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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兌換現金或找零

2. 華盛頓州

華盛頓州法第 19.240.020 節,關於找零條款規定為:「如果購買商品 之價值,低於禮券面額者,發行人必須選擇對持有人以現金找零或更換禮 券,若購買商品後,禮券剩餘價值少於五元者,發行人須應持有人之要求,

將禮券剩餘價值,換現於持有人。」95換言之,華盛頓州法與我國規定相 同,若禮券消費後尚有餘額,發行人可以選擇以現金找零,或者以面額較 小之禮券予以更換;但若消費後之金額僅餘五元以下者,與麻薩諸塞州之 規類似,此時持有人可請求發行人以現金退還。

3. 加州

加州民法 1749.5(b)規定:「任何於 1997 年 1 月 1 日售出之禮券,

均可以禮券面額兌換為現金,或者免費更換新禮券於購買者或持有者。」

96

1749.5(b)之適用有幾點須注意,首先,1749.5(b)僅適用於在 1997 年1 月 1 日以後發行並且設有使用期限之禮券,並且,發行人或其指定之 人是否一定必須負有以現金兌現禮券之義務,起源於「是否不論禮券附有 使用期限,均有 1749.5(b)之適用」之爭議。多數禮券均會在券面上記 載,持券人可持禮券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兌換物品或提供服務,因 此,持券人在持有禮券之初,並不應該期待禮券可以兌換現金97,故1749.5

(c)規定:「未附使用期限之禮券於兌現或更換新禮券前,均屬有效。」98, 其間並未提及任何可以兌換現金之記載,亦即持有人不得以有效的禮券請 求兌換現金;相較之下,1749.5(b)之規定,應係適用於附有使用期限之 禮券,因1749.5(a)(1)規定,禮券若附有使用期限,是屬於不合法的,

是故,1749.5(b)遂規定,發行人對於此類之禮券,必須使禮券購買人或 持有者得兌換現金或更換新禮券99

95 Wash. Rev. Code §19.240.020(3)

96 Cal. Civil Code §1749.5(b)

97 Todd G. Friedland, supra note 45, at 3.

98 Cal. Civil Code §1749.5(c)

99 Todd G. Friedland, supra note 45, at 3.

再者,1997 年 1 月 1 日以後發行而附有使用期限之禮券,究竟係得兌 換現金,或者以新發行之禮券替代,應取決於發行人的選擇,而非消費者。

1997 年 2 月,加州立法建議局(The Legislative Counsel of California)表達 了這樣的看法:「1749.5 的立法目的在藉由課予零售商或其他發行人兌現 其所發行禮券之義務,以保護一般消費者。……我們並不認為立法者傾向 讓禮券的購買者或持有者,在出示禮券時,即能夠直接請求現金的兌現;

若是使禮券在購買後,消費者可以在任何時候請求兌換成現金,恐怕實際 上將會架空禮券的意義。」此外,加州立法局並且提到加州民法第 1448 條,該條規定,若是義務的履行有一或二種方式可以選擇,則負有履行義 務之人有權利選擇欲採取何種方式100;因此,加州立法建議局認為,1749.5 既然沒有限制零售商的選擇權,零售商當然可以由兌換現金或更換新禮券 之手段中擇一履行其義務101

雖然尚未有關於 1749.5(b)適用之裁判出現,但是,聖地牙哥最高 法院法官雷諾‧普瑞格(Ronald Prager)曾經表示,1749.5 並沒有規定禮 券可以兌換現金;雷諾‧普瑞格贊同加州立法建議局所提出的見解,認為 若是不論禮券是否附加使用期限,均可使禮券兌換現金的話,將會使得 1749.5(c)之規定無效,並且也實質上將零售商變成了銀行家了。因此,

雷諾‧普瑞格法官認為1749.5(b)應該只是對於 1997 年 1 月 1 日以後發 售,附有使用期限但卻不合法之禮券,所提供的救濟方式102

綜合上述見解,可以發現,加州民法 1749.5(b)之規定由字面上而 言,雖然似乎允許禮券持有人可以直接以禮券請求兌換現金,惟事實上,

經過與1749.5(a)(1)以及 1749.5(c)交叉解釋的結果,禮券只有在不 合法的情形下,禮券購買人或持有人才可以向發行人請求兌換現金或者另 行給付新的禮券,換言之,原則上禮券是不得兌換現金的,1749(b)只 是在禮券不合法的情形下所得採取的救濟方式。

除了 1749.5(b)外,在某些時候,禮券係被購買來贈送於第三人,

在這一類型的禮券上,發行人可能會在禮券上限制該第三人必須於一定期

100 Cal Civ Code §1448:“If an obligation requires the performance of one of two acts, in the alternative, the party required to perform has the right of selection, unless it is otherwise provided by the terms of the obligation.”

