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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基本人權之爭議

第四章 預防原則之應用與人權保障之衡平

第二節 侵犯基本人權之爭議

歐美先進國家在恐怖攻擊的陰霾下,以安全為由要求立法者授予 國家更大的權限運用在預防性的措施上(如美國成立國土安全部)。而 為達成預防犯罪的目的,必須取得足夠的個人隱私資料,但在資訊之 收集、處理及使用時,難免會對人民的隱私權、資訊自決權、人身自

286 宋明哲,風險管理新論:全方位與整合,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10 月 6 版,頁 663-664。

287 李宗勳,邊境檢查及檢疫之行政檢查當事人協力義務-風險分擔與安全風險之觀點,邊境 檢查及檢疫之理論與實務研討會專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2009 年 1 月,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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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或財產權等產生限制及干擾。本節以我國實務上密報案件為例,論 述預防性查驗可能對人民基本權之影響。

第一項 實務密報案例與查驗程序

不分本國人或外籍人士,入出國境皆應接受通關查驗,雖然各國 流程或嚴謹程度不一,出境時檢查重點不外乎確認有無非法隨身行李 或託運之物,確保符合通關安全的要求;而在旅客入境時,有課徵關 稅、查緝走私及防堵其他可能衍生對國家安全危害或違背法秩序的

「守門員」任務。以下將透過二個案例,分析我國在通關查驗過程中,

利用密報方式取得涉嫌旅客可能違法的情資,而在未查得實證前的行 政檢查過程中,對旅客的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保障是否足夠。

入境脫光哥案

【案例一】「入境脫光哥案」:2010 年 9 月葉先生從高雄機場入 境回國,在移民署查驗證照時,被海關關員將其帶至紅線區搜查,初 步檢查行李並無所獲,接著再帶至搜身室脫光衣物,並目測肛門有無 塞毒品的跡象,仍無跡證後海關開立搜索證明書後便將其請回,事後 葉先生感到受辱,找黃姓立委開記者會控訴海關,表示:「踐踏我的人 格,我只是一個小百姓,難道我們都沒有人權嗎?」海關從當時對葉 先生表示這是「電腦隨機抽查」,後改稱「保護情資來源」不便透露 檢查源由,及以「處理經過合乎規定」且沒有侵入性檢查,並再次向 其致歉後允諾檢討檢查過程中對隱私權的保護288

出境杯具姐案

【案例二】「出境杯具姐案」:2014 年 2 月蔡小姐準備從桃園機 場出境到泰國旅遊,辦理登機手續並託運行李後,在出境查驗證照時,

海關人員以「有人匿名檢舉妳帶毒品出境」,將她及託運行李帶至海 關辦公室檢查,雖查無任何違禁品,但原本要搭乘的班機早已離去,

蔡小姐質疑:「海關接到密報都不用過濾嗎?」還表示檢查人員說她 有帶毒品出境的「前科」。海關事後表達,之前曾接獲一名自稱李姓

288 台灣性別人權協會網站,旅客通關脫光光 立委質疑海關檢查流程,http://gsrat.net,最後瀏 覽日期:201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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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的電話檢舉,告知蔡女將攜帶二級毒品出境,檢舉內容人事時地 物明確,故依法必須進行檢查289

密報查驗程序

雖然行政機關本於行政一體之原則,互相提供資訊本係職務協助 之範圍290,但為讓人民基本權利受到保障,及執法人員為執行維護公 益與公序有明確法令可資遵循,達到民主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與法律 授權命令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基本要求,對於向人民進行行政調 查蒐集資料與情資在行政機關間傳遞仍應有法律明確性的規定。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291及臺灣地區查緝走私分工與執行配套措施

292財政部關務署為通商口岸查緝走私之主辦機關,其他機關為協辦機 關(如內政部、法務部、海巡署等),而海岸巡防、軍警、司法或其他 協助查緝機關在通商口岸接獲走私漏稅之密報時,應立即通知海關處 理。例如航空警察局以航空保安為重點,在於防止旅客攜帶危險物品 或凶器危害飛航安全,其目的在於防止危害之考量,若在執行過程中,

發現有走私之可疑物品(如毒品)應會同海關調查。

海關處理密報走私案件,應依照海關緝私條例及海關處理走私漏 稅密報作業要點(附錄二)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依據關務署的行政規 則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舉發人得以書面、口頭、電話、

