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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然侮辱罪之實務及學理現況

第一節 保護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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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然侮辱罪之實務及學理現況

第一節 保護法益

探究刑法罪名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在於,法益概念具備指引構成要件解釋方向

11、提供阻卻違法利益衡量判斷參數之「解釋機能」12;以及劃定入罪化處罰界線,

約束立法者不得將僅危害道德感情或使人感覺不舒服,而無法益侵害(或危害)之 行為入罪處罰之「可罰性限縮機能」13。是以,究明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除有 助於後續公然性、侮辱、強暴等構成要件要素之解釋,亦提供了一個契機,使吾 人再次省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利益內容是否具有法益之適格,抑或僅在保護受 害者之主觀感情(感覺)而欠缺刑罰之正當性。

我國文獻關於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之描述稍嫌分歧,至今仍爭論不休,主要 有「外在名譽說」、「感情名譽說」、「複合體說」及「尊重請求權說」四種不同見 解,本文依序簡介如下:

第一項 外在名譽說

本說認為,本罪旨在保護個人被賦予之社會評價(聲望;reputation14)15,亦即 個人參與社會生活所獲取之好評及其形成之聲譽地位。我國部分實務判決亦採取 此觀點,例如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83 號判決即明白表示:「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 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考據妨害名譽罪章及公然侮辱罪之立法沿革,亦可觀察到立法者係採取與 外在名譽說親和的立場。詳言之,暫行新刑律第360 條(西元 1912 年)之侮辱罪(即

11 王皇玉,刑法總則,頁 143,2017 年 9 月,3 版。

12 許恒達,刑法法益概念的茁生與流變,載於: 法益保護與行為刑法,頁 2,2016 年 5 月。

13 許恒達,同前註,頁 2-3。

14 本說之主張,即德國事實名譽概念所指之聲望(Ruf);英美侵權行為法上之名譽(reputation)。參 考徐偉群,論妨害名譽罪的除罪化,國立臺灣大學博士論文,頁19、32。2004 年。

15 陳子平,刑法各論〈上〉,頁 317、319-320,2019 年 9 月,4 版。林東茂,刑法分則,頁 95,

2018 年 9 月,初版。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頁 1079-1080,2006 年 4 月,修訂 4 版。前 田雅英著/董璠輿譯,日本刑法各論,頁 122-123,2000 年 5 月,初版,本文獻指出外在名譽說為 日本多數學說及法院實務所採。

教授係引註德國刑法學者Hermann Blei 之文獻。但經查,Blei 應係採取雙重理論(規範暨事實名譽 概念)之學者,而非事實的名譽概念下之聲望與名譽感合併理論支持者。此項觀察係本文參考徐偉 群教授之博士論文,所產生之疑惑。請對照參考,徐偉群,同註14,頁 21、26。

25 蔡墩銘,刑法各論,頁 126-127,2006 年 9 月,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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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期待之複合概念26…」;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283 號判決謂:「公 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 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27…」,此段對於侮辱 行為之解釋,同時援用外在名譽說以及感情名譽說之論述,亦可間接推論其法益 概念係採取複合體說。

第四項 尊重請求權說

本說係晚近我國學者參考德國刑法名譽概念之學說,即「規範的名譽概念 (normativer Ehrbegriff) 28」 與 「 規 範 暨 事 實 的 名 譽 概 念(normativ -faktischer Ehrbegriff)」理論而提出。此二德國名譽概念理論之內涵,先簡介如下,而後再彙 整我國學說見解:

規範的名譽概念理論主張,名譽法益之保護內容為:個人在人性尊嚴的基礎上 所具有的人格體現價值(personale Geltungswert;或謂內在價值、內在名譽),或者 由此導出的尊重請求權(der daraus folgende Anachtungsanspruch)。所謂人格體現價 值,與人的社會條件、成就、能力無關,其價值高低係取決個人實際的行為、道 德義務履行狀態與精神智力狀態,他人的外在行為雖不會觸及或侵害到內在價值,

26 相同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判決。

27 相同見解,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9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5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1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2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3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 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 易字第24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87 號判決。

