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96.08.15

條 文 說 明

第二編 上訴與異議 編名 第一章 國民參審之第二審 章名 第七十條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除

有特別規定外,非以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致影響於判決為理由,不 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一、刑事訴訟法就一般程序之第二 審仍採「覆審制 」,即第二審 法院應就上訴部分重為全面覆 審。惟國民參審係特別之訴訴 程序,由國民參與審判,其在 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較 普通訴訟程序更為嚴謹,投注 之訴訟資源較一般訴訟案件更 為浩繁,為期裁判符合法律正 義及人民之法律感情,其第二 審程序自不應仍採一般之覆審 制,而應有所變革。

二、日本之刑事訴訟,在第二審採 事後審為原則,二○○四年制 定公布之裁判員參與刑事審判 法,因其第二審亦係以事後審 制為基礎,就訴訟制度之規劃 而言,有其相當之合理性。

三、爰參酌上述日本之體例,在國 民參審案件第二審採事後審兼 續審制,並自本條起,分別規 定其內容。又國民參審案件之 第二審法院,仍以法官三人合 議審判,附此說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然違背法令且影響於判決之情 形,以臻明確。

三、至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 條第十款將「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 日 調 查 之 證 據 而 未 予 調 查 者」視為當然違背法令,因其 法文並未對「應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意義為明確之界 定,致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發生混淆,二者在概念 上無法作明確之區分,造成法 院之審判實務上,事實審與法 律審之功能發生重疊,影響審 級設計之效率。相較他國立法 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 條、第三七八條及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三三八條均未將類似本 款調查證據事項,列為法律審 之絕對上訴理由。持平而論,

證據調查及認定事實之問題,

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原 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致有違背訴訟法 之程序上錯誤,或其已造成事 實 認 定 錯 誤 , 而 影 響 於 判 決 時,即屬本條例第七十條或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情形,

無庸再將其特別列為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上訴第二審事由。

又同法條第十三款所定「未經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當之事項為具體之指摘者,參 考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八 二條第一項之精神,於本條規 定上訴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或聲請調查 證據書狀於原審法院。

二、補提上訴理由書或聲請調查證 據書狀之二十日期間,應自判 決書送達後起算,與本條例第 五十七條第三項上訴期間係自 宣判筆錄送達後起算,有所不 同。

三、鑑於國民參審法庭由法官與參 審員組成合議庭共同審判,並 踐行當事人交互詰問證人、鑑 定人之法庭活動,翔實調查證 據 , 並 受 嚴 格 證 據 法 則 之 支 配,據以認定事實,具有堅強 事實審之構造,如不服國民參 審法庭之第一審判決,又不能 具體指出相關違法事證,即難 認係合理利用司法資源,為避 免與訴訟經濟原則相違,爰進 一步規定逾期未補提者,即不 得補提,使發生失權之效果,

原審法院即國民參審法庭得依 據本條例第一一三條、刑事訴 訟法第三六二條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四、有關上訴理由書之補正,亦應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失,允宜對上訴調查之範圍重 新規範。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三九二條、第三九三條第 二項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九 三條、第三九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訂定本條,規定第二審法 院,應以原審國民參審法庭調 查之證據及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就上訴理由所指 摘之事項為調查。但下列事項 得依職權調查:一、與第七十 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上訴理由有關係之 事項;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適用法條之當否;四、原 審 判 決 後 , 發 生 足 以 影 響 科 刑、宣告保安處分之新事實,

以兼顧裁判之公正及妥適。而 此所稱適用法條之當否,其審 查範圍專指實體法之適用,程 序法不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三、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 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或駁回其 聲請,致認定事實錯誤影響於 判決或科刑、宣告保安處分顯 然不當時,為糾正原審判決之 錯誤,第二審法院應就該證據 調查之,爰訂定本條第二項,

以資適用。

條 文 說 明

四、為提升審判效能,並符合直接 審理之要求,第二審法院行前 二項關於訴訟程序之調查時,

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 他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之法官 調查,爰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九四條第二項及參考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三九三條第三項 之立法例,訂定本條第三項。

五、第二審法院依前三項調查之結 果 , 認 為 起 訴 程 序 違 背 規 定 者,應得命檢察官補正;其法 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 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 權論,爰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九四條第三項,於本條第 四項規定之。

第七十九條 於原審可得為證據之 證據,第二審法院得毋庸調查,

逕予採納。

我國刑事訴訟關於國民參審法庭判 決上訴第二審,既以「事後審制」

為原則,兼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 須以原審調查之證據及原判決確認 之事實為基礎,就上訴理由所指摘 之事項為調查,則在原審經合法調 查後,可得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 法院得毋庸調查逕予採納,亦即不 適 用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第 二 八 八 條 之 二、第一六四條及第一六五條之規 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九 四條之精神,訂定本條。

第八十條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 一、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

條 文 說 明 有特別規定外,應經檢察官及辯

護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 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

不得行之。

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二二一條定有明 文。惟國民參審案件第二審採 事後審制,就第一審判決予以 審查判決,具法律審之性質,

被 告 不 須 參 與 專 業 之 言 詞 辯 論,由其辯護人與檢察官辯論 為已足,況國民參審案件均係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 辯護案件,均應有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故第二審法院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經檢察官及辯護 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以保障上 訴 人 及 他 造 當 事 人 之 訴 訟 權 益,爰訂定第一項。所稱「特 別規定」,指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七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之情形。至於被告,

在第二審之事後審,其依本條 例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僅有於 審判期日到場之權,而法院亦 應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但非 必其到庭始得辯論判決,附此 說明。

二、鑒於事後審制係由第二審法院 審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無 違誤,非具備高度法律專業知 識 者 , 實 無 法 擔 任 此 辯 論 職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憲法之情形時,應准許上訴權 人直接提起第三審上訴,由受 理案件之最高法院以裁定停止 審判後,移送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先行解釋,當事人無庸等待 該判決確定後,始依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復據 解釋之結果再聲請非常上訴或 再審,以節省程序之勞費。

三、又依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 法院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在行憲之前,

司法院之院字或院解字解釋,

乃司法院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 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 之必要所作成,其具有補充法 令 不 備 、 闡 釋 法 律 意 旨 之 功 用。在行憲之後,根據憲法第 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憲 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固 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掌理,但 其性質仍屬司法院之解釋,而 依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 意旨,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及 統一法令解釋,均具有拘束全 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為使 刑事訟訟得以實現憲法保障人 權之功能,如原審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者,自應許其提起第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項,應由律師充任之辯護人行之。

故第三審之審判期日,被告無到庭 之義務,第三審法院亦無須傳喚被 告到庭,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四○九條之法例,訂定本條,以資 適用。

第一○二條 第三審法院,就下列 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 第一○四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 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 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

一、國民參審案件之第三審為嚴格 法律審,並兼採裁量許可上訴 制度。上訴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 牴觸憲法,或有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判例之瑕疵。而依本條 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三 審 法 院 如 裁 定 許 可 上 訴 者,則以其聲請理由書視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書,為符 合 第 三 審 為 嚴 格 法 律 審 之 屬 性,第三審法院自應以第二審 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就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調

就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