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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約下歷史、經濟及國土改革之總檢討

第二章 耕地減租政策之沿革與問題

第三節 耕地租約下歷史、經濟及國土改革之總檢討

政府遷台後,始於民國 36 年根據「從字第一〇〇五〇號」訓令規定,開始試辦 耕地減租政策,繼 38 年公布實以「私有耕地租用辦法」,進而向全國全面推動,更陸 續訂定「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施行細則」、「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推行減租督 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各縣市推行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以貫徹減租 政策70

又復於 40 年 6 月公布「耕地減租條例」正式施行,又分別於民國 43 年 12 月 9 日、72 年 12 月 23 日及 91 年 5 月 15 日歷經三次修正,近年來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71, 行政院會更通過「耕地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延續實施至現在,迄今已 60 餘載 72。由於特定歷史時空因素,減租政策,當初乃係政府以公權力介入管理,重新 規範承租人與出租人的租佃關係,由於收回耕地多需補償佃農,使地主不願收回,亦 使租約案件減少不易,六十年來逐漸成為政府國土改革沉痾難解之問題。

承上文第二章所述,耕地減租有其特殊之歷史時空背景。我國以農為本,當時農 業為臺灣主要經濟活動,農業發展為國家經濟發展之根基。於產權分配不均下,地主

70 葉俊宏,前揭註,頁 109 以下。

71 行政院發言人辦公室,行政院會通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12 年 11 月 22 日。

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aspx?n=F8BAEBE9491FC830&s=63C2AC9AFB4C427A (最後瀏覽 日為 2017 年 10 月 4 日)。

72 內政部,地政節 60 週年紀念專刊, 2014 年 11 月,頁 1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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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經濟及社會上之優勢地位,致私有耕地租佃制度不公平合理。如租額及押租普遍 過高、租期不定、無書面租約、地主任意增租及撤佃等,佃農為維持一家溫飽處於弱 勢地位,對於上述不合理之租佃關係,使得佃農負擔過重,時日一長,佃農心理憤恨 程度增加,最終則釀成農民異議運動73

為了安撫民心,從 20 世紀二、三十年代伊始,國民政府尚且在中國若干省份之農 村,均曾個別以地方試行一點改革和減租,其中以「浙江二五減租」政策推動歷時最 長,執行上最為徹底,故特別具有研究價值。其間國民政府之減租政策經三次修訂,在 1923 年到 1926 年間,隨著國共合作、國民黨在廣東建立的政權日趨穩固,而廣東農民因 農業環境有所改善,異議運動減少,廣東的減租運動就後來居上超越浙江減租,往後的

「七五農潮」到廣寧、高要、普寧的減租,都是國民政府為達到減租目的,而推行適用 各省各地之減租政策74

由最初的浙江二五減租,到國共內戰結束退回台灣島內後,漸進演變為減租,本文認 這是國民黨政府之減租政策積累、變化的一個漸變過程。關於其間之歷史因素,主要 是從浙江、廣東、到台灣的農民自覺之異議運動中,對於政府地制政策的種種不滿聲 浪,諸如不滿田主無故升租吊田,造成農民生活不安及對於耕地不加工作、肥料,致生產 日下;或有遇天候不佳,導致歲歉或生活程度過高時,由國家出面體察情形,統一規劃向 田主請減租額75

此一防止田主加租和保障佃戶權益, 以及要求荒年減租之政策目標,最後形成了 常年減租原則,以及最早的二五減租標准 76。此點本文已於第二章論述詳盡,研究對 照浙江租佃制度的實際情形,比較浙江二五減租諸條例,釐清國民黨政府於撤台前後之 減租政策嬗變過程,而減租數額也從浙江減租 25 %,演進到台灣之 37.5 %的標準,皆

73 賴怡君,三七五租約的法律文化研究:一個轉型正義的觀點,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6 年,頁 21 以下。

74 陳淑銖,浙江省土地問題與二五減租(1927--1937 年),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研究所博士論文,1991 年,頁 125 以下。

75 陳淑銖,前揭註,頁 129 以下。

76 葉俊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存廢之探討,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 年,頁 22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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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在當初聯席會議政綱中找到資料77

1. 依照民國 16 年《浙江省本年(十六年)佃農繳租實施條例》:佃農依最高租額減 25%

繳租。

2. 依照民國 17 年《浙江省十七年佃農繳租章程》:定正產全收量百分之五十為最高租 額,正產全收量是指本年主要農產之全收獲量而言。佃農依最高租額減 25%繳租。

3. 依照民國 18 年《浙江省佃農二五減租暫行辦法》:條向例租額以在前條所 37%點原 則以下者,仍照原租額訂約,不得任意增減。

4. 民國 19 年國民政府在大陸頒布中華民國土地法,於其中土地法第 177 條規定:地 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獲總額 375‰。

5. 依照民國 21 年《修正浙江省佃農二五減租暫行辦法》:自本辦法頒後,凡新成立之 租佃契約, 其繳租額應以該田地常年正產全收獲量百分之 37.5%為標準。

在本辦法以公布以前已存在之租佃關係,其繳租額暫照民國 16 年以前正產舊租額 減去 25%,亦即依舊租額七五折為繳租標準。

從上述之浙江佃農減租之歷史沿革可知,國民政府在中國浙江,為安撫應付農民 異議活動,所進行之由政府強行介入代為議租之方式,其租額有從 25%向 375‰靠攏 之趨勢,而當國民政府遷台後,該套租額與土地管理體制,共是同樣的一併帶到台 灣78

