行走之義務、日間照護服務提供接送巴士時,應確保受照顧者移動時係 在照顧人員之視線下、避免被其他受照顧者推倒的義務、受照顧者拒絕接受服務 時,應善盡依其專業所負之說明義務等。

從而,應得推知,設施方為特定照顧行為(接送服務、有所指示、在靜養室 午睡)時,因為就在受照顧者附近,所以對於防止受照顧者跌倒,所應為之注意 程度較高。在接送時,應確保受照顧者一直在視線底下;指示原地等待時,要事 先確認受照顧者之安全(對受照顧者之指示是否清楚、受照顧者是否有不服從之 可能、之如受照顧者開始走動,是否能維持與平常一樣的姿勢、是否一個人移動 也不會有所不便等);受照顧者集中於一處睡覺時,應在旁守護,注意是否有起 身要移動的情形。又若無特定照顧行為,受照顧者在個室自由活動時,應認設施 方只需定期觀察即為已足。至於定期注意之時間間隔應為多久,需綜合判斷受照 顧者身心狀態,難有統一之標準。

我國法下有關跌倒事故之部分,除了事前防免義務外,在受照顧者因為跌倒 撞到頭時,設施方即有觀察其是否應送醫,並在確認有必要時應盡速送之義務。

此外,在跌倒骨折之事件中,無法證明受照顧者骨折非出於自發性骨折,為不成 立責任之主要原因。而在其他事故類型中,跌落事故,會涉及到設施方是否提供 受照顧者安全環境之問題,例如輪椅有無固定、床上之安全護欄有無拉上、設施 設備是否符合安全規範等。

綜上,於跌倒造成受照顧者骨折之事故中,首先應判斷者為造成受照顧者骨 折原因為自發性骨折或非自發性骨折。若為自發性骨折,則與跌倒事故不具任何 因果關係。若為非自發性骨折,設施方是否有提供受照顧者安全之環境,例如是 否在床邊架有欄杆,未置放障礙物等;設施方是否於事故發生前善盡防止受照顧 者跌倒之義務,例如對於有跌倒紀錄之受照顧者,有無提供輔具或叮嚀其注意等;

設施方是否有定期巡視受照顧者,即時發現受照顧者需要協助;若受照顧者於事 故發生時撞擊頭部,設施方是否有善盡觀察受照顧者狀況之義務,並在必要時盡 速送醫。

第三項 其他事件類型

第一款 自行跑出設施

在自行跑出設施之事件中,日本法院181認為,在受照顧者為身體健康之失智 症高齡者之情形下,職員對於其從高度 84 公分左右、未上鎖的窗戶脫逃,有預

181靜岡地裁濱松支部平成 13 年 9 月 25 日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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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之可能。我國判決182有認為,行動不如常人便捷之受照顧者爬隔離房高約 87 公分之窗戶,對於設施來說沒有預見可能性。就此兩事件為比較,也許能得出對 於具有行動能力之受照顧者,設施方得預見其脫逃之可能性越高,從而有防範其 逃出設施之義務越重。然而,就我國另一判決183來看,法院並未論及預見可能性,

而逕以設施負有完全看護照顧之注意義務,對於受照顧者因脫離其看護注意範圍 外所可能發生之風險,應予以承擔為由,肯認設施方有義務違反。則就我國判決 對於此等事件,判斷基準究係為何,仍有再為觀察之必要。

從而,於受照顧者自行偷跑出設施之事故類型中,首先應判斷設施方之設備、

組織設置上是否有缺失,例如門禁管理上是否確實、是否未加看管出入口等;依 受照顧者往常之表現及過往紀錄,設施方是否有預見其脫逃之可能,例如逃跑慣 犯,或雖尚未有逃跑紀錄但對於入住照顧機構一直呈現排斥反應,想要回家等;

設施方有無違反照顧、巡視義務,致未能即時發現受照顧者脫逃。

第二款 因其他受照顧者之行為受損害

在因其他受照顧者之行為造成損害發生之事件中,相較於我國兩件判決184都 被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日本同樣之事件185,原審雖認為設施方無預見可能而無義

在因其他受照顧者之行為造成損害發生之事件中,相較於我國兩件判決184都 被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日本同樣之事件185,原審雖認為設施方無預見可能而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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