101 Todd G. Friedland, supra note 45, at 3.

102 Id. , at 4.

間使用,換言之,即在該類禮券上附加使用期限。惟依前所述,禮券在一 般情形係禁止使用期限的,因此對於這一類的禮券,發行人必須將禮券購 買人購買禮券的金額加以返還103。1749.5(f)規定:「禮券發行人可能接 受來自於一個或多個將禮券當作禮物給予受贈人之贈與者的資金,在符合 下列情形時,每一贈與人得請求其購買禮券所支付金額之全額退款:

(1) 該筆資金之目的清償受贈人使用禮券的支出。

(2) 受贈人可以該筆資金兌現禮券的消費期間,必須向贈與人及受 贈人清楚的揭露。

(3) 受贈人未在第二款所定之期間內兌現禮券。」104

加州民法在2002 年新增了 1749.6 一節,主要係針對禮券購買人購買 禮券之資金所做的規範,1749.6(a)規定:「禮券之價值係由禮券發行人 代替禮券受益人保管。禮券所代表之價值在法律限度內歸屬於受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而非發行人。」1051749.6(c)(2)並且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本節並不要求禮券發行人:(A)以現金兌換禮券;…。」106更落 實了加州立法建議局在非特殊情形下,禁止直接以禮券兌換現金之見解。

綜合上述規定,可以得知,加州民法雖允許禮券得兌換現金,但並非 全然無條件,必須是違反法律而附有使用期限之禮券,或者係由贈與人購 買禮券作為禮物贈與受贈人並且符合特定條件之前提下,方得為之;除此 之外,要注意的是,在第一種違反法律而附有使用期限之禮券,持券人並 非一概得請求發行人兌換現金,而係必須由發行人就兌換現金或另行給予 新禮券之救濟方式中擇一行使,如發行人選擇給予新禮券,持券人仍就不 得持禮券請求兌換現金。

103 FAQ and Tips on Gift Certificate and Gift Cards, January, 2004, http://www.dca.ca.gov/legal/s-11.htm. 上網日期 2005 年 2 月 16日。

104 Cal. Civil Code §1749.5 (f)

105 Cal. Civil Code §1749.6 (a)

106 Cal. Civil Code §1749.6 (c)(2):“This section does not require, unless otherwise required by law, the issuer of a gift certificate to:

(A) Redeem a gift certificate for cash.

(B) Replace a gift certificate that has been lost or stolen.

(C) Maintain a separate account for the funds used to purchase the gift certificate.”

(三)本文見解

比較財政部所擬定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與加 州民法之規定,可以發現,除非有特殊情形存在,否則禮券之持券人不得 持禮券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兌換現金。

在加州民法之特殊情形已如上所列,一為商品禮券附加使用期限,而 發行人選擇以兌換現金之方式作為救濟方式;另一則為,禮券之購買人若 非自用,而係將禮券作為禮物贈送於他人,在符合一定要件下,禮券購買 人得向發行人要回購買禮券所支出的現金。

而財政部所擬定之契約範本草案可以兌換現金之情形,則多基於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原則。按在雙務契約中,如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事由,

或者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擁有解除權之一方當事人即得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契約之解除。其中法定解除權又可分為一般法定解除權及特種 法定解除權,特種法定解除權主要規範於債總各論,針對各契約性質的不 同而有特別之規定,而一般法定解除權則規範於民法債總第二百五十四條 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107

契約範本草案第十條所規定之三種解除契約之事由,雖應屬契約當事 人雙方所約定之意定解除權,惟或亦可解為一般法定解除權之落實。例 如,第一款:「聲請破產、重整或進行清算程序者。」、第二款:「重要 財產因遭假扣押、假執行或強制執行,致無法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者。」

及第三款:「因可歸責於乙方(禮券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之事由,致無 法…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者。」事實上,已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導致之給付不能,債權人因此可以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第三款:「因可歸責於乙方(禮券發行人)

或其指定之人之事由,致…遲延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則與民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類似,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若給付遲延,

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債務人於該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 始得解除契約;但若依範本之規定,則一旦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遲延給付 情形,債權人即取得契約解除權,無須再行催告。

107 黃立,前引註 30,頁 503 至 504。

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均具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基於禮券為預付型消費型態,由禮券之購買人預先支付禮券 費用,禮券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除交付禮券外,並未有其他先行給付之行 為,因此,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照該條第二款之規定;「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契約範本草案亦作此規定,

在有上述解除權發生時,契約範本草案第十條規定:「乙方(發行人)或 其指定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禮券購買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乙方返還甲方所支付之購買金額及其利息…」

而契約範本草案第十一條第二項:「乙方或其指定之人違反本契約之 規定或商品(服務)禮券所記載內容而拒絕持有人使用(商品)服務禮券時,

持有人得向乙方請求兌換現金,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係因 通常情形,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契約內容拒不履行 者,已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108,持有人本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嗣後再主張回復原狀請求發行人或

持有人得向乙方請求兌換現金,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係因 通常情形,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契約內容拒不履行 者,已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108,持有人本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嗣後再主張回復原狀請求發行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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