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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作價類型—以華映案為例

第四章 境外投資股權移轉課稅爭訟案例分析

第一節 以股作價類型—以華映案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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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境外投資股權移轉課稅爭訟案例分析

本研究針對我國企業移轉境外投資股權之課稅爭訟選取華映案、燦坤案及友 訊案三個案進行分析,該三個案分別係屬以股作價類型、以低價移轉境外投資股 權類型及出售虧損子公司類型,最後並對此三種課稅爭訟個案異同項目進行統 整。

第一節 以股作價類型—以華映案為例

一、案情概述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民國 78 年 3 月 9 日以美金 86,9000,000 元申請對外投資設立中華映管(馬來西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馬來西亞公司), 並持有其 100% 之股權。嗣後原告於民國 83 年 4 月 26 日報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核准,將原於民國 78 年 3 月間投資於馬來西亞公司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 新設立於百慕達之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以下稱百慕達公司),作為對百慕 達公司之股本投資,不另匯出股款。

原告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 4,816,335 元,國稅局初查認為原告投資百慕達公司係以原持有之馬來西亞公司股票作價抵 繳股款,屬股權轉讓,而股權轉讓日馬來西亞公司之淨值為 5,625,807,733 元,

超出原始投資金額美金 86,9000,000 元(折合新臺幣 2,307,027,024 元),其差額 3,318,780,529 元 為 出 售 境 外 資 產 之 增 益 , 遂 予 併 計 核 定 出 售 資 產 增 益 為 3,323,569,864 元。

100% 100%

二、徵納雙方主張及司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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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所有與企業 經營分離之下,致已變形為股權 之原所有權所具有之使用、收益 及 處 分 等 權 能 亦 隨 之 分 裂 而 已。準此,股份乃股東投入資本 之變形物,亦即於原告認股並繳 足股款前,百慕達公司股份所表 彰之資本及股東權並未存在,此 與一般證券交易時,交易標的之 股份所表彰之資本及股東權均 已確實存在,並不相同。

4. 按「營利事業以現金以外固定資 產折價作為股本投資,不應視為 所得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財產交易 行為,加以課稅。……」、「……

既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 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僅為該 項專門技術之形式代表,無所得 而言,應無所得稅問題。」、「營 利事業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另 一事業取得股票,核屬投資行 為 , 無 須 繳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財政部 52 年 8 月 26 日台財稅發第 06154 號函、財 政部 69 年 7 月 3 日台財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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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33 號函及財政部 74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23977 號函著有 明文。財政部發布之三解釋函令 即係闡明以財產抵繳所認股份 之股款,而因此取得之股票,係 屬原財產之變形,為原財產之形 式代表,亦即原所有權人透過股 份持有方式仍繼續享有原投資 財產之所有權益,而與財產甫經 買賣或交換之交易行為即喪失 原財產所有權益之情況有間。

5. 股權轉讓係一處分財產行為,其 發生原因除於財產交易外,尚包 括系爭股份轉換、贈與、繼承、

合併換股等情事,惟於因贈與、

繼承而股權轉讓者,雖股權讓與 人與公司之權利義務,已不存 在,卻因未獲有任何所得,而無 需計算損益;於因合併換股而股 權轉讓者,股權轉讓人雖因此喪 失對於原股票之所有權,而取得 新股票,惟其投資損益並不當然 實現,仍須審究經濟實質情形,

始得以判斷是否有任何所得實 現,參照被告對於相似案件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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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之意見,即可得證。足見,股 權轉讓並不當然可推定為財產 交易之行為,且不當然會有所 得,另所謂投資案結束,是否即 有所得實現,而應視其原因而分 別認定,尚不得僅因投資案結 束,即一概認定有所得實現並據 以課徵稅捐。

法院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贊同被告之見解,認為原告既經核准將投資馬來西亞公司 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百慕達公司,其原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案自於 100%股份轉 讓予百慕達公司之際即告結束,原告與馬來西亞公司之權利義務即不復存 在,是原告移轉馬來西亞公司股份之行為為處分行為,至為顯然,依收付實 現原則,自然有損益之發生,自須計算投資損益,此與原匯出資金有無匯回 或盈餘有無分配無涉。

又原告並非金融機構,本不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況原告投資案之核 准及撤銷均須經投審會等主管機關審核,此與個人或公司法人得任意轉讓其 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系爭股權轉讓為原告境外處分財產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財產 交易。

83 年底淨值為 8,354,890,768 元,而馬 來 西 亞 公 司 82 年 底 淨 值 為 4,354,427,685 元,股權轉讓日之淨值 核算為 5,625,807,733 元,而原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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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無扭曲法令規定,強加課徵原 告稅捐之理。

