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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德島州(Rhode Island)

一、使用期限(期間)

8. 羅德島州(Rhode Island)

羅德島州於2004 年,禁止禮券附加使用期限76,但設有例外規定,若 發行人所交付與消費者之禮券,係作為獎品、忠誠度之獎勵或作為促銷手 段,而免費或非以有價值之物與消費者交換者77,可免受禁止附加使用期 限之限制,但此類附加使用期限之禮券,必須在該禮券交付於消費者時,

以書面向消費者揭示78

(三)本文見解

觀察美國各州對於禮券之規範,大致對於使用期限之規範,多著眼於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有些直接禁止禮券附加使用期限,並於原則上加設例 外,如加州、新罕布夏州、華盛頓州與羅德島州等;或者,不禁止禮券附 加使用期限,但直接規範禮券最短之使用期限,例如夏威夷州、麻薩諸塞 州與路易斯安那州等。若係容許有使用期限之記載者,亦均限於為公益目 的之發行者,如為慈善團體募款而捐贈於慈善團體之禮券,或特殊情形之 考量,如無償發行之禮券,而設有例外;並且,若禮券上欲設合法之使用 期限,發行人均必須履行告知義務,而將使用期限清楚標示於禮券上。

常見對於禮券附加使用期限之理由,例如:補償企業經營者管理未兌 換禮券之費用、刺激消費者盡速使用禮券消費79。以美容業者為例,如果 某人取得一張提供一次臉部按摩的禮券,禮券上未定有使用期限,而禮券 持有者於五年後才向美容業者請求臉部按摩之服務,但是,這時因為物價 上漲或其他原因,業者之經常性支出可能使得提供臉部按摩之費用增加,

此時,業者仍然必須提供臉部按摩之服務,並自行吸收增加之費用。論者 遂有謂,何以業者須吸收因為禮券持有者不於合理期間內使用禮券以致增 加之費用?但相對而言,若是使用期限太接近於禮券發行日,對於使用禮 券的人,特別是對於忙碌的上班族而言,又可能陷於不公80。因此,禮券 之使用期限究竟應不應該存在?若允許使用期限,究竟又應以多久為適

76 R.I. Gen. Laws §6-13-12

77 Id.

78 Id.

79 Supra note 44.

80 Michael L. Antoline , Gift Certificate & the Law : Part 1, The Fine Print , Nailpro Magazine October 2000 , http://www.beautytech.com/articles/gift_certif.htm. 上網日期 2005 年 1 月 30 日。

宜?

我國民法關於權利之行使期間規定,大致有二,一為消滅時效,一則 為除斥期間。其中,除斥期間主要係適用於形成權,與商品禮券為請求權 之性質尚無交涉,因此,以下不再敘論。

消滅時效者,指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 實。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依據,依學者多數之看法,略有下列數端81

1. 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

2. 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

3. 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

4. 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

若禮券上定有使用期限,而持券人逾使用期限後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 人請求兌現商品或服務,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得拒絕給付,其法律效果顯 然與消滅時效相同,因此,禮券上之使用期限,應屬當事人間關於消滅時 效之規定。

禮券之消滅時效究竟多長,必須視其法律性質為何而定。如前章所 述,禮券之發行類型可分為二種,一係自家發行,一則為第三人發行。自 家發行指的是禮券發行人本身即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換言之,禮 券持有人可持禮券直接向發行人請求兌現禮券內容,性質上為無記名證 券。第三人發行,則係發行型態係僅形式上由發行人發行,發行人本身並 不提供商品或服務,禮券持有人不得直接向發行人請求商品之兌換,而須 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性質上為指示證券。

指示證券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七百十七條之規定:「指示證券領取 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係適用三年之短期時效,故第三人發行之禮券,消滅時 效為三年,惟起算的時點為何?依七百十七條之規定,係自承擔之時起 算,而第三人發行禮券之承擔行為作成,通常係由被指示人,也就是商品 或服務之提供者,在禮券發行前,在禮券上以簽名或蓋章表示為承擔行 為,由於係承擔於發行前,其承擔行為因證券交付於領取人時即發生效

81 王澤鑑,前引註 23,頁 553。

力。換言之,第三人發行之禮券,自發行人交付於持有人之時起,經過三 年不行使時效即消滅。

自家發行之商品禮券,因性質為無記名證券,而民法第七百十九條以 下,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範,並未明文規定其消滅時效,則自家發行禮券 之消滅時效為何,不無疑問。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 為消滅時效之一般規定,此外,於民法其他各編針對不同之請求權性質,

亦設有短期消滅時效,若請求權本身即定有消滅時效,則在適用時,應本 於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請求權本身規定之短期 時效;並且,請求權自身短期時效,係因應各個請求權性質之不同,而有 不同規定,不同請求權間不宜類推適用。是故,無記名證券不宜類推適用 指示證券之消滅時效82

無記名證券本身既未規定短期時效,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 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除民法或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一般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係針對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所規定之短期時效,與商品禮券尚無涉。

第一百二十七條則係針對特殊請求權,規定其短期時效為二年,其中 第八款規定為:「…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依照最高法院三九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係指:「…商人就 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 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 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 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換言之,禮券持有人如欲 向發行人請求依禮券內容交付商品或服務,並無適用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 款之短期時效之餘地。因此,關於自家發行之商品禮券,其消滅時效即應 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時效期間83

82 黃立,商品禮券約定使用期限之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四期,2003 年 2 月,頁 11。

83 同上註。

消滅時效之存在,事關公益,故民法第一四七條規定:「時效期間,

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時效之利益。」亦即時效規 定在我國屬強行規定,任何當事人所為之加長或縮短時效之約定,依民法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均屬無效84

因此,在我國之商品(服務)禮券,若有使用期限之約定,應視其發 行之類型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消滅時效。於最常見之自家發行禮券,消滅時 效為十五年,任何短於十五年之使用期限約定,均屬無效;至於第三人發 行之禮券,消滅時效為三年,任何短於三年之使用期限約定,亦屬無效。

除了消滅時效之外,是否得將使用期限解為契約之清償期?清償期 者,指債務人應為清償,而債權人應為受領之時期85;契約若定有清償期,

則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且如無反對之意思,債務人則得於期前清 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參照)。禮券上使用期間之訂定,則是要求持券人 須於使用期限前行使禮券,換言之,係要求債權人須於期前請求清償,與 民法上所規範之清償期不同,因此,不宜將使用期限解為民法上之清償期。

其次,我國實務上,尚有所謂之權利失效概念,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 在使用期限尚未經過前,得否向持券人主張權利失效?權利失效於民法上 並無明文規定,但最高法院五六台上字第一七Ο八號判例86以及六一年台 上字第二四ΟΟ號判決87則創設了權利失效之重要法律原則,即權利者在 相當期限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形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 行義務者,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權利失效之主張係以誠信原則為 基礎,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88。不過此一制度在德國係因為在舊民

84 同上註。

85 黃立,前引註 30,頁 662。

86 最高法院五六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 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 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 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87 最高法院六一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土地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之轉租行為無效,本得請求

收回土地,但長期沉默,未為主張,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定租約一次,最高法院謂:「似此

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已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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