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品(服務)禮券 定型化契約條款
市面上所販售之商品禮券上,多會印行禮券之使用簡則,以作為持券 人與發行人間權利義務之規範。類似此等契約內容,因係發行人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
第一節 定型化契約條款概論
禮券發行人發行禮券後,其與禮券持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多由發 行人單方面制定使用簡則,明定於禮券之正面或背面,或者另外以書面規 定禮券使用簡則,此等使用簡則,均屬於定型化契約之一種,因此,在正 式探討禮券使用簡則之法律問題時,必須先就定型化契約予以概論。
第一款 定型化契約之意義與功能
定型化契約條款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爲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 締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1。而所謂之定型化契約,
則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自十九世紀以降,契約自由成為當代法律思潮之主流,同時由於工業 革命之興起,生產形式由家庭式或小規模之生產轉變為集團生產,經濟交 易模式亦由各別交易轉變為集團交易,且在大量生產、大量銷售之情況 下,導致產品之規格化及契約內容之同一性與反覆性,為避免訂定個別契 約之繁瑣,使交易行為趨於簡易化、迅速化與統一化,企業經營者均預先 擬一定條款,將之印成統一格式,以作為個別契約之內容,此即為定型化
1 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分析,收錄於民法 研究1,1999 年 9 月,頁 5。
契約之起源2。
定型化契約係現代大量交易型態下之產物,十九世紀中葉,定型化契 約首先運用於保險業、銀行業及運輸業3;二十世紀後,定型化契約迅速擴 展於各行各業,舉凡人類之日常生活(飲水、用電、購物、搭車、就醫等), 莫不與定型化約款息息相關,已然成為現代交易之基本型態4。
定型化契約之功能約有下列幾項:
一、交易效率之提升
交易條件之定型化,可使締約程序趨於簡易化、迅速化,免除個別磋 商締約之繁瑣,節省時間及費用,對於廠商及消費者均屬有利5。
二、補充制定法之不足
伴隨經濟發展、科技進步之結果,新興交易型態逐漸興起並日益普 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新型交易行為,在法律上均屬有效,而有拘 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惟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無法依民法規定為詳盡之 規範,有賴當事人另為補充規定,因此可利用定型化契約以精確規律其契 約之內容6。
三、合理預估締約風險
利用定型化契約之當事人,尤其是擬定定型化約款之一方,得以此等 約款預估成本、利息、危險負擔、附款期限,且對不可抗力事變之損失亦 能預估7。
第二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基本問題
定型化契約,通常係由一方所擬定,該當事人於草擬定型化條款時,
2 林益山,消費者保護法,2001 年 12 月,頁 377。
3 黃越欽,論附合契約,收錄於私法論文集,1980 年 9 月,頁 73 至 74。
4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2001 年 3 月,頁 94;詹森林,前揭文,頁 7。
5 詹森林,前引註 1,頁 8;林益山,前引註 2,頁 380。
6 詹森林,前引註 1,頁 8 至 9。
7 黃越欽,前引註 3,頁 34。
無可避免地一定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為目標,鮮少顧及他方之利益,在 僅有選擇締約與否之權利下,他方對於契約內容毫無磋商與置喙之餘地,
使得定型化契約經常產生下列問題:8 一、減輕或免除約款擬定者之責任
例如約定自己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負責(民法第二二Ο條第一 項參照),或約定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負任何責任(民 法第二二四條但書參照)。
二、加重相對人之責任
例如排除民法第二二Ο條第一項之原則規定,約定契約相對人對於事 變或不可抗力亦應負責。
三、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
例如於買賣之定型化契約中,約定買受人於物有瑕疵時,僅得請求修 理或更換,而不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三 五九條、三六Ο條參照)。
四、不合理的分配契約風險
例如約定凡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而生之風險,概由相對人負擔,
而不問該不可抗力或第三人之行為(如約款制定人之員工罷工),是否屬 於約款擬定人所較能防禦之範圍。
五、其他不公平之約定
例如以約款擬定者自己住所或營業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或以 自己國家之法律為準據法等。
類似此等剝奪相對人契約上應享權利之契約條款所在多有,一般消費 者對於此等條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因此等契約條 款多為冗長,字體細小,不易閱讀;即便予以閱讀,亦可能因文義艱澀,
使相對人難以了解真意;縱能了解真意,知悉對自己不利條款之存在,亦 多無討價還價之能力,僅能在締約與拒絕締約間選擇;況某些企業因具有
8 詹森林,前引註 1,頁 9。
獨占之地位,如日常用水、電、瓦斯、大眾運輸之使用,或者各企業均使 用相同、類似之條款,導致他造無選擇餘地的僅能締約。如何在契約自由 之體系下,維護契約正義,使經濟上之強者,不能假藉契約自由之名,壓 榨弱者,是現代法律所面臨之艱鉅任務9。
第三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
一、契約自由與定型化契約
契約自由為契約法上最重要之原則,未經當事人參與締結之契約,並 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契約自由原則之確立,須建立在契約雙方當事人均 出於健全之自由意思所形成之合意,且契約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 序良俗時,契約始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10。
契約自由包括五種自由:(一)締約自由,任何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 欲成立契約;(二)相對人自由,即得自由決定究與何人締結契約;(三)
內容自由,雙方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四)變更或廢棄之自由,
當事人得於締約後變更契約之自由,甚至以後契約廢棄前契約;(五)方 式自由,契約之訂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11。
定型化契約之興起,為資本主義發達後之產物。由於定型化契約的制 定,通常係由企業體單方面制定契約條款,與之簽約者則為消費者,其社 會與經濟實力相差懸殊,雙方談判地位不平等,企業經營者利用此等優勢 地位,在契約自由原則之羽翼下,締結不公平的契約條款,實質上已對契 約自由造成衝擊12。
以締約自由而言,在現代交易制度之分工制度下,關於無代替品之民 生必需用品,例如自來水、電力、瓦斯等之供應,當事人若不締結契約,
9 王澤鑑,消費者的基本權利與消費者保護,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1983 年 10 月,
頁22。
10 陳聰富,契約自由與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月旦法學雜誌第九十一期,2002 年 12 月,頁 51。
11 王澤鑑,前引註 4,頁 80。
12 陳聰富,前引註 10,2002 年 12 月,頁 54 至 55。
即無法獲得民生必需品之提供,締約自由完全被剝奪殆盡13。
就對於契約相對人選擇自由之衝突而言,現代國家,一方面由於資本 社會化,國營企業、公營事業、獨占事業廣泛存在,另一方面則因實行自 由經濟制度形成資本集中及聯合壟斷,使契約相對人選擇自由在某些領域 受到削減或根本不存在。例如,非與公營或民營特定路線公車公司訂立契 約,即無法以經濟價格自一地到達另一地14。
對契約內容決定自由之衝擊,在現代交易中,定型化契約被廣泛使 用,以達到訂約過程迅速化,成本估計合理化之要求,使得契約相對人對 於契約內容完全無決定之自由;就契約締結方式決定之自由之影響,由於 定型化契約被廣泛採為訂約基礎,加上現代科技產品被用於訂約工具,因 此,個人訂立契約之方式,只能依約款使用人所指定之方式,如書面、機 器、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等方法為之,所謂之締約方式自由,在相當幅度 內已不復存在15。
基於上述定型化契約對於契約自由之衝擊,定型化契約之管制已成為 1970 年以來消費者運動興起後最大的課題。
二、成為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企業經營者對於他人,並沒有單方片面創設契約之權利,定型化契約 亦與一般契約相同,必須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前提,換言之,即便契約條款 係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提出,亦須經過相對人承諾後始生效力。定型化契 約若本身未與契約分離,而構成契約自身之部分條款時,原則上即為定型 化契約之一部分(消保法第十三條反面推論)16。
除了列入定型化契約之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外,亦有某些契約條款未 直接列入契約文件本身,此種與契約文件分離之條款,如欲成為契約內 容,必須符合消保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
13 劉宗榮,免責約款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1985 年 6 月,頁 11 至 17。
14 同上註。
15 同上註。
16 黃立,消保法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一),月旦法學教室第十五期,2004 年 1 月,頁 105。
