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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以日本裁判員法及我國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為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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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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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 上訴制度構造 ——以日本裁判員法及 我國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為對象* 張. 宏 **. 永. 要 壹、前 言. 目 參、日本引進裁判員制度後,第二審 上訴制度是否相應修正之討論. 貳、上訴審之審理構造 一、覆審制. 肆、配合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 二、續審制. 制度,第二審應行之訴訟構造. 三、事後審制. 一、第二審採行覆審制訴訟構造之. 四、續審式的事後審制——日本現. 利弊得失. 行之刑事第二審. 第二審採取書面、非直接審理. 五、我國現行之第二審上訴構造. * **. 之覆審制時. 感謝二位匿名審查委員詳細審閱,所為指正及建議對於本文的用語正確與論理 完整性均有極大助益,本文已參照修正,惟文責仍由作者自負,先予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兼法官,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博士班研究生。. 投稿日期: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責任校對:林傳智. −83−.

(2) 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第二審採取言詞、直接審理之 陸、我國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第二 覆審制時. 稿上訴審部分之檢討. 二、第二審採行續審制訴訟構造之 利弊得失. 一、第二審不繼續採用覆審制之理 由欠缺說服力. 三、第二審採行事後審制訴訟構造 之利弊得失. 二、未能明確規範將事實認定審查 之基礎限於第一審判決前所存. 第二審採行法律審之事後審制 時. 在之事實,亦未能明文禁止第 二審就第一審已調查之證據再. 第二審採行法律審兼事實審之 事後審制時. 行調查 三、制度目的過度偏重於避免縱放. 伍、第二審採行法律審兼事實審之事 後審制時,訴訟程序應有之修正 一、限制第二審對於新證據調查範. 有罪被告之實體真實發見 四、放棄對於第一審所為緩刑宣告 或不宣告之適當性審查,卻又 准許於上訴無理由之情形下諭. 圍與調查方式 二、重新律定因事實問題撤銷原判. 知緩刑,無正當理由任意侵害 第一審之判斷權. 決之標準 三、第一審判決書必須詳盡說明得. 五、原判決應撤銷者以自為判決為 原則,徹底消滅事後審制精神. 心證之理由. 四、對於「有事實誤認之可疑」之 柒、結 論 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僅得撤銷 發回原審,不得自為判決. −84−.

(3)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摘. 3. 要. 現行刑事第二審上訴制度多年來屢見改革呼聲,其中有主張改 為事後審制者,我國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以此為據,擬定在第一 審刑事審判行國民參審者,第二審改採事後審制。此一改革非但在 國民參審制度下有探討之必要,亦可供日後修正刑事上訴制度之參 考;又根據直接審理原則及國民參審制度下第二審得以撤銷原審判 決之正當性依據,逐一檢視覆審制、續審制、事後審制並斟酌其利 弊得失後,法律審兼事實審之事後審制確可平衡追求上訴制度及國 民參審制度之目的,值得贊成。日本裁判員法立法過程中雖然亦採 此一見解,但因日本刑事上訴制度實際運作結果已非正統事後審 制,故抄襲日本現有規定,無法達成事後審制之要求,而仍應本於 事後審制之精神,於法制上進行相關修正。 關鍵詞:國民參審、上訴、覆審、續審、事後審、直接審理原則、裁判員 法、國民參審試行條例、第二審. −85−.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壹、前. 言. 原本上訴制度之存在,係封建時期領主為了避免由一般民眾主 導之審判結果(陪審審判)不受控制而設,亦即具有監視審判權行 使、掌控審判權最終決定權之意味 1,於此意義下,上訴制度之存 在自然不具有正當性。即使嗣後的歷史發展,上訴審法院已經完全 脫離封建領主之掌控,但上訴制度的本質,與後述的國民參與刑事 審判制度之間,始終存在一種緊張關係。此一緊張關係主要存在 於,採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下所為之事實認定,可否經由上訴 制度交由上級審審查。在本文後述介紹中,禁止上級審對國民參與 刑事審判所為事實認定進行審查之觀點,即為此種緊張關係之體 現。 在進入正題之前,先概略介紹上訴制度之目的。按刑事審判係 依據法律所定程序、認定事實、被告有罪時適用刑罰法令、並進行 量刑之過程,但無論如何精確之刑事審判制度,均無法避免於上開 過程中產生錯誤,錯誤可能發生於訴訟程序規定之不遵守、事實之 認定錯誤、法令之解釋適用錯誤、刑之量定偏差等任何一個環節, 為了減輕上開錯誤所造成之傷害,除了加強審理程序本身之正確 性、妥當性外,當錯誤已經造成時,則需仰賴上訴制度給予補救, 俾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發見真實與保障人權。故上訴制度第一 個目的即為「誤判救濟」,藉由誤判之救濟,一方面確保實體真實 之發現;另一方面救濟無辜之被告,站在重視被告利益之觀點,甚 且有將「誤判救濟」直接視為「無辜被告之救濟」 2。此外,為了 預防未來可能產生侵害訴訟當事人權益之錯誤程序適用、違法判. 1 2. 後藤昭,刑事控訴立法史の研究,頁46,1987年。 白取祐司,刑事訴訟法,頁404,2005年4月3版。. −86−.

(5)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5. 決、或歧輕歧重之量刑,從審判制度之整體觀之,亦有使上級法院 藉由判決統一下級審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適用與量刑之必要,此為 上訴制度之第二個目的 3,故上訴制度之存在,具有誤判救濟及統 一法令解釋與量刑之意義,尤其在誤判救濟,實有容許上訴審法院 介入事實認定之必要。 相對於此,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使不具法律專業之一般國民 參與刑事審判,進行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且為了使參與審判之一 般國民能夠完全進入狀況,必須採取徹底的直接審理、言詞審理, 在允許國民參與審判方面,被認為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實現民主 主義,另外,藉此排除或抑制專業法官之獨斷、偏見,加上徹底的 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亦被認為可以獲致更正確的事實認定。 即令對於上開優點均一概承認、不予質疑,然終究無法完全排 除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產生誤判之可能,故仍必須仰賴上訴制度 加以救濟,完全否定上訴制度之存在必要性,無寧是侵害憲法上訴 訟權保障的違憲立法 4;此外,上訴制度若一昧重視誤判之救濟, 恐將使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制度目的落空;反之,若一昧尊重國民 參與刑事審判之制度目的,則上訴制度被期待能發揮誤判救濟之功 能勢必受到減損,故上訴制度應如何設計,始能確保救濟之功能, 並維繫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精神?換言之,何種上訴制度具備 審查、推翻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所為判決事實認定之正當性?從各國 立法史來看,「放棄上訴制度」、「節制上訴制度」、「比第一審 加入更多國民參與刑事審判要素」的想法均已出現,究竟如何設計. 3 4. 田宮裕,刑事訴訟法(新版),頁460,2004年;川口政明,上訴——裁判の 立場から,載:新刑事手続Ⅲ,頁389,2004年。 何賴傑,上訴審改革之理論與方向,載:如何建立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訴 訟制度,頁337,2000年。. −87−.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始為最適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上訴制度,實為相當值得探討之問 題,此為撰寫本文之第一個理由。 其次,我國自全國司法改革會議達成結論以來,國民參與刑事 審判制度之引進即為司法改革重要目標之一,司法院亦不敢輕忽, 聚集多位優秀法官,終於完成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且經一再檢 討,已於二○○七年八月十五日完成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第二 稿 5,除了明示國民參審制度採行參審制外,就第一審行國民參審 之判決,第二審應採行如何之審理構造,本草案第二稿亦進行了大 膽的擘劃,相對於日本裁判員法對於上訴部分不置一詞,本草案展 現了更明顯的意圖,該草案係將我國現行第二審之覆審制,參考日 本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第一審行國民參審制度時,一舉改為 「事後審制」,此一變動是否適當,涉及國民參審制度是否能成功 生根,故討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上訴審構造,更具有現實上 之意義,此為撰寫本文之第二個理由。 再者,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多數與會人員就上訴制度之改革, 亦贊成「落實第一審為堅強之事實審」、「第二審研採事後審查 制」、「第三審研採嚴格法律審」,司法院以此為原則,於二○○ 四年一月間會銜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以第二、三審訴訟制度改革為 核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雖然由於甫於前次修正刑事訴訟法實 施傳聞法則及交互詰問制度後未久即進行如此大幅度之修正,深受 持保守態度者質疑,且此次修正一併決定司法院與最高法院之定位 存廢問題,亦受到反對司法院成為終審法院論者之反對,況第二審 改採事後審制,恐將造成上訴案件大量減少,損害律師現有案源,. 5. 特此感謝司法院刑事廳宋明中法官、司法行政廳吳秋宏法官提供本草案第二稿 條文及說明。至於司法院另外推行之「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其法制精神 與立法目的與國民參審制度差距甚大,並非本文探究範圍,亦此敘明。. −88−.

