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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日本引進裁判員制度後,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否相 應修正之討論

日本於制定裁判員法時,對於是否應配合裁判員制度而重新修 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相關規定,曾產生如下討論。二○○

一年六月十二日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就行裁判員制度審判,

上訴制度之改革方向時提及「裁判員參與刑事審判之情形,亦有誤 判或關於刑之量定判斷錯誤之虞,應與僅由法官審判判決之情形相 同,就有罪、無罪之判定與量刑,均承認當事人可提起第二審上 訴。關於第二審審判體之構成、審理方式等,在考慮與第一審審判

36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66號判決意旨節錄:「嗣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調查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

曾訊問『對同案被告許○○、許○○、盧○○、張○○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審理時所言筆錄,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許○○答『我另具狀說明』。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陳述及 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狀、原審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書,均未就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再聲請將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而為調查詰問;於最 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訊問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仍答『沒 有』,有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狀、辯護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在 原審卷足憑。許○○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主張未將共同被告盧○○、許○○立 於證人之地位調查,予以詰問機會,指摘原判決所踐行之程序不當,亦難謂係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體構成等之關係下,有更行檢討之必要。」就判決書之應有內容部 分表示「為了使判決結論本身能表現其正當性,且向當事人與一般 國民說明可取得其理解與信賴,並使上訴之救濟變得可能與容易, 故判決書應顯示其實質之理由。」均已暗示引進裁判員制度後,第 二審之訴訟構造有相應修正之必要。依照上開傾向,根據「關於被 考慮的裁判員制度概要之說明」文件,於二○○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由內閣設置之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本部「裁判員制度‧刑事檢討 會」,就引進裁判員制度後之第二審上訴訴訟構造設計共有五個提 案,即一、沿用現行法規定;二、第二審僅由職業法官負責審理與 裁判,但除訴訟程序之違反法令、適用法令錯誤等情形第二審得自 為判決外,對於量刑不當及事實誤認則不得自為判決(即須發回原 審);三、第二審僅由職業法官負責審理與裁判,量刑不當第二審 雖得自為判決,但事實誤認則不得自為判決;四、第二審雖僅由職 業法官負責審理與裁判,但加強關於事實認定與量刑不當之撤銷理 由(亦即第二審必須有更堅強之理由始得以原審事實認定與量刑不 當為由撤銷原判決);五、第二審採覆審構造,亦由裁判員參與審 理與裁判。以上意見實可大別為「事後審制=專由職業法官審理」

(第一案至第四案)與「覆審制=由裁判員參與審理」(第五案)

兩種傾向。此外,日本辯護士連合會(日辯連)司法改革實現本部 於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表之「『裁判員制度』之具體制度設 計要綱」(下稱「日辯連要綱」)中提出因應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 事審判制度之第二審上訴制度,除了禁止檢察官上訴外,將第二審 分為一、審查上訴理由之有無;二、若有上訴理由後之事實審理二 個階段,第一階段僅由職業法官進行審查,第二階段則加入裁判員 參與事實審理37,厥為以上兩種傾向之折衷類型。經討論後,於第

37 後藤昭,裁判員制度に伴う上訴の構想,一橋法學,2卷1號,頁14,2003年3月。

二審採覆審構造、亦由裁判員參與審理與判決之第五案最早被否 決,並以維持現行制度之第一案最受支持,故問題變為「應否承認 僅由職業法官構成之第二審法院可審查加入裁判員之第一審法院判 決之當否,甚而撤銷該判決?其正當化依據為何?」最後以「第二 審法院不得重新調查證據以獨自形成心證,僅能徹底地以第一審法 院判決為前提,依據卷證資料對判決是否有誤進行事後的檢查。」

作為僅由法官構成之第二審法院得以審查甚至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 之正當化依據。此一結論固主張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時,以發回 為原則,但並未排斥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可能,且 不區分究為事實誤認、量刑不當或違反法令而為不同處理,凡第二 審法院依據進行事後審之審查所為之卷證資料調查已可直接為新判 決時,即可例外地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經過上開激烈討論,最後 還是決定沿用現行法有關第二審之規定,不為任何修正,僅特別強 調:在徹底尊重第一審判決之前提下,希望能更徹底地實現現行法 下作為事後審之第二審制度本來的立法意旨38;基此,司法制度改 革推進本部「裁判員制度‧刑事檢討會」於二○○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發表之「關於被考慮的裁判員制度之概要」中即明示「『第二 審 』 依 現 行 法 規 定 ( 第 二 審 作 為 事 後 審 審 查 原 判 決 瑕 疵 之 有 無)」、「『發回後第一審』選任新的裁判員進行審理與裁判,其 他依現行法規定」。

對於日本在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後,就第二審之審理,

並未制定任何特定規定或排斥現行規定之情形下,是否意味日本刑 事第二審現存之「續審式的事後審」構造在第一審行裁判員審判之 下仍可繼續維持運作?對此,擔任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本部「裁判員 制度‧刑事檢討會」座長之井上正仁教授表示:「仍維持第二審僅

38 池田修,解說裁判員法,頁170以下,2005年。

由職業法官負責審理之現狀,但以『尊重第一審』作為基本架構,

亦即在進行有無撤銷事由之審理後,認為應為之判決已明確時自不 待言(按即得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但若更有調查證據之需 要,則應發回原審,由加入裁判員之新合議體進行審理,事實上現 在之日本刑事訴訟法即係採取此一原則,只是實踐上第二審變成續 審制,與規範意旨大不相同,故回歸制度原則,即可與裁判員制度 合致。39

然而,日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以「事後審」為規範意旨,

最後卻演變為「續審式的事後審」,恐怕不能單純以實務運作造成 之「轉向」來解釋,制度上必定亦存有足以造成此種轉向之解釋空 間,故如何使事後審制回歸「制度原則」,厥為第二審決定採行事 後審制後最重要的課題。

本文以下分別介紹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下,各種第 二審審理構造之利弊得失,並在贊成採行事後審制之前提上,進一 步思考維持事後審制規範意旨應有之制度配合。

肆、配合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第二審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