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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虧損子公司類型—以友訊案為例

第四章 境外投資股權移轉課稅爭訟案例分析

第三節 出售虧損子公司類型—以友訊案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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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出售虧損子公司類型—以友訊案為例

一、案情概述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持有 D-Link Europe Ltd.(以下稱 DLE 公司)

100% 股權,DLE 公司於民國 89 年因執行品牌銷售策略產生鉅額虧損,原告於 90 年以現金新臺幣 402,902,226 元增資 DLE,佔全部資本額 50%,以利 DLE 公 司償還逾期之應付帳款及改善財務結構,惟當時經濟衰退,增資效果不彰,後於 民國 91 年間出售 DLE 公司全部股權以 1 元之價格轉售予另一持有 100%股權之 子公司 D-Link Holding Company Ltd.(以下稱 DLHC 公司)。

原告 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 804,893,968 元,國稅局(被告)初查認定該股權移轉並非基於買賣原因所為移轉買賣標的物 之行為,應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亦即原告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 而使原告財產上發生損失,並且有基於規避稅負之考量,以實現其投資 DLE 公 司之損失,故進而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 0 元。

100% 100%

二、徵納雙方主張及司法判決

台財稅第 9604545320 號 函規定,即便係屬組織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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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股權進行強制執行,足證實質 上已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故本 案與最高行政法院對燦坤案之判 決意旨完全相同,系爭股權移轉 確已符合實質上移轉之要件。

3.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0 條並未特別規定聯屬公司間之交 易屬未實現之交易,就現行稅務 處理及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規定,只要交易完成,無論 是否仍在同一組之架構體系,均 屬已實現之交易損益。另依財政 部 96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第 9604545320 號函規定可知,(1)

組織架構重組之情形下,仍應計 算相關財產交易之所得。(2)組 織架構調整之情形下,將國外長 期股權投資移轉予 100%持有之 子公司時,仍應計算財產交易所 得。

4. 原告係以「買賣」之行為達成控 股架構調整之目的,縱如被告所 稱,原告飛機於買賣目的,而屬 組織架構重組之調整,其損益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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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已實現。且財務會計與稅務之 處理即不相同,就現行稅務處理 即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規定,只要交易完成,無論是否 仍在同一經濟體系,均屬已實現 之交易損益,既本案原告以予 DLHC 公司簽訂股權移轉合約、

且 DLE 公司之股東名冊已確實 變更為 DLHC 公司,是證本案之 交易確實已完成,依稅法規定,

即應計算以實現之損益。

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贊同被告之見解,認為財產交易損失之認列,應以系爭股權 移轉行為實際已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並因此導致營利事業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為要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權超過 50

﹪者,應編製合併報表,故不論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股權,合併報表損益金額均 相同,並未因移轉股權行為產生出售財產損失。

原告利用將 DLE 公司股權出售予其持股 100%之子公司 DLHC 公司,將原無 法認列之投資損失轉換成財產交易損失;而原告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系爭出售 股權係為因應稅務需要,所為「控股架構」之調整行為,究其實質核非屬基於 買賣原因所為之買賣交易行為;且其經由持股 100﹪之 DLHC 公司間接控制 DLE 公司股權之行為,對系爭股權仍擁有完整之投資權益,而系爭股權移轉 行為並非基於買賣原因所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行為,依經濟實質之課稅原則,

原告並未因移轉股權行為產生出售財產損失。另原告既無結束 DLE 公司之計 畫,DLE 公司既未脫離此一經濟個體,處分 DLE 公司之損益尚未確定,被告

804,893,969 元,其中 402,902,226 元係於 90 年間投資,占全部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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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要件,被告如要爭執 其為虛偽交易自應負舉 證責任。

(2) 原告投資 DLE 公司 ,於 原告處分日時其帳上確 實已發生累積虧損,為被 告所不爭,且其淨值已為 負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規定,訴願人可 依第 99 條由 DLE 公司辦 理減資彌補虧損認列投 資損失(DLE 公司淨值 為負,股本尚不足彌補虧 損,得就投資金額全數認 列 投 資 損 失 ), 或 依 第 100 條將 DLE 公司股權 出售認列出售資產損失

(以 1 元出售,差額認 列出售資產損失),兩者 認列損失之金額相同,並 無藉由出售 DLE 公司 股權,而虛偽創造出可認 列之虧損,可證原告並無 稅負規避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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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堅稱 DLE 公司之虧損係 原告刻意安排下所從事之稅捐 規避,顯係導果為因

