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違背法令之類型化分析
第二節 違背法令之類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明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為違背法令。此之違背法令,其範圍如何尚非全無爭議,多數認為刑事訴 訟法第 377 條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包括同法第 378 條及第 379 條之情形146,如從 法位階觀點考察,則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包括憲法、法律、命令與其他法則等項。
判決如違反上開法則,均屬違背法令,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範圍仍甚廣泛147。 至其類型分述如次。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違背法令之類型 違背法令之類型 違背法令之類型 違背法令之類型
第一第一第一第一項項項項 絕對與相對違背法令絕對與相對違背法令絕對與相對違背法令絕對與相對違背法令
違背法令之情形,不須說明該違背法令如何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法律規定為 當然違背法令,此即所謂絕對違背法令148,或稱絕對上訴理由149。除此之外,稱 之為相對違背法令或稱相對上訴理由。
第一第一第一第一款款款款 絕對違背法令絕對違背法令絕對違背法令絕對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所定 14 款之情形,有此種情形,即該當判決違背法令之 要件,無須說明該一情形對判決有何影響。絕對違背法令之事由,其中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亦有判決違背法令(狹義)者(詳本節第二項所述)。除列舉之絕對
146徐文英,刑事訴訟上審判違背法令之研究,最高法院檢察署 88 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最 高法院檢察署印行,1999 年 1 月,頁 3-4。
147陳煥生,刑事訴訟第三審之上訴,刑事法雜誌,50 卷 3 期,2006 年 6 月,頁 11。
148民國 17 年之刑事訴訟法第 391 條規定為「以違背法令論」。
149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自版,2007 年 9 月初版第 1 刷,頁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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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法令事由外,其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所列多係判決以外之事實,尤其程序上錯誤之情形,如 要求上訴人證明此等程序上違反與判決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有時甚為困難,且若 干訴訟法規定,涉及訴訟之基本原則,乃就重大之違背訴訟法之情形,明定為當 然違背法令,即一有各該款事由時,當然認其違背法令對判決發生影響。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總計 14 款,茲說明如下﹕
本文先闡述各該款所定違背法令規定之意涵,次舉構成該款事由之案例,再 舉實務上認為不構成之情形,最後就相關問題或適用上之疑義加以探討。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一)意義
法院有審判上意義之法院,有行政上意義之法院。前者係指就具體個案行使 審判權之法院;後者指行使司法行政權之法院。是前者係由法官一人、三人或五 人組成之審判意義之法院150;後者是指行政上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在司法行政監督方面,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對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並無 行政監督權,而係由司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行使行政監督權。在審級方面,
原則上,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高等法院為第二審法院,最高法院為第三審法 院,審級有上、下之別,因之亦有以上級審、下級審法院之關係稱之。民國 17 年 之舊法規定,其法條用語為「法院之編制不合法者」。易使人誤解係行政意義之 法院,現行法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之用語較為妥適。
本款所稱之法院係指審判意義之法院而言。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 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之人數組織者而言。至參與審判者,究係原法院固 有之人員,抑為調用下級法院之人員,與法院之組織是否合法無關151。因此高等 法院組成合議庭之法官,有由地方法院或其他之同級法院(例如實務上有由臺灣
150地方法院審判案件由法官 1 人獨任或 3 人合議,高等法院由法官 3 人,最高法院由法官 5 人合議 行之(見法院組織法第 3 條)。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 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 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 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 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 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
151參照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129 號判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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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至臺灣高等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調高等法院辦理審判事 務。最高法院亦有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兼庭長)到該院辦理審判事務者,
均與具體個案之法院組織是否合法無關。
(二)關於審理案件法官之更易
審理案件法官經分案程序,分受案件後,除法官退休、死亡、長期病假,或 職務調動,辦理事務之調整外,原則上不得恣意更易。此在單一案件固無問題,
但在一人或數人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時,應如何決定由何位法官承辦,此 在實務上引發爭議,茲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之相關規定為例,加 以說明。關於該要點第 10 點及第 43 點規定,經聲請人以違憲為由,聲請大法官 解釋。
大法官以: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 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 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 80 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 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 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 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 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 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 78 條、第 79 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 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 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世 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雖明文規定,非常 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 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 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 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Prasidium) 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 組織法第 21 條之 5 第 1 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荷蘭、丹麥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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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 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 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訴訟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後,因承辦法官 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而改分或合併由其他法官承 辦,乃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 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
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合併之後,仍須適用相同之法律規範審理,
如有迴避之事由者,並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自不妨礙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惟 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 審理,相關法令對此雖未設明文規定,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且與刑事訴訟 法第六條所定者,均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之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 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法官(法院前述各受理 法官協商併辦不成時,僅後案承辦法官有權自行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併案爭議,審 核小組並不能主動決定併案及其承辦法官,且以合議制方式作成決定,此一程序 要求,得以避免恣意變更承辦法官。是綜觀該分案要點第 10 點後段及第 43 點之 規定,難謂有違反明確性之要求,亦不致違反公平審判與審判獨立之憲法意旨。
綜上,系爭分案要點第 10 點及第 43 點係依法院組織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1 項 之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之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就相牽 連案件有無合併審理必要之併案事務,事先所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依其規定併 案與否之程序,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形,屬合理及必 要之補充規範,故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80 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 665 號解釋參照)。
綜上,系爭分案要點第 10 點及第 43 點係依法院組織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1 項 之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之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就相牽 連案件有無合併審理必要之併案事務,事先所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依其規定併 案與否之程序,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形,屬合理及必 要之補充規範,故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80 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 665 號解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