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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耕地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租約

第三章 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限制之事由

第二節 依耕地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租約

減租條例出租人收回耕地的第二個類型為「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按減 租條例第 17 條規定,在減租租約屆滿之前,原則上不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例外時發 生本條規定的法定終止租約事由者,則得為終止減租租約的意思表示,向耕地承租人請 求收回耕地。

減租條例第 17 條也在 1983 年 12 月 23 日時修正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對本類型「租 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作成裁判見解,亦依修法前後區分個別討論。

1983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後之現行減租條例第 17 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非有特殊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故而最高法院的判例意旨、裁判意旨對此條各 款事由適用情形區分為,「承租人死亡而無人繼承」、「因遷徙或轉業而放棄耕作權」、「地 租積欠達二年」、「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時」、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時」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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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司法實務案例

有關與耕地減租條例第 17 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終止租約有關之分析,本文臚列了許 多相關之最高法院實務案例,本文於此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時」、「因遷 徙或轉業而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二年」、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四種態樣作分類,分析下列與現行減租條例第 17 條規定,有關之最高法判例之事實與 判決理由整理。

一、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時

本案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時」之經典類型,引用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 字第 1075 號民事判例以為說明。本案爭點乃在於交還土地事件。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被 上訴人所有,前經出租於上訴人耕作,上訴人將該茶郊使用權,即租賃權,與被上訴人 所有之另一塊地,訂立互易契約,嗣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復在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駐所 成立和解契約,於此糾紛調解其間已超過一年,最高法院認定乃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之類型。

二、 因遷徙或轉業而放棄耕作權

(一) 「放棄耕作權」之一般定義與情況

首先討論承租人因自身原因,主觀意願企圖上,願意放棄耕作權之態樣;此最高法 院判例為第 17 條第一項規範「因遷徙或轉業而放棄耕作權」最典型態樣,在討論完典 型態樣後,再以其他兩起最高法院判例探討其他更複雜之變形態樣。在本起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例中,本案爭點屬請求交地耕作事件。本案最高法院進一步 申言之,被上訴人與前業主間之租賃契約,如係基於雙方同意而終止,即與是否合於耕 地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列之事由不相關涉。

(二) 最高法院對「出租人以暴力脅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如何處置之詮釋

第 17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但其理由應當為出自於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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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發性的遷徙或轉業,該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不得為因受他人之脅迫而被迫放 棄耕作權之情事。本文與此以最高行政法院 42 年判字第 43 號判例意見,引為說明。

(三) 最高法院對「放棄耕作權」起因事由是否合理之詮釋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324 號 民事判例:此案例屬於典型第 17 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範之「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實際案例。本案乃屬租佃爭議事件,承租人並非因遷 徙或轉業而放棄耕作權,乃是因繳租方式無法協議成功,出租人是否可認定承租人已放 棄耕作權 ? 查上訴人曾找被上訴人談租金之事,雙方就折現標準談不攏,上訴人即因 無法達成協議即離去,自不能認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對於此等就兩造雙方就租約內 容細項有爭議時,出租人是否可據以終止租約,而擅自認為承租人符合減租條例第 17 條規定之「因遷徙或轉業而放棄耕作權」?

對此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認為,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 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並須於 催告期滿,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故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 係,自仍存在。

三、 「地租積欠達二年」

(一). 地租積欠時,地主應如何作催告租金繳納之意思表示傳達

關於減租條例第 17 條規定「地租積欠達二年」,其間可能涉及到「地主應如何作催 告租金繳納之意思表示傳達」之法律問題,關於此等具體內容規範詮釋,可見於第五款 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205 號 民事判例。

蓋民法第 440 條第一項載,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相當期限催告,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但催告須將積欠租金如何給付、應訂以意 思表達明確,應注意者為催告應定相當期間,否則不生催告效力。此項規定,於出租人 依耕地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蓋催告須定相當期限,上訴人就 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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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單方意思表示主張逕行 解除租約,於法有失公允。

(二). 若為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使地租積欠,租約是否仍續存立?

減租條例第 17 條規定「地租積欠達二年」致使租約終止之事由,乃為承租人主觀 上蓄意遲延繳納地租之狀況。但若為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使地租積欠,租約是否 仍續存立 ? 關於此爭點探討,本案列舉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1856 號民事判例引為 說明。

對此案事實,最高法院之見解為 : 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有關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一部廢耕即終止全部租約之規定,茲因條文並無明確之規定,滋生許多不同意見,本件 判定見解認為:惟僅部分土地因徵收問題,未再整理,尚與耕地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所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

上訴人終止租約,亦非有理,該判決認為部分廢耕並不能終止租約。

四、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一).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一般內涵範圍

承上述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1856 號民事判例所言,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有 關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一部廢耕即終止全部租約之規定,包括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細項具體內容涵攝範圍,法未有具體規範。未求深究「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內容包含範圍,本文於此臚列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2400 號 民事判例,以作探討。

關於此案例是否符合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是否構成減租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之租約終止事由,本案最高法院之判決意見為,被上訴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終止 租約,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末查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書面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亦 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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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租期未滿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應如何保障承租人權益

經上述細究了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有關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一部廢耕即終止全 部租約之規定中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於下將更進一步討論,

其該筆被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之土地,致使承租人有所損失時,應如何保障承租人 權益 ? 對此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4031 號民事判例即屬一例。

對此兩造之主張,承租人就非可歸咎於己知事由,不得不繳還承租地,但因租約未 滿,承租人於該繫爭土地上所付出之心力甚鉅,若政府璩因為公務理由,擅自將耕地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而要求承租人返還土地,對承租人之利益損失不可謂不鉅。

第三項 最高法院實務對出租人期滿前終止租約限制意見之整理分析

從上述實務判決可知,其除了對於耕地收回規定要件之解釋寬嚴不一,造成租佃雙 方無所適從外,對於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所生之補償費爭議,應適用 何種救濟途徑亦有不同見解,不僅延宕人民適時獲得救濟之權,行政機關亦有過度介入 人民私權關係之嫌。

若法律解釋方法論的調整,以降低不合社會變遷的減租條例施行目的解釋效應,可 配合其他法律修正的時空背景並整合體系上之思考。從前述各號的判決解釋趨勢推論,

具有預測社會效果欲促及目的考量社會學解釋,似乎有日漸重要的態勢。當農業政策衰 變,佃農生活已非困苦弱勢,保障佃農政策保護必要性減低,對於限制出租人財產權的 適合性、比例性應該予以調整之必要。

根據本文觀察行政及司法實務之運作情況,解釋方法中的社會學解釋為因應社會變 遷,亦應是實務界法官考量之要點,在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的關係更要密 切配合,才能提出因應社會變遷達到調和減租條例政策目標及現今社會正義與價值判斷,

使法院對三七五租約限制解除事由之訴訟的法律解釋最合乎社會變遷後的法律秩序,使 合憲性解釋原則,在諸多法律解釋可能性中,選擇最切合的法律解釋。司法者為司法權 之執行者,不能逾越立法權進行修法,得由判例變更方式進行社會變遷的法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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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依耕地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耕地自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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