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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審級制度之構造及第三審之特色

第三節 事實審與法律審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事實審與法律審 事實審與法律審 事實審與法律審 事實審與法律審

第一 第一項 第一 第一 項 項 項 意義 意義 意義 意義

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區別,主要在於審判之功能,事實審係以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為主軸,法律審係審查法律適用之當否為核心。事實審並非單純認定事實,

亦涉及法律適用之問題。如某甲徒手毆打某乙致死,乙之死亡與被毆打之間有因

46日本刑事控訴(上訴第二審)訴訟原則上雖採行事後審制,但有若干學說,舉其重要者有﹕嚴格 事後審、審查審、控訴審審判時說等,詳見王參和,日本刑事控訴審構造之研究,國立中興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論文,1999 年 6 月,頁 60-79。

47何賴傑,從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看上訴審之問題-政策面之檢討,檢察新論,9 期,2011 年 1 月,頁 5。

48土木武司著,董璠輿、宋英輝合譯,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5月初版1 刷,頁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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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關係,則某甲所觸犯之罪名,依其情形可能有傷害致人於死、重傷致人於死、

或殺人,此時事實審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據以論 罪科刑。而事實之認定,有屬於犯罪者,有屬於刑罰者,前者稱為犯罪事實,後 者稱為刑罰事實,犯罪事實,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以特別構成要件之事實為 限,包括犯罪之形式(是否既遂,共犯關係)及其個數等事實。刑罰事實則為刑 罰加重減輕免除原因及確定刑罰範圍之事實,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者,本屬 犯罪事實,例如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是49。法律審雖以審查原判決適用法律 之當否為主,並應以事實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但原判決違背法令,

如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其亦無從判斷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如前所述之案例,

甲對乙究係基於傷害、重傷、殺人之犯意而為該犯行,尚欠明瞭時,最高法院自 無從判斷原判決所論罪科刑之當否。

第二 第二 第二 第二項 項 項 項 事實審 事實審 事實審 事實審

第一第一第一第一款款款款 第一審第一審第一審第一審

我國法院之審級有三級,刑事案件之第一審,除法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第 1 款)係由高等法院管轄者外,均係由地方法院管轄,因第一審負有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且其著重在事實之認定,與審查法律適用之當 否為職責之法律審有別,一般稱之為事實審。當前司法改革之目標,係建構堅實 之第一審,刑事訴訟不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但引進若干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第一審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均已採合議制審判,

並明定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事實審、法律審是相對之用語。事實審並非侷限於認定事實,而不適用法律,

其主要意涵係經由公開審判程序50,直接審理、踐行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等程序,

就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藉以認定犯罪事實,

並據以適用法律,其審判有認事與用法兩部分。法律審並不直接為事實之調查,

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判斷其法律適用之當否。地方、

高等法院法律見解之不一致,最高法院運用統一法律適用之職權,發揮審級制度 之司法架構功能。

49陳樸生,審判之違背法令於事實之影響,刑事法雜誌,3 卷 12 期,1959 年 12 月,頁 4。

50除有法定不公開審判之情形外,審判程序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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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為事實審,主要任務在於認定事實,其重點在於就檢察官(自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之舉證與言詞辯論。為落實司法改革,強化事實第 一審認定事實之功能,第一審刑事訴訟通常審判程序係由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 判51。由其中一人擔任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原則上由其撰寫判決書,一人擔任審 判長,主持審判庭及評議,另一人陪席法官,應參與審判庭及評議。

第二第二第二第二款款款款 第二審第二審第二審第二審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後,第一審法院應先就該上訴之合法與否為 審查。若上訴不合法,因案件尚未繫屬第二審,第一審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已具 備其他上訴合法要件,其上訴書狀,記載「理由後補」或未附理由,上訴人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刑 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及第 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法院因被告上訴未敘述 上訴理由裁定命被告補正而被告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以裁定駁回之。

第一審法院除為前述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將案件卷宗證物送交第二審法 院,送交案件即發生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效果。受理案件繫屬後,第二審法 院應先為合法性之審查。若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因訴訟關係已發生,法院須以 判決駁回上訴;又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命補正,如上訴合法,則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對於第二審上訴之提起,就其上訴書狀之記載,原未設何規定,上訴第二審 上訴書狀原可不附任何理由,為防止任意上訴,嗣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 361 條增訂第 2 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依其立法理由 略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 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 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 377 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

乃屬當然。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 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 3 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

51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於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 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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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 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又雖已逾法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 果,在法院尚未據以為裁判前,仍得提出理由書狀以為補正,乃屬當然,均一併 敘明52

依前揭新增條文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 法第 361 條第 2 項、第 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則何謂具體理由,如何始得稱為具 體理由,實務上認為: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曾以:被告之上訴意旨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 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 上揭說明,原審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乃卻仍撤 銷第一審判決,另為對上訴人科刑之實體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之 第三審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為該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53。上訴第二審須記載具體理由,其上訴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以節制濫行上訴。

52參照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增訂第 2 項之立法理由。

53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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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審制與續審制下之第二審,雖亦有強制要求上訴必須提出上訴理由,始認 其上為合法,我國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規定應敘述具體理由,是否已兼採續 審制或事後審制之精神。然因現行第二審之構造並非以審查原判決是否妥當為目 的,而係以自行對案件判決為目的。因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規定須附具體 理由,係立法政策,為避免濫行上訴而設。該條修正後,實務上就第二審上訴是 否已朝事後審之方向,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之具體理由。觀之最高法院 99 年 台上字第 290 號、99 年台上字第 4568 號、99 年台上字第 4700 號、99 年台上字第 5865 號等判決意旨均指明: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係採行覆審制,就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據以認事、用法及量刑,而非單純 書面審核第一審判決有無不當或違法而已。則被告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抗辯或未聲

覆審制與續審制下之第二審,雖亦有強制要求上訴必須提出上訴理由,始認 其上為合法,我國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規定應敘述具體理由,是否已兼採續 審制或事後審制之精神。然因現行第二審之構造並非以審查原判決是否妥當為目 的,而係以自行對案件判決為目的。因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規定須附具體 理由,係立法政策,為避免濫行上訴而設。該條修正後,實務上就第二審上訴是 否已朝事後審之方向,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之具體理由。觀之最高法院 99 年 台上字第 290 號、99 年台上字第 4568 號、99 年台上字第 4700 號、99 年台上字第 5865 號等判決意旨均指明: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係採行覆審制,就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據以認事、用法及量刑,而非單純 書面審核第一審判決有無不當或違法而已。則被告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抗辯或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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