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禮券關於禮券遺失、被竊或毀損,多係將該風險歸由持有人承 擔,而於禮券使用簡則上規定:「如有遺失、被竊或毀損,概不掛失或補 發。」
(一)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之規定
契約範本草案第八條關於此問題,規定:「商品(服務)禮券如因遺 失、遭竊、毀損或滅失時,非經持有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後,
乙方概不得補發。」其說明謂:「按商品(服務)禮券如因遺失、遭竊、
毀損或滅失時,於持有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前,因權利義務 關係尚未確定,發行人自無法補發。」
依契約範本之規範意旨,禮券持有人若遺失、遭竊、毀損或滅失禮券 時,原則上,禮券發行人不予補發;例外則於禮券持有人依民事訴訟法之 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後,方得向發行人補發新券。
(二)加州民法與華盛頓州法之規定
加州民法 1749.6(c)(2)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節並不要求 禮券發行人:(A)以現金兌換禮券;(B)償還已遺失或失竊之禮券;(C)
將禮券購買之資金維持為獨立之帳戶。」116因此,依加州民法之規定,凡 禮券遺失或遭竊後,禮券發行人既無須更換新禮券於持有人,遑論對持有 人履行兌現更換物品或提供服務,將禮券遺失或失竊之危險完全歸由禮券 持有人負擔。除了加州民法之規定外,華盛頓州法亦有相同之規定117。
(三)本文見解
禮券之發行型態可區分為二種,自家發行與第三人發行,前者之法律 性質為無記名証券,後者則為指示證券。民法第七百十八條規定:「指示 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
宣告無效。」換言之,持有人持有第三人發行之禮券如遺失、被盜或滅失,
持有人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六條以下進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後,方得向發行人主張權利。
至於自家發行之禮券,則須考量禮券受損之情形。依民法第七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 及識別符號仍可辨識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自 家發行之禮券欲適用本條,有二要件:(1)須禮券因毀損或變形而不適於 流通。若雖毀損或變形而仍適於流通,或因滅失而不適於流通,均不在此 限;(2)須禮券之重要內容及識別符號尚可辨認。重要內容,例如給付之 種類、品質、數量等;識別符號,如禮券之編碼等118。持券人換取新券之 費用,如紙張等工本費,由於換券係基於持券人之利益,且禮券之毀損係 可歸責於持有人,因此依第七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持有人負擔,
持有人之支付費用須與受領新券時一起為之,同時並應繳還舊券。
無記名證券之遺失、被盜或滅失,依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發行人若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毀損之通
116 Cal. Civil Code §1749.6 (c) (2)
117 Wash. Rev. Code §19.240.020(4)
118 鄭玉波,前引註 41,頁 772。
知後,即不得對現有之持有人給付。再者,依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 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但同法第七百二十八條則設有例外:「無利 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 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119
自家發行之禮券性質上屬於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蓋此類性 質之證券,性質上為金錢之代用,強調其流通性而大量發行,與一般之無 記名證券有別,在法律上更應強化其流通機能120,因此而有第七百二十八 條之規定。換言之,自家發行之禮券如因遺失、被竊或毀損,發行人縱明 知現持有人就禮券無處分權,或受有遺失、被竊或滅失之通知,發行人仍 應對現持有人給付,並得於給付後免其債務;而禮券被竊、遺失或滅失之 人,除得直接向拾得人或竊盜人請求返還或賠償外,別無其他救濟方法,
亦無法依除權判決取得救濟。就此規定而言,我國民法與加州民法之規定 相同,均認定在禮券遺失或被竊時,禮券發行人毋庸對其償還或更換新禮 券,在我國規定之理由,主要係基於禮券之流通性使然;而在加州民法之 規定,則或許係基於避免禮券發行人對於1749.5 相關規定之反彈,而由立 法者所作之平衡規定121。
但依契約範本草案第八條之規定則顯然與上述民法規定相反,允許禮 券如因遺失、遭竊、毀損或滅失時,持有人於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 判決後,發行人即可補發一新禮券於持有人。關於本條規定,本文認為有 以下問題:
首先,契約範本草案未將禮券不能行使之情形作一區分。蓋依民法第 七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自家發行禮券如有毀損情形,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 符號仍可辨識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而無須再經 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指示證券雖無相同規定,惟本文認為,若考 量禮券流通性之便捷,亦應做相同之解。契約範本草案之規定,將使禮券
119 立法理由:「僅按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與現金無異,既不能拒絕給付,復不能適用 公示催告程序。故除其證券係利息,年金及其他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120 鄭玉波,前引註 41,頁 777 至 778。
121 Todd G. Friedland, supra note 45, at 5.
一經毀損,持券人必須再經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始能取得換發新 券之權利,恐有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行使之嫌。因此,本文建議應將禮 券毀損情形,與遺失、遭竊或滅失之情形分別規範,使禮券在遭毀損而尚 得辨識時,得直接請求發行人換發禮券。
再者,禮券遺失、被盜、滅失或毀損無法辨識時,若屬第三人發行之 禮券,固可依民法第七百十八條規定,由禮券持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五十六條以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程序,就此而言,契約範本 草案規定與民法之規定尚稱符合;惟若屬自家發行之禮券,則因受限於民 法第七百二十八之規定,禮券持有人於禮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時,除得直 接向拾得人或竊盜人請求返還或賠償外,無法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取得 救濟,則契約範本草案之規定於此即與民法之規定意旨不符。
惟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應屬任意規定,如定型化契約中有較有利於 禮券持有人或消費者之規定,自無不可122。換言之,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 之規定,雖有將禮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危險,歸由持有人負擔之風險,
惟若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與持有人願合意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之適 用,而回歸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 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亦無 不可。
是故,契約範本草案第八條之規定,轉換了自家發行禮券發行人與持 有人間之危險負擔,將禮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危險在相當程度內改由發 行人負擔,使持券人於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後,即得向發行人 主張補發新券,對於持有人之利益保護較為周嚴,應值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