(7)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7. 故此一草案最終並未成功完成立法 6。但由此亦可見,即令不採取 國民參審制度,我國刑事上訴制度仍已出現必須改革之呼聲,固 然,此一修法需求,其目的多與現在第二審法院一方面須接受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又不斷將第二審判決經上訴之案 件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造成案件遲遲無法確定,且第二審法院案 件負荷繁重有關,然在刑事訴訟法業已朝當事人主義、直接審理主 義之方向修正後,現行刑事上訴制度是否與上開修正意旨扞格矛盾 而有應配合修正之處,亦值得討論,故本文擬藉由國民參與刑事審 判制度下上訴構造之討論,延伸至我國現行上訴審之檢討,此為撰 寫本文之第三個理由。 以下為了能順利進行討論,本文擬先介紹上訴審審理構造之各 種態樣,包含迄今尚未採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日本 7及我國 之現行上訴審制度;其後針對日本制定裁判員制度時,關於第二審 構造所引發之討論;接著討論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後, 第二審應採行何種審理構造;並就本文贊成之審理構造,探究應如 何之整備,始能更適於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狀況;最後, 針對我國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第二稿關於上訴審制度之內容、尤 其是第二審部分進行討論,並就其中值得檢討之部分提出個人看 法。 為了避免討論蕪雜,以下敘明本文之討論前提、範圍及用語。 本文以贊成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可增進第一審法院發見實 體真實能力、促進更良善之審判程序為前提,進行後續上訴審審理. 6 7. 吳巡龍,從美國上訴制度檢討我國刑事訴訟上訴審修正草案,台灣本土法學雜 誌,67期,頁122,2005年2月。 日本已於2004年5月28日完成「關於裁判員參加之刑事審判之法律(簡稱:裁 判員法)」,偏向採取參審制,並訂於2009年5月27日前施行。. −89−.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構造之討論,但並不贊成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係本於民主主義而 來、不可批判之看法,至於何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可增進第一 審法院發現實體真實能力、促進更良善之審判程序?為何不能將國 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民主主義之角度加以把握,筆者已另撰文敘 述之,基於篇幅所限,不予重複。 本文處理對象,限於上訴審進行事實認定審查時之審理構造。 固然上訴審往往亦審查第一審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但上訴審就第一 審適用法律之錯誤,本即有審查之義務,除主張完全廢除上訴制度 者外,並無不同見解,故上訴審對於法律問題之審查,並非本文討 論之重點;其次,上訴審之量刑審查並非點的觀察(即第一審必須 為一定、如何之量刑),而是幅度的觀察(即量刑在某一合理範圍 內均屬適當),若上訴審能體察第一審採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 之立法精神,於進行審查時,更放寬容許量刑之幅度、尊重第一審 判斷,則不論上訴審採取何種審理構造,容認上級審進行量刑審查 亦不致於產生爭議,故以上問題擬予省略。另外,本文之討論對象 限於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構造,故對於第一 審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判決,第二審之訴訟構造即不在本文討 論範圍內,附此敘明。 此外,我國係以數字為審級命名(即第一審、第二審、第三 審,故稱上訴時必須分為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而非以功能 任務為審級命名(如日本稱為第一審、控訴審、上告審,故上訴可 逕以控訴(第二審上訴)、上告(第三審上訴)區分),故與某些 僅採取二審制之國家可能會產生混淆與誤解,但為求易於理解,本 文仍使用現行法規定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等用語,惟在某些 不可能限定指涉對象為某一上訴審時,則概略稱為「上級審」。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為世界各法制先進國普遍採行之訴訟程 序,但各國使用名詞不一,諸如美國、英國、法國稱為陪審(實際 −90−.

(9)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9. 上法國近於參審)、德國稱為參審、日本稱為裁判員制度等,我國 目前推動之草案則稱為「國民參審制度」,為明確區分指涉對象起 見,本文擬將所有由一般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制度概略稱為「國民 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另針對限於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共同進行 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者稱為「國民參審制度」。 另本文所謂新證據,係泛指所有第一審法院未實際踐行調查之 證據,包含於第一審時聲請調查遭駁回、第一審時未聲請調查、法 院亦未依職權調查、或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據,亦此敘 明。 最後,在日本實務見解之引用上,本文沿用日本文獻一般採用 之略語,例如「最二小判」係指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廷判決、 「最大決」係指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廷裁定、「刑集」係指日本最 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高刑集」係指日本高等裁判所刑事判例 集,以此類推,末此敘明。. 貳、上訴審之審理構造 一、覆審制 審理對象為案件,上級審就第一審已經進行之證據調查,仍應 重新進行審理。在事實認定上,不受原審已經調查證據(舊證據) 及判決意旨之拘束,得重新命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無須表明 上訴理由,上級審經過舊證據之重新調查及新證據之調查後,將所 獲得心證與原審心證進行比較,且基於上級審法院之心證優於下級 審法院心證之前提,凡與原審之心證有異時,不問係基於新證據之 出現或對於舊證據之證據力評價不同,上級審即得撤銷原判決,對 於原審之量刑不當、適用實體法令錯誤或訴訟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 −91−.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亦均在上級審審查甚至撤銷範圍內,除了顧慮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少 數例外情形外,上級審應自為判決。故覆審制又被稱為「第二個第 一審」 8 。有學者認為此一制度之優點是比較能夠發現原審之錯 誤,缺點則是容易造成心存僥倖者濫行上訴藉以拖延訴訟,並給予 當事人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機會,且上訴審重複調 查證據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無法獲得「迅速」達成司法正義之 目的9。. 二、續審制 審理對象亦為案件,但係回到第一審判決後之狀態接著繼續進 行審理。就事實認定而言,對原審已經調查之證據必須加以尊重, 換言之,上級審不得對原審已經調查之證據重新進行調查,但對於 原審審理時未曾調查之新證據,上級審則可進行調查,並綜合原 審、上級審各自證據調查之結果獲得心證,將此一心證與原審心證 進行比較,凡與原審心證有異時,上級審得撤銷原判決,對於原審 之量刑不當、適用實體法令錯誤或訴訟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均在 上級審審查甚至撤銷範圍內,且除了顧慮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少數例 外情形外,上級審亦可自為判決,故可稱為「繼續的第一審」10。 有學者認為此一制度之優點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但缺點係違反 直接審理原則11。. 8 9 10 11. 福井厚,刑事訴訟法講義,頁394,2003年4月2版。 吳巡龍,同註6,頁123。 黃朝義,刑事第二審構造及其未來走向,月旦法學雜誌,143期,頁35,2007 年4月。 吳巡龍,同註6,頁124。. −92−.