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 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換言之,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如欲成為契約之一部分,首先 必須「明示其內容」,即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可以被一般水準之顧客,縱在 概略閱覽之下亦可以得知,而不可能被忽略者;此一明示應在締約時為 之,並應符合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 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換言之,若條款之記載不夠明確,該條款是否成為契約內容,端視消費者 個人之意願。若明示內容顯有困難,企業經營者應以顯著方式公告其內 容,並須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始可成為契約內容。而所謂明示內容有 顯著困難之判斷準據在於,企業經營者與相對人間是否欠缺面對面之接觸 機會,或者明示契約條款,可能妨礙大量交易往來快速進行之情況。17 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已列入定型化契約內之條款亦可能不構成契約 條款之一部分。茲將消保法之相關規定列之如下:
(一)未賦予事先審閱權
以抽象概括模式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適用常有待進一步解 釋,一般人甚至法律人專業人員都有可能忽略其中可能涵括之範圍與風 險。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 款內容。」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效果:「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外,定型化 契約之種類不盡相同,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是故,同條第三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 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換言之,各主管 機關在決定審閱期間時,也必須依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精神18。主 管機關如未公告審閱期間,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仍具有強制之效力,因此
17 同上註,頁 105 至 107。
18 同上註,頁 102。
企業經營者仍應給消費者合理之期間,期間是否合理屬於法院之判斷問 題,但若全然不給審閱期間,必然違背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19。
審閱期間之是否賦予,必須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若企業經營者 在訂約前未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除非消費者願意使 該條款成為契約之內容,否則,原則上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
(二)異常條款
契約之一般條款有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亦有未記載者,倘未記載於 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然不是消費者所能預見或難以注意之一 般條款,謂之「異常條款」。異常條款依消保法第十四條規定:「契約之一 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換言之,契約條款若經列為「異常條款」,則 該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我國之異常條款限於「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無端畫地自限顯 非妥適。德國民法修正條文第三Ο五條c 規定:「(1)定型化約款之規定,
依其情況,特別是依據契約之外觀,並非尋常,非相對人可期待者,不構 成契約內容。(2)解釋定型化約款有疑義時,應為不利於約款使用人之解 讀。」並不以「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為條件,其規範方式顯較我國 法高明20。
受限於消保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異常條款縱使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
消費者雖不能引用消保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但可引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 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 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使該異常條款不成為契約之內容21。惟以施行細則認定條款無效,
或有子法逾越母法而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正本清源之道仍應如上所述,
仿德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消保法第十四條做一修正。
19 黃立,違反審閱期間的法律效力,收錄於消費者保護法制論文集,2004 年 7 月,頁 130。
20 黃立,消保法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二),月旦法學教室第十六期,2004 年 2 月,頁 78
21 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認識消費者保護法,1995 年 2 月,頁 65 至 66。
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
在法律解釋適用之順序上,對定型化條款之控制,應先經由解釋而確 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後,始須進而檢驗該條款內容是否具有合理性、
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而無效,換言之,對定 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解釋,應先於宣告該條款無效之內容控制22。
一般契約之解釋原則,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問題在於「當事人之真意」, 究指何者而言?意思表示旨在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表意人內心之效果 意思體現於外部之表示。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求之真意,應依意思表示之 種類(如有無相對人),及解釋之層次(闡釋性解釋及補充解釋)而有不 同:在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應顧及相對人了解之可能性,以探求表示行 為之客觀意義;在補充解釋,則以所謂「假設當事人之意思」,補充意思 表示內容之不備23。換句話說,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係指當事人依其 意思表示所企圖實現之效果,而非僅指當事人內心之意思而已。
然而,定型化契約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擬定,個別交易相對人之意思原 則上並不能影響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所以,在法律行為之解釋上實不 具意義;何況,個別消費者對於條款內容是否真能認識、理解,亦值懷疑;
縱有認識,個別相對人對於條款之理解程度亦有不同。因此,定型化契約 之解釋,並非基於個別相對人所理解或認識之效果,而係以一個「平均消 費者」之理解作為解釋基礎24。
因此,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除適用法律行為解釋之一般理論 外,並應注意下列三項原則25:
(一)客觀解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適用於多數契約,為維持其合理化之功能,應採客 觀解釋,個案之特殊情況原則上不予考慮,而以通常一般人之了解可能性
22 板橋地院 88 年簡上字第 73 號判決。
23 王澤鑑,民法總則,2002 年 7 月,頁 435。
24 馮震宇、謝穎青、姜志俊、姜炳俊合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1994 年 3 月,頁 117。
25 王澤鑑,前引註 4,頁 103。
為其解釋標準。
(二)限制解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旨在排除任意規定,尤其是免責條款,應做限制解 釋,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三)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存在時,應適用較有利於相對人之 解釋,由使用人承擔條款不明確之危險性。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可資參照。
四、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法規範
由於定型化契約對於契約自由造成極大之衝擊,常常排除由經驗所累 積而以公平內容為基礎之誠信原則之適用,或係將契約本質之權利義務大 幅加以限制,致契約目的之達成受到危害26,因此,消費者保護法於民國 八十三年通過時,即對於定型化契約濫用之司法控制設有相當之規定,而 民法債編則遲至民國八十八年時,始通過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關於附合契 約之規定。
(一)定型化契約於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規範
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揭示:「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 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並於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進一步規定:「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在判斷 定型化契約約款是否無效,並應參考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型化 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 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關於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將「違反誠信原則」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並列,純從法律文義而言,似乎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僅違反誠信
