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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期限(期間)

1. 加州(California)

加州民法(California Civil Code)對於禮券設有專章規定,該條例係 於1996 年 9 月新定,期間並迭經修正。在 1996 初定之時,僅有 1749.5 一 條文,重點即在於規範禮券使用期限之問題。依初發布之1749.5(a)明定:

「自1997 年 1 月 1 日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所發行附加使用期限之禮券,

均屬不合法。」1749.5(b)則明定:「未附使用期限之禮券,在請求兌換 或以新禮券交換前,均屬有效。」並且在1749.5(c)設有例外:「本節規 定不適用於發行人所交付與消費者之禮券,係為作為促銷手段,而免費或 非以有價值之物與消費者交換者。」46

44 Franchisees ─Gift Certificate Redemption ,

http://www.franchise.com/en/us/template/buyer,ResearchCenter.vm/display/654.上網日期 2005 年 3 月 15 日。

45 Todd G. Friedland, Feature:Gift Certificate in California:The Gift that Keeps on Giving, 45 Orange County Lawyer 35, March,2003, at 2.

46 Statutes 1996, ch 933(AB 2466).

1749.5 於 1997 年 2 月作修正,除對禁止禮券附有使用期限之規定,

以及上開例外作文字修正之外,並又增加了兩個禁止附使用期限之例外,

而延續至今。

依修正後之1749.5(a)(1)規定:禮券上附有使用期限者為不合法47。 1749.5(c)並且規定,未附使用期限之禮券於兌現或更換新禮券前,均屬 有效48。換言之,依照加州民法,消費者手中持有之禮券,原則上無論何 時,均為有效。

對此原則規定若嚴格執行,對於禮券發行人之影響未免過大,此外,

禮券之發行有時不一定以面額實質發行,發行目的亦不一而足,再者,發 行行業亦不相同,若一律禁止附加期限,對於禮券發行人之權益,不可謂 不公,因此,加州民法對於禁止禮券附加期限之規定,除初定之例外之外,

並增加了兩個可以附加使用期限之例外。

1749.5(d)規定:「於 1998 年 1 月 1 日以後所發行之禮券,若符合下 列情況之一者,並且以字型至少 10 號以上之大寫將使用期限印製於禮券 之正面者,本節規定即不適用之49

(1) 發行人所交付於消費者之禮券,為作為獎品、忠誠度之獎勵或 作為促銷手段,而免費或非以有價值之物與消費者交換者。

(2) 以低於面額之大量折扣價格售予雇主,或非營利慈善機構以供 其募款之用之禮券,而禮券上的使用期限自售出之日起未逾三 十日者。

(3) 專為食物所發行之禮券。」

上開可以附加使用期限之例外,並未有文獻直接評論適用上開例外之 情形,但是,加州首席檢察長室(office of the attorney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對於 1749.5(d)(3)之例外規定則認為,專為食物所發行之 禮券,並不包含餐廳所發行之禮券(a gift certificate for a meal sold by a restaurant)。

47 Cal Civil Code §1749.5(a)

48 Cal Civil Code §1749.5(c)

49 Cal Civil Code §1749.5(d)

其理由在於,專為食品發行之禮券得附加使用期限之例外,係於1997 年作修正,而考量 1996 年初定禁止發行附加禮券規定之立法背景,係由 於有十八家美國國內之零售商,其中包含兩家連鎖之餐廳,拒絕兌現消費 者所持已過期之禮券,基於消費者保護、政府效能以及經濟發展之考量,

因此禁止禮券發行人發行附加使用期限之禮券。再者,1997 年修正時,立 法者雖增訂了1749.5(d)(3),卻未於立法理由中例示,對於餐廳發行之 禮券不再受禁止附加使用期限之限制,而僅說明超級市場所發行關於雜貨 之禮券屬於1749.5(d)(3)專為食物所發行禮券之範疇,在 1997 年 8 月 25 日議會法規委員會三讀該條文時,曾經出現以下之陳述:

「對於允許專為食物所發行之禮券設置使用期限,主要之目的在於便 利特定交易帳冊之終結;例如,若一雇主購買假期火雞禮券贈與員工,一 般而言,雇主會先支付一部分金額於零售商,待假期後始與零售商結帳。」

加州首席檢察長室因此認為,餐廳所提供之三餐雖然某程度與食物之 服務有關,然而,餐廳所提供之餐點畢竟與超級市場所販賣之食物不同,

再加上前述關於立法之說明,1749.5(d)(3)不宜做過大解釋,因此,餐 廳所販賣之禮券仍應回歸1749.5(a)(1)之規範50,而不得附加使用期限。

除了對於 1749.5(d)(3)之爭議外,加州民法關於禮券使用期限之 例外,尚有一個問題,若是發行人以低折扣直接將禮券售與當事人,並在 該禮券上附有使用期限,是否合法?原則上,禮券不得附有使用期限,但 是亦有三種例外,以 1749.5(d)(1)而言,必須是發行人為作為獎品、

忠誠度之獎勵或作為促銷手段,而無償交付予消費者之禮券,始得於禮券 上附加使用期限。以低折扣直接將禮券售與當事人,由於並非無償贈與,

似乎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再者,1749.5(d)(2)雖係以低於面額之大量折 扣價格將禮券售出,但限制必須售予雇主,或非營利慈善機構以供其募款 之用,對於直接以低折扣將禮券售與消費者而言,似乎亦無適用之餘地。

換言之,發行人若以低折扣直接將禮券售與當事人,既無 1749.5(d)之 適用,即應回歸1749.5(a)(1)之原則規定,發行人不得在禮券上附加使 用期限51,否則即屬違法。

50 2000 Cal. AG LEXIS 43; 83 Op. Atty Gen. Cal. 243.

51 The Mercury News.com , Law muddy on carwash discounts, August 15, 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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