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第三審實務流程及其裁判情形之研析
第四節 裁判情形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裁判情形 裁判情形 裁判情形 裁判情形
第一第一第一第一項項項項 程程程程序序序序判決與實體判決與實體判決與實體判決與實體判決判決判決判決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款 程程程程序序序序判決判決判決判決
最高法院於 71 年 2 月間成立刑事審查庭,對所提上訴理由書狀,經審查認非 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概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駁回其上訴。並以 74 年台上字第 4331 號、76 年台上字第 5771 號判例揭
223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非字第 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24參照 29 年 11 月 26 日最高法院 29 年度決議(四)關於刑事第三審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本則決 議二、之(二),經最高法院 71 年 3 月 2 日、71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
225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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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程序判決取 得適用之依據。前述之程序判決係先經司法院行政命令,之後最高法院創設判例 肯認之,並非出諸法條明定,外界不免質疑。然經司法院釋字第 416 號解釋,就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例認民事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如未依此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等語。認此係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2 項、第 476 條規定之意旨,
就條文之適用,所為文義之闡析及就判決違背法令具體表明方法之說明,並未增 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可認已 通過憲法層次之檢驗。況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446 號解 釋理由書亦明白揭示,此訴訟權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 判,獲得救濟之權利。訴訟權保障,不只求之公正,迅速之實現正義,亦為重要 內容(如日本憲法第 37 條第 1 項即明定「任何刑事案件,被告約有受公平法院之 迅速而公開審判之權利。」;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亦明定被告在一切刑事訴訟 中享有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之公開審判之權),邇來世界各國對追求迅速之審判,
尤為主流,而公正、迅速間如何求其平衡,固屬立法之形成空間,惟終審法院顯 有訴訟規則制定權,其對實際之實務運作,衡量案件之負荷,在不礙實質正義之 追求及被告權益之維護下,對上訴理由之指摘作合理之限縮解釋,應屬終審法院 之職權,自無不當。
最高法院之上訴駁回判決,除審查庭外,各其他各庭亦多以程序判決為之。
而程序判決對於上訴理由指摘事項,亦均一一加以指駁,並認上訴理由或未依據 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故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此類判決,與上訴逾期、上訴未附理由、或對第 376 條各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提起上訴等上訴不合法之判決,尚屬有別,其雖仍依第 395 條前段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然究已涉及原判決是否適法之實體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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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與一般上訴不合法並非完全相同226。
最高法院之判決,除就法律不應准許、上訴權已喪失除就上訴逾期、無上訴 權之人所為之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上訴,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第二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外。另就上訴第三審須以違背 法令為上訴理由部分,最高法院 71 年 3 月 2 日 71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揭示:「上訴意旨祇須具體指摘原判決內容如何違法,即屬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要件,縱令所持法律觀點顯屬不當,亦僅係上訴為無理由,不能謂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上訴意旨不以判決違法為其指摘之理由者,則應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等旨227。指明上訴意旨不以判決違法為其指摘之理由,應認為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以上統稱為程序判決。
就一般上訴要件之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除於本文第二章第四節第一項「案件範圍之限 制」之說明外,在此討論關於﹕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二審 法院在民國 86 年 11 月 24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之 87 年 1 月 6 日判決,
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及第 11 條第 3 項論處 罪刑。各該罪之法定刑俱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修 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屬得上訴第三審。
最高法院認為﹕刑事審判上所謂「程序從新」,係指裁判前與裁判時之程序法規 定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而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 條參考)。而被告行為時 及原審裁判時規範本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之程序法,俱為 8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迄未變更,自無新舊程序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存在。
226參看花滿堂,刑事第三審上訴之限制,收錄於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審上訴及非常上訴制度之探討,
頁 163。
227參照最高法院決議彙編(17 年至 95 年刑事部分),頁 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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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之情形係實體法變更之問題,程序法並無變更,自程序法不生從新與否之問 題228。
二、上訴人無上訴權
當事人(刑訴 344 第 1 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獨立上訴,刑訴第 345 條),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上訴,刑訴第 346 條),始得上訴,
其他無上訴權之人所提起之上訴,即非合法之上訴。
三、自訴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四、上訴逾期
五、對未經原審判決之案件(罪)上訴 六、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再行上訴。
在押之刑事被告,於最高法院判決前向監所長官具狀撤回上訴,由該監所 代為轉報,致該院判決在撤回上訴以後者,除判決未經送達即不再行送達外,
如該項判決業已送達,亦不發生判決之效力。但仍應通知撤回上訴之人及其他 造當事人,如判決與撤回在同一日而不能分別孰為先後者,認為在判決前撤 回。不在押之刑事被告撤回上訴,其書狀於最高法院院裁判後始到達該院者,
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七、未附上訴理由
八、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九、無上訴利益
刑事訴訟審級制度,許有上訴權之人對未確定之下級審判決,利用上訴程序,
請求上級審加以救濟,須有其上訴利益,始得利用上訴程序,以請求變更原判決。
依其上訴主體之不同而有異,分述如次:
(一)檢察官
除追訴被告刑責外,並有糾正原審違法不當判決之公益目的,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44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就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除顯無理由外,不得拒絕,
228參照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601 號判決意旨;並參看蔡墩銘,程序從新不應成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理由,月旦法學雜誌 ,第 74 期,2001 年 7 月,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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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應依法上訴。同條第 3 項則規定,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於自訴 案件,檢察官亦得上訴。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刑訴第 347 條)。因之檢察官不論公訴、自訴案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決均得提起上 訴。
(二)自訴人
自訴人之自訴係以追訴被告犯罪為目的,其與被告地位對立,自不許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上訴。
(三)被告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 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229。關於前揭上訴主體之上訴,實務上認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雖同為刑 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立場各異,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有要求 正當適用法律之責任,故不僅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得為被告之利益提 起上訴。自訴人之目的在使被告受處罰,其上訴應以被告之不利益為限。至於被 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230」可資參考。
關於上訴合法與否,應加予討論者:
一、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
(一)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
上訴法院受理上訴後,首應為程序上審理,調查該上訴案件是否具備上訴之 合法條件。上訴有無逾期,攸關上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而刑事訴 訟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 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 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 271 號解釋有案。非常上訴意旨既指摘原判決對攸關上 訴有無逾期,是否合法之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經調查,即認上訴已逾期,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令,則不問其所提出之上述證據,是否存在於原訴訟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 271 號解釋有案。非常上訴意旨既指摘原判決對攸關上 訴有無逾期,是否合法之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經調查,即認上訴已逾期,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令,則不問其所提出之上述證據,是否存在於原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