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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臺日法制之比較分析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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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亦即,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並非其所得掌控支配者,在其行為不具可歸責 性之情形下,轉移責任之風險,實不具合理性。故除非被害人有積極不為防範之 行為,例如在骨質疏鬆之案例中,受照顧者明知自己患有骨質疏鬆症,卻仍為疾 走、跑跳等劇烈運動而跌倒骨折時,即使該運動為設施方所允許,故照顧行為有 過失,但因為是否為劇烈運動乃受照顧者所得掌控支配者,故應認其行為具有可 歸責性,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而在失智症之情形下,若為中、重度失智症患者 較不能認定其具有辨識、支配自己行為之可能,成立與有過失之可能性較低,但 並不排除輕微失智症之患者,在尚能控制支配自己行為時,隨意走動而受傷、臥 病在床致認知狀態更加惡化之情形,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可能。

第四節 小結

在衡量設施方是否有違反其義務,大致上可分成事故發生前之照顧義務,

以及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急救義務;經過比較分析兩國事故類型相同之判決後,

本文就異物梗塞、跌倒、偷跑出設施及因其他受照顧者之行為四種事故類型,提 出一定判斷基準,以衡量設施方是否有義務違反之過失。

又我國與日本在照顧機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依據上,我國有消費者保護法 服務責任之規定;日本有監督者責任之規定可資主張。就消費者保護法部分,照 顧機構內的職員固不會直接從事醫療行為,但仍無法排除依醫囑執行醫療輔助行 為之可能。本文將照顧機構內的職員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區分為一般照顧行為與 緊急事故處理之急救行為。於一般照顧行為中,又再細分為醫療輔助行為與非醫 療輔助行為,並認為僅有非醫療輔助行為之一般照顧行為乃有消保法第 7 條無過 失服務責任主張之可能。

就監督者責任部分,目前雖尚無實際設施方因而負擔損害賠償的案例,但因 日本最高裁於 2016 年作成相當於監督義務者之判斷依據,認為與受照顧者具有 緊密接觸關係者,即有可能成立代理監督義務者責任,使得依據照顧契約,負有 因應受照顧者狀況調整服務內容之義務的高齡者照顧設施極可能相當於監督義 務者,應依民法第 714 條第 2 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實際上在具體個案中,

法院認定有無違反監督義務時,似仍採較嚴格之標準。今後如何發展值得關注。

此外,對於因受照顧者特殊體質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時,本文認為,除非受 照顧者有積極不為防範事故發生之行為,例如在骨質疏鬆之案例中,受照顧者明 知自己患有骨質疏鬆症,卻仍為疾走、跑跳等劇烈運動而跌倒骨折時,即使該運 動為設施方所允許,故照顧行為有過失,但因為是否為劇烈運動乃受照顧者所得 掌控支配者,故應認其行為具有可歸責性,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而在失智症之 情形下,若為中、重度失智症患者較不能認定其具有辨識、支配自己行為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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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與有過失之可能性較低,但並不排除輕微失智症之患者,在尚能控制支配自 己行為時,隨意走動而受傷、臥病在床致認知狀態更加惡化之情形,應有與有過 失之適用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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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章 結論

根據 WHO 之定義,65 歲以上人口佔總人口 7%以上,即為高齡化社會。超 過 14%為高齡社會、20%為超高齡社會204。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為人口結構分析,

截至 2015 年 6 月底,我國 65 歲以上者已占 12.22%205,而高齡化狀況只會日趨 嚴重,故可預期我國在不久之將來,即會邁入高齡社會,對於高齡者照顧機構所 提供之服務需求,也會越來越大。為了保障身體機能退化、處於相對弱勢地位之 高齡者,對於其在高齡者照顧機構內接受服務,進而發生照顧事故時,高齡者照 顧機構是否構成義務上之違反,為現今不能不面對之重要議題。

我國法下之照顧機構,原本類型紛雜,分屬衛政、社政機關以及退輔會管理,

未有統一適用之法令依據,但在 2015 年 6 月 3 日制定長期照顧服務法、2017 年 6 月 3 日施行後,新設之照顧機構統一適用長期照顧服務法。而除了相關法令外,

我國雖尚有養護(長期照護)、安養、護理之家等三種機構類型之定型化契約及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但對於照顧機構中發生照顧事故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均付 之闕如。且我國對於高齡者照顧問題之民事法制研究,較少觸及照顧事故案例,

而多聚焦於定型化契約範本或長期照顧服務法等法制介紹。

然而,照顧事故之發生屢見於報章媒體。在照顧事故發生時,照顧機構除了 可能違反行政上管制外,對於因事故造成受照顧者之損害,亦可能構成民事賠償 責任。本文即透過臺日照顧事故判決之彙整、比較分析,類型化照顧事故判決,