(11)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11. 三、事後審制 審理對象為原判決。上級審不再介入事實之認定,換言之,在 尊重原審對於事實審理之專權性前提下,上級審僅針對原審之法令 (包含實體與程序法令)適用有無瑕疵進行審查,且受當事人主義 之影響,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為上訴合法與否之要件,法院亦僅 能就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進行原判決之審查。此種審查係相當節 制地,上級審僅能審查原審有無法律所列之應撤銷事由。固然,由 於事實誤認與違背法令甚難區分,且事實誤認往往可評價為違背法 令,故事後審之上級審無從規避關於事實誤認之審查而成為道地 的、純粹的法律審之事後審12,但即令容許對原審事實認定之當否 進行審查,基於對於原審心證之尊重,亦僅能針對原審之事實認定 進行有限度的審查13,且事實究竟為何,上級審不自為認定,亦不 得就原審已調查之證據重新調查,或為新證據之調查,僅得依原審 已調查之證據審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亦即從「側面」審查原 判決之當否,遇有原判決應予撤銷之情形,應發回原審重為審理, 僅於例外情形得自為判決。. 四、續審式的事後審制——日本現行之刑事第二審 日本戰前一九二二年(大正十一年)刑事訴訟法(舊刑事訴訟 12 13. 陳運財,我國刑事訴訟上訴審構造之檢討,載:刑事訴訟起訴狀一本主義及配 套制度法條化研究報告(下),頁502,2001年;黃朝義,同註10,頁39。 例如第一審以現場燈光過於昏暗根本無法看清為由,不採信證人目擊證述而為 被告無罪判決,第二審倘認為現場具有充足光源,任何人均得清楚看見時,固 得以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撤銷原判決,但第二審若僅係懷疑現場之黑暗程度是 否達於 任何 人 均無法 清楚 看 見事發情形時,則不得撤銷原判決,參見中川孝 博,裁 判員 制 度のも とに お ける控訴審のあり方 ,季刊刑事弁護,43號,頁 64,2005年9月。. −93−.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法),第二審(控訴審)與第三審(上告審)均採行覆審制14,然 戰後一九四八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後,將第二審與第三審均改為事後 審制,日本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第二審堪稱為事後審制之原因如 下: 上訴人必須以上訴意旨書之形式主張其上訴理由,且為上訴 合法之要件(第三七六條、第三八五條第一項)。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僅針對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進行調查(第 三九二條第一項),第二審法院雖亦得依職權調查有無上訴意旨所 未指摘、但構成撤銷原因之事由(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三九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惟法院之職權調查僅立於補充之地位15。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係以第一審辯論終結時所呈現之事實為判 斷依據16。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八條至第三八二條規定,第二 審法院僅以原審訴訟紀錄及已調查之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作為判斷原 判決是否妥當之依據。 第二審原則上不進行直接調查審理以審查原判決之當否,縱 需調查證據,原則上亦不得調查原審未及調查之新證據以審查原判 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九四條規定:「於第一審 得為證據之證據,於第二審亦得以此為證據。」,同法第三九○條 本文規定:「於第二審,被告無須於公判程序到庭。」另同法第三 14 15. 16.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包含「可疑有重大之事實誤認」與「量刑不當」在內,上訴 審於為事實審理開始裁定後可進行覆審制之事實審理。 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頁458,2005年9月4版。基於此一法理,雖法律容許 第二審得進行職權調查,然針對牽連犯、包括一罪、想像競合,法院不得對未 經上訴意旨指摘之無罪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進行職權調查,此即日本學界 所謂「攻 防對 象論」, 參見 最大決,昭和 46年3月24日,刑集,25卷 2號,頁 293、最一小判,昭和47年3月9日,刑集,26卷2號,頁102。 平野龍一,控訴審の構造,載:裁判と上訴/刑事法研究第5卷,頁147,1982 年。. −94−.

(13)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13. 九二條規定,原則上法院調查之範圍限於「依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 已調查之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均為此種原則之展現。 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時,應以發回原審或移送下級審為原 則,自為判決為例外(第四○○條)。第四○○條規定:「除有前 二條規定之事由(管轄錯誤、違法之管轄錯誤、公訴不受理判決) 外,於撤銷原判決時,應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法院或移送於與原法 院同等之其他法院。但第二審法院依訴訟紀錄及於原法院、第二審 法院調查之證據,認為可以逕為判決時,得更就被告案件為判 決。」基於上開條文之結構配置(本文與但書),可認立法者係要 求第二審法院於認為上訴有理由時,應以撤銷發回為原則,撤銷自 為判決為例外。 然而,日本之第二審上訴制度之制度設計及實務運用上,並未 完全嚴守事後審制精神,在實體真實發現與給予被告充分救濟機會 之要求下,較標準之事後審制給予第二審更多介入、推翻第一審判 決之機會,以下亦條列說明之: 上訴理由亦包含原判決之事實誤認17與量刑不當。日本現行 刑事訴訟法制定時,最高法院之代表提案將第二審與第三審均改採 事後審制,第二審除事實誤認已達有再審事由或「可疑有重大事實 誤認之顯著事由」之程度,或量刑不當已有「可認刑之量定甚為不 當之顯著事由」者外,第二審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無違反法令進行審 查,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則僅限於違憲與違反判例18,其目的在於減 17. 18. 日本刑事訴訟法中與事實誤認有關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尚包括第378條第4款之 「判決不附理由或理由矛盾」、第379條之「審理不盡」,但前者由於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335條僅要求第一審有罪判決列明證據標目即可,其他判決亦無判 決書理 由論 列 之具體 要求 , 故不易形成爭論重點;後者則因在當事人主義之 下,實難要求法院於審理時應盡如何義務,故亦不易形成爭論重點。 後藤昭,同註1,頁278。當時提案主張以事實問題或量刑問題為理由撤銷原判. −95−.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輕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負擔,此一提案事後雖成為日本現行刑事訴訟 法對於第二審上訴制度之設計基礎,然其中對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之 嚴格限制,業已緊縮上訴人尋求救濟之範圍,隨即受到反對第二審 變為法律審之其他刑事訴訟法改正協議會委員反對,經妥協後,事 實誤認(不以重大之事實誤認者為限、亦不以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者為限)、量刑不當(不以量刑甚為不當者為限)亦得成為上訴 第二審理由(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八一條、第三八二條),此種容 許第二審亦進行廣泛事實認定審查之「事後審制」,實為全世界少 見之制度19,且具體實施後,實務上以量刑不當或事實誤認為理由 提起上訴者, 亦遠高於以其他理由上訴者20。 容許第二審進行有限度的新證據調查。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 七八條至第三八二條固規定第二審法院僅以「原審之訴訟紀錄及曾 調查之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作為判斷原判決是否妥當之依據,然同 法第三九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有同法第三八二條之二之釋 明,且係為證明刑之量定不當或足以影響判決之事實誤認所不可欠 缺之情形為限,應予調查。」所謂第三八二條之二之釋明,係指釋 明:因不得已之事由致不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請求調查之證據. 19 20. 決時,其後應依與第一審相同之規定進行事實之審理與判決,或將案件發回或 移送,此一提案中上訴理由與第二審之審理方式,均係仿造大正11年刑事訴訟 法之第三審規定而來。 平野龍一,同註16,頁146。 以2004年之資料為例,第二審上訴理由中有71.8%主張量刑不當、25.7%主張事 實誤認、其他理由甚少(按上開統計中亦包含主張二個以上上訴理由者),資 料見三井誠、酒卷匡,入門刑事手続法,頁282,2007年1月4版。另依2006年 資料所 示, 上 訴理由 中有 73.9%主張量刑不當, 25.4%主張事實誤認,2007年 資料所示,上訴理由中有72.5%主張量刑不當,26.7%主張事實誤認,其他理由 亦甚少,資料見最高裁判所司法統計檢索系統,網址:http://www.courts.go.jp/ search/jtsp0010,最後瀏覽日:2008年12月29日。. −96−.

