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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促參概述

1970 年代爆發石油危機,因總合供給減少而導致停滯性膨脹,各國再度面臨物價飛 漲、財政赤字遽增、失業率居高不下、經濟衰退的窘境。於此背景下,英國首相柴契爾 夫人鐵腕實行國有企業(State-Owned Enterprise)民營化並進行經濟結構的改革,其於 1990 年卸任首相職務時,超過三分之二的國有企業已完成民營化,政府不僅減少龐大國庫支 出,更從中獲得鉅額的稅收,對於英國經濟表現的改善有顯著的貢獻。英國 PFI 制度其 背後的動機在於引導民間企業參與投資各項公共建設,以解決政府面臨的財政困難。

而我國在促參法未訂定前,政府開放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法規散見於各機關法令,

如「商港法」、「電業法」、「國有財產法」、「 都市計畫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法辦法」

及各地方自治條例等。

然而諸如此類法規對於民間企業的參與之程序規定、或優惠條款仍有不足,對民間 而言投資風險仍高,直至 83 年 12 月 5 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公布後,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始有較完備之法源依據。

隨著促參案件日益增多,藉由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 來紓解政府財政負擔,並引進 民間經營理念以改善公共服務品質已成為趨勢,為擴大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適用範疇,於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促參法立法宗旨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促參的推動提高了政府的所提供公共服務的質與量,其中質的提係來自引進民間 效率所帶來亰有服務水準的提升,而量的增加,則是指經由促參的推動使原本缺乏或不 存在的公共服務得以出現。

推動促參案件之總體經濟影響途徑(資料來源:公共工程委員會)

促參法係屬通案立法,允許民間參與範圍包括:交通建設、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 治設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設施、水利設施、衛生醫療設施、社會福利設施、勞工福 利設施、文教設施、觀光遊憩重大設施、電業設施、公用氣體燃料設施、運動設施、公 園綠地設施、重大工業設施、重大商業設施、重大科技設施、新市鎮開發、農業設施等 二十類公共建設。從以公益性為主之社會勞工設施至商業性強之重大商業設施皆納入民 間參與範疇。此外,促參法亦合理規範政府與民間機構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放寬目前 土地、籌資等法令限制,提供融資、減免稅捐等誘因,並明確規範甄審及監督程序,為 健全民間投資公共建設之法制環境邁向一大步。

2000 年 8 月,「當前財政問題研討會」針對「如何促進民間參與」議題進行討論,

並獲致結論:「政府辦理公共建設與公共服務時,應優先開放民間參與,民間參與不可 行,始得由政府編列預算執行」。為落實此結論,行政院於 2001 年 1 月核頒之「政府公 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中,也明定於不適用促參法辦理之公共建設始得以公 務預算辦理之具體措施。為落實本制度,行政院第 2806 次會議結論指示研訂相關措施 以強化新興公共建設民間參與評估程序,未經此程序除有特殊考量,否則不予編列預算。

台灣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發展過程

1997.10 行政院蕭萬長院長裁示,儘速完成制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並成立

「行政院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指導委員會」,以利相關政策之形成與推動。

1998.07 行政院審核通過「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頒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 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

2001.05 行政院頒布「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及「政 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作為各機關執行委託外包服務之 依據。

2002.05 行政院通過「挑戰 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2002-2007)」。 2003.03 行政院核定修訂「政府公共建設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資料來源:左峻德〔2000〕、沈泰紳〔2004〕

促參法適用範圍:

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 運。(BOO)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然而,隨著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適用範疇擴大,以及民間滿與促參方式的多種選 擇,促參案之樣態逐漸多樣化,其中隨之而來的便是沒有前例經驗可循的促參案,該類 促參案亦伴隨較高的執行困難導致失敗的風險。

促參案執行困難的主要原因如下〔劉憶如等,1999〕: 1.民間投資人缺乏 BOT 計畫的相關經驗。

2.金融機構缺乏公共建設專案融資的承作經驗。

3.法令規範不健全。

4.所提個別計畫的財務獨立性不足。

5.政府的計畫審查與議約能力不足。

6.政府與民間機構對風險分擔的認知不同。

7.土地取得困難。

8.地方民意機關不支持。

9.不同政府單位針對個別計畫的推動缺乏共識。

針對這類履約情形不如預期之案件,為能將這類案例作處理,促參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分別有下述相關規定: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關依第三項規 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

三、終止投資契約。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 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四、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 法公布後一年內訂定之。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