蓋佃農與田主間進行減租議租,乃是業佃雙方依照契約或依照慣例,分擔荒年損 失的個人經濟行為。這種農民熟知的減租方式,自然而然地沿用到早期的農民運動中。

只是在農民運動中,由政府主導的農民協會,成為議租的積極行動主體 79,議租不再是地 主的特權或業佃雙方的私事,而成為以增加階級對立,造成階級鬥爭的社會革命。在階 級對立的思維中, 地租是非理、從而也是非法的剝削, 因而是否減租及減租成數不在以 災荒為依據,而完全視當下階級對立的強弱形勢,例如當地的地主階級反彈的力度等而

77 陳誠,台灣土地改革紀要,中華書局,1961 年,頁 24 以下。

78 林慧宜(高樹鄉公所),協議分割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屏東縣政府 106 年私有耕地三七五租佃業 務講習,2017 年 5 月 19 日,頁 15 以下。

79 林慧宜,前揭註,頁 3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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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可以說傳統的減租是私域的減租,而農民運動中的減租已成為公域的減租。

而當這套思維邏輯體系,時空背景從中國浙江與廣東,隨著國民政府遷台而搬到 台灣,直接適用落實在台灣以後。國家代替佃農,與田主進行減租議租,除了同樣加 深了階級與階級間的對立外,更覆蓋上了一抹政治色彩,成為國民政府新政權,整治 日據時期遺留下的大地主之清算工具,而直接間接地導致本省人與外省人之階級對 立。

第二項 從整體經濟學檢討政府國土規劃下之減租政策

國民政府將施行在廣東與浙江的減租經驗,於遷台後直接適用在台灣之國土規劃 與土地改革議題上,除了產生上述提到可能造成的階級鬥爭與省籍對立問題外,更沒 有仔細考量台灣在農地使用與租佃關係,與廣東和浙江之相異性;並且,關於某些自 然生產力和農業生產以外的因素 80,例如台灣多高山陡峻,而造成原地租率畸高畸低 的地區差異過大外,台灣曩昔在日據時代之後,城市化的速度遠較中國內陸本土為快速,

使得土地供給不足的地方,地價較高、地租率也較高,或地主提供部分生產、生活資料, 在 50 %最高租額限制下一概削平,是否得當?

再加上與工商業相比,農業勞動生產率很低, 農民除必要的勞動外, 幾乎很難有什 麼剩餘勞動81,在繳納地主佃租後,農民其他生活開銷、養家活口經費及賦稅支付等,

均無著落,使得單純農耕無以安家,往往需要通過副業生產及其它途徑,才可得到滿足,

由於務農最苦、利薄,而工商業容易獲利,從巨觀經濟角度來看,市場對從事農業獎 勵甚少,由於佃農勢單力孤,政府與地主向農民索取多,加上商人、高利貸的盤剝及 自然災害等交織在一起,農民不斷走向貧困,成為社會最底層,故而等於市場機制隱 性地鼓勵了農民轉商82

凡此種種原因,使得國民政府在遷台前,私人工商業的發展速度已然相當超前,

80 許時華,三七五租約耕地收回相關法律爭議之研究,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5 年,頁 15 以下。

81 許時華,前揭註,頁 58 以下。

82 田德全,三七五租約耕地企業化經營之研究,開南大學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2015 年,頁 98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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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上參與工商業的人群已相當廣泛 83, 涉及大工商主、地主、官僚和農民等各個階 層,而減租政策此種打破本省固有社會階級,不惜以白色恐怖等政治手段輔以清算,

此等背後鉅額政治與經濟資本收益的損失, 則非減租政策所計及。

誠然我們能夠理解於產權分配不均下,地主以其經濟及社會上之優勢地位,致私 有耕地租佃制度不公平合理。如租額及押租普遍過高、租期不定、無書面租約、地主 任意增租及撤佃等,佃農為維持一家溫飽處於弱勢地位,對於上述不合理之租佃關係,

使得佃農負擔過重,生活困苦,生活及權益毫無保障,即便以民事法規處置,地主剝 削之行為也顯然違背善良注意責任。但若單就民事法理與經濟學交錯之領域論起,當 佃農與田主於租額商議起爭執時,理應將之視為乃私人與私人間之認定歧異事件,應 受私法規範之範疇,此點於內政部 76 年 2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476263 號函中所論:「蓋 租賃雙方之耕地租賃關係成立與否,係屬事實認定糾紛,應循一般司法途徑解決。84」 而獲肯認。而在國民政府遷台後,強行以國家高權強制力,居中介入制定地主與佃農 之租約規範,是否有逾越政府職能之嫌,則未來尚待有法律研究者多加細究。

使得佃農負擔過重,生活困苦,生活及權益毫無保障,即便以民事法規處置,地主剝 削之行為也顯然違背善良注意責任。但若單就民事法理與經濟學交錯之領域論起,當 佃農與田主於租額商議起爭執時,理應將之視為乃私人與私人間之認定歧異事件,應 受私法規範之範疇,此點於內政部 76 年 2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476263 號函中所論:「蓋 租賃雙方之耕地租賃關係成立與否,係屬事實認定糾紛,應循一般司法途徑解決。84」 而獲肯認。而在國民政府遷台後,強行以國家高權強制力,居中介入制定地主與佃農 之租約規範,是否有逾越政府職能之嫌,則未來尚待有法律研究者多加細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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