26 黃立,前引註 19,頁 78。
原則,尚不足使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還必須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始得產生 約款無效之效果;惟若如此解釋,恐怕對於消費者過於嚴苛,因此,學說 上認為,為落實消保法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此處應解為選擇性要件,
對於消費者較為有利27。但在通常情形下,違反誠信原則之條款,多導致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相對的,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亦無不違反誠 信原則28;故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兩項審查標準實非彼此獨立,而為互相 補充29。
因此,關於消保法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規範,可析之如下:
1 .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係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之 行為。誠信原則適用於一切有法律上特別拘束之情形,如無法律上特別拘 束,則以公序良俗加以判斷;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實證法中存在之概 括性法律原則,包括憲法上之基本人權;「善良風俗」,則指當前尺度下公 認之道德規範,亦即所有公平合理思考者之正當感受。誠信原則為原則性 條款,因此在使用時,須先具體化及類型化,重要類型如禁反言原則、情 勢變更等30。
2 .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
關於定型化約款如何始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於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中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 成者。」
第一款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依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27 黃立,同上註,頁 80。
28 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前引註 21,頁 78。
29 詹森林,前引註 1,頁 26。
30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0 年 9 月,頁 102 至 103。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學說上有認為,就第十二條第二項觀之,平等互惠係用以推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此須以違反誠信原則為前提,施行細則又明文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之四種情事,致法律之適用重疊、輾轉曲折,且按各國立法例,
亦未有以平等互惠原則作為控制手段者,因此認為,以誠信原則作為審查 標準為已足,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四種情形,則可視為誠信原則之應 用31。再者,觀之德國民法第三○七條規定,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之用語32,亦可得知「平等互惠原則」出現於此,似不恰當。
惟法律既有明文,則在法律適用上即便層層堆疊,亦須予以適用。誠 信原則為抽象、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在判斷上,應先由具體條文加 以適用,換言之,應先視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各款 情形,如符合其中一種情形,即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推定為顯失公平,再依同條第一項認定條款為無效。
若無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各款情形,則須審視是否有消保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若有,亦依同條第一項認定條款為無效。
若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各款情形,亦不符消保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並非當然即推定條款有效,而係必須再 適用誠信原則加以審查,若經認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時,條款始被認定 為有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一旦被推定為無效,是否使整個定型化契約無效?民 法關於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於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謂:「法律行為之一部
31 王澤鑑,前引註 4,頁 105。
32 德國民法第三○七條規定:
「(一)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相對人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條款不明確或 無法理解者,亦得認為顯失公平。
(二)有疑義時,條款應認為係顯失公平:
1 .背離法律規範之條款,與法律規範之基礎理念顯相矛盾者。或 2.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及第三○八條與第三○九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背離 法律規範或其補充規定者。其他之條款可能依據第一項第二句及第一項第一句而無效。」參黃立,
前引註19,頁 80。
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均為契約之成分,因此,定型化契約條款若被認定無 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本應認定為全部無效;但考量消費者常 常需要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必要使契約盡量發生效力33, 因此於消保法第十六條對此特別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 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
再者,消保法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公布,該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自公布日開始實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 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換言之,消保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正式生效。而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 務不適用之。」換言之,若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前所締結之定型化契 約,無法適用消保法上述規定宣告條款無效,僅得回歸民法之規定。
(二)定型化契約於民法上之規範
我國民法債編於民國八十八年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依據該條修正理由:「二、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 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定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 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 約條款而訂定。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之強者,而依其預定 條款訂約之他方,則多為經濟上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外國立法例
33 黃立,前引註 30,頁 109。
對於附合契約之規範方式有二:其一,在民法法典中增設若干條文以規定 之,如義大利於一九四二年修正民法時增列第一三四一條、第一三四二條 及第一三七Ο條之規定;其二,以單行法方式規定之,如以色列於一九六 四年頒行之標準契約法之規定是。以上兩種立法例,各有其優點,衡之我 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 法法典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此類契約於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 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依據上開立法說明,可以得知,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謂之為「附合契約」,事實上即屬前文所稱之「定型化契 約」。其次,民法所揭示之附合契約,並不僅限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34,即 便雙方洽談能力相等,均為企業經營者,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締 結之契約,或者勞資雙方所締結之僱傭契約,均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所規定之附合契約,類似此等之定型化契約,學說上稱之為「非消費 性定型化契約」35。
其次,如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宣告無效,其餘契約條款是否仍然有效?
