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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低價移轉境外投資股權類型—以燦坤案為例

第四章 境外投資股權移轉課稅爭訟案例分析

第二節 以低價移轉境外投資股權類型—以燦坤案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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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以低價移轉境外投資股權類型—以燦坤案為例

一、案情概述

訴外人吳燦坤與蔡淵松於民國 77 年 1 月間至大陸廈門投資設立廈門燦坤電 器有限公司,後因當地法令變更公司組織為廈門燦坤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廈門燦坤公司)。而吳、蔡二人於民國 82 年 3 月 20 日將其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全 數移轉給香港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優柏公司)、福馳發展有限公司(以下 稱福馳公司)及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再由吳、蔡 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同年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董事 會決議以應收帳款之方式投資該三家公司,惟吳、蔡二人所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 公司之股權,因受限於大陸法令規定發起人三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故原告乃委 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其後,原告為規避 97 香港回歸

(民國 86 年)後之政治風險,台商在香港之權益不明,如由原告自己持有該三 家公司股權恐風險過大,故乃以美金 1,000 元在英屬維京群島另外成立由原告 100%控股之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由其持有上述三家香港公司之股權,以達 到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

原告 8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台幣 692,413 元,國稅局(被告)初查以原告於民國 85 年 3 月 5 日將投資香港優柏公司、福 馳公司及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分別為 99.976%、85.05%及 99.96%)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上述三家 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間接控股股權 (持股比例分別為 29.2%、29.2%及 14.6%)

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 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 29,370,795 元,福馳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 29,649,572 元,僑 民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 14,816,341 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

定財產交易所得 809,402,230 元,出售資產增益為 810,094,643 元。

圖 8 燦坤案股權移轉模式

99.976% 29.2%

29.2%

14.6%

99.96%

100% 85.05%

99.976%

DEVELOPMENT LIMITED(即 中國全球公司),由其持有上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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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之返還」,顯已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

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92 號判決見解:

1. 系爭股權之移轉行為,僅係原告基於政治風險考量下所為之「控股架構」

調整行為,俾其可以透過一個中介的控股公司來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 家公司之股權,以取代原來委託吳、蔡二人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 司之股權之方式,是系爭股權之移轉,要非基於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買 賣標的物之行為。……易言之,原告上開移轉系爭股權之行為,實質上 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自難與一般股權轉讓 之情形相提並論,要不待言。

2. 按稅捐為法定之債,以法律規定為依據。揆諸前情,原告將原來委託吳、

蔡等二人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票,於終止委託之法律關係 後,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持有,以為原告直接控股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 之股權,以達成轉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此種基於政治風險考量所 為之「控股架構」調整行為,其形式雖具移轉之行為,然實質上並未改 變原告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其經由另成立持股 100%

之中國全球公司直接控股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對系爭之股權仍 擁有完整投資人權益,而中國全球公司亦不因原告將該系爭股權移轉由 其持有,而負有支付對價之義務。可見,原告移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 公司股權之行為,自始並非屬於有對價之買賣行為,而原告亦不因此而 發生財產交易所得,要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 即無所得稅法之稅捐給付義務。是被告逕以原告移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 家公司股權之行為,認定已發生財產交易所得之經濟狀態,進而核課原

值合計為 1,195,178,230 元認定為股權

值,共計為 244,802,847 元,低於 系爭股權取得成本 385,776,000 元,故原告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並 未有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可言,依 法亦不應課以財產交易所得,實 至為明確。

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 385,776,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809,402,230 元,加計原申報出售資產增益 692,413 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 810,094,64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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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明。本件原告原委託吳、蔡二人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票,嗣 因原告為規避九七香港回歸後之政治風險,而與吳、蔡二人終止委託之關係 後,由吳、蔡二人逕將其為原告持有系爭股權,移轉予由原告百分之百持有 之中國全球公司,此項移轉系爭股權之行為,自始至終,並未因此而使原告 財產上發生增益之情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047 號見解:

本件係對原告出售股權之行為,課徵財產交易所得,並以系爭股權自取得日 至出售日止所增加之價值,計算出售資產增益,並非課徵投資收益。按「財 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9 條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 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另按「投資 收益」依查核準則第 30 條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經被投資 公司股東大會同意分配之盈餘。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股權之行為,係屬財產交 易,該系爭股權自取得日至出售日止依長期投資權益法計算其價值,亦有所 增加,已符合所得稅法第 9 條之課稅要件,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

爭點三:

原告將系爭香港優柏、香港福馳及香港僑民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中國全 球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

原告主張 被告機關主張

1. 按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係為

「脫法避稅防杜條款」,故營利事 業之行為自須符合脫法避稅之要 件,始得適用上開條文。然本件系

原告將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 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係有對價 之移轉,更足證其係將系爭股權出 售,至於買賣價款是否偏低或價值並

法計算淨值為 616,401,741 元,則上訴人將香港優柏等三家控股公司移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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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全球公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幣 1 元,合計為港幣 118,477 元,約相當於 新臺幣 415,854 元,其移轉價格顯不相當,自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三、判決分析

1.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

本研究關係企業間之股權移轉的法律關係,以「市場交易所得說」之論點是 否構成所得稅法第 9 條規定的交易行為要件,以下分別檢視之:

(1)課稅可能性

首先就課稅可能性而言,需視其是否透過市場交易媒介所為之經濟活動,若 係利用市場機制而負有分擔稅負的經濟能力,成為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縱然是關 係企業間之交易仍不排除屬有透過市場交易媒介所為之經濟活動而成立真實交 易的可能,仍具有課稅可能性。然而燦坤案移轉境外投資股權係為股權架構調整 之性質,故無課稅可能性。

(2)實現原則

實現原則性而言,須透過市場交易並且已經實現,始符合本要件。燦坤案中 之原告將香港優柏、香港福馳及香港僑民等三家子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 司亦未透過市場出售,依所得稅法上之認定,係爭財產交易所得並未實現。因此,

本研究認為燦坤案中被移轉之子公司本身並無任何營業上之決策能力,其經濟地 位實際上無異於母公司的一個部門或分公司,兩者間之交易從任何觀點而言,均 難以認定有任何構成透過自由市場進行對價交易的可能性,顯與一般外部交易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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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有別,。

(3)主觀營利條件

就主觀營利條件而言,燦坤案之境外投資股權移轉行為,就該公司經營上乃 控股架構之調整,並非具有主觀營利的要件。

綜上,燦坤案不具備所得稅法第 9 條規定的交易行為要件,因此無須認列財 產交易所得,且屬控股架構之調整,與前揭所提及之組織重組概念一致,會計處 理亦無須認列處分損益,符合實質課稅之精神。

2.規避稅負之效果

燦坤案為控股結構架構之調整,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惟稽徵機關認定燦坤 案系爭股權轉讓行為為財產交易所得,應係認為廈門燦坤遲未分配保留盈餘給香 港三家公司,而香港三家公司也進而無從分配保留盈餘給原告,亦即原告可能將 境外投資收益保留於其設立之境外控股公司。而稽徵機關便透過此次控股架構之 調整所為之股權轉讓行為,核屬關係人交易,其交易價格與股權淨值之差異,係 銷售價格顯著偏低,因而達到規避稅負效果,然燦坤案若僅是單純控股架構之調 整,本研究認為應無獲得所謂租稅利益。

3.形成自由的濫用而構成稅捐規避

燦坤案係利用契約自由原則,達成交易形式上合法,而是否屬於濫用法律形 成自由,燦坤案之原告則主張其乃基於政治風險之考量所為之控股架構調整,絕 無構成租稅規避形式上之濫用。若稽徵機關無法提出其他理由反駁原告之主張,

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原告有形成自由的濫用,則納稅義務人應不至構成脫法避稅。

既然不構成脫法避稅,關係企業間之交易,是否有無必要以「實質課稅原則」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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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當事人間之股權移轉交易?本研究認為稽徵機關應考量上述情形,更加謹慎 審酌原告之主張,而非一味認定關係企業間之移轉股權行為係屬脫法避稅。

調整當事人間之股權移轉交易?本研究認為稽徵機關應考量上述情形,更加謹慎 審酌原告之主張,而非一味認定關係企業間之移轉股權行為係屬脫法避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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