(15)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15. (例如第一審審理時滯留於海外之證人)所得證明之事實;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前所生事實。故上開規定業已容許第二審法院對 原審法院未及斟酌、但原應成為原審事實認定基礎之新證據進行證 據調查。在實務上,日本最高法院判例21更認為:「第二審法院, 以關於第一審判決前存在之事實為限,就於第一審未為調查或未受 請求調查之新證據,即令欠缺刑事訴訟法第三九三條第一項但書所 規定之要件,於認為係判斷第一審判決之當否所必要時,基於同項 本文規定,亦得依裁量調查之。」(即所謂「無限制說」)更形放 寬第二審對於新證據之調查幅度,凡為證明第一審判決前(包含辯 論終結前後)之事實,第二審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量,對於第一審 未為調查(當事人未為聲請或當事人之聲請遭一審駁回者)或未及 調查(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前所生事實)之證據依其裁量進行調 查22;且同法第三九三條第二項復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調查第一審判決後足以影響刑之量定之情狀。」就量 刑不當之證據調查範圍更擴張至第一審判決後,依同法第三九七條 第二項規定,凡為上開量刑調查後,認為原判決不予撤銷明顯違反 正義時,得以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同法第三八三條第一款復規定有 得請求再審之事由(與新證據有關者為刑事訴訟法第四三五條第六 款:「發現足認受有罪宣判者應為無罪或免訴之宣判,受刑之宣判. 21 22. 最一小決昭和59年9月20日,刑集,38卷9號,頁2810。 松本時夫、土本武司,条解刑事訴訟法,頁877,2003年10月3版。對此,有學 者基於上訴之最重要目的在於救濟無辜被告,且事後審制度下上訴審與原審並 無承繼關係,於第二審進行新證據之調查可能使被告陷於雙重危險等理由,主 張第二審僅可對有利於被告之新證據進行調查,即所謂「片面性構成說」,見 平田元,控訴審の構造,載:刑事訴訟法の争点,頁210,2002年4月3版;白 取祐司,同註2,頁412以下;渥美東洋,刑事訴訟法,頁415以下,2005年5月 新版補訂。. −97−.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者應為免除其刑宣判,或應較原判決所認定之罪為輕之罪之確實證 據者。」)存在時,亦得作為上訴理由。實務上,所有第二審上訴 案件中,高達70%至75%均進行新證據之調查23。 實務上運作結果,應撤銷之判決幾乎均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 決,極少部分始發回或移送原審。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之 文義解釋及事後審制精神,凡第二審進行審查後認為第一審法院應 撤銷原判決者,實應以撤銷發回原審為原則,自為判決為例外,然 實務上遇有應撤銷之一審判決者,第二審自為判決之比例均高達九 成以上24,以事實誤認為理由撤銷原判決者,自為判決之情形亦均 在九成以上25,分析此一與法條原意相悖之實務運用結果,其原因 在於:法律容許以事實誤認作為上訴理由,且容許第二審法院針 對事實誤認之有無,進行新證據之調查,法官經由證據調查,本即 難以排除產生相當之心證;日本刑事訴訟法並非以「可疑有重大 之事實誤認」為控訴理由,而係以「事實誤認」為控訴理由(第三 八二條),從而唯有明確指出事實真相為何,始可指摘原判決有事 23 24. 25. 三井誠、酒卷匡,同註20,頁274。 以2004年為例,當年度第二審終結人數共9,170人,其中撤銷原判決者共1,285 人,1,272人係自為判決,占撤銷原判決總數之98.99%,13人係發回或移送, 僅占撤銷原判決總數之1.01%,資料見三井誠、酒卷匡,同註20,頁282;另以 2006年 為 例 , 當 年 度 第 二 審 終 結 人 數 共 9,344人 , 其 中 撤 銷 原 判 決 者 共 1,490 人,1,474人係自為判決,占撤銷原判決總數之98.93%,16人係發回或移送, 僅占撤銷原判決總數之1.07%,另2007年當年度第二審終結人數共8,422人,其 中 撤 銷 原 判 決 者 共 1,188 人 , 1,176 人 係 自 為 判 決 , 占 撤 銷 原 判 決 總 數 之 98.99%,12人係發回或移送,僅占撤銷原判決總數之1.01%,資料見最高裁判 所 司 法 統 計 檢 索 系 統 , 網 址 : http://www.courts.go.jp/search/jtsp0010, 最 後 瀏 覽日:2008年12月29日。 2004年 為 96.9%、 2005為 94.1%、2006年為 92.1%、2007年為 95.8%,資料見最 高 裁 判 所 司 法 統 計 檢 索 系 統 , 網 址 : http://www.courts.go.jp/search/jtsp0010, 最後瀏覽日:2008年12月29日。. −98−.

(17)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17. 實誤認;  未將撤銷與自為判決(或發回)設定為不同階段之判 決,而是撤銷之同時即自為判決(或發回),在第二審法官形成心 證之情形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顯得順理成章;第一審有 罪判決僅須列出證據標目,未要求第一審判決說明事實認定之理由 或過程(第三三五條第一項),故是否於判決書中就事實認定之理 由進行詳盡說明,完全委諸第一審法院之裁量,若第一審法院未為 事實認定理由之詳盡說明,接受事實誤認上訴主張之控訴審法院, 於多數情形,尤其是並非爭執某一特定證據之證明力,而係爭執整 體證據評價是否妥當時,除了先就關於事實之存否得出一定之心證 結論後,再以此與原審之心證結論進行比較之方法外(即所謂「心 證比較說」、「第二審心證優位說」),無法判斷原審之事實存否 之當否26,故實務上運用時,多以自己形成心證後與原審進行「心 證比較」之方式審查原判決之當否,但此不啻容許第二審法官可於 調查新證據及閱讀第一審卷證資料後,自行形成心證,並以業已給 予被告充分防禦為由,自為判決27;實務上並認為在第二審法院已 經預期將撤銷原審判決之前提下,為了得以自為判決,並得變更訴 因28。 日本現行第二審上訴制度之實際運作結果,就第一審判決有事 實誤認之處理,除了新證據之證明範圍並未擴張至第二審判決時 外,在允許新證據調查、原則上自為判決等,與續審制之結論實已 相當接近,故日本現行第二審上訴制度實難單純以事後審制理解, 學者稱此為「續審式的事後審」29,筆者認為更可直接稱為「以第 26 27 28 29. 福井厚,同註8,頁394。 後藤昭,同註1,頁310以下;長沼範良、田中開、寺崎嘉博,刑事訴訟法,頁 345,2005年4月2版;平田元,同註22,頁210。 最一小判昭和42年5月25日,刑集,21卷4號,頁705。 松尾浩也,刑事訴訟法(下),頁213,2004年12月新版補正2版;田口守一,. −99−.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一審判決前存在事實為認定基礎之續審制」。. 五、我國現行之第二審上訴構造 我國現行法就第二審上訴係採覆審制,並有以下特色:第二 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之限制,仍應本於職權主義,自行調查原判決 有無違法之處。刑事訴訟法第三五○條第一項雖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且同法第三六五條亦規 定:「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 旨。」其後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一條第二項更規定:「上訴書 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且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新修正同法第 三六七條規定,為上訴不合法之事由,但由於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 之相關規定中並無應撤銷原判決事由(即上訴理由)之列舉規定 (規範第三審上訴之同法第三七七條至第三八一條參照),故此處 所謂「具體理由」實嫌空泛,況縱令上訴人提出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法不當之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亦不受此等具體理由之限制, 仍應本於職權主義,自行調查原判決有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故 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即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 訴之部分撤銷(下略)。」此處所謂違法或不當,包含「判決違背 法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量刑失 當」等廣泛情形。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六五號判例即認 為:「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並無應敘述上訴理由之明 文,亦未規定第二審法院之調查應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凡第一審判決而已上訴之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 應調查裁判,原審對於已經上訴之部分,以上訴意旨未加指摘,竟 同註15,頁457以下。. −100−.