由於民法於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後,並未如消保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 其餘條款之效力,則似乎應回歸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一部無效,全部無效」
之規定,惟如此一來,於雙方當事人顯屬不利。事實上,由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規定內容觀之,該條前段文字係明定為「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因 此,本條明顯在排除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適用;具體言之,如條款具有無 效原因,固然應使條款無效,惟其他部分如不具無效原因,自仍可使其發 生效力,惟如一部有效之結果,會使他造當事人蒙受不利,或者違反公共
34 「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乃相對人為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所締結之契約。
35 「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相較於「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係指相對人非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 所稱之消費者,所締結之契約。
利益之結果,則一部有效之論斷是否適當,自不無有再考慮之必要36。 再者,依民法債編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因此,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成為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例外,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亦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三)定型化契約於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間之適用
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制,在適用上,有幾點不 同。首先,消保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訂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分別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從而,存在於上述消保法定義下之「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之「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或「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方得直 接適用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至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或非消費性定 型化契約,則應適用其他特別法(如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或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37。
其次,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在八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以前締結之定型化契約,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 定;相較於此,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則得溯及既往,因此,在消保法無法 規範適用之定型化契約,如有其他特別法(例如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六 百零九條、第六百四十九條、第六百五十九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等),
應優先適用其他特別法,若無,則回歸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再者,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後所締結之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其約款效 力之存否,既可適用消保法亦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則究以何者為適用之優
36 朱柏松,民法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釋用與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四期,1999 年 11 月,頁 58 至 59。
37 詹森林,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規範─最高法院 90 台上 2011 號、91 台上 2220 號、92 台上 39 號判決之商榷,律師雜誌第二九三期,2004 年 2 月,頁 21 至 22。
先?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先於普通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 先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定。
茲再將民法與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適用整理如下:
(一)如屬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或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無論定 定時點為何,一律均無消保法之適用,僅得適用其他特別法或 民法之相關規定。
(二)如屬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或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則視其訂立 時點而有不同適用:如締結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前者,
無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應回歸其他特別法或民法之適 用。
(三)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或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如係於民國八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當日之後締結者,則優先適用消保法之規定。
第二節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制定
商品(服務)禮券之發行人多為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持有禮券之人則係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因此發行人與消費者間關於禮券之 權利義務所締結之契約條款,為前所述之「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條款」,主 管機關可依消保法第十七條發布定型化契約。
在商品禮券發行管理辦法廢除後,我國對於商品禮券採以市場機制自 由發行,使得商品(服務)禮券之使用甚為普遍。惟由於禮券發行後為發 行者帶來大筆資金,且因禮券為預付型消費,因此常常發生部分業者因財 務問題或特殊因素,以低價或其他方式發行,招攬客人後營運不善倒閉,
消費者持券前往消費時,已人去樓空情事,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因此,
針對商品(服務)禮券發布定型化契約及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即有其必 要。
第一款 商品(服務)禮券主管機關之確定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避免消費者手中持有的禮券,因不肖業者 不當經營方式而瞬間變為廢紙一張,而擬制訂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 約範本,並指定財政部為商品(服務)禮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38, 儘速訂定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發揮消 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功能。其後因行政院爲維持金融穩定,落實金融改 革,協助產業發展,加強消費者與投資人保護與金融教育,以建立公平、
健康、能獲利之金融環境,全面提升金融競爭力,而成立了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並將銀行局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下,主管機關遂由財政部 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其後以不適任主管機關為由,於民國九十三年 年十一月提出說帖,認為:「商品禮券之發售係以商業促銷為主要目的,
多係搭配商業銷售行為而發行,屬商業經濟活動之一,常見商品禮券發行 者為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店、書店等,本會轄管事業依法不可發行商 品禮券,故本會並非該等發行禮券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與商品禮券發行 者在業務上並無任何關連,實難對發行人訂定之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加以 督導。」此外,「商品禮券發售之本質乃商業促銷行為,商品禮券僅為定 型化之預收貨款契約,係屬商業信用,而非金融信用,亦非屬金融交易,
