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審級制度之構造及第三審之特色
第二節 審級制度之設計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前言 前言 前言 前言
我國刑事訴訟採三級三審制為原則,第一審負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第二審因採覆審制,就上訴部分重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 律,而非以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為限,縱上訴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亦應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並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例外於原判決有刑事 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始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三審法院定位為法律審,然因原則上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如遇第二審判決事實認定尚欠明瞭,或因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無從自為判決。
依上說明,第三審訴訟之審理,與第二審上訴,有所不同,在我國之審級構 造下,第三審法院有何特色,而有別第一、二審之處,自有探討說明之必要。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審級制度之設計 審級制度之設計 審級制度之設計 審級制度之設計
第一第一第一第一項項項項 概說概說概說概說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本文研究範圍限於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人民如係犯罪之被害人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自 訴人之身分立於原告之地位32。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 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即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中被告係 當事人之一方,亦係接受審判之對象,其有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 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393 號、第 396 號、第 418 號、第 442 號解釋闡釋甚明33,此 據司法院釋字第 512 號解釋理由書詳加論述34。
3292 年修正刑事訴訟第 319 條第 2 項,自訴之提起,須委任律師行之。
33釋字第 393 號解釋認:行政法院 76 年判字第 1451 號判例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 尚無牴觸;第 396 號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 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 16 條有所違背(惟說明依憲法第 82 條及釋字第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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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第二第二第二項項項項 審級制度審級制度審級制度審級制度
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制度之 內部監督機制,其應經若干之審級,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 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尚難謂其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
第 442 號及第 512 號等解釋參照),而要求任何訴訟案件均得上訴於第三審,始 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符。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審級救濟制度,以三級三 審制為建構原則。第三審固有救濟之功能,但其性質為法律審,著重統一法律之 解釋與適用,以維法律見解之一致性,故立法機關得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以定 其第三審上訴之程序要件。此經大法官於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中,就民事訴 訟制度所為之闡釋,刑事訴訟亦同其旨趣。
憲法第 16 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 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經司法院釋字 第 154 號解釋理由載明。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
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
始與憲法相符35(釋字第 160 號解釋)。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
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此屬立法機關之立法形成自由。
又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
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迭經司法院 解釋在案,有如前述。大法官於 97 年 3 月 21 日釋字第 639 號解釋重申斯旨,認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 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制度,須予檢討修正)。第 418 號認: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聲明異議、抗告已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 16 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第 442 號解釋認:民國 83 年 7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 109 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
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 法第 23 條亦無牴觸。
34釋字第 512 號解釋係就:民國 81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 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6 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
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 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亦無牴觸。另有釋字第 574 號解釋。
35我國現行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依其性質,審級救濟方式,尚非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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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羈押……之處分」,第 41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分別規定:「法院就第 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 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 請。」旨在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對直接影響人民自由之決定賦予即時救濟之機 會。雖限制了人民提起抗告之權利,但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尚無違背。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者,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對次第二審判決不 服,並得依法更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此種審級關係,有上級審法院、下級審 法院之分,各級法院均獨立行使審判權,在審判上雖不受上級法院之指揮監督,
但上級法院在具體個案上有審查下級法院判斷當否之權限,下級法院於此應受上 級法院之判斷之拘束。
第一第一第一第一款款款款 三級三審制三級三審制三級三審制三級三審制
三級三審制,所謂三級係指法院組織,依法院組織法第 1 條規定,法院分 為下列三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而三審則指審級而言,可分為第 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至於刑事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 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
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立法院衡量上開情形,於刑事訴訟法作正當合理之規 定,依現行法制,其情形如附表 1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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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覆判審制與事後審制談第二審審判程序,政大法學評論,第25 期,1982年6月,頁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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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第二審上訴為「第二次之第一審」41或「第二回之第一審」42,所踐行者係第二 審程序。第二審之程序與第一審之程序完全重複,應重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 量刑。其審理對象係「案件」而非「原判決」本身。第二審法院與原審法院之判 斷不同,不同就卷內原有證據之證明力或因調查新證據之結果,第二審均得撤銷 原判決,不論原判決適用實體或訴訟程序法令違誤、量刑不當,均係第二審審查 之範圍,除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者,得發回第一審外,應自為判決。藉重複之 審理,以求發現真實,但對案件重複審理,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43。
二、續審制
所謂續審制是指第二審審理上訴案件時,對於已經第一審調查之證據、資料 不需再行調查,於第二審仍為有效,第二審延續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及各種訴訟資 料,補充新的證據資料繼續審理案件,是第二審有如第一審程序之再開辯論,學 者乃有稱續審制下之第二審是為「繼續之第一審」44者 。再者,續審制與覆審制 相同,其目的非在於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妥當,因此,當事人上訴時,不需提出 上訴理由,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意,即為已足。而其審理上訴案件之最 後目的,乃在於對於上訴案件自行判決,是以,第二審續行調查後之結果,與第 一審的認定有所不同時,第二審法院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判決。
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當事人原則上在 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 478 條並規定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 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由於續審制在第一審出現之證據,第二審無庸再為直接 調查,於第二審亦有效力45,即得據以認定事實而為判決,雖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惟與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不相適合,而為一般刑事訴訟所不採。
三、事後審
事後審乃事後審查審制之簡稱,係指事後審查原判決是否妥當為目的之上級
事後審乃事後審查審制之簡稱,係指事後審查原判決是否妥當為目的之上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