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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耕地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耕地自耕

第三章 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限制之事由

第三節 依耕地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耕地自耕

耕地減租條例,自民國 40 年 6 月 7 日公布施行,對保障佃農權益,促進農業發 展有重大貢獻。惟減租條例施行迄今已 30 餘年,此期間社會型態及經濟結構已有重大 變遷,經調查結果顯示:以農業收入為主之佃農,其耕作權利仍宜予適當保障;以農業 收入為主之在鄉業主,有意擴大家庭農場面積者,允宜放寬其收回自耕之限制。近年來 工商業發展快速,而農業發展較為遲緩,農民所得相對偏低,其主要原因為農地面積過 於狹小,不能以適當方法耕種,為解決此一困難,亟需推行「第二階段農地改革」,減 租條例宜予配合修正118。以上乃減租條例第 2 次修法,行政院 72 年 4 月 4 日臺(72)

內字第 5932 號函立法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草案說明。

本文於下將以此四種態樣為分類,臚列出其於最高法院實務上所曾經發生之案件,

並歸納整理其判決意見,再詳析其各項要件內涵。

第二項 司法實務案例

有關與耕地減租條例第 19 條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終止租約有關之分析,本文臚列了 許多相關之最高法院實務案例,本文於此以「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為擴大 家庭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與「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耕地 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三種態樣作分類,分析下列與現行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有關 之最高法判例之事實與判決理由整理。

一、 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限制 1. 最高法院實務就「不能自任耕作」之定義認定

依耕地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耕地租約期滿,因出租人不能自任耕

118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72 年 4 月 13 日院總第 270 號政府提案第 2425 號,案由:行政院函請審 議「耕地減租條例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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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故不得收回自耕」之規定;然而關於出租人之狀況條件得至何種程度,方可被認定 為「不能自任耕作」? 於此法明文規定,乃屬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有賴法院實務的累 積詮釋,方能對「不能自任耕作」內涵作一進步的理解。以下茲舉經典案例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834 號 民事判例,引為說明。

本案乃屬牽涉租佃爭議事件。系爭耕地距被上訴人住所地,僅為十一點八公里,騎 腳踏車往還亦僅半小時左右可達,自難謂去遠已不能兼任耕作。雖依日常經驗騎腳踏車 牽牛,及攜帶犁、耙、打谷機等農具,是否可能,均待查明,但不可璩認為屬「不能耕 作」之態樣。

對於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之間,是否距離過遠一事,更可見於彰化縣政府訴願決 定書,案號 105-104 之府法訴字第 1040428100 號,在該號訴願書中,承租人之住居地 及戶籍地均為新北市,但承租地設籍彰化市,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則,可屬於 客觀上不能亦不適自任耕作之情事。

2. 最高法院實務就「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定義認定

與「不能自任耕作」類似,第 19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其中之「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何謂「符合一 家生活水準之條件」?以何等生活水準以為條件?此等空白構成要件,則有賴分析梳理實 務見解,作進一步之理解。茲舉例兩例為說明。

第一則案例乃為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112 號民事判例,本案屬租佃爭議事件。

上訴人主張將其五筆共有田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因收益不足以維持生活,

請求收回自耕。至於最高法院對於「收益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標準認定,則根據耕地減 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認為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 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六條後 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一款之情事。

第二則案例則為舉引最高行政法院 69 年判字第 842 號判例,於此引為說明「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定義認定,本此案例屬於第 19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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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與第三款規範之「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實際案例。本案爭點乃屬於收回出租耕地事件。

對此案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為,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 耕地,主管機關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因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 未申報及核定關係,而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

倘承租人因耕地被收回致家庭生活失所依據,為兩全之道,亦得酌情調處,准予一部收 回,一部續租,以資情、理、法兼顧。

最後再舉一例,本案可謂就「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標準,作出最完整的統合性 的詮釋,以此例作為本項討論之尾聲。在本案最高行政法院 46 年判字第 53 號判例中,

本案屬於租佃爭議事件。緣原告所有之耕地,後由承租人依耕地減租條例訂立租約承耕,

租約期滿,承耕人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告於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 回出租耕地申請書,均各檢同附件,先後呈由公館鄉公所核轉苗栗縣政府分別申請續訂 租約及收回自耕。苗栗縣政府分別予以通知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苗栗縣政 府分別予以通知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本案事實,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認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耕地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減租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所明定。經以審查之結果通知後仍有爭執時,即屬於私權之爭 執。

3. 最高法院實務就當事人如何證立「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詮釋

在上述討論過最高法院實務就「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定義認定標準後,繼續 討論在「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概念下,如何證立為「不足」,以及證據提出之方式 討論。茲舉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例為例。本案屬返還耕地事件。上訴 人三筆耕地,出租與被上訴人耕作,租期屆滿,上訴人謂其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且 收回後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訴請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項耕地。關於本案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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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證立,最高法院之意見為 : 耕地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此可見於最高院 57 年臺上字 582 號、64 年臺上字第 1352 號判例參照,故類此案件應 由公所,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因而其立證方法,非 得僅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璩可認定。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足 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

4. 若出租人與承租人均為「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法院應如何處置?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規範,乃法律對弱 勢之一方所保障之權益,但若租佃雙方在租期屆滿後,雙方均陷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 家生活」之窘境,法院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應如何判處? 本文於此引用最高法院 47 年 台上字第 732 號民事判例引為說明。本案屬返還耕地事件。本案租佃雙方在租期屆滿 後,雙方均陷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窘境,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認定,倘因地 被收回,致租佃雙方家庭生活均失所依據,亦非兩全之道,故法院為兼顧業佃利益起見,

酌情命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之判決,仍非法所不許。

二、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 1. 收回自耕,申請政府核定之主要規範

茲舉例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05 號 民事判例於此引為說明,本此案例屬於 第 19 條之「租期屆滿,收回與其自耕地」實際案例。本案爭點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生前向承租繫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聲請收回自耕,經左營區公所租佃委員會 報由高雄市政府核定,准由上訴人收回,被上訴人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不 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

對此案件事實,最高法院於本案判決結果認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高雄市政府 之核定既未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上開核定已告確定,仍然占耕系爭土地,即屬無 權占有云云,按對於行政機關依耕地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並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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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此際即成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另行起訴,於 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

2. 主管機關對於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收益之認定

至於進一步細項,在行政機關實務上如何執行「主管機關對於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收 益之認定標準」,此一標準認定問題,最高法院實務於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801 號 判例,作出清楚的詮釋範圍。

本案事實主要在於一收回耕地爭議。緣原告所有四筆耕地,出租與承租人耕作,訂 有耕地減租租約,於租期屆滿,經業佃雙方提出綜合所得總額證明書,全年生活費支出 證明書,綜合所得比較表、租約期滿時戶籍謄本、雙方土地比較表、雙方耕作能力比較

本案事實主要在於一收回耕地爭議。緣原告所有四筆耕地,出租與承租人耕作,訂 有耕地減租租約,於租期屆滿,經業佃雙方提出綜合所得總額證明書,全年生活費支出 證明書,綜合所得比較表、租約期滿時戶籍謄本、雙方土地比較表、雙方耕作能力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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