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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接管案例探討

第三章 實務現況

第一節 金融機構接管案例探討

一、概述:

1-1 問題銀行之概念

我國金融機構可大別為銀行金融機構與非銀行金融機構。銀行金融機構,

非僅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而係泛指向不特定大眾,以存款或信託基金為 名義吸收資金者,均屬銀行金融機構,從而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 與農漁會信用部均屬之。非銀 行金融機構,則是非以存款為營業項目之其他金 融機構,例如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

1-2 問題銀行之產生原因:

1-2-1 總體面問題

總體面問題係指總體經濟的影響,如整體營運環境欠佳,其因素如 下:

1. 因超額資金流入或稅制改變等因素造成之授信氾濫 2. 不動產及股票價格泡沫化

3. 經濟成長或出口趨緩,甚至完全喪失出口市場 4. 超額產能,低獲利能力

5. 整體投資意願低 6. 財政赤字增加

7. 公共債務清償能力低 8. 匯率和實質利率巨幅波動 1-2-2 個體面問題

金融機構營運不善的原因,可分析如下:

1. 銀行營運欠佳 2. 授信失當 3. 超額風險承擔 4. 公司治理欠佳 5. 缺乏內控

6. 過度強調市場占有率,而非獲利能力

7. 銀行本身或借貸戶之匯率風險與資產負債到期風險控管不當

8. 銀行所有權非常集中且成為特定人士之「私人金庫」或由特定集團或

自民國八十七年下半年起,國內包含中小型公司到大型財團在內的

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 為清理人之指定係出於武斷(arbitrary)、任意(capricious)、濫用裁量權(an abuseof discretion)或其他違法情形者,即可撤銷該清理人之指定,在法律依據

(uponthe merits)的前提下,審查清理人之指定是否具有正當性。

三、我國問題銀行處理機制

地平息金融危機,但主管機關實務運作上有何手段?銀行法與金融重建基金如

依上述規定,淨值為負、無 力支付債務、或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

其所謂 A 至 E 級所代表之意涵分別為:

1-5-2 銀行法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 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究何所指,試簡述如下:

「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之內涵係指經辦理金融業務檢查之機關或存 保公司發現其業務經營狀況之缺失,足以影響其正常或健全經營者,然 通常對於業務經營是否良好並不容易判斷,因無法由其獲利或盈虧斷定 其業務狀況是否惡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係指銀行之財務狀況發生 不健全或流動性不足之情形,其最常見之判斷標準為視其淨值是否已呈 負數,但當主管機關無法即時判斷其淨值是否為負數時,可否逕由主管 機關認定其無法繼續經營即生疑義,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可由主管機關該基金管理會認定之,然於 此可否如此認定,尚有未明;「 不能支付其債務」即指無法清償其即期 債務而言,至於究其係指「債務超過」(負債超過資產之客觀 狀態)或

「支付不能」(短期性流動資金之不足之主觀狀態)應皆可包括之,然 與破產法中「不能清償債務」尚屬有間;「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係 指可能導致存款人遭受損失之任何因素,如發生巨額之逾期放款或催收 款而清理情況不佳時,或發生 異常提領現象遭受大量擠提存款等,然此 須與前述之三種態樣綜合判斷之。

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究係採前述美國實務上所稱之「淨值」或 流動性作為判斷準則,實務上見解尚未統一,判準認定上亦饒有餘地,

但銀行法於二○○七年三月五日對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修正,使 得該項爭議獲得相當的確定。依我國答覆國際貨幣基 金會所發有關金融 政策問卷中,似可得窺本次銀 行法修正前我國實務上態度係採「流動性」

作為認定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判準,此項原則符合現行國際作業標準,

可資贊同,唯勒令停業之法律判準仍多抽象;本次修正後,現行規定下 之停業判準,似已確定採取「淨值」之判斷原則,並以「虧損達資本三 分之一」為標準,惟此項修正雖確 立問題銀行停業之標準,卻仍有後續 問題未一併解決,本文將於後續章節討 論問題銀行處理措施時一併分析 之。

四、我國處理方式之沿革

作社安定基金及同業亦會對因承受而受損失之信用合作社予以低利融

例如撤銷法定會議決議、停止一部業務、停止或解除董監事職務;3、派員介

增減資、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或決定與其他銀 行合併等行為,並得對

本次修正前,存保公司只能對有扶助其 復業必要的停業要保機構

有鑑於存款保險機制為金融安全網之一環、存保公司擔負處理問題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重建基金條例)全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未完結事項之銜接機制,亦應一併規劃,行政院 merger)方式。

2. 對於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

當的誘因機制,鼓 勵金融機構合併,讓壞帳過高的金融機構與經營良好 的機構合併以解決長期以來金融機構逾放比偏高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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