(19)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19. 為不附理由之判決,顯屬違法。」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 三號判決亦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第二審之上訴,採覆審 制,就被告上訴之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法 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與第一審同其職權,於此,被告於偵查或 第一審中曾有所主張或爭辯時,第二審仍有調查之職責,然後基於 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至同法第三六六條雖規 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然此僅 係同法第三四八條「一部上訴」與「上訴不可分」原則下,第二審 法院不得對第一審判決中可分且未上訴部分(即不受上訴不可分效 力所及)進行審理之行為規範 30 ,至於已經為上訴效力所及之案 件,則為第二審法院得進行調查之範圍,在此範圍內,第二審法院 當然可對上訴意旨未指摘之部分進行職權調查,爰一併說明。第 二審非但可對於第一審已經調查之證據重新進行調查,亦可依聲請 或依職權調查新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即認 為:「第二審須就合法上訴之部分,重新調查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 據,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不得專就第一審卷宗所具之資料,未經調 查程序而為判決。」同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亦認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 法院固可依法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 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 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仍係審 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第二 審係基於重新審理後對於經上訴案件之心證,決定是否應判決被告 有罪,且在第二審之心證與第一審判決結論有異時,不論歧異大 小,第二審均得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30.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 各論編,頁302,2006年9月4版。. −101−.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三七號判例即認為:「第二審法院原有審理事實之職權,如就其審 理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有異,予以變 更,除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按即現行法第二六七條不 告不理原則)之規定外,自非法所不許。」第二審得基於案件之 單一性,依職權針對未經具體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如想 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一罪)併予審理,甚至進而為有罪判決。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即認:「按我國刑事訴訟採覆 審制,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凡屬單一性案件,無論為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不可分範圍內之事實,俱應依職權加 以調查審判。」此外,就具備單一性關係之數個犯罪事實(如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但法院認為彼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 令當事人僅就其中一犯罪事實上訴,上訴審法院仍得就未經具體提 起上訴之部分進行審理31。第二審認為原判決應撤銷者,以自為 判決為原則(同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僅有原審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始例外應發回更審 (同法第三六九條第二項前段)。 依司法院內部統計資料32,二○○五年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 決中,與事實認定錯誤有直接相關者,包含「事實認定錯誤或認定 不明」、「調查證據不詳或未予調查」,占全部撤銷原因之 39.3%,另部分與事實認定錯誤有關者,如「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占全部撤銷原因之9.7%,雖因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可能 為複數,而致上開統計數值有重複之虞,然亦足見「事實誤認」係 第二審極為重要之審查項目;另二○○六年、二○○七年,高等法 院撤銷原判決中,自為判決比例均高達98.69%、98.67%,亦可窺 31 32. 陳運財,同註12,頁506。 感謝司法院刑事廳劉令祺廳長、朱瑞娟法官惠予提供資料。. −102−.

(21)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21. 見我國第二審充分發揮「第二個事實審」之功能。 此外,以上統計數字,另可以兩種截然不同的面向加以觀察: 一是認為第一審法院之審理品質低落33;另一是認為第一審法院之 功能被空洞化、虛位化34。首先,由於第二審之心證與第一審判決 結論有異時,不論歧異大小,第二審均得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已如 前述,換言之,無關宏旨之事實認定錯誤亦可成為撤銷之原因,更 何況,覆審制之第二審所為事實認定未必當然優於第一審(此詳見 後述),故是否能以上開統計數字推論第一審之審理品質低落,尚 有疑問;其次,雖有認為在第二審仍得調查新證據之前提下,當事 人可能會將最有利之訴訟資料留待第二審再行提出,藉此完全架空 第一審,此確為我國實務多年以來的問題,但在第一審改採當事人 主義、交互詰問制度,第二審態度上不再輕易接受調查新證據之聲 請後,已漸有改變,但第二審可逕依其心證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仍 無不同,在此一權力毫無任何節制之情形下,第一審之功能確實遭 到相當程度之架空,即令立法明文規定第二審原則上應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二○○四年草案第三六九條第三項參 照),但此不過可以避免重複發回原審造成之訴訟不經濟,但仍無 法改變第一審功能被架空之問題。 此外,由於未能對直接審理原則之實質意義,即「證據替代品 之禁止」35進行充分的掌握,故第二審法院往往對於第一審法院以 直接審理方式調查過之證據,逕以書面審理(例如閱覽、提示警 詢、偵訊、第一審時之證人筆錄)之方式進行「重新調查」,加以 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設有過多例外規定,使第二審法院在合於傳聞. 33 34 35. 陳運財,同註12,頁504。 黃朝義,同註10,頁33。 林鈺雄,同註30,頁169。. −103−.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法則例外之情形下進行書面審理亦不違法,除了新證人之傳訊詰問 外,就第一審已經調查之人證,第二審可依當事人聲請,亦可「依 職權裁量」是否對於第一審詰問過之證人重新傳訊詰問,換言之, 第二審法院亦可不藉由於法庭上進行證人詰問、單純依賴既有筆錄 之方式形成心證36。此亦為我國第二審之審理構造在實際運用上顯 現出之特色,必須加以留意。. 參、日本引進裁判員制度後,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否相 應修正之討論 日本於制定裁判員法時,對於是否應配合裁判員制度而重新修 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相關規定,曾產生如下討論。二○○ 一年六月十二日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就行裁判員制度審判, 上訴制度之改革方向時提及「裁判員參與刑事審判之情形,亦有誤 判或關於刑之量定判斷錯誤之虞,應與僅由法官審判判決之情形相 同,就有罪、無罪之判定與量刑,均承認當事人可提起第二審上 訴。關於第二審審判體之構成、審理方式等,在考慮與第一審審判 36.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66號判決意旨節錄:「嗣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調查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 曾訊問『對同案被告許○○、許○○、盧○○、張○○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審理時所言筆錄,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許○○答『我另具狀說明』。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陳述及 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狀、原審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書,均未就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再聲請將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而為調查詰問;於最 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訊問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仍答『沒 有』,有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狀、辯護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在 原審卷足憑。許○○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主張未將共同被告盧○○、許○○立 於證人之地位調查,予以詰問機會,指摘原判決所踐行之程序不當,亦難謂係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04−.