且商品禮券為賣方賒帳行為,消費者先付款後消費,與信用卡買方賒帳行 為,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之性質不同,不宜等同管理,且衡諸目前流通之 商品禮券,其發行主要在掌握消費者,提高商品週轉率,促銷確係一般公 司發行商品禮券之主要目的,目前社會上之商業經濟行為開放,類似商品 禮券具預收貨款性之商品眾多,如電話卡、公車票卡、捷運票卡等,均屬 一般商業經濟活動,而非屬金融交易活動,」建議回歸由經濟商業活動及 商品禮券發行者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統合管理為宜。
38 行政院消保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十六日分別召開三次「商品禮券主 管機關相關事宜」協調會,並提報消保會委員會議討論,以發布舊法商品禮券規範管理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財政部,而擬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但會中財政部均強烈表達不宜為商品禮券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理由。嗣經消保會提報行政院,行政院爰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90 院消督字第
01203 號函核定財政部為商品禮券之主管機關,並請財政部儘速訂定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範本及 其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覆,行政院仍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函復維持以財政部為商品禮券之主管機關。
其後經過協商,經行政院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院消督字第0940003223 函,改定經濟部為商品(服務)禮券之後續主管機關。
惟禮券之發行行業並非固定為其一,而消保法第十七條授權發布定型 化契約者,限於「特定行業」,則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會議通過的商品
(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區分行業,是否在消 保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授權範圍之內,不無疑問。但原草案總說明中,已表 明在本草案公告後六個月緩衝期屆滿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主 管範圍內之行業,須分別就其有發行禮券之行業公告發行禮券之應記載事 項與不得記載事項,應可解決上述問題。
第二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制定
金管會對於消保會之要求,曾經提出「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 範本(草案)」,針對禮券可能發生之法律問題預先加以規範,並以該範本 為主,發布了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惟 其後在相關機關之討論中,消保會決議對於商品(服務)禮券僅發布應記 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主要之理由在於「商品(服務)禮券為有價證券,其 發行與使用較一般商品或服務特殊,故不制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而逕行制 定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39。
商品(服務)禮券為廣義之無記名證券,其權利之表徵以占有為要,
因此,禮券購買人為何人,對於禮券之行使而言不甚重要,發行人重券而 不重人,故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發布於否,對於禮券之行使影響較少,與其 發布定型化契約,不如發布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直接對於禮券本身之 行使加以規範,以避免發行人濫定使用條款,致對禮券持有人之權利造成 損害。
因此,金管會公布了三項應記載事項與八項不得記載事項,並已經過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20 次委員會議決定,
39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會議記錄。
照案通過。惜因其後主管機關變更,致該草案至今(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仍未公布。
第三節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條款 探討
市面上所發行之禮券使用簡則,不一而足,其中不乏對於消費者不公 或違背民法之規定者。金管會所擬訂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範 本(草案)」,雖最後未經消保會通過,但針對一般禮券常見之使用簡則均 有規範,因此,以下本文將以經消保會審議通過之「商品(服務)禮券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為主,輔以金管會所發布之「商 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下文簡稱「契約範本草案」), 由民法相關法理切入,並介紹外國法之類似規定,以檢討商品(服務)禮 券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關問題。
第一款 商品(服務)禮券之發行
一、前言
契約範本草案之前言規定,主要有二:
(一)審閱期間之賦予
契約範本草案關於審閱期間規定為:「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ΟΟ年Ο Ο月ΟΟ日經購買人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購買人(甲方)Ο ΟΟ簽章」本條係落實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審閱期間賦予之目的,在使消費者有充足之時間得 以研究契約之內容,以決定簽約與否。審閱期間究應多長,契約範本草案
考量禮券之性質,規範為「至少五日」,亦即,禮券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五 日。禮券發行人所賦予之審閱期間如少於五日,或根本未賦予審閱期間,
則禮券購買人得依消保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
審閱期間之是否賦予,必須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因此,若禮券 購買人主張發行人未賦予五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而發行人亦無法證明自身 已給予禮券購買人審閱期間時,除非禮券購買人願意使該條款成為契約之 內容,否則,原則上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惟今消保會決議不發布契約範本草案,而僅發布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 載事項,而應記載事項中並未包含審閱期間之賦予,加以該些記載本身較 為簡便,則其後禮券持有人得否主張發行人未賦予審閱期間,而主張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不無疑問。
解釋上而言,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規範之目的,在於給予契約當事人 審慎評估契約內容之時間,即便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定型化契約未公告審閱 期間,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仍具有強制之效力,因此企業經營者仍應給消 費者合理之期間;此外,因禮券具有特殊性質,任何人只要持有禮券,均 可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而審閱期間賦予之問題,應僅存在於契約締結時之 雙方當事人,因此,在禮券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賦予,應僅有禮券之原 購買人得主張;至於期間是否合理,則屬於法院之判斷問題,但若全然不 給審閱期間,必然違背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40。
(二)契約當事人之確定
契約範本草案前言除了審閱期間之約定外,尚有立契約書人之記載:
「立契約書人:
ΟΟΟ(購買人姓名)(以下簡稱「甲方」)
ΟΟΟ(發行人姓名)(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商品(服務)禮券購買事項,依下列約定事項辦理:」
40 黃立,前引註 19。
惟應注意者,依第二章所言商品禮券之法律性質,無論係自家發行或 第三人發行,均為完全之有價證券,且為廣義之無記名證券,只要任何持 有人占有禮券,除非該禮券為偽造或不實,否則持有人均可向發行人或其 指定之人請求權利。因此,於契約之前言,雖約定契約之當事人為禮券購 買人與發行人,惟契約之實際內容規範對象其實尚包含了購買人以外之其 他持有人,以及發行人之指定人;故範本規範草案內容若係針對禮券之法 律性質而規定者,禮券債權人所使用之文字多為「持有人」,而債務人則 常使用「乙方或其指定之人」,僅於禮券購買之初,關於說明義務及價金 給付之問題,方僅使用「甲方」或「乙方」之字眼。
二、禮券之定義
契約範本草案第一條首先針對適用本契約之禮券加以規範,該規定並 已列於商品(服務)禮券應記載事項之前言,關於本條之規定內容及缺失,
本文已於第二章加以論述,於此不再贅述。
三、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禮券性質上為完全之有價證券,權利之發生須作成證券,權利之移轉 須交付證券,權利之行使須提示證券,因此證券本身之記載往往即為雙方 權利義務行使之依據。契約範本草案第二條即規定禮券之記載事項,並且 要求發行人對該些事項須向購買人詳細說明:「乙方應於商品(服務)禮券上 記載下列事項,並向甲方詳細說明其要旨:
一、乙方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
三、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五、可使用或消費之商品或服務內容。
六、有無指定第三人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