並針對各類型之爭訟事項加以檢討,以明確化照顧機構之民事責任範圍。

就我國法之部分,觀諸本文附件一可知,我國照顧事故判決,大致上可分為 異物梗塞、跌倒、跌落、骨折、逃離設施、疾病感染與併發、其他受照顧者之行 為、接送、其他等九種類型,且責任成因分別與照顧者個人生理因素或行為、設 施方固有服務,以及事故發生後之急救處理有關。就契約責任而言,設施方依據 照顧契約,於事故發生前,應充分掌握受照顧者之生理狀態,於受照顧者因其生 理狀態有致生危險之虞時,負有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且設施方所提供之照顧服 務,除契約有明文約定外,不包含 24 小時持續監看受照顧者之義務;若設施方 提供接送服務,應確保受照顧者乘坐之安全無虞。於事故發生後,設施方具有急 救之義務,且應依其專業,採取適當方式緊急送醫。

204莊錦秀,台灣高齡化社會之法制現況,載:高齡化社會法律之新挑戰:以財產管理為中心,新 學林,2014 年 2 月,125 頁。

205內政部統計處,104 年第 29 週內政統計通報(104 年 6 月底人口結構分析),

http://www.moi.gov.tw/stat/news_content.aspx?sn=9689&page=3(最後瀏覽日:2016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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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侵權責任而言,設施方就其人手配置上之疏失,可能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責 任;對於受僱人之行為,可能成立僱用人責任。實務上關於僱用人責任之案例,

多數為設施方之職員在提供照顧服務時有疏失之情形,例如未注意到受照顧者獨 自離開設施、未定期巡房注意受照顧者狀況、未適當使用約束帶等,其餘為事故 發生後之處置不當,以及因為其他受照顧者之行為導致事故發生之情形。實務上 對於其他受照顧者所造成之事故,均認定係屬突發事故,設施方不具有預見之可 能,惟本文認為,若當事人素行不良而有導致紛爭之可能時,設施方對於事故發 生仍具有預見及防範之可能。

又照顧契約與醫療契約不同,實務上於照顧事故之案例中,亦有適用消保法 服務責任者。然而,該等案例因難以證明照顧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多未成立責任,而僅設施失火及安全護欄未拉起之情形,實務上肯認設施方所提 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

最後,本文認為,我國實務上傾向以臨床標準為設施方提供照顧服務之基準,

限縮因果關係之解釋,並降低設施方之注意義務。此外,受照顧者方在訴訟中所 為之請求權依據,有照顧契約、侵權行為、消保法等主張之可能,但多數係以僱 用人責任為請求之依據。

於第二章檢討完我國各照顧事故類型之爭訟事項後,本文即進入第三章日本 法之探討。就日本法部分,日本於 2000 年制定照護保險法後,照顧機構可分為 受有照護保險給付之設施,以及未受有照護保險給付之設施,惟不論是否受有保 險給付,設施方所提供之照顧服務並無差異,因此在設施方民事責任之成立上,

並無不同。

又日本法下的照顧事故判決,觀諸本文附件二可知,大致上可區分為異物梗 塞、跌倒跟其他三種類型。就契約責任而言,實務上判斷設施方是否違反契約義 務,係以保護照顧義務為出發點,先肯認設施方依約負有避免受照顧者人身安全 受損害之保護照顧義務,再依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檢驗各該案例中,設 施方是否有義務之違反。

就侵權責任而言,設施方可能因其內部管理行為,例如指導訓練之不足、未 適當使用輔具等,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亦可能因為其所選任監督之受僱人之 疏失,負擔僱用人責任;或因設施設置或保管上之缺失,成立工作物責任。更有 甚者,對於具有精神障礙者之受照顧者,亦不排除照顧機構成立法定監督義務者 或代理監督義務者責任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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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於日本照顧事故判決中,常見設施方主張損害擴大係因受照顧者痼疾 之抗辯。對此,實務上認為設施方於契約締結時若已明知受照顧者之舊疾,且設 施方提供照顧服務所取得之對價部分亦包含該部分之照顧者,設施方於提供該部 分之照顧行為有疏失時,不得再主張受照顧者與有過失。

比較兩國照顧事故之判決,可得出以下結論:一、各事故類型之爭議點及相 對應之設施方具體義務內容。二、我國有消保法可資主張,日本有成立監督義務 者責任之可能。三、與有過失於照顧事故中適用之前提。

首先,就設施方之注意義務,大致上可分成事故發生前之照顧義務,以及事

首先,就設施方之注意義務,大致上可分成事故發生前之照顧義務,以及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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