(23)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23. 體構成等之關係下,有更行檢討之必要。」就判決書之應有內容部 分表示「為了使判決結論本身能表現其正當性,且向當事人與一般 國民說明可取得其理解與信賴, 並使上訴之救濟變得可能與容易 , 故判決書應顯示其實質之理由。」均已暗示引進裁判員制度後,第 二審之訴訟構造有相應修正之必要。依照上開傾向,根據「關於被 考慮的裁判員制度概要之說明」文件,於二○○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由內閣設置之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本部「裁判員制度‧刑事檢討 會」,就引進裁判員制度後之第二審上訴訴訟構造設計共有五個提 案,即一、沿用現行法規定;二、第二審僅由職業法官負責審理與 裁判,但除訴訟程序之違反法令、適用法令錯誤等情形第二審得自 為判決外,對於量刑不當及事實誤認則不得自為判決(即須發回原 審);三、第二審僅由職業法官負責審理與裁判,量刑不當第二審 雖得自為判決,但事實誤認則不得自為判決;四、第二審雖僅由職 業法官負責審理與裁判,但加強關於事實認定與量刑不當之撤銷理 由(亦即第二審必須有更堅強之理由始得以原審事實認定與量刑不 當為由撤銷原判決);五、第二審採覆審構造,亦由裁判員參與審 理與裁判。以上意見實可大別為「事後審制=專由職業法官審理」 (第一案至第四案)與「覆審制=由裁判員參與審理」(第五案) 兩種傾向。此外,日本辯護士連合會(日辯連)司法改革實現本部 於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表之「『裁判員制度』之具體制度設 計要綱」(下稱「日辯連要綱」)中提出因應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 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除了禁止檢察官上訴外,將第二審 分為一、審查上訴理由之有無;二、若有上訴理由後之事實審理二 個階段,第一階段僅由職業法官進行審查,第二階段則加入裁判員 參與事實審理37,厥為以上兩種傾向之折衷類型。經討論後,於第 37. 後藤昭,裁判員制度に伴う上訴の構想,一橋法學,2卷1號,頁14,2003年3月。. −105−.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二審採覆審構造、亦由裁判員參與審理與判決之第五案最早被否 決,並以維持現行制度之第一案最受支持,故問題變為「應否承認 僅由職業法官構成之第二審法院可審查加入裁判員之第一審法院判 決之當否,甚而撤銷該判決?其正當化依據為何?」最後以「第二 審法院不得重新調查證據以獨自形成心證,僅能徹底地以第一審法 院判決為前提,依據卷證資料對判決是否有誤進行事後的檢查。」 作為僅由法官構成之第二審法院得以審查甚至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 之正當化依據。此一結論固主張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時,以發回 為原則,但並未排斥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可能,且 不區分究為事實誤認、量刑不當或違反法令而為不同處理,凡第二 審法院依據進行事後審之審查所為之卷證資料調查已可直接為新判 決時,即可例外地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經過上開激烈討論,最後 還是決定沿用現行法有關第二審之規定,不為任何修正,僅特別強 調:在徹底尊重第一審判決之前提下,希望能更徹底地實現現行法 下作為事後審之第二審制度本來的立法意旨38;基此,司法制度改 革推進本部「裁判員制度‧刑事檢討會」於二○○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發表之「關於被考慮的裁判員制度之概要」中即明示「『第二 審』依現行法規定(第二審作為事後審審查原判決瑕疵之有 無)」、「『發回後第一審』選任新的裁判員進行審理與裁判,其 他依現行法規定」。 對於日本在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後,就第二審之審理, 並未制定任何特定規定或排斥現行規定之情形下,是否意味日本刑 事第二審現存之「續審式的事後審」構造在第一審行裁判員審判之 下仍可繼續維持運作?對此,擔任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本部「裁判員 制度‧刑事檢討會」座長之井上正仁教授表示:「仍維持第二審僅 38. 池田修,解說裁判員法,頁170以下,2005年。. −106−.

(25)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25. 由職業法官負責審理之現狀,但以『尊重第一審』作為基本架構, 亦即在進行有無撤銷事由之審理後,認為應為之判決已明確時自不 待言(按即得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但若更有調查證據之需 要,則應發回原審,由加入裁判員之新合議體進行審理,事實上現 在之日本刑事訴訟法即係採取此一原則,只是實踐上第二審變成續 審制,與規範意旨大不相同,故回歸制度原則,即可與裁判員制度 合致。39」 然而,日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以「事後審」為規範意旨, 最後卻演變為「續審式的事後審」,恐怕不能單純以實務運作造成 之「轉向」來解釋,制度上必定亦存有足以造成此種轉向之解釋空 間,故如何使事後審制回歸「制度原則」,厥為第二審決定採行事 後審制後最重要的課題。 本文以下分別介紹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下,各種第 二審審理構造之利弊得失,並在贊成採行事後審制之前提上,進一 步思考維持事後審制規範意旨應有之制度配合。. 肆、配合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第二審應 行之訴訟構造 一、第二審採行覆審制訴訟構造之利弊得失 第二審採取書面、非直接審理之覆審制時 在第一審實際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未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 主義時,第二審縱令採取書面、非直接審理(即所謂「筆錄審 判」)之覆審制,由於與第一審之審理方式無本質上迥然差異、獲 39. 井上 正 仁, 於 「裁 判 員制 度 をめぐって」座談会之發言,ジュリスト,1268 期,特集「裁判員制度の導入」,頁44,2004年6月。. −107−.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得心證之方式相近,在官僚體系之下,第二審法官通常被認為較第 一審法官具有更多之審判經驗與知識,更何況第一審有時僅以獨任 制法官審判,然第二審則為合議制,故第二審依據與第一審審判所 憑據之相同卷證資料得出與第一審不同之心證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於正當性方面亦無可疑;且既然憑藉書面審查形成心證並無不當, 則撤銷第一審判決後自為判決乃屬當然之理,發回原審毋寧係例 外;此外,第二審法院倘認為第一審法院之證據調查不充分,重為 證據調查或進行新證據之調查,自亦無禁止之必要,更何況第二審 因此較第一審擁有更多之資料以供判斷,在第一審、第二審均採取 書面、非直接審理模式下,擁有更多證據資料的第二審法院所為判 斷,自然較第一審法院之判斷更具有正當性;甚至可說,在書面審 理具有正當性之前提下,採取覆審制係當然之理。 然而,為使刑事審理中認定事實之判斷者能秉持更公正超然之 立場、且更正確地形成心證、發見真實,包含我國在內,現代各國 刑事訴訟法業以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乃至於傳聞證據禁 止法則、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建構第一審證據調查之相關程序,故過 去以訊問被告、閱讀證據書類為核心之審理模式,現已改為以證人 詰問為核心之審理40。在第一審徹底遵守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 主義乃至於當事人主義進行審理之情形下,第二審之審理構造應如 何設計?若第二審仍採取覆審制,是否亦應與第一審相同,遵循直 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針對所有第一審 法院已調查完畢之證據重新進行直接調查?倘認為第二審雖採行覆 審制,然未必須針對已經第一審調查之證據重新踐行調查程序,亦 即以第一審調查審理後所遺留之卷證資料為判斷依據,以間接審 理、書面審理方式,重新形成心證、認定事實,此固然可以減輕重 40. 平野龍一,同註16,頁145。. −108−.

(27)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27. 複應訊加諸於證人之負擔,且亦可避免法院重複審理所增加之時 間、金錢花費,使案件早日解決確定,保障訴訟當事人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然而,為何行間接審理、書面審理之第二審法院,就事實 認定所形成之心證,得優越於行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第一審法 院41?更何況,在第一審採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下,若第二 審僅行間接、書面之審理,由於不具有審判經驗、非專職審判工作 之一般國民,必須倚賴在審判庭上直接調查聽聞之證據以形成心 證 42 ,要求其預先詳細閱讀第一審審判所留存卷證資料以進行間 接、書面審查顯有困難,故縱令於第二審亦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 判,然根本無法期待參與審判之國民可為實質性、主體性意義之參 與,故此時第二審勢必純由職業法官擔任審判工作,無法委由一般 國民參與審判。然第一審既已採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並將行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第一審視為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 「更徹底實現」,且係較僅由法官負責審理之審判制度更能正確地 發現真實之制度,為何僅由人數少於第一審合議庭總數之職業法官 於第二審為書面、間接審理,即可任意推翻第一審判決、甚而自為 判決之正當性質疑,無疑將更為強烈43。 對於上開批判,或有認為直接審理原則並不以各審級均進行直 接審理為必要,只要整體程序中曾經充分進行直接審理,亦即曾經 進行過「一次性的保障」,即令上訴審不為直接審理亦不違反直接 審理原則 44 。固然,在上訴審採行事後審制,不為事實終局認定 41 42 43 44. 佐藤博史,於「座談会‧裁判員制度導入の是非をめぐって」中之發言,現代 刑事法,32號,特集「裁判員制度導入の諸問題」,頁25,2001年12月。 後藤昭,同註37,頁5。 同前註。 參見吳巡龍、林鈺雄於「刑事訴訟上訴制度」學術研討會之發言,台灣本土法 學雜誌,67期,頁144、150,2005年2月。. −109−.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時,上訴審並無採行直接審理之必要性,故上開論點尚值贊成,但 若上訴審採行覆審制(或續審制),亦即上訴審可推翻下級審之事 實認定,進而為相異之事實認定時,由於下級審與上訴審係不同之 事實認定者,下級審藉由直接審理所獲取之心證,事實上無法「當 然移轉」給上訴審法官,故對於該上訴審法官而言,確實僅係經由 間接審理獲取心證,進而以根基較為薄弱之心證推翻原審心證,當 然已經違反了直接審理原則,更何況此時牽涉的是全面性心證之形 成基礎,與傳聞法則之例外僅於法律容許之情形下對特定證據得以 不經直接審理而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單純以立法 政策上「可容許的直接審理原則例外」視之,而應認為直接審理原 則已遭受根本性之破壞與忽視。 第二審採取言詞、直接審理之覆審制時 採行覆審制,且為了維持第二審得基於第一審事實認定錯誤而 推翻第一審判決之「正當性」,勢必要求第二審與第一審進行完全 相同之證據調查程序與過程,換言之,第一審以直接審理、言詞審 理方式調查過之證據,第二審必須全部重複為之,即令某一供述證 據可藉由傳聞法則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亦不例外,例如第一審曾 經訊問過之證人,第二審必須重新傳喚再予訊問;且由於第二審法 院必須以相同調查方式調查第一審曾經調查之證據,即令當事人並 未聲請傳訊調查之證據,第二審亦須依職權傳訊調查,在此部分, 第二審顯較第一審具有更多職權主義之色彩。甚至為了維持第二審 法院之公正性、避免審判者存有預斷,若第一審採行起訴狀一本主 義,第二審亦必須勵行起訴狀一本主義,換言之,即將所有留存於 一審之證據資料先發還各當事人,再命其於第二審之證據開示程序. −110−.

