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韓國態度的轉變
韓國的優先順序仍是文化協定,而中華民國則是友好條約。這種兩邊的優先順序之不 同而產生的僵局,直到 1964 年 7 月才逐漸出現變化。同年 7 月 2 日韓國大使館又向中華民 國外交部提出簽訂文化協定,但遭到拒絕;437 月 23 日駐韓大使館訪問韓國外交部亞洲局 提出友好條約與文化協定的合併案。
韓國政府接受友好條約與文化協定合併案之際,韓國外交部的態度出現變化。1964 年 8 月,韓國外交部亞洲局接受情報文化局的建議,採取分開簽訂兩約,同時也主張原則上 同意簽訂友好條約。韓國外交部說明同意交涉簽訂友好條約理由為:基於兩國的歷史關係;
兩國所面臨的國際條件;隨著中共國際地位的提高而有必要加強兩國之聯繫等。44。 與此同時,韓國外交部詢問政府內部各機構的意見。首先,外交部邦交局對簽訂友好 條約依然採取反對立場,其主要的原因如下:本條約內容包括出入境、居住商業等「居留 事項」。由於雙方僑民人數相差甚多,故本條約係僅有利於韓國華僑。再者,如簽訂本條約 將對韓國政府未來的外國人政策導致不便。另外,如刪除「居留事項」或修改為對韓國有 利的內容,則是承認韓國政府對華僑具有差別措施。本條約並沒有加入新的政治意義,因 此,不簽訂條約也對兩國關係毫無損失,也不會影響將來兩國聯繫。文化協定亦僅是規定 一般性原則,並沒規定雙方的具體義務與權利,因此也無必要為簽訂文化協定而簽訂友好 條約。45
其次,法務部立場如下:基於現在「出入境管理法」,規定外國人居住韓國不能享有 與韓國國民相同的權利,應刪除本條約的第六條。在韓國的外國人中,華僑之犯罪率最高,
應加入中華民國政府協助強制出境之條款。46
最後,內務部的反應是:本條約將賦予韓國華僑最惠國待遇,意味著簽約後必須承認 目前被禁止的土地所有權。韓國的土地將來有可能被「在韓中國人」所侵蝕,故需要限制 有關土地之財產權規定。再者,韓國華僑擾亂經濟或危害公安等,從事犯法行為者多,但 中華民國因拒絕接受他們,而導致韓國無法執行強制出境,應當在本條約中列入相關的條 款。47
韓國政府內部對友好條約的顧忌都集中於第五、六條,但法務部與內政部採取只要修 改或刪除該兩條,即不反對簽訂之態度。1964 年 8 月 18 日,韓國外交部亞洲局召集邦交 局、通商局、情報文化局、儀典室召開內部會議,討論簽訂友好條約的事宜。會議結果達 成的決議是:(1)在原則上同意簽訂「中韓友好條約」。(2)條文中之第五、六條應設法迴
43 〈한중 문화협정 체결교섭 (日期:1964 年 7 月 6 日)〉,《한 · 중간의 우호조약, 1952-65 전 2 권 (V.1 교섭)》,頁 207。
44 〈한중 우호조약 체결에 관한 건(日期:1964 年 8 月 14 日)〉,《한 · 중간의 우호조약, 1952-65 전 2 권 (V.1 교섭)》,頁 223。
45 〈한중 우호조약 체결(日期:1964 年 8 月 14 日)〉,《한 · 중간의 우호조약, 1952-65 전 2 권 (V.1 교섭)》,頁 235-237。
46 〈한중 우호협정에 대한 회신(日期:1964 年 9 月 10 日)〉,《한 · 중간의 우호조약, 1952-65 전 2 권 (V.1 교섭)》,頁 239。
47 〈한중우호조약 체결문(초안)에 관한 의견 제출(日期:1964 年 9 月 12 日)〉,《한 · 중간의 우호조약, 1952-65 전 2 권 (V.1 교섭)》,頁 240。
避。48
韓國對「中韓友好條約」的態度開始出現變化之際,1964 年 8 月 21 日至 27 日,中華 民國總統府秘書長張群訪問韓國,開始推動該約之談判。韓國政府不像過去採取反對,而 積極的對應張群的建議。雙方的談判第一次出現突破性的進展。
(二)針對爭議內容進行交涉
1964 年 9 月 16 日,韓國外交部亞洲局對中華民國表示願意洽談中韓友好條約。49韓國 方面由外交部亞洲局負責與中華民國進行談判,而中華民國方面則是由駐韓大使館負責。9 月 22 日、24 日、29 日,雙方以 1957 年中華民國所提出的草案為基礎,在韓國進行第一、
二、三次會議。在第一次會議中,韓國對第五、六條提出疑慮,說明韓國國會與輿論無法 瞭解賦予華僑具體權益之需要;並提示華僑犯罪者多,但中華民國尚未同意遣返等等。韓 國反對第五、六條是中華民國有所預期的範圍內,但是出乎中華民國的預料,韓國對第四 條也表示異議,主張刪除該條,應另訂領事專約。50對此主張,中華民國外交部的回應是:
「約稿第四條為原則性規定,約文內訂明雙方派領應先共同商定,其職務及待遇亦經訂明 以國際通例通常者為限」,因此「實無刪除之必要,應予保留」;有關領事專約日後可再商 談。51
從此之後雙方的友好條約之交涉重點集中於第四、五、六條。第二次會議時,韓國仍 主張刪除第四條,並提出如下的第五、六條的合併對案:
締約此方的每位國民,依照締約彼方適用於一切外國人之法律規章,享有在彼方領土 內進入、離去、旅行或居住的權利。52
韓國以「韓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中有此規定為由態度甚為堅持。中華民國外交部的 反應是:「韓方關於第五、六條之對案過於簡略,如再刪除第四條,則條文將毫無內容,希 就我原提約稿第五、六條向韓方交涉」。53
1964 年 8 月,中華民國外交部,已查知韓國外交部對友好條約之態度產生變化,且預 測談判的重點則是第五、六條,因此對此兩條已事先擬出最大讓步線之對案,並叮嚀駐韓 大使館未奉外交部確切指示前,萬勿向韓國提出。但是由於兩次的談判並無進展,駐韓大 使館判斷韓國不可能接受中華民國原案,為不阻塞談判途徑,9 月 29 日,駐韓大使館未經 外交部的指示向韓國非正式提出中華民國之對案,作為第三次會議的交涉材料。54
