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兩國對「同意紀錄」認知的差異
終於解除所有障礙因素,1964 年 10 月 12 日簡簽「中韓友好條約」後,中華民國認為 應能很順利達到正式簽訂。可是,沒想到這次卻「同意紀錄」產生問題,阻礙正式簽訂。
中華民國被迫再次向韓國讓步。
首先,我們觀察一下「同意紀錄」的內容:
中華民國與大韓民國在談判友好條約之過程中,雙方代表曾獲致如下了解:「第五條之 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碍締約任一方為維持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道德及安全而採取必要 措施之權利。」66
1952-65 전 2 권 (V.1 교섭)》,頁 296。
60 〈수신인:장관, 발신인:차관(日期:1964 年 10 月 9 日)〉,《한 · 중간의 우호조약, 1952-65 전 2 권 (V.1 교섭)》,頁 297。
61 〈關於奉命向韓國大使館尹參事宣告我訪裡立場與談話經過情形由(日期:1964 年 10 月 9 日)〉,《中 韓友好條約(第二冊)》;〈中韓友好條約恰議及定稿經過節要 (日期:1964 年 10 月)〉,《中韓友好條約(第 二冊)》。
62 〈關於中韓友好條約協議定稿 (日期:1964 年 10 月 17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二冊)》。
63 〈中韓友好條約恰議及定稿經過節要 (日期:1964 年 10 月)〉,《中韓友好條約(第二冊)》。
64 〈수신인:주중 윤 참사관, 발신인:아주국장(日期:1964 年 10 月 11 日)〉,《한 · 중간의 우호조약, 1952-65 전 2 권 (V.1 교섭)》,頁 304-305。
65 韓國與日本基於「日韓基本條約」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簽訂日期為1965 年 6 月。
有關韓國與日本外交問題參考:최영호,《현대한일관계사》(首爾:국학자료원,2002)。
66 〈關於奉命向韓國大使館尹參事宣告我訪裡立場與談話經過情形由(日期:1964 年 10 月 9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二冊)》;〈합의의사록(번역문)〉《한 · 중간의 우호조약, 1952-65 전 2 권 (V.2 체결)》,分類號碼:741.13CH,登 號碼:1571,微卷號碼: J錄 0024,頁39。
雙方並約定,此項「同意紀錄」無須公開發表。67雙方原訂於 10 月 31 日蔣介石誕辰紀 念日在韓國正式簽訂「中韓友好條約」。但是韓國臨時提出以下三項主張:(1)「同意紀錄」
為條約之不可分之一部分;(2)正式簽約條約時「同意紀錄」應再簽署一次,且需經批准;
(3)「同意紀錄」應刊登於韓國《官報》。68對此主張,中華民國的立場是,(1)「同意紀錄」
係雙方共同之一項了解,並非條約之一部分,自無需批准更無需換文證實;(2)「同意紀錄」
在簡簽前經雙方同意,依照國際慣例僅簽署一次;(3)「同意紀錄」在簡簽時,經雙方約定 無須公開,現要求刊登《官報》顯與上述了解不符。69
雙方對「同意紀錄」解釋上關鍵性的不同是:「同意紀錄」是否是「中韓友好條約」的 一部分。由於韓國認為是其中之一部分,所以提出再次簽署與《官報》刊登等要求。70而中 華民國認為「同意紀錄」並非條文的一部分,所以不應再簽署,也不需公開。雙方對於「同 意紀錄」產生如此的差異,其因在於雙方各有盤算。
對韓國而言,本條約的最關鍵條款是(新)第五條。韓國本希望將「同意紀錄」內容 納入於正式條款,但未成功。故韓國希望將「同意紀錄」的內容,即限制韓國華僑待遇的 內容,視同正式條款而成為具有合法性。此外,根據韓國憲法,條約必須公佈,才能具有 與國內法相同的效力,所以「同意紀錄」必須刊公佈於《官報》,否則法院則不能將條約運 用於裁判上。71基於上述考慮,韓國以「韓國國內程序上需要」、「限於公務之用(official use only)」為由,主張再簽署與《官報》刊登;韓國又主張,若不能再簽署,雙方在簽署條約 時,應再簽訂一備忘錄,並聲明將「同意紀錄」視為條約之一部分。72
