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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這一概念,在古代文獻中一般是指耕田種地的人。許慎之《說文解字》對 於農民的解釋曰為:「農, 耕也」。《春秋谷梁傳》在說到士農工商四民時, 謂農民為「播 植耕稼者」。古時對農民的構成,沒有像後世這樣根據財產標準具體分類,劃分為富農、

自耕農、佃農、雇農等,大凡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勞動者,而又非為其他職業或身份的人, 皆統稱之為農民,此點與現代觀念不同,蓋現今土地法於第 106 條中規定:「以自任耕 作為目的,約定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而有了自用/用他用和自任 /非自任耕作之區隔164

然而土地之持有,乃是農業時期重要的生產手段和財產保障,是農民賴以生存的 基礎。爾後在私有財產體制建立後,某些農民善於聚利營生,最終買下不少土地之產 權成為地主;或者地方權貴們憑借政治特權,侵奪民田,通過等價或不等價的買賣獲 取農民的土地,使得土地的商品化與兼併之風日趨明顯,使大批農民失去土地。而新 興加入農耕勞動市場之人,則因無所有地,而不得不向地主佃租土地耕種,成為佃農、

或者雇農。此一狀況在 18 世紀資本主義思想東漸,尤其是民國成立後開始施行民法私 有財產體制後,佃農與地主間的階級差異日益增大,而真正有在工作之農民化作佃農,

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辛勤工作,卻要把大部分之勞動結果分給地主,日久逐漸造成階級 的差異與分化,農民由於最基本的生產資源得不到保障,不得不持續喪失土地、為人佃 農卻需繳納高額租稅,終日辛勤勞動卻一無所得,終至瀕於破產。

為解決上述問題,依循憲法第 143 條第 4 項:「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 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應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意旨。且中華民國於初始立國時期,當時國民政府政局不穩、

164 依照內政部台(87)內地字第 8705619 號函示裡明文:「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收回耕 地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於該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中均未設有明文規定其定義,宜 參照土地法第 106 條第 1 項『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故 而本文所謂之「耕地」,乃以土地法第 106 條第 1 項之定義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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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軍閥脅持,貨幣多變,幣值一度更動無常,許多貧困農民缺乏生產、生活匱乏,衣食無 著,唯一能夠依恃的,就是靠出賣勞動力、成為地主之佃農為生,然要是遇到不肖地 主剝削,則自是求助無門。

故而在當時時空背景下,能夠直接換得人民溫飽的田租,地位就顯得格外重要165, 我國政府藉由減租政策,以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 之條件,展現出耕地租賃於正式規則的一面,使其有異於其他不動產的租賃;減租政 策,乃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權益關係,改變了民間耕地租賃習慣等非正式 規則,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 166,本文於此肯認該政策固然有 其一定之歷史意義。

然而即便從浙江二五租約一直到減租政策的法制演進,我們仍然可從歷史脈絡中 看出,由於當時民國初立後,外有全球政經局勢動盪之脅迫、內有軍閥割據、主權更 迭之壓力,使得當時商品經濟發展,對農村佃農產生了巨大之衝擊和影響。且當時國 民半數以上務農,國家當時的重農政策沒有真正到位落實貫徹, 人民對行政與執法機 關之信任無法建立,減租政策立意固然良善,但杯水車薪, 並沒有辦法解決農民勞動 根本問題,再加上地主與國家對農民的賦稅征課過於繁重, 農民的基本耕地生產不能 得到應有的生活保障等因素,使得當時強調勞動人民利益的中國共產黨趁勢崛起,最 終終於演變至國民政府退守台灣之狀況,則其間種種減租政策,不得不為之特別時空 下的歷史因素,以及力有未逮之內在缺陷,則自然不在話下。

綜上所述,本論文乃根據現有討論相關土地整治、國土改革、佃主關係等相關中 外文獻和簡牘資料,以三七五租約之限制解除事由,就該租約之法規沿革與相關法規範 之規模與內涵,以及引發之特有歷史時空原因,及其後續產生社會經濟效益、甚至包括 未來國土規劃之立法建議諸問題,做些初步考察和分析,或許在論點與資料蒐集上仍未 成熟,但為達到拋磚引玉之效,期備師長與法律同儕賜教。

165 賴怡君,前揭註,頁 51。

166 黃煒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法律問題之研析,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論文,

105 年,頁 59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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