七、使用期間或期限。
八、逾使用期間或期限,甲方得選擇退費之標準或延期使用之方式。
九、使用地點。
十、使用限制。
十一、持有人以商品(服務)禮券消費時,是否再開立統一發票。」
但在一張禮券上欲印製上述眾多之應記載事項中,未免過於龐雜,加 以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中,禁止禮券上記載使用期限,且不得記載使用地 點、範圍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因此在應記載事項之第一點中,將禮券之 應記載事項簡化為:「一、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 名。
(二)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四、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
(一)禮券購買人主給付義務
應受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之禮 券,必須為有償取得,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前言中,關於禮券之定義 中,第三項將無償取得之折扣券或優待券排除於禮券定義之外,換言之,
禮券購買人在契約之中之主給付義務即為支付禮券之價金。
禮券購買人向發行人購買禮券之際,往往基於發行人之促銷行為,因 此,並非完全按照禮券面額為給付,而可能依折扣數給付現金。在一般情 形,購買人雖非按禮券面額給付金錢,但其仍可使用禮券上所記載之面額 替代現金之給付。惟在例外情形,例如解除契約後之現金返還問題,若使 禮券購買人可依禮券面額請求現金之返還,對於發行人而言,不但未能夠 得到以發行禮券促銷商品之目的,若還必須依禮券面額返還,將面額與現 金給付間之折扣數歸由發行人給付,恐有不公。因此契約範本草案第三條 特別記載禮券購買人為購買禮券所支付之現金,以作為將來返還之參考:
「甲方所購買之商品(服務)禮券總面額或圈存金額為新台幣ΟΟΟ元,甲 方實際應支付乙方之金額為新台幣ΟΟΟ元。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雙方 不得要求增減其金額。」
(二)禮券發行人之主給付義務
禮券發行之型態依發行人是否負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義務,可區分為 自家發行或第三人發行。自家發行禮券法律性質為無記名證券,依民法第 七百二十條之規定,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禮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因此,
自家發行禮券之發行人之主給付義務,乃依禮券記載內容,給付同等價值 之商品或服務。自家發行之型態中,發行人除了自身提供給付之外,亦可 指定特定人為給付,此時,發行人所指定之人即為其履行輔助人,於持有 人提示禮券時,亦負有給付之義務。
第三人發行之禮券,發行人本身並不負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義務,而 係由其指定之人給付商品或服務,法律性質為指示證券。民法第七百十二 條規定:「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 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 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間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 當期間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在第三人發行之情 形,禮券之持有人,不得直接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而必須向發行人所指定 之人請求,如被指定人拒絕履行,依民法規定,持券人僅得依其與發行人 間之基礎關係請求發行人給付41;相較於票據法之規定,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負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而使執票人得直接持票據向發行人行使追索 權,指示證券之信用至為薄弱,因此,學說上認為,為發揮指示證券於經 濟上之效益,由立法論而言,應明定指示人負有承擔及付款之擔保責任42。
契約範本草案關於發行人之主給付義務,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持有 人於向乙方或其指定之人提示或交付商品(服務)禮券時,乙方或其指定之 人應依本契約之規定及商品(服務)禮券所記載之權利內容,立即交付或提 供商品或服務,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第二項及第三項則係規定發行人 之履行輔助人不履行禮券內容時,發行人之擔保責任:「乙方擔保其指定 之人應依商品(服務)禮券所記載之權利內容,對持有人立即交付或提供商 品或服務之責任。乙方所指定之人如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商品(服務)禮券 所記載之內容者,乙方應與其所指定之人負同一責任。」
41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頁 745。
42 鄭玉波,同上註;戴修瓚,民法債編各論,1979 年 9 月,頁 311。
此外,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三點並且規定:
「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因此,
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於禮券上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
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若無故拒絕持有人使用禮券時,應已構成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依契約範本草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或 其指定之人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商品(服務)禮券所記載內容而拒絕持有人 使用商品(服務)禮券時,持有人得向乙方請求兌換現金,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款 禮券規範內容之限制
一、使用期限(期間)
禮券上經常出現「本券使用期限至ΟΟ年ΟΟ月」,「本券應於ΟΟ日 前使用」,逾該期限後,持券人若持之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兌現禮 券之內容者,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即拒絕給付。
(一)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與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於第二條規定發行人應於禮 券上記載之事項,對於該些事項並有向禮券購買人說明之義務。其中第七 款即為「使用期間或期限」,並於第八款規定:「逾使用期間或期限,甲方
(即禮券購買人)得選擇退費之標準或延期使用之方式。」
該條說明中謂:「…商品禮券購買時已先繳付貨款,故無逾期不能使 用問題。…」換言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範本,似乎未禁止禮 券有使用期限之規定,但是基於禮券為預付型消費,既已先給付價金,則 發行人於期限經過後,不得將禮券所預收之金額納入自己的口袋43,而必 須以替代方式退費或延期使禮券得繼續使用。
43 太平洋 SOGO 百貨公司之律師於消保會會議時表示,該公司每年禮券發行額約為 30 億台幣,
回收率約九成,換言之,若消費者未予兌換,太平洋SOGO 百貨公司每年約可進帳三億台幣之 額外利益。
但在經過消保會審議通過,而即將發布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 約不得記載事項(草按)第一點中卻明文規定「不得記載使用期限」,最 主要之理由係禮券購買時已繳付貨款,無逾期不得使用之問題。由於定型 化契約範本草案並未通過,因此,依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 載事項之規定,禮券之發行人不得在禮券上附加使用期限,禮券上若有記 載使用期限,依照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意旨,則該條款應歸於無效。
(二)美國州法之規定
美國各州除非對於禮券有禁止使用期限之規定,否則,禮券之使用期 限並未受限制,一般而言,使用期限多係半年至二年44,期間甚為短暫,
於使用期限經過後,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即有正當理由拒絕禮券之給付,
如此一來,對於消費者相當不利。因此美國各州,已開始注意商品禮券在 消費者保護上之問題,紛紛對於禮券之使用期限加以限制,例如加州
(California)、新罕布夏州(New Hampshire)、夏威夷州(Hawaii)、麻 薩諸塞州(Massachusetts)、華盛頓州(Washington)等,其中又以加州 民法最為詳盡45。
1. 加州(California)
加州民法(California Civil Code)對於禮券設有專章規定,該條例係 於1996 年 9 月新定,期間並迭經修正。在 1996 初定之時,僅有 1749.5 一 條文,重點即在於規範禮券使用期限之問題。依初發布之1749.5(a)明定:
「自1997 年 1 月 1 日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所發行附加使用期限之禮券,
均屬不合法。」1749.5(b)則明定:「未附使用期限之禮券,在請求兌換 或以新禮券交換前,均屬有效。」並且在1749.5(c)設有例外:「本節規 定不適用於發行人所交付與消費者之禮券,係為作為促銷手段,而免費或 非以有價值之物與消費者交換者。」46
44 Franchisees ─Gift Certificate Redemption ,
http://www.franchise.com/en/us/template/buyer,ResearchCenter.vm/display/654.上網日期 2005 年 3 月 15 日。
45 Todd G. Friedland, Feature:Gift Certificate in California:The Gift that Keeps on Giving, 45 Orange County Lawyer 35, March,2003, at 2.
