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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第二審採行法律審兼事實審之事後審制時,訴訟 程序應有之修正

第一審採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時,第二審採行法律審兼事實審 之事後審制較為合宜,已見前述,而所謂事實審兼法律審之事後審 制,係日本戰後制定刑事訴訟法所採用、不同於其他已有法律制度 之「立法態度」,但並非指日本現行制度或實務運作結果即已遵守 此一制度之精神,相反地,日本現在的第二審上訴制度,比較類似

「以第一審判決前存在事實為認定基礎之續審制」,已如前述,故 若謂第二審之訴訟構造應採行法律審兼事實審之事後審制,而逕自 引用日本刑事訴訟法之現有規定,甚至將日本實務見解引為法條,

無異「緣木求魚」。

採行法律審兼事實審之事後審制審理構造,除了應以第一審判 決前所生事實作為審查第一審事實認定之基礎(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三八二條之二第二項參照)外,本文認為尚應進行以下程序之改 正:

一、限制第二審對於新證據調查範圍與調查方式

如前所述,日本雖然於第二審採取事實審之事後審制,但卻於 實際運用時大幅放寬第二審調查足以證明「原審判決前存在事實」

之新證據(包含當事人未為聲請或當事人之聲請遭一審駁回之證

據、證明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前所生事實之證據)之裁量權。然 第二審一旦進行新證據調查,無可避免會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明力進 行評價,再綜合第二審於書面審查所得心證,若第二審法官內心已 產生事實真相之心證,此時再要求第二審法官僅能進行單純事後審 查而不得進行事實認定,無異強人所難,即令法律明文規定第二審 撤銷原審判決時,應以發回更審為原則、自為判決為例外,仍難杜 絕第二審法院於實務運作上擴大例外範圍,大量自為判決之現象。

至此,事後審制業已變形為續審制,即令美其名為「續審式之事後 審制」,仍難擺脫欠缺自為判決正當性之質疑。

此外,二○○四年日本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業已新訂公判前整理 程序,依裁判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所有行裁判員制度之案件於第 一次公判期日前均應行公判前整理程序,而行公判前整理程序之案 件,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一六條之三二第一項規定:「行公判前 整理程序或期日間整理程序之案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儘管 有同法第二九八條第一項(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審 公判時請求調查證據)規定存在,除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於公判 前整理程序或期日間整理程序請求調查證據者外,不得於該公判前 整理程序或期日間整理程序結束後,請求調查證據。」同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不妨依職權為證據之 調查」明確規定行公判前整理程序之案件,當事人如無不得已之事 由,而未於公判前整理程序聲請調查某一證據者,即喪失聲請調查 該證據之權利(失權效),旨在要求當事人及時舉證或防禦、避免 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為了貫徹此一條文立法意旨,避免不得於第 一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嗣後卻能在第二審「復活」重新調查,第二 審勢必緊縮容許調查新證據之標準79,凡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79 杉森研二,同註57,頁753。

而未於第一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基於尊重第一審係唯一事實認定 審、第一審係行裁判員審判之審級、且防範當事人延遲提出證據之 前提下,第二審法院亦不得作為新證據進行調查,從而上開職權調 查(第二九八條第二項)之例外,亦應從嚴解釋。

然而,確有不得已事由而無法於第一審聲請調查之證據、或係 證明原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前始出現事實之證據存在,經當事人釋明 後,若亦不容許在第二審進行調查,可能將導致第二審缺乏足夠資 料審查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是否妥當之困境(例如於原審原聲請傳訊 之證人因病喪失記憶而無法傳訊,嗣後恢復記憶,而此一證人之證 言究竟對於原審事實認定具有何種影響,未由該證人陳述,終究無 法得知),故仍應允許作為新證據進行調查,然此種情形第二審法 院縱可進行調查,惟第二審僅係審查第一審事實認定有無疑義而 已,故僅須達於釋明之程度,亦即使第二審法院產生原判決有事實 誤認之懷疑即可,調查之方式亦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此時不妨 以證人之書面陳述代替出庭作證,使第二審法院產生第一審之事實 認定確有可能發生誤認之懷疑即可80,此可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80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402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一七二條規定:『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 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 固有同法第三七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 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 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

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八○條之規定,並不 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同院90年台上字第5024號判決:「按當事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 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 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

三九○條規定,除較重大案件,且被告之出庭認為對其權利保護具 重要性,法院得命被告出庭者外,被告無須於公判期日到庭之規 定。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第一審法院駁回或實際上未予 調查者,由於是否准許調查某一證據,係由第一審職業法官於準備 程序時決定,倘第一審駁回聲請之理由不當或不備,第二審自仍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進行同前所述之調查,但與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三九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不同,基於尊重第一審判斷之前 提,須以第一審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不當或不備者為限,並非 完全取決於第二審法官之任意裁量。

另有學者基於為被告利益之觀點,認為事後審制下之第二審,

檢察官僅能基於第一審之卷證資料請求法院判斷,但被告則可提出 新證據,亦即在為被告利益之方向上承認續審制之要素81,即所謂

「片面的構成說」。但續審制本即存有正當性之質疑,已如前述,

為被告利益而例外容許續審,倘續審結果反產生不利被告之心證

(例如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於詰問時反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或證人 於詰問時之證言顯有虛偽、勾串之情),效果恐將適得其反,故此 說無法贊同。

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 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 判決所 為之 證 據上論 斷, 復 足認其 證據 調 查之聲 請, 事 實審法 院縱 曾 予以調 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 第三八○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述「客觀」上為法院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調查之必要性」,若不進行任何調查,實難遽予論 斷,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容許法院以自由證明程序進行調查。

81 小田中聰樹,ゼミナール刑事訴訟法(上)争点編,頁217,1987年。

二、重新律定因事實問題撤銷原判決之標準

一般而言,容許上訴審以事實問題撤銷原判決之基準在於「事 實誤認」,何謂事實誤認?有認為限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82;有認為係原審判決中判決理由對於事實認定 之判斷過程有誤;另有認為係原判決就事實認定之結論與第二審法 院所認知之真實有異。首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若從嚴解釋,即 令第一審之判斷與第二審法官主觀上之心證產生一定程度之落差,

亦應尊重事後審制第一審心證優越性原則,不得任意撤銷原判決,

此將導致第二審對於事實認定錯誤所能發揮之救濟功能極為狹 小83,更何況嚴格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反可以納入原判決「違 反法令」之概念範圍內,此時「事實誤認」作為上訴理由之本意即 已消失;至於前述審查原判決之判斷過程之看法,在必須容許第二 審對於原判決未及斟酌之證據進行調查審酌之下,原判決判斷過程 極可能已無足輕重84;另比較第一審判決結論與第二審法官所認知 之真實之看法,勢必要求第二審法官對案件形成一定程度之心證,

在第二審採行事後審之前提下,第二審本應避免形成心證而自為事 實認定,即令內心已有一定心證,缺乏完整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 第二審心證實難謂較第一審之心證優越,第二審竟可本於較無優越 性之心證推翻第一審之判決結論,均難謂允當。

在第二審採行事後審之前提下,第二審本應避免形成心證而自為事 實認定,即令內心已有一定心證,缺乏完整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 第二審心證實難謂較第一審之心證優越,第二審竟可本於較無優越 性之心證推翻第一審之判決結論,均難謂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