對中華民國而言,本條約只是約定友好關係之大方向,不應讓具有限制性規定的「同 意紀錄」成為條約之一部分;中華民國認為第五條已對韓國做出極大讓步,因此拒絕韓國 的要求。
(二)中華民國的讓步與正式簽署條約
由於韓國的堅持,中華民國不得不再次讓步。中華民國表示:「如韓國因內部程序關係,
在閣議及國會審議時有所洩露,我方將不向韓方做任何表示,如韓方因實際需要,將『同 意紀錄』刊登其政府公報時,我方不提出異議」。中華民國則在 1964 年 11 月 26 日向韓國 提出上述讓步,並由駐韓大使梁序昭向韓國外交部長李東元做上述內容口頭聲述,並將此 聲述文字化後,73同年 11 月 27 日中華民國才得以與韓國正式簽署「中韓友好條約」。74
韓國雖然沒有能夠獲得「同意紀錄」之再簽署,但能夠獲得「同意紀錄」之公開。「同
67 〈關於中韓友好條約協議定稿 (日期:1964 年 10 月 17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二冊)》。
68 〈外交部收電 ,來電專號:○七三(收電日期:1964 年 10 月 31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三冊)》,分 類號:600.12,案次號:52, 案出處:法條司,中央研究院近代史 案館收藏。檔 檔
69 〈本部致駐韓大使館第九一四去電抄件 (推測收電日期:1964 年 10 月 30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 三冊)》。
70 〈한·중 우호 조약의 서명이 천연되고 있는 경위와 이유(日期:1964 年 11 月 17 日)〉, 《한 · 중간의 우호조약, 1952-65 전 2 권 (V.2 체결)》,頁 118。
71 〈한·중 우호 조약의 서명이 천연되고 있는 경위와 이유(日期:1964 年 11 月 17 日)〉, 《한 · 중간의 우호조약, 1952-65 전 2 권 (V.2 체결)》, 頁 119。
72 〈中華民國駐韓國大使館(代電)(日期:1964 年 11 月 2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三冊)》。
73 〈중국측 「후」참사관 적선 부분의 삭제를 요구함 (日期:1964 年 11 月 26 日)〉,《한 · 중간의 우호조약, 1952-65 전 2 권 (V.2 체결)》,頁 131。
74 〈關於簽署朱韓友好條約事報請核轉立法院審議由 (日期:1964 年 12 月 9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 三冊)》。
意紀錄」由此具有與國內法相同的地位,韓國政府將可「同意紀錄」運用於韓國華僑的身 上,達到韓國政府的最終目的。
(三)「同意紀錄」在兩國國內解釋之不同
「中韓友好條約」很顯然是中華民國的挫敗。在談判中中華民國一直處於弱勢,對韓 國做出很大的讓步,不僅無法堅持中華民國簽訂友好條約的標準規範,更喪失保護在韓國 的中華民國國民之權利。原在 1957 年草案中規定:在韓國的中華民國國民的「身體及財產」
應得到保障,並享有「遊歷、居住、作工、經營工商業、設立學校、集會、結社、出版、
祀典、宗教、埋葬、營墓」之自由;但是 1964 年簽訂的條約中僅規定:在韓國的中華民國 國民「權利及自由,應依照締約彼方法律規章之規定並在此等法律規章之完全保護之下,
享受不低於締約彼方所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之待遇」。並由於「同意紀錄」之規定,在韓國 的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危害「公共秩序、公共衛生、道德及安全」,不僅沒有得到具體的保障,