48 〈韓外交部討論我國所提簽訂「中韓友好協定」事宜情形(日期:1964 年 9 月 16 日)〉,《中韓友好 條約(第二冊) 》,分類號:600.12,案次號:51, 案出處:法條司,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檔 檔案館收藏。
在此會議中,邦交局仍採取反對立場;通商局認為對第五、六條應慎重處理外,在原則上表示贊成簽 訂;情報文化局表示不應文化與友好協定合而為一外,無其他意見;儀典室表示應注意華僑出入境問 題,並沒有反對簽約。
49 〈外交部收電 ,來電專號:○○七(收電日期:1964 年 9 月 16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二冊)》。
50 〈外交部收電 ,來電專號:○一七(收電日期:1964 年 9 月 23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二冊)》。
51〈本部致駐韓梁大使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廿三日第八七九號去電抄件〉,《中韓友好條約(第二冊)》。
52 〈外交部收電 ,來電專號:○二三(收電日期:1964 年 9 月 25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二冊)》。
53 〈抄致駐韓梁大使五十三年九月廿七日第八八六號去電件〉《中韓友好條約(第二冊)》。
54 駐韓大使館向韓國提出的第五、六條合併對案 容為:內 「(1)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 於其權利及自由,依照締約彼方法律規章之規定並受此等法律規章之完全保護,應享受不低於締約彼 方所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之待遇;(2)為此,締約此方之法律規章不得有歧視締約彼方國民之規定」。
在第三次會議中,韓國一方面對駐韓大使館的非正式提案表示肯定,另方面韓國外交 部亞洲局長盧信永以個人的身分,對中華民國提出下列第五、六條新的合併修正案:
(1)締約此方的每位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於其權利及自由,應依照締約彼 方法律規章之規定,並在此等法律規章之完全保護之下,享受不低於締約彼方給予任何第 三國國民之待遇。(2)關於前條,締約此方之法律規章不得有歧視締約彼方國民之規定。(3)
本條各項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締約任何一方為維持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道德及安全,
採取必要措施之權利。55
10 月 2 日,韓國對駐韓大使館的非正式對案表示同意,但要求增加盧信永對案之第三 項並改為換文。56中華民國外交部本仍希望原提約稿第五、六條續向韓國交涉。可是駐韓大 使館已向韓國透露中華民國的最終讓步對案,故在 10 月 5 日,中華民國外交部另擬出下列 最終讓步對案之新第五條向韓國提出,並主張盧信永對案之第三項無論改為條文或換文,
均不能接受。57
(新)第五條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得依照締約彼方適用於一切外國人之法律規章,出入締約彼方之領 土,並在締約彼方之領土內旅行或居住;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於其權利及自由,應依照締約彼方法律規 章之規定並在此等法律規章之完全保護之下,享受不低於締約彼方所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 之待遇;
(三)為此,締約此方之法律規章不得有歧視締約彼方國民之規定。58
1957 年中華民國所提出的草案是根據中華民國與諸國簽訂友好條約的固定範本。比較 1946 年 1 月簽訂「中泰友好條約」、1963 年 10 月所簽訂的「中阿友好條約」、1964 年 10 月所簽訂的「中烏友好條約」等,文字表達上略有差異,但內容無太大出入。因此,中華 民國不願在「中韓友好條約」的內容中,創造出太多的例外狀況。但最終中華民國政府仍 無法堅持友好條約的固定範本,對韓國做出相當大的讓步,而使「中韓友好條約」成為一 種特例。
(四)達成協議與簡簽「中韓友好條約」
1964 年 10 月 8 日至 12 日,韓國總理丁一權訪問中華民國,兩國政府皆希望在此時段 簽訂友好條約。但是雙方在丁一權訪問中華民國當天,仍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友好條約的 談判地點就轉移至台灣。10 月 8 日,在迎接丁一權的機場上,中華民國外交部長沈昌煥對 韓國大使金信說明,中華民國願意以「同意紀錄」規定第五、六條的附屬事項,故希望韓 國接受第四條。59丁一權來到台灣之後,對此也表示同意。60
55 〈外交部收電 ,來電專號:○二二(收電日期:1964 年 9 月 30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二冊)》。
56 〈外交部收電 ,來電專號:○三九(收電日期:1964 年 10 月 3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二冊)
57 〈中韓友好條約事,去電專號:890(日期:1964 年 9 月 30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二冊)》
57 〈中韓友好條約事,去電專號:890(日期:1964 年 9 月 30 日)〉,《中韓友好條約(第二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