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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內容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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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處理,但若受照顧者仍繼續受有照顧服務,則設施方如何去補足原有服務之 缺失、提供替代性服務,或減少費用等易滋生爭議12

除了前述長期繼續性的契約期間、封閉團體的依存性,會造成契約消滅困難 外,因照顧契約為受照顧者之生活基礎,照顧機構所提供之各種給付係受照顧者 生存所不可或缺,對於受照顧者而言,實際上並不存在不締結契約之選項,且若 沒有其他替代方法的話,受照顧者是不可能在中途結束原有契約關係。甚而,對 於高齡的受照顧者而言,要搬離已經習慣的環境具有相當的困難性,再加以照顧 服務市場的供需上,受照顧者很難確保之後的締約對象等因素,使得照顧契約具 有消滅的困難性。

因照顧契約具有前開特性,使得受照顧者相較於其他消費性契約之消費者而 言,有更加值得保護之必要。我國於 2015 年 5 月 15 日雖三讀通過長期照顧服務 法,並於同年 6 月 13 日公布,預計於公布後兩年施行。長期照顧服務法之制訂,

彰顯我國政府對長期照顧服務政策的重視,有利於長期照顧機構的健全發展。但 除了行政管制上之問題,為了使智識、身體機能均下降之受照顧者能夠在照顧機 構安度晚年,依據照顧契約應課與照顧機構何等義務;對於其他受照顧者於設施 內所造成之損害,設施方是否應負責;於具體照顧事故發生,致受照顧者受有損 害時,應如何認定照顧機構之責任範圍;受照顧者是否會因個人痼疾而有成立與 有過失;照顧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問題,為了防範照顧機構疏於履行 其義務,並使照顧機構得預為風險控制,實有討論之必要。

第二節 研究內容與方法

我國對於高齡者照顧問題之法制研究,討論多發於行政上管制或長照保險建 構評估等議題,而涉及民事責任之相關法制研究者,相對稀少,且多著重於定型 化契約範本或長期照顧服務法13等法制之介紹,實際觸及照顧事故案例者,則是 聚焦於對於受照顧者施以約束帶之限制14,以及認定照顧機構違反照護義務之過 失判斷標準,原則上不包含消費者負有說明義務而未說明之突發事故,且不應因 受照顧者有自理能力而減輕照顧機構之注意義務15,對於具體照顧事故發生時,

方依其營業計劃,本得預期破產此等對入住者會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締約時卻未告知受照顧者,

設施方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2黒田美亜紀,,有料老人ホームの入居契約をめぐる法的問題,明治学院大学法律科学研究所 年報,第 27 号,2011 年 7 月,283 頁。

13許政賢,高齡化社會中法律規範的挑戰-以養護(長期照護)契約在臺灣社會發展為例,月旦 法學雜誌,第 230 期,2014 年 6 月,53-73 頁。黃鼎佑,論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

我國與奧國之比較,收錄於,社會公義:黃越欽教授紀念論文集,元照,2011 年 5 月,549-577 頁。鄧學仁,老人長期照顧契約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 256 期,2016 年 8 月,43-54 頁。黃 詩淳,長期照顧法簡評-從私法之觀點,月旦法學雜誌,第 249 期,2016 年 2 月,244-248 頁。

14萬旖芬,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民事責任,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 7 月。

15楊喬語,「長期照護契約」法律問題之研究,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5 年 7

18原名:「Wohn- und Betreuungsvertragsgesetz(WBVG)」該法名稱之翻譯係參酌許政賢,同前註 13,56 頁註 6。另有學者譯為「住居與看護契約法」並指出德國此次修法是因為 2006 年修正安 養院法時,將安養院的立法權限大部分轉移至各邦,但因安養院法包含安養院監督及安養契約內 容之管制,故產生了各邦是否也對於安養契約有立法權限的疑問。對此,多數見解與聯邦政府之 立場是認為安養契約仍屬私法,屬於基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聯邦權限之範疇,最後在 2009 年制定 WBVG,將原先聯邦安養院法關於安養契約之規定廢止。參閱王韻茹,同前註 16,1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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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少子化與餘年壽命增加的影響下,我國高齡人口的比例勢必將持續 增加,而為了因應高齡人口的照顧,高齡者照顧機構亦應具有增加的趨勢,有借 鏡於日本研究之必要,本文即擬以我國與日本法制上關於高齡者照顧機構民事責 任的文獻為中心,以政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為輔,並 蒐集實務上已發生之照顧事故之爭議,期能透過類型化爭議問題,發展出解決特 定類型爭議的判斷標準。

從而,本文將以文獻分析與案例分析為主要研究方法,並透過比較法為整理、

潤飾。希望透過我國及日本法上,涉及高齡者照顧機構照顧事故等判決之蒐集,

透過各該判決之分析、比較,能具體化事故發生時,設施方應盡之義務內容,以 及相關個案中,設施方義務違反之標準,冀能從中得出判斷高齡者照顧機構損害 賠償責任成立之基準。

亦即,本文期能透過我國資料之整理彙編,加諸日本法的梳理,先論及高齡 者照顧機構之義務內容、義務範圍、責任歸屬,最終得建構出於高齡者照顧機構 內發生照顧事故時,設施方應擔負之責任基礎。因此,本文擬於第二章先論及我 國法下高齡者照顧機構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於第三章談及日本法下高齡者照顧 機構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俟介紹完我國法與日本法下之內容後,再於第四章彙 整、比較我國法與日本法下高齡者照顧機構損害賠償責任之異同,以及因此所得 到之啟發,最後於第五章加以彙整成本文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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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法下高齡者照顧機構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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