反而增加了必須遵守的規定。
因此,中華民國政府簽署「中韓友好條約」後,送立法院審查時,並沒有附上「同意 紀錄」。但是外交委員會向立法院報告時提及另有「同意紀錄」,並說明不是條約之一部分。
然而,在場的大部分立法委員主張必要閱讀「同意紀錄」才能審查,商議結果,決定將「同 意紀錄」送到立法院,召開秘密會議討論「中韓友好條約」與「同意紀錄」。75在 1965 年 1 月 26 日召開的秘密會議中,外交部仍強調「中韓友好條約」是規定原則的政治性條約,「同 意紀錄」為雙方所獲之一種諒解,既非構成本條約之不可分割之部分,無須批准。76
另外,根據外交部的說明,值得注意的是,外交部主張,條約中所講的雙方對於對方 國民,給予「不低於第三國國民待遇」,此即兩國政府「最惠國待遇」。另外,又強調「同 意紀錄」的內容也可見於其他友好條約中,如同美國與義大利、韓國與美國所簽訂的友好 條約;友好條約若採取列舉的方式,就成為「同意紀錄」相同的規定。外交部也說明,「同 意紀錄」對於僑民在韓國享受基本權益並無損害,沒有限制,並沒有拘束力。77
「中韓友好條約」與「同意紀錄」在此秘密會議通過。但是中華民國外交部完全沒有 提出,「韓國華僑問題」是韓國政府長期拒絕簽訂「中韓友好條約」之最主要考量,也沒有 提及中華民國政府在其僑民權益上做出很大的讓步,反而主張基本權益無損害。更沒有說 明韓國要求公開「同意紀錄」,而中華民國做出讓步之過程。中華民國政府雖認為「同意紀 錄」不是「中韓友好條約」之一部分,所以不具拘束力,這與韓國在國內解釋「同意紀錄」
完全不同。
韓國外交部向「政策委員會」說明「中韓友好條約」之經過時,表示對在韓國華僑待 遇方面,韓國達到滿意的談判,設立了滿意的規定,使韓國華僑之待遇受於韓國國內法之 限制。78
75 〈本院外交委員會報告審 行政院函請審議中韓友好條約案〉查 《立法院公報》,34:13(1965,1,9),
頁123~126。
76〈定於一月二十六日舉行舉本院秘密會議討論中韓友好條約案請照蒞臨列席 明(日期:1965 年 1 月說 25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三冊)》。
77〈定於一月二十六日舉行舉本院秘密會議討論中韓友好條約案請照蒞臨列席 明(日期:1965 年 1 月說 25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三冊)》。
78 〈한·중 우호 조약 국회 비준 동의 제안 설명서(日期:1965 年 4 月 22 日)〉,《한 · 중간의 우호조약, 1952-65 전 2 권 (V.2 체결)》,頁 182。本條約於 1965 年 11 月 10 日獲韓國國會批准,
1965 年 12 月 3 日在台北正式交換批准書,本條約正式生效。
韓國政府的態度與中華民國有極大的差異,當外交部將「中韓友好條約」送到韓國國 會接受審查時,條約之外「同意紀錄」也以附件傳閱,強調已確保適用第五條時,維持公 共秩序、公眾健康;保護道德及安全,所採取必須措施之權利。韓國政府主張本條約對韓 國有利,應批准為妥。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韓國政府在送國會審查「中韓友好條約」之 附件中,還列出 1957 年草案之第五、六條,與 1964 年簽約之第五條,形成強烈的對比。79
「中韓友好條約」與「同意紀錄」於 1965 年 11 月 10 日通過韓國國會批准後,同年 12 月 3 日刊登於韓國的《官報》。80
根據上述韓國對「中韓友好條約」與「同意紀錄」的看法與處理方式,就可以知道,
韓國政府並沒有將「不低於第三國國民待遇」解釋為「最惠國待遇」。然而韓國政府對韓國 華僑受韓國國內法之限制,以及設下「公共秩序、公共衛生、道德及安全」之限制感到非 常的滿意。對韓國政府而言,「同意紀錄」是條約的一部分,具有與條約相同的拘束力。韓 國的態度與中華民國對「同意紀錄」之解釋形成強烈對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