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回合有關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瞭解書之談判265,就如何處理上述權力失衡 的憲政問題已有部分倡議,如「加強當事國解決爭端之彈性以及會員控制採納程 序之機制」,具體而言,包括「規定某種形式的『部分採納』程序俾爭端解決機 構於允許當事國確保有助於爭端解決之必要的建議及裁決時,仍得以拒絕採納報 告中之特定部分」,以及「提供 WTO 裁決機構某種形式的額外準則以釐訂:
(i)其任務的性質與範圍,及(ii)解釋 WTO 協定的規則」266。
關於前者,目前已有的提案包括:修改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瞭解書第 16.4 及 17.14 條,同時增訂第 17 條之 2 明訂爭端解決機構之部分採納程序,以允許會員 於爭端解決機構擬召開考慮採納某裁決報告之會議前三日提出其認為裁決不得採
265 Ministerial Declaration, Ministerial Conference, Four Session, Doha, adopted Nov. 14, 2001, WTO Doc. WT/MIN(01)/DEC/1 (Nov. 20, 2001), para. 30.
266 WTO/DS/W/28.
納之部分及理由267。至於後者,即有關「額外準則」部分,目前尚無具體的內容 建議,不過已有會員明列在 WTO 爭端解決中使用國際公法應注意的事項,包 括:「WTO 裁決機構不得增減內括協定…,〔因為〕內括協定反映不同之談判 目標與立場…〔故〕包含有特意的模糊(constructive ambiguity) …,鑑於內括協定
〔以上〕之性質,除了談判,至少尚有兩種方法能以不被接受的方式填補內括協 定的漏洞,第一、將內括協定文句中本不存在的義務或權利讀入該文句中,譬如 從不同的條款反推;第二、以補充或減少內括協定中權利與義務的作法解決內括 協定文句中之模稜兩可。以上兩種漏洞填補型態均非 WTO 裁決機構的適當功 能,WTO 裁決機構的功能應是解決已承擔義務間之爭執,而非取代談判或是重 寫、減少或補充已同意的協定文句」268。
其實裁決機構之裁決不應增減內括協定的權利與義務一節,現行之爭端解決 規則與程序瞭解書已有明文,而了解 WTO 規範者也斷不至於不知多邊協定乃會 員談判妥協的結果,只是以上訴機構處理「歸零法則」的態度來看,當其堅持採 取上述的漏洞填補方法,且不以為如此處理有違任何規範時,體制上又能如何?
「部分採納程序」固然是一種制衡裁決機構「司法造法」的嘗試,但目前倡議之 內容欠缺詳盡規劃,特別是如何在拒絕採納特定部分之裁決時,又能使勝訴會員 確保爭端解決之結果?或許當裁決機關為訴外裁判時,「部分採納程序」可發揮 一定功能,只是「部分採納」的決議如何通過?勝訴的會員若加以杯葛,又該如 何?在這些技術性問題獲得解答前,上述倡議通過的機會微乎其微,且功能亦有 限,所以倒不會發生 Ehlermann 教授之前所擔心且反對的「藉阻止小組或上訴裁 決之採納,以弱化爭端解決程序」情事269。
不願見到爭端解決程序弱化的學者,基本上是認為解決 WTO 立法與準司法 權力不對稱結構所產生之問題,與其弱化準司法,不如強化立法,譬如可要求秘 書長發揮更積極的角色以促進共識之達成,或是不要過度堅持現在共識決之作
267 Negotiations on Improvements and Clarifications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Further Contrib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n Improving Flexibility and Member Control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WTO Docs. WT/DS/W/82 (Oct. 24, 2005),
268 Id., WT/DS/W/82/Add.1 (Oct. 25, 2005), WT/DS/W/82/Add.1/Corr.1 (Oct. 27, 2005).
269 Ehlermann, supra note 3, at 307.
法,而開始試行 WTO 協定中已有規範之票決程序等270。凡了解 WTO 實務運作 者,皆知大國必然反對任何的票決,特別是在現今各票等值的制度下,對大國尤 其不利,同時也完全忽略決議與受影響的貿易規模間之關聯。但是加權投票又豈 是其他小國現今願意接受的制度變革?儘管歐洲學者以歐盟演化為例,促請會員 於談判時投注更多的資源與思考在此機構議題上,不過並未引起多大迴響271。
綜合上述,無論是削弱準司法機構之權限、或是增強立法機構之權能,這種 基本的機構變革無論是在本回合、或甚至未來的回合均不易達成。對於這樣嚴重 的「憲政問題」,本文以為目前還是只有從更嚴格的司法自制著手,因為以現今 WTO 立法功能低落看來,要求各會員自我節制、莫濫用爭端解決機制,只有裁 決機構徹底阻斷其對會員的吸引力一途,亦即:更適合以回合談判解決的案件,
裁決機構即不宜介入;而適用現行條文之結果只能為部分處理者,即不應為全部 的處理。換言之,WTO 裁決機構大可以仿傚某些內國法院裁決之方式,呼籲立 法機關積極修補法律疏漏,表明以目前會員協議的條文規定,裁決機構僅能對爭 端為此種有限度之處理,若為完全的處理,將會產生增減內括協定權利或義務的 效果,故裁決機構無法為之,有待會員未來以談判積極明定之。
固然在目前以當事國進行為原則的程序中,雙方當事國的攻防,甚至加上第 三國的意見會使裁決機構為上述判斷時十分困難,但裁決機構不應或忘的是 WTO 協定的談判本質,與裁決機構目前幾無任何機構得予之抗衡所帶來的危 險,是以若無法確定是當事國於當年談判時所同意放棄之主權,即不應貿然加以 挑戰,否則其裁決之價值將因會員自願履行的低落而價值大減,當耗費龐大爭訟 資源所得之結果難以獲得有效執行時,試問利用爭端解決機制之意義又何在?或 許有人會主張如此一來,不是正可降低會員一窩蜂地將不應訴諸爭端而應利用談 判以政治解決的事務加諸於裁決機構嗎?本文以為裁決機構若須經過這種錯誤試 驗以達到其與立法機關間之權力平衡,裁決機構公信力所付出的代價未免太大,
所以相對於司法自制,實在不是種可取的抉擇。
270 Id. at 306-307; see also Robert Keohane’s view, “The institutions are a mess: too much judicialization, too little legislation … If this is the problem, why not strengthen the legislative elements of the WTO?” referred in BARFIELD, supra note 6, En. 52 at 223. 不過這樣的看法,亦有學者以為不可 行。Id.
271 See Ehlermann, supra note 3, at 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