(29)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29. 中提出45。然如此非但造成證人重複應訊之負擔,亦造成案件審理 延滯、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參 照)、法院及訴訟當事人均必須承受更多訴訟不經濟之結果。 另外,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時,第二審若僅由職業法官 負責審理,即令行徹底的言詞、直接審理,仍然無法解決為何僅由 職業法官審理之第二審,可以心證不同之故任意撤銷原審判決之質 疑。為了消弭上開正當化質疑,其中一個思考方向即係第二審亦由 一般國民參與審判,且第二審參與審判之一般國民人數須多於在第 一審參與審判之一般國民人數(如法國現行之重罪上訴)以取得事 實認定之優越性。但由於在後的審判(即加入一般國民參與審判之 第二審)並非理論上先驗地較在前的審判(即加入一般國民參與審 判之第一審)為正確46,即使在第二審加入更多國民參與審判,亦 未必能獲致更正確之結果47,更何況不斷地加入更多國民參與審判 以取得推翻前審判決之正當性,將陷入參與審判之一般國民等於 「民意代表」之民主化迷思,亦即愈多數民意愈能正確決定刑事審 判結論,推至極致,恐將產生被告有罪與否應由「公民投票」決定 之錯誤論證。質言之,若將國民參審視為與法官協力發現真實、保 障人權,達成更良善審判的制度,則法官與國民間如何取得適當的 配置比例,使雙方意見均能充分展現,毋寧始為最重要的課題。綜 上所述,在第一審行直接審理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時,第二審 採取直接審理之覆審制,恐將產生有礙訴訟經濟、且未必能獲致較. 45 46 47. 平野龍一,同註16,頁145。 井上 正 仁, 於 「国 民 の司 法 参加 ‧刑事司法」三方會談中之發言,ジュリス ト,1208期,頁150,2001年9月。 井上正仁,於「裁判員制度の導入と刑事司法」公開講演会中之發言,ジュリ スト,1279期,頁108,2004年11月。. −111−.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第一審判決更正確的判決結果之質疑,自不能謂為最適當之上訴審 構造。 另有學者基於對一般國民能力之懷疑,認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 制度對於實體真實主義之實現毫無助益甚至有害,甚且有違憲可能 (侵害司法權之本質),認為第二審應由職業法官以覆審方式重新 審理作為「補救」48。然國民參審制度倘能確保職業法官在法律解 釋上之專權性,並無違憲之虞(此部分另文詳述,於此不贅),況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下,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共同認定事實, 倘運作得宜,當可較現行制度更充分發揮發現實體真實之功能,反 之,第二審僅由職業法官進行覆審,欠缺就事實認定錯誤推翻第一 審判決自為判決之正當性,已如前述,故上開反論顯非可採。. 二、第二審採行續審制訴訟構造之利弊得失 相較於完全奉行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覆審制,續審 制係以第一審之審理結果為前提,加上該審級調查新證據之結果, 進行整體性的判斷,顯然在訴訟經濟、減輕證人負擔方面,遠優於 上述覆審制。但正因為續審制必須接受第一審之審理結果而不對於 第一審已經調查之證據再行調查,並綜合第一審與第二審調查證據 之結果形成心證,故不論第一審是否採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制 度,甚且亦不論第二審是否亦採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制度,由於 第二審心證之形成中有部分(甚至是絕大部分)來自於第一審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此部分實亦無法避免違反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審理 主義之質疑;且僅進行部分的證據直接調查,有可能導致第二審之 判斷者(尤其是極度依賴言詞、直接審理以形成心證之一般國民) 48. 西 野 喜 一 , 裁 判 員 制 度 下 の 控 訴 審 , 判 例 タ イ ム ズ , 1237期 , 頁 122以 下 , 2007年6月。. −112−.

(31)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31. 過於偏重部分經直接審理調查之證據而產生錯誤結論49,更何況倘 第二審亦採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要求參與審判之一般國民對 於第一審已經調查之證據,藉由詳細閱覽卷證資料之方式形成心 證,亦屬強人所難,反之,若第二審僅由職業法官負責行續審審 判,則難避免欠缺正當性之質疑,故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 度時,第二審顯難進行續審制之審判。. 三、第二審採行事後審制訴訟構造之利弊得失 第二審採行法律審之事後審制時 針對第二審之審理構造,另有主張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 制度後,第二審應僅為法律審之事後審,不再對第一審之事實認定 當否進行審查,且在第二審已經成為標準的法律審之下,亦無再設 置另一個法律審——第三審之必要,亦即只有二個審級,第一審為 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此種主張之立論基礎大致如下: 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第一審審理程序(尤其是證據調查程. 序)既已完備,理應賦予第一審就事實認定之最終決定權,第二審 再為事實認定徒然耗費司法資源、造成當事人與證人之負擔50。在 刑事審判上一向習於三審反覆斟酌事實認定之我國而言,此種主張 似嫌躁進。但事實上,我國就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殘害 人群治罪條例等性質重大之犯罪,亦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條、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六條參照),與此相類 似,日本就違反獨占禁止法案件由東京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組成五人合議庭審理之(獨占禁止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 49 50. 後藤昭,同註1,頁93。 宮城 啓 子, 裁 判員 制 度の 導 入と上訴,現代刑事法, 32號,頁60,2001年 12 月。. −113−.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第八十七條參照),內亂罪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組成 五人合議庭審理之(裁判所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二項但 書參照),故就此等案件僅採二審制,最高法院雖為此等案件之第 二審管轄法院,但原則上仍為法律審,而非第二個事實審,考其立 法理由在於此等案件情節重大,故有「迅速處理」之必要51,惟既 係重大案件,本亦應為「慎重處理」,然上開法律仍僅提供一次事 實審之二審制保障,可知即使是重大案件,本亦無提供包含兩個事 實審在內三審制保障之必然要求,換言之,訴訟上的受益權,不能 無限上綱要求國家永無止境之積極給付5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 九六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 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第四四 二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 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均同此旨53,故重點在於該案件之第一審係進行如何之審判,換言 之,若第一審已能提供充足完善之審理,即令取消現有第二審或將 之改為單純之事後審制,亦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適正行使,此觀諸 德國就重大案件之參審僅提供法律審(Revision)之救濟 54 ,其理 自明。 即令採取第二個事實審,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價值亦較第一. 51 52 53. 54. 兼子一、竹下守夫,裁判法,頁186,1999年4版。 黃朝義,同註10,頁34;陳運財,同註12,頁514。 但由於刑事審判有剝奪人民生命權、自由權之危險,若完全不給予上訴救濟機 會,則可能構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訴訟權而屬違憲,參見何賴傑, 同註4,頁338。 何賴傑,簡介德國刑事上訴制度,載:法條化研究報告(下)—— 刑事訴訟起 訴狀一本主義及配套制度,頁474,2001年10月。. −114−.