(1) 原告並無操控損益之意 圖且未因 DLE 公司產 生 虧 損 而 調 整 交 易 價 格,亦未刻意促使 DLE 公司之虧損擴大,如原告 欲就利潤進行規劃,應使 原告及 DLE 公司之稅負 合計最低,使 DLE 公司 一方面達到損益兩平無 須繳納所得稅負,一方面 使原告降低利潤又可減 少中華民國所得稅負。然 被告卻以原告享受租稅 獎勵,此種與 DLE 公司 累積虧損無直接關係之 理由,認定原告係為規避 稅負之考量,顯係為模糊 焦點,未盡舉證之責,任 意指摘原告虛偽創造出 售資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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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對於 DLE 公司虧 損產生之原因已詳實向 被告說明,並已檢附會計 師簽證之財務報告、DLE 公司 90 年及 91 年之報 稅資料、及歐洲當地會計 師 出 具 之 移 轉 定 價 報 告,惟被告仍堅稱此係原 告規避稅負之考量。

(3) DLE 公司係於 84 年始 設立,84 年至 88 年間並 非連年虧損,其鉅額虧損 係自 89 年起執行品牌銷 售策略造成,且原告並無 就其與 DLE 公司之交易 進行利潤安排規劃,顯見 DLE 公司之虧損與原告 82 年至 88 年之免稅比率 完全無關,被告依此指稱 原告係基於規避稅負,顯 違反論理法則。

(4) 原告 89 至 91 年度銷售至 DLE 公司金額佔公司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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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銷 售 額 之 比 率 為 10.94%至 12.84%間,實 屬少數,原告實無進行利 潤分配規劃以規避稅負 之意圖。再者就原告集團 整 體 現 金 流 量 角 度 來 看,如原告欲進行規劃以 規避稅負,應以原告及 DLE 公司合計之稅負最 低為目標,在歐洲當地所 得稅率高於中華民國之 情形下,以原告將利潤留 在台灣繳納所得稅負,而 DLE 公司在當地損益兩 平恰好不用繳納所得稅 負之情形下,兩者合計之 稅負可達最低。然實際情 形為原告利潤在台灣繳 納所得稅負,而 DLE 公 司產損,實與前揭規避所 得稅負設計下兩者合計 所得稅負最低之目標不 合,是證原告與 DLE 公 司之交易價格實無進行 規劃以規避稅負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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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採據。

三、判決分析

1.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

友訊案中關係企業間之股權移轉的法律關係,以「市場交易所得說」之論點 是否構成所得稅法第 9 條規定的交易行為要件,以下分別檢視之:

(1)課稅可能性

首先就課稅可能性而言,需視其是否透過市場交易媒介所為之經濟活動,若 係利用市場機制而負有分擔稅負的經濟能力,成為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縱然是關 係企業間之交易仍不排除屬有透過市場交易媒介所為之經濟活動而成立真實交 易的可能,仍具有課稅可能性。然而友訊案移轉境外投資股權係屬組織重組之性 質,故無課稅可能性。

(2)實現原則

實現原則性而言,須透過市場交易並且已經實現,始符合本要件。友訊案係 原告出售虧損子公司 DLE 予另一 100%持有之子公司 DLHC,亦無透過市場交易,

難謂有財產交易損失發生。因此,本研究認為被移轉之子公司本身並無任何營業 上之決策能力,可說是一家紙上公司,雖具有子公司之形式,有法律上的獨立人 格,但其經濟地位實際上無異於母公司的一個部門或分公司,兩者間之交易從任 何觀點而言,均難以認定有任何構成透過自由市場進行對價交易的可能性,顯與 一般外部交易情況有別,應屬公司之內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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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觀營利條件

就主觀營利條件而言,友訊案之境外投資股權移轉行為,就該公司經營上乃 組織重組之性質,並非具有主觀營利的要件。

總而言之,友訊案不具備所得稅法第 9 條中的「交易行為」要件,其境外投 資股權移轉行為與會計所提及之組織重組觀念符合,於會計處理上無須認列相關 處分損益,並與實質課稅之精神一致。

2.規避稅負之效果

在友訊案中,原告主張股權投資損失雖以出售予關係人方式實現,然僅是將 原先應稅之「投資損失」提早實現為應稅之「財產交易損失」,亦即原告對 DLE 公司之「投資損失」,本應等到 DLE 公司減資或清算始得認列,今卻以關係人交 易之方式產生「財產交易損失」,二者之經濟實質雖為不同,但其最終之經濟效 果均為相同之應稅損失,認為自己並無規避稅負。因此若此筆交易不存在,公司 將須多繳納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提前認列對於該年度省下的金額可能運 用於其他營業用途,故本研究認為此處應無獲得租稅利益,僅為稅捐繳納時點早 晚之安排。

3.形成自由的濫用而構成稅捐規避

友訊案係利用契約自由原則,達成交易形式上合法,而是否屬於濫用法律形 成自由,友訊案之原告則主張其乃基於經營風險之考量所為之組織重組,絕無構 成租稅規避形式上之濫用;而稽徵機關卻主張營利事業間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 接為另一事業所控制者,其業務經營方式每藉不合常規之安排,以遂其規避稅負 之目的,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原告有形成自由的濫用,則納稅義務人應不至構成脫 法避稅。既然不構成脫法避稅,關係企業間之交易,是否有無必要以「實質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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