46 Statutes 1996, ch 933(AB 2466).
1749.5 於 1997 年 2 月作修正,除對禁止禮券附有使用期限之規定,
以及上開例外作文字修正之外,並又增加了兩個禁止附使用期限之例外,
而延續至今。
依修正後之1749.5(a)(1)規定:禮券上附有使用期限者為不合法47。 1749.5(c)並且規定,未附使用期限之禮券於兌現或更換新禮券前,均屬 有效48。換言之,依照加州民法,消費者手中持有之禮券,原則上無論何 時,均為有效。
對此原則規定若嚴格執行,對於禮券發行人之影響未免過大,此外,
禮券之發行有時不一定以面額實質發行,發行目的亦不一而足,再者,發 行行業亦不相同,若一律禁止附加期限,對於禮券發行人之權益,不可謂 不公,因此,加州民法對於禁止禮券附加期限之規定,除初定之例外之外,
並增加了兩個可以附加使用期限之例外。
1749.5(d)規定:「於 1998 年 1 月 1 日以後所發行之禮券,若符合下 列情況之一者,並且以字型至少 10 號以上之大寫將使用期限印製於禮券 之正面者,本節規定即不適用之49:
(1) 發行人所交付於消費者之禮券,為作為獎品、忠誠度之獎勵或 作為促銷手段,而免費或非以有價值之物與消費者交換者。
(2) 以低於面額之大量折扣價格售予雇主,或非營利慈善機構以供 其募款之用之禮券,而禮券上的使用期限自售出之日起未逾三 十日者。
(3) 專為食物所發行之禮券。」
上開可以附加使用期限之例外,並未有文獻直接評論適用上開例外之 情形,但是,加州首席檢察長室(office of the attorney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對於 1749.5(d)(3)之例外規定則認為,專為食物所發行之 禮券,並不包含餐廳所發行之禮券(a gift certificate for a meal sold by a restaurant)。
47 Cal Civil Code §1749.5(a)
48 Cal Civil Code §1749.5(c)
49 Cal Civil Code §1749.5(d)
其理由在於,專為食品發行之禮券得附加使用期限之例外,係於1997 年作修正,而考量 1996 年初定禁止發行附加禮券規定之立法背景,係由 於有十八家美國國內之零售商,其中包含兩家連鎖之餐廳,拒絕兌現消費 者所持已過期之禮券,基於消費者保護、政府效能以及經濟發展之考量,
因此禁止禮券發行人發行附加使用期限之禮券。再者,1997 年修正時,立 法者雖增訂了1749.5(d)(3),卻未於立法理由中例示,對於餐廳發行之 禮券不再受禁止附加使用期限之限制,而僅說明超級市場所發行關於雜貨 之禮券屬於1749.5(d)(3)專為食物所發行禮券之範疇,在 1997 年 8 月 25 日議會法規委員會三讀該條文時,曾經出現以下之陳述:
「對於允許專為食物所發行之禮券設置使用期限,主要之目的在於便 利特定交易帳冊之終結;例如,若一雇主購買假期火雞禮券贈與員工,一 般而言,雇主會先支付一部分金額於零售商,待假期後始與零售商結帳。」
加州首席檢察長室因此認為,餐廳所提供之三餐雖然某程度與食物之 服務有關,然而,餐廳所提供之餐點畢竟與超級市場所販賣之食物不同,
再加上前述關於立法之說明,1749.5(d)(3)不宜做過大解釋,因此,餐 廳所販賣之禮券仍應回歸1749.5(a)(1)之規範50,而不得附加使用期限。
除了對於 1749.5(d)(3)之爭議外,加州民法關於禮券使用期限之 例外,尚有一個問題,若是發行人以低折扣直接將禮券售與當事人,並在 該禮券上附有使用期限,是否合法?原則上,禮券不得附有使用期限,但 是亦有三種例外,以 1749.5(d)(1)而言,必須是發行人為作為獎品、
忠誠度之獎勵或作為促銷手段,而無償交付予消費者之禮券,始得於禮券 上附加使用期限。以低折扣直接將禮券售與當事人,由於並非無償贈與,
似乎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再者,1749.5(d)(2)雖係以低於面額之大量折 扣價格將禮券售出,但限制必須售予雇主,或非營利慈善機構以供其募款 之用,對於直接以低折扣將禮券售與消費者而言,似乎亦無適用之餘地。
換言之,發行人若以低折扣直接將禮券售與當事人,既無 1749.5(d)之 適用,即應回歸1749.5(a)(1)之原則規定,發行人不得在禮券上附加使 用期限51,否則即屬違法。
50 2000 Cal. AG LEXIS 43; 83 Op. Atty Gen. Cal. 243.
51 The Mercury News.com , Law muddy on carwash discounts, August 15, 2004 ,
2. 新罕布夏州(New Hampshire)
新罕布夏州法,於1997 年增訂關於禮券之規範,並於 2003 年修正。
依現行第 358-1 章商業慣例消費者保護規則,第二節針對非法行為規定:
「在本州內,任何人以不公平競爭之方法、不公平或詐欺之行為或習慣進 行貿易或商業行為者,均屬不合法。不公平競爭之方法、不公平或詐欺之 行為或習慣者,例如下列情形:……十三、出賣禮券面額等於或少於美金 一百元之禮券,而於其上附有使用期限者。禮券購買面額超過美金一百元 者,於依州法彙編第471-C 章之規定,視為無人認領之財產而歸於州政府 時,屆期消滅。……」52
新罕布夏州對於禮券使用期限之規定,依照禮券面額而作區分,若禮 券面額等同於或少於美金一百元,發行人不得於其上附加使用期限,否則 即屬違法。例外則係無償取得之禮券53,若係屬於發行人無償贈與之禮券,
即不受上述規範,發行人自得於禮券上附加使用期限。
若禮券售出面額超過美金一百元,於售出五年後仍未使用者,依新罕 布夏州法彙編第471-C 章之相關規定,此時禮券發行人必須將該筆金額轉 入州立無人認領財產部門54,該禮券並且視為屆期而消滅。
3. 夏威夷州(Hawaii)
夏威夷州自1996 年 4 月 12 日起,於其州法 481B-13(a)規定:「任 何從事零售商業活動,而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之餐廳或個人,可發行禮券 供消費者購買。禮券發行人自發行日起至少兩年內均必須兌現禮券。」
55481B-13(b):「若禮券附有使用期限,禮券發行人必須將使用期限揭示 於禮券正面之上。」56
夏威夷州並未禁止禮券附加使用期限,但是規定禮券若有使用期限 時,必須符合若干要件,首先,使用期限必須揭示於禮券正面上,其次,
http://www.sanluisobispo.com/mld/mercurynews/news/local/9406890.htm. 上網日期 2004 年 12 月 20 日。