(33)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33. 審為低,無從作為推翻第一審事實認定之依據。例如第一審已經詰 問之證人,第二個事實審縱然再對該證人進行重複詰問,然該證人 可能因死亡、失蹤、長期滯留國外不歸,致無法於再度到庭作證; 即令到庭作證,第二個事實審較第一審時距離案件發生時間更為久 遠,證人之記憶恐將更為減退;且證人於第一審已經到庭作證,當 事人業已知悉該證人之存在及其證言之重要性,懷有惡意之當事人 可能會趁該證人前往第二個事實審作證前,對該證人進行勸說或脅 迫;又證人已經知悉第一審之判決內容,可能又聽聞其他證人之證 述內容,導致該證人無意識地將上述內容與自己本來認知之情節混 淆,為與第一審時不同之證述;對於有意為虛偽陳述之證人,由於 已有第一審證述之經驗,對於自己證言上之矛盾與弱點業已知之甚 詳,以致第二個事實審難以彈劾其證言,凡此均將導致證人於第二 審證述內容之價值低落,進而影響第二審證據調查之整體價值55。 此外,有基於為被告利益之觀點,認為上訴審與第一審之功能 全然相異,兩者係分離而各自獨立之審級,第二個事實審會增加被 告反受不利判決之風險(二重危險)56,或增加被告防禦負擔之風 險57;或基於民主主義之觀點,認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係民主 主義在司法權之實踐而不容許批判58;或基於反對實體真實發現之 觀點,認為刑事訴訟原即不可能進行實體之真實發現59,故不如將 事實認定之最終決定權交與一般國民所進行之一次審判即可;甚或 55 56 57 58 59. 後藤昭,同註1,頁94。 渥美東洋,同註22,頁415以下。 杉森研 二, 裁 判員制 度導 入 後の控訴審,載:鈴木茂嗣先生古稀祝賀論文集 (下卷),頁747,2007年。 平 良 木 登 規 男 , 参 審 制 度 導 入 の い く つ の 問 題 点 ( 下 ) , 法 曹 時 報 , 53卷 2 號,頁279,2001年2月。 五十嵐二葉,刑事司法改革はじめの一歩,頁151,2002年。. −115−.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基於訴訟當事人選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時之擬制合意,認為雙方當 事人均已同意將事實認定之最終決定權完全交予國民參與刑事審判 之合議體(如陪審團)。凡此見解,對於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 判制度所為之事實認定,均主張無再經由第二個事實審進行審理之 必要與可能,即令例外容許上訴制度存在,亦僅得作為救濟被告之 用。 固然,與其重視對於錯誤判決之事後補救,不如重視如何在事 前預防錯誤判決之產生,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即係為此目的而誕 生,然而,無論第一審審理程序如何完備,由於涉及操作此一程序 的人〔包含職業法官、參審員(或陪審員、裁判員)、檢察官、辯 護人乃至於被告〕之素質、敬業程度、經驗等,有時仍可能出現程 序操作失當,以致產生事實誤認之情形,例如:當事人誤認法官 將對某一證據不予採信而未對該證據之證明力進行爭執,一審法院 卻誤而認可該證據之證明力;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起訴之憑據薄 弱,為節省勞力費用而未大量提出無罪主張之佐證,然一審法院卻 突然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時;嗣後出現足以證明阻卻或減輕刑罰事 由之新證據;法院於判決時始突然適用與起訴不同之處罰條文; 被告於一審未選任辯護人或選任之辯護人不適任,致被告無法充 分行使防禦權60等,故逕自將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第一審作為最 後的事實認定審,仍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雖然本文贊同第一審行 國民參審制度應可達成較現制更為妥適之事實認定,但既未實際施 行評估,良窳終究難以斷言,故在試行階段,更不應輕易取消對於 錯誤事實認定之救濟機會。 更何況,即令以第二審為單純法律審之事後審,往往仍從法律 適用之審查中「借殼」進行事實認定之審查,其手段約有二種: 60. 後藤昭,同註1,頁100。. −116−.

(35) 九十九年二月.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構造. 35. 將第一審事實認定錯誤「歸咎」於程序法令之適用不當(例如誤將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據此認定事實)、訴訟程序之 不遵守(例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給予作為法律審之第二 審審查救濟之機會61;將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視為適用法令之錯誤62。由此更可知,第二審採行法律審之事 後審制,完全放棄對於第一審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會,顯非可 行。 另外,有著眼於上訴之目的主要在於給予被告救濟機會,必須 與事後審制尊重第一審之概念取得平衡,而採取區別有罪判決、無 罪判決而為不同處理之看法。詳言之,對於無罪判決之上訴審查限 於法律審,檢察官不得單純以事實認定問題提起上訴,除有第一審 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外,基於第二審之謙抑 性,應尊重第一審判決;反之,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站在為被 告利益、救濟無辜被告之角度,第二審法院應為事實審之事後審 制,甚至得為覆審制之調查 63 ,此一見解確具有相當說服力,但 「保障被告權利」與「實體真實發現」均為刑事訴訟之目的,理應 平衡追求,不宜有所偏廢,在不承認上訴審法院之審理將造成被告 雙重危險之前提下(最大判昭和二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集四卷九 號一八○五頁參照),第二審對於第一審無罪判決之審查範圍若過 度受限,恐將影響實體之真實發現,尤其在評決不能而須為無罪判 決之情形(例如第一審法官全體主張有罪,但參審員均主張無 罪),第二審之審查恐更具意義,故此一見解亦難贊同。. 61 62 63. 鯰越溢弘,裁判員制度と国民の司法参加,頁80,2004年。 後藤昭,同註37,頁5。 杉森研二,同註57,頁745。. −117−.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三期. 第二審採行法律審兼事實審之事後審制時 與上揭傳統意義之「事後審制」不同,另一種因應第一審行國 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審理構造設計,即係容許第二審對第 一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進行事後審查。第一審之法律 適用(包含程序與實體法律)是否正確,可輕易藉由判決書、審判 筆錄之記載進行判斷,進行事後審本無困難,且由於職業法官具有 法律適用之專業能力與專權性,故此部分完全委由職業法官進行審 查,亦係事理所必然,以法律適用錯誤推翻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 第一審所為判決,甚至自為判決,具有其正當性,更何況在第三審 成為違憲審查審之目的下,第二審進行法律審查,復可減輕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負擔64。 相對於此,此一見解亦容許第二審對於第一審之事實認定進行 事後審查,故對於誤判救濟之功能較純為法律審之事後審制為大, 但既為事後審查,原則上不進行證據之調查,而是以詳細審閱第一 審所留存之卷證資料、判決書為主,從而此一工作實難委由作為一 般國民之裁判員或參審員為之65,換言之,事後審制之第二審勢必 僅由職業法官進行書面審查之審理。一如前述各種第二審審理構造 被質疑的,相對於由國民參與、進行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第一 審,由職業法官進行書面審理之事後審制第二審何以能取得以事實 認定錯誤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之正當性?若如現行日本實務之作 法,第二審進行原審事實認定之審查後,明確指摘第一審之事實認 定有何錯誤並自為判決,不論第二審之立論基礎係基於證據評價之 不同(例如對於某一證人所為被告不在場之證述之證明力與原審不 同)、或第二審進行新證據(包含第二審認為第一審有應調查之證 64 65. 田宮裕,同註3,頁484。 平良木登規男,同註58,頁279。. −118−.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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