額美金 86,900,000 元,折合新台幣 2,307,027,024 元,與股權轉讓日淨值 之差額 3,318,780,529 元(5,625,807,73 元 - 2,307,027,024 元 , 應 為 3,318,780,709 元。而被告初查及復查 決定均為 3,318,780,529 元少計 180 元,依行政法院 62 年度判字第 298 號 判例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原告,是 仍維持原處分之 3,318,780,529 元),

為原告在國外發行有價證券因轉讓已 實現之增益,屬於出售證券所得。

法院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贊同被告之見解,以系爭股權轉讓為原告境外處分財產之 行為,屬所得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財產交易,其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 63 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馬來西亞公司股權轉讓日之 資產淨值減原始投資成本之差額,是被告以百慕達公司 83 年底淨值為 8,354,890,768 元,而馬來西亞公司 82 年底淨值為 4,354,427,685 元,股權轉 讓日之淨值核算為 5,625,807,733 元,而原始投資額美金 86,900,000 元,折合 新 台 幣 2,307,027,024 元 , 與 股 權 轉 讓 日 淨 值 之 差 額 3,318,780,529 元

(5,625,807,73 元-2,307,027,024 元,應為 3,318,780,709 元,被告少計 180 元),予以合併計課原告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非無憑。從而被告核定 原告 83 年度出售資產增益為 3,323,596,864 元,併計課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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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交易活動,營利事業縱然獲得任何財產增益,該財產上的增益亦不具有負擔 租稅的能力。

2.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

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 9 條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 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若符合該條規定,營利事業自應申報有「財產交易所得」而須繳稅,或可申報有

「財產交易損失」以供認列,而其課稅客體應限於「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 增益或損失」,亦即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須具備以下要件:一、交易行為(如買 賣或交換),二、財產有變動(增益或損失)。

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應從「市場交易所得說」之論 點分析,亦即系爭交易行為是否透過市場交易媒介,從市場產生之營利基礎所產 生之損益,故須符合三要件:(1)課稅可能性,(2)實現原則,(3)主觀營利要 件。

本研究關係企業間之股權移轉的法律關係,以「市場交易所得說」之論點是 否構成所得稅法第 9 條規定的交易行為要件,以下分別檢視之:

(1)課稅可能性

華映案需視其是否透過市場交易媒介所為之經濟活動,若係利用市場機制而 負有分擔稅負的經濟能力,成為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縱然是關係企業間之交易仍 不排除屬有透過市場交易媒介所為之經濟活動而成立真實交易的可能,仍具有課 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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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實現原則性

就實現原則性而言,須透過市場交易並且已經實現,始符合本要件。華映案 主要係原告以子公司馬來西亞公司股票作價抵繳所認另一家子公司百慕達公司 股份之股款,並未透過市場交易來達成。因此,本研究認為華映案中被移轉之子 公司本身並無任何營業上之決策能力,可說是一家紙上公司,雖具有子公司之形 式,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但其經濟地位實際上無異於母公司的一個部門或分公 司,兩者間之交易從任何觀點而言,均難以認定有任何構成透過自由市場進行對 價交易的可能性,顯與一般外部交易情況有別,應屬公司之內部交易。

(3)主觀營利條件

華映案就該公司經營上乃公司集團架構的調整,並非具有主觀營利的要件,

故綜上而論,華映案不構成所得稅法第 9 條中的「交易行為」要件。

3.組織重組之概念

會計學中所謂之組織重組係二家公司原為聯屬公司或屬共同控制33下之個 體,其之間股權移轉行為,與本研究所提及台灣公司移轉境外子公司股權之態樣 相關聯。因此,組織重組係台灣母公司對原擁有之子公司權益移轉至另一子公司,

僅為組織架構之調整,其投資實質不變,亦即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應以合併 報表的觀點衡量損益,以聯屬公司整體之損益實現與否為考量,而非僅就台灣母 公司單一個體衡量損益,同時也避免台灣母公司之損益受到扭曲,故在此種組織 重組情況,台灣母公司在移轉子公司之股權至另一子公司,會計處理上無需認列 任何處分損益。

33 涉及共同控制下個體或業務之企業合併係指於企業合併前及合併後,所有參與合併之個體或 業務最終均由相同之一方或多方所控制,且該控制並非暫時性。另所稱之控制係指為期能從一經 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各體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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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股權之行為,僅為公 司內部交易而非外部交易,因所移轉之股權實際上仍操控於母公司,並未改變其 負擔能力,故該移轉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 9 條所謂之「買賣行為」,進而不得認

因此,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股權之行為,僅為公 司內部交易而非外部交易,因所移轉之股權實際上仍操控於母公司,並未改變其 負擔能力,故該移轉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 9 條所謂之「買賣行為」,進而不得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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