電傳或其他方式,向海關密報走私漏稅案件,舉發人得使用化名密報 被舉發人之姓名(含身分證或護照號碼)、涉及走私漏稅貨物之名稱、

航(班)次等,足供海關具體研判走私漏稅之事實及證據,若密報內容 經研判為空泛籠統,海關應限期請舉發人補正,未補正或經判定為不 實,海關不予受理。

該項密報經決定受理後,海關應即指派適當單位負責主辦執行查 核,處理密報案件人員對於舉發人之個人資料及密報內容應嚴守秘密

289 蘋果日報網站,海關烏龍搜「姐假期杯具」,http://www.appledaily.com.tw,最後瀏覽日 期:2015 年 7 月 10 日。

290 許義寶,入出國法制與人權保障,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7 月,頁 278。

291 海關緝私條例第 1 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第 16 條:「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

292 依據行政院 2003 年 2 月 27 日院臺財字第 0920009006 號函核定之「臺灣地區查緝走私分工 與執行配套措施」揭示:「有關全國查緝走私工作之統籌協調,仍由財政部主政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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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洩漏,非處理密報專責人員不得擅自受理或執行查核293。而海岸 巡防、軍警、治安、司法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在通商口岸接獲走私漏 稅之密報時,應立即通知海關處理。

海關查驗被舉報人時,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1 條規定,認為有 正當理由其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 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同法第 12 條明示,海關因緝私必要,

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並應作成筆錄;同法第 14 條揭 示,勘驗、搜索應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交被詢問人或在場證人閱覽 後,一同簽名或蓋章。如有不能簽名蓋章或拒絕簽名蓋章者,由筆錄 制作人記明其事由。

第二項 通關查驗涉及憲法之基本權

憲法的正當性來自於國民主權,及憲法的終極目的基於人性尊嚴 必須確保之基本人權294。不可否認各國通關檢查透過風險管理的機制 確有極大助益,可提早發現癥結減少實際發生的損害,但通關預防查 驗亦可能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例如被查驗者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

人身行動自由權等受到侵害或影響。原則上國家應尊重人民入出國境 相關活動,如遷徙、攜帶行李或運輸貨物等,惟自由權利並非不得限 制,必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必要程度,不得逾越其所欲達成之 目的,所採用之手段、目的及方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並有法律之依 據,才能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受侵害。

隱私權

通關之行政檢查會涉及查驗行為人所攜帶之物品、有關其人別身 分、住址等基本資料,此部分為個人的私領域資訊,應受到隱私權所 保護。有關個人隱私權,雖然在我國憲法條文中並無明文規定,但是 依相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如第 603 號解釋)295,已肯認隱私權

293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 2014 年 02 月 13 日高普業一字第 1031003121 號訂定「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規範」,對於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訂立相關行 政規則,落實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如各類申請表單(密報走私通報單)若未規定應提供 之個人資料,承辦關員不得額外要求提供(如個人手機號碼)等。

294 李仁淼,憲法之意義與基本概念(憲法基礎講座:第一講),月旦法學教室,第 142 期,

2014 年 8 月,頁 53。

295 大法官第 603 號解釋文:「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 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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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乃維護人性尊嚴之保護,屬於憲法位階權利可依憲法第 22 條作為 其保護之依據。

隱私權係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應可主張不被他人探知,不受到公 開散佈及國家知悉的權利,每個人的隱密資訊只有自己可以主導是否 要讓他人知曉,即在個人領域部分當事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公開隱 私296,如此才能達到私人的自主領域以確保隱私權受保障,故他人無 權任意干涉刺探個人隱私,可認為屬實現人格權的程序權利,即隱私 權含有保護個人利益以及維護個人安全之價值297

即隱私權從原本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偏向消極的權利,

隨著資訊社會的進步,此一權利已被視為控制有關自己資訊之自由,

即轉為積極請求公權力保護,不單屬私法上的權利,隱私權隨著時代 的演進已提昇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保障。

通關查驗為全面性之檢查,以防止危險物品登上航空器等運輸工 具或將管制物品攜帶入出國境,而事先的防範措施,如從其他機關或 民眾密報蒐集相關情資有其重要性,但行政檢查過程中人別身分等基 本資料的確認都屬隱私權範圍,如何兼顧公益及基本人權之保障,乃 天平兩端須不時地觀察並權衡之。

資訊自決權

雖然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保障人民的資訊權,但該項權利與一 般人格權或是人性尊嚴保障有關,若國家未設有周延之保障可能有違 民主憲政之價值,就應該屬於受憲法保障之層級298,即行政機關因行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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