52 N.H. Rev. Stat. Ann. § 358-A:2 Acts Unlawful
53 The Associated Press, NH Gift Certificate Law,
http://www.newhampshire.com/pages/giftcertificate.cfm 上網日期 2005 年 2 月 18 日。
54 Id.
55 Hawaii Rev. Stat. § 481(B)-13(a)(Effective until July 1, 2005)
56 Haw. Rev. Stat. § 481(B)-13(b)(Effective until July 1, 2005)
使用期限自發行日起不得少於兩年,此項推論雖未直接規定,惟若觀察 481B-13(a),可以發現,禮券發行人自發行日起至少兩年內均須兌現禮券,
不得任意拒絕,換言之,即便禮券附有使用期限,期限亦不得短於兩年。
違反 481B-13(a)(b)之規定者,依 481B-13(c):「任何違反(a)
或(b)規定者,均屬 480-2 中所謂以不公平或詐欺之行為或習慣進行交易 或商業行為者。」57
上述規定僅適用至2005 年 7 月 1 日前,自 2005 年 7 月 1 日後,481B-13 略作調整,481B-13(a)仍然允許餐廳或個人,可發行禮券供消費者購買,
且禮券發行人自發行日起至少兩年內均必須兌現禮券58。481B-13(b)則 修正為:「禮券發行日及使用期限,必須清楚的揭示於禮券之正面上。……
使用期限自禮券發行日起不得少於二年。若禮券未附有使用期限,則該禮 券永久有效。」59明確的指出,禮券若未附有使用期限者,永久有效;若 附有使用期限,不得短於兩年之時間。
此外,原481B-13(c)之違反規定,條號移置於 481B-13(d),文字 略作修整60,481B-13(c)則規定,不適用 481B-13 之例外規定:「為作為 獎品、忠誠度之獎勵、作為促銷手段,或供給非營利慈善機構之禮券,而 免費或非以有價值之物與消費者交換者,免除本節之適用;惟如附有使用 期限,必須揭示於禮券上或者附隨於收據上。」61此新增之規定與加州民 法1749.5(d)(1)(2)大致相同。
4. 麻薩諸塞州(Massachusetts)
2003 年 1 月 1 日,麻薩諸塞州將第 216 號法案列入一般法(General laws of Massachusetts),該法修正了公司行號如何發行禮券或電子禮券。在未修 正前,麻薩諸塞州之法律,於第75C 章第 75C 節個別規定,禮券之使用期 限自發行日起,不得少於二年,使用期限並且應印製於禮券之正面62。
57 Haw. Rev. Stat. §481(B)-13(c)(Effective until July 1, 2005)
58 Haw. Rev. Stat. §481(B)-13(a)(Effective July 1, 2005)
59 Haw. Rev. Stat. §481(B)-13(b)(Effective July 1, 2005)
60 Haw. Rev. Stat. §481(B)-13(d)(Effective July 1, 2005)
61 Haw. Rev. Stat. §481(B)-13(c)(Effective July 1, 2005)
62 John Morgan, Massachusetts Shifts Balance on Keeping Gift Certificate Funds,
http://www.perkinscoie.com/content/ren/updates/massachusetts.htm 上網日期 2005 年 3 月 18 日。
第216 號法案充分的修正了先前的規定,並且修正後之法律,自 2003 年6 月開始適用。新增第 200A 章第 5D 節規定:「符合第 255D 章第 1 節 所定義而被出售之禮券,在發行日後不少於七年內均為有效。發行日及使 用期限必須清楚的揭示於禮券的正面,並且適用第 266 章第 75C 節之規 定;如為儲存金額之電子禮券,則須於交易完成時清楚的印製於電子禮券 購買者之收據上,或者以網際網路或免付費資訊電話之方式,使電子禮券 之購買者或持有者知悉。未附使用期限的禮券,或未以本節方式揭示使用 期限者,禮券視為永久有效。一旦禮券使用期限屆至,禮券發行人不再適 用第七節之規定。不論有無相反之規定,一旦禮券已經兌現了禮券面額百 分之九十之價值後,消費者可以選擇取得現金返還,或者繼續使用禮券。」
63
同法第266 章第 75C 節則規定:「任何出售或提供符合第255D 章第 1 節定義之禮券,並且限制禮券得兌現期間短於七年者,均可處以美金 300 元以下罰鍰。本節規定並不適用於非預付型禮券。於發行禮券後,發行人 若拒絕對未屆期之禮券給付者,處以美金300 元以下罰鍰。」64
麻薩諸塞州未禁止禮券附加使用期限,但限制使用期限不得短於七 年,並且應揭示於禮券上,若未揭示於禮券上,則禮券即視為永久有效。
此外,即便附有使用期限,而於使用期限屆至後,如禮券面額之百分之九 十已經使用完畢,則消費者可選擇就餘額請求退費,亦可繼續使用。
5. 華盛頓州(Washington)
2004 年 3 月 26 日,華盛頓州長簽署規範禮券和電子禮券之 3036 法案,
該法律係針對消費者保護與商業行為之妥協。新法僅適用於2004 年 7 月 1 日或其後發行之禮券,以及於 2004 年 7 月 1 日或其後被推論為拋棄之禮 券65。
63 Mass. Gen. Law. Ann. ch.200A, §5D
64 Mass. Gen. Law. Ann. ch.266, §75C:“Whoever sells or offers to sell a gift certificate as defined in section 1 of chapter 255D, which imposes a time limit of less than 7 years within which such certificate may be redeemed, shall be punished by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300. This section shall not apply when the purchaser of the gift certificate is not obligated to pay for it until the time of use. Whoever, after having sold a gift certificate refuses to redeem the certificate before it has reached the expiration date, shall be punished by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300."
65 Washington State Adopts Gift Certificate Law, April 2, 2004,
http://www.perkinscoie.com/content/ren/update/mktg/040204.htm 上網日期 200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