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規範在特定情形下,發行人 或其指定之人得拒絕履行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不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契約範本草案第六條規定:「除下列情形者外,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不 得拒絕持有人使用商品(服務)禮券:
122 張修齊,前引註 109,頁 16。
一、商品(服務)禮券遭偽造或變造者。
二、商品(服務)禮券業經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者。
三、商品(服務)禮券因毀損致難以或無法辨認其真偽者。
四、其他商品(服務)禮券所記載之使用限制者。」
按本條說明:「為避免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不當藉故拒絕或拖延交付 或提供商品或服務,爰明定除非商品(服務)禮券有遭偽造或變造、業經向 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因毀損致難以或無法辨認其真偽者外,發 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拒絕持有人使用商品(服務)禮券。」換言之,本條 係以反面方式再一次落實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之主給付義務,在無本條所 定各款情形時,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不得任意拒絕給付。
茲再將各款情形敘之如下:
(一)商品(服務)禮券遭偽造或變造者
禮券為有價證券,著重流通性而為無因證券與文義證券,不因取得原 因之瑕疵而受影響,並且須依證券記載內容為給付。但主張禮券為無因證 券與文義證券之前提,必須係禮券內容為真正,且果為發行人以其自身名 義所發行;倘若禮券非發行人所發行,而係被偽造,或者內容之變更非有 變更權人為之,而屬變造,則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均毋庸為禮券偽造或變 造之內容負責。
(二)商品(服務)禮券業經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者
此係禮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時,契約範本草案第八條規定:「商品(服 務)禮券如因遺失、遭竊、毀損或滅失時,非經持有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後,乙方概不得補發。」原有禮券若經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公 示催告、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權 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因此,原禮券即被宣告無效,發行人或其指定 之人自毋庸對該禮券給付。惟應注意者,依範本草案第八條之意旨,此時,
禮券之購買人或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發給新禮券,發行人不得任意拒 絕,並且,對於新發給之禮券,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亦不得任意拒絕或拖 延提供給付商品或服務。
(三)商品(服務)禮券因毀損致難以或無法辨認其真偽者
禮券如因毀損致難以或無法辨認其真偽者,即無法落實文義證券之流 通性,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亦無法辨識該禮券是否確為發行人所發行,因 此,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即得拒絕給付。
(四)其他商品(服務)禮券所記載之使用限制者
本款屬於概括條款,於發行人記載禮券之使用限制時,若屬合理範圍 內之限制,因屬雙方意定契約之範疇,在使用限制內,範本允許發行人或 其指定之人拒絕給付。惟若使用限制之內容不甚合理,例如於台灣本島購 買之禮券,僅得於綠島使用,或如購買遊樂園家庭票,限制僅於園區未辦 大型活動時始得使用,卻一年中有十一個月以上舉行大型活動,致消費者 無法使用手中所持有之禮券,此時,因該項限制屬於不合理限制,違反不 得記載事項第三點而無效,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仍不得拒絕給付。
除了契約範本草案第六條拒絕給付規定外,於天然災害或人為事變發 生時,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依契約範本草案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暫 時拒絕給付:「乙方如因天災、地震、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乙 方或其指定之人停止營業或其他相當情事發生時,乙方得定合理之一定期 間,於乙方及其指定之人之營業場所公告暫時停止使用商品(服務)禮券。」
依契約範本草案第七條之說明:「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債務 人對於不可歸責己之事由,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但何謂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容有爭議,故為求明確,本條第一項僅限定於發生天災、地震、
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有停止營業或其他相 當情事發生時,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始得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除了因天災、地震、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發行人或其指定 之人停止營業,而得暫時拒絕給付之外,禮券若遺失或被竊,依本文上開 說明,原持有人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在聲請期間,契約範 本草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經通知後,應拒絕禮券之 使用:「商品(服務)禮券為盜贓物或遺失物,業經原持有人向法院聲請公示 催告或除權判決者,並經持有人以書面通知乙方後,乙方或其指定之人應
暫時拒絕該特定商品(服務)禮券之使用。」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