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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法下高齡者照顧機構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節 高齡者照顧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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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法下高齡者照顧機構之損害賠償 責任

在本章中,會先簡介我國現有高齡者照顧機構之類型,以及照顧機構內提供 照顧服務之人員類型,以利讀者掌握我國高齡者照顧機構之服務現狀。再說明受 照顧者與高齡者照顧機構間所簽訂之契約,其性質、契約義務內容,最後透過實 體法上請求權與程序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討論高齡者照顧機構之損害賠償責 任。

第一節 高齡者照顧機構

在討論高齡者照顧機構之損害賠償責任前,應先了解我國現行機構之分類,

各類機構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之差異,提供服務之人員為何,具有何等之專業能力

。因為上述內容會涉及本文討論範圍,且不同之專業會有不同之注意義務內容,

進而會影響到高齡者照顧機構是否成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 機構類型

我國涉及高齡者照顧機構類型之法律,有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以及國 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現有長期照顧體系下,依老人福利法第 16 條19, 又分為「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機構式服務」,以及提供家庭照顧者「支 持服務」(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9 條20亦有相同規定)。其中「機構式服務」,亦即 老人福利機構,依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又分為「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

與「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復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2 條,長期照顧機構又 可區分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21。此外,依護理人員法

19老人福利法第 16 條:「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 與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

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20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9 條:「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 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 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 點、到宅等支持服務。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21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2 條: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 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 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 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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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22所設立之「護理之家」,其對象亦可能包含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或出 院後須繼續接受護理服務之高齡者23。最後,尚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 法所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

由上可知,我國現有之高齡者照顧機構類型紛雜,且分屬衛政、社政機關以 及退輔會管理,而未有統一適用之法令依據。對此,我國於 2015 年 6 月 3 日制 定公布長期照顧服務法,並於 2017 年 6 月 3 日施行,將現有之老人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及榮譽國民之家劃分為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且依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長照機應以法人方式設立,排除非法人團體之經 營方式。於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前既有的私人照顧機構,除非有擴充或遷移之情 事外,不受法人化之限制。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62 條原訂有五年轉換期間,要求原有機構於五年內依長 期照顧服務法申請設立許可或改制,但於 2017 年 1 月 26 日修正時刪除該等規定,

使得原有機構類型仍得依照原適用法令繼續存續24,但就原適用法令未規定者,

應仍受長期照顧服務法之限制。例如,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37 條規定,長照機構 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 於機構內明顯處所,違者應依同法第 55 條限期命改善,未改善並應處予罰緩,

故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等雖無類此規定,但原有機構如有違反,仍應依長期 照顧服務法加以管制。

因本文研究著重於當事人締結契約後於機構內享受照顧服務者,故除了上述

「機構式服務」者外,尚包含「社區式服務」下的「日間照顧機構」。又「長期 照顧機構」與「安養機構」的不同點在於,受照顧者是否具有日常生活自理的能 力;與「護理之家」之受照顧者,均為不具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者,但除了適用 法條依據有所不同外,護理之家尚會接受出院後需要繼續機受護理服務之高齡者。

「榮譽國民之家」之受照顧者需具有榮民身分,但設施類型可能包含「安養機構」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 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22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 機構。

23依護理人員法第 15 條,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二、

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24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63 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 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許 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負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

評鑑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 查。準此,榮譽國民之家與其他機構類型不同,於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就設立標準、業務負 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仍應適用長期照顧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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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長期照顧機構」,各家狀況不一,並無劃一式之規定。

此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3 條第 1 款,「長期照顧係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 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

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亦即,只要具有六個月以上身體或心智功 能受損致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者,不論老少皆適用之。然而本文研究重心在 於高齡者照顧機構契約問題,故以下受照顧者專指高齡者照顧機構中受服務的高 齡者,而不包含其他身心失能者。綜上,本文所討論之高齡者照顧機構,如下表 所示:

第二項 人員配置

在前項設施中服務之人員,大致上為護理人員、社工、照顧服務員。依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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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求,設施亦可能配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 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其中,比較可能涉入照顧事故者為,護理人員及照 顧服務員(以下概稱照顧人員)。

護理人員包含專科護理師、護理師與護士,但服務於長照機構中的護理人員 以護理師與護士為主25,提供長照機構住民在身體、心智與社會方面的能力評估 及護理服務,並擔任住民的個案或疾病管理師,且在團隊成員間擔任協調的工作 角色26。護理人員之業務內容,依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規定為:1.健康問題之護理 評估;2.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3.護理指導及諮詢;4.醫療輔助行為。其中,醫 療輔助行為需在醫師指示下為之。

照顧服務員,以往又稱為看護人員、病患服務員、居家照護員、居家服務員

27,具有替代陪病家屬、輔助護理人員、執行病患生活上的照顧、協助病患與家 人和醫護人員三向的訊息傳遞之功能28。 照顧服務員之業務內容,僅限於生活協 助與身體照顧,而與護理人員之業務內容並不相同29,且相較於護理人員經過專 業培養,照顧服務員只要參加照顧服務員職訓課程(90 小時),取得訓練結業證 書;或是通過勞動部舉辦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技能檢定,即取得照顧服務員資格

30。因此在專業性上,照顧服務員自不得與護理人員相提並論。在照顧事故發生 時,亦應依照顧服務員、護理人員之專業,異其注意義務之標準。

此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9 條,「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 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 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 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 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準此,設施方應確保其僱傭之照 顧人員已登錄在案,並符合第 18 條31之資格,如有異動亦應盡速報請核定32

25梁亞文等著,長期照護機構管理,華杏,2016 年 1 月,39 頁。

26梁亞文等著,同前註 25,40 頁。

27梁亞文等著,同前註 25,40 頁。

28梁亞文等著,同前註 25,41 頁。

29胡月娟等著,照顧服務員訓練指引(5 版),華杏,2015 年 4 月,23 頁。

30梁亞文等著,同前註 25,40 頁。

31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8 條規定「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應由長照人員為之。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

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長照人

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長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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