28 規範的名譽概念所稱「規範」,其意在強調名譽概念應納入規範性思考,認為名譽法益之保護內 容並非某種「事實」狀態。相對而言,主張名譽法益係在保護個人之外在聲望或名譽感者,即係 以某種事實狀態為名譽法益之保護內容,被劃歸為「事實的名譽概念」理論群。參考徐偉群,同 註14,頁 18-24,2004 年。高金桂,論刑法對個人名譽保護之必要性及其界限,甘添貴教授六秩 祝壽論文集─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第二卷),頁 184,2002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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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內在價值所導出尊重請求權,則會因為他人給予不符合個人內在價值之負面 評價(不敬行為/不尊重的表現)而受侵害29

規範暨事實的名譽概念理論,則在規範的名譽概念之理論基礎上,進一步主 張名譽法益之保護範圍不僅包括人格體現價值,亦應及於個人之社會體現價值 (sozial Geltungswert),換言之,個人在社會關係中受肯定的價值,亦可衍生出尊重 請求權30

回顧我國文獻主張尊重請求權為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之論述:

壹、 學說見解:

有學者傾向採取上開規範的名譽概念立論之看法,指出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 名譽法益,係以人性尊嚴為基礎,對於個人人格價值應給予之基本尊重,是文明 社會中任何人均享有之尊重請求權31。換言之,即個人根據其「道德完整性」及「無 人性缺陷」之人格價值,得對他人主張之尊重請求權即屬本罪保護法益32。並有學 者在此論述基礎上,認為基於維護人在社會生活中存在的價值與發展可能性的觀 點,人的受尊重價值不僅侷限在人格尊嚴(人格名譽)的面向,亦包含根據人的社會 角色所應得之社會尊重(社會名譽),此社會尊重之確保,係為避免個人遭他人質疑 違反其社會角色應履行之重要倫理義務,而有礙於個人在社會中發展其生活,但 並非在維護個人之功績、社會階級或客觀聲望受肯定,故否認他人功勳之行為當 不構成「侮辱」33。依本文解讀,此段學者之補充說明僅係就道德完整性亦包括特 別道德義務的遵守情況(如職業道德,非從業人員即無此道德要求)加以闡釋,並非 承認個人之社會評價地位亦可衍生出尊重請求權。

29 本段落,規範名譽概念之說明,參考自:徐偉群,同註 14,頁 21-24,2004 年。高金桂,同前註,

頁184-187。

30 徐偉群,同註 14,頁 24-26。

31 吳耀宗,「可恥」VS.「操你媽的 X」—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自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9 期,頁 51,2013 年 2 月。

32 許澤天,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 254-255,2019 年 9 月,初版。

33 許澤天,法人不該享有刑法上的名譽∕南高分院 102 上易 285 判決,頁 211-212,台灣法學雜 誌250 期,2014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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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傾向採取規範暨事實的名譽概念者,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本於其 基本人格及社會地位,從而應獲得來自社會其他成員基本尊重之請求(權)34。如前 所述,此立場與規範的名譽概念之差異處在於,承認個人在社會中受肯定之價值 (社會體現價值)亦可要求他人給予基本尊重,例如辱罵法官或律師為法律白癡;或 指稱醫生為庸醫,即屬對於他人社會價值之否定,視個案情形可能該當「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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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學者認為,我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較諸德國之侮辱罪,額外要求公 然性之要件,故在保護法益之描述上,不宜原封不動地搬移德國規範的名譽概念,

簡單描述為基於人格價值所外顯的被尊重請求,而須將行為對於被害者外在評價 之影響一併考慮,理解為是「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被 尊重請求」36

貳、 實務見解

法院實務上採取尊重請求權說者,並不多見,可謂係鳳毛麟角。其中一則涉 及公然侮辱罪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312 號判決表示:「所 謂名譽之概念,實僅能追本溯源至名譽權之上位權利,即人格權,並以人格權之 內涵加以思考。考諸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的權利,體現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 展之價值理念,換言之,所有人應將他人當作人看待,不得使其淪為工具或手段,

並應尊重他人的人格價值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可能,此係在現代文明社會所有人應 有之尊重請求權,不問何人均享有之。從而,當行為人對於他人之人格價值予以 惡意詆毀時,雖未必會實際影響其社會評價或其本身之感情名譽,然其既已有貶

34 許恒達,強摘假髮與空車上鎖-強制罪的解釋疑義,頁 89,台灣法學雜誌第 265 期,2015 年 2 月。補充說明,許恒達教授提及之個人本於其「社會地位」,從而應該獲得的基本社會尊重需求之 請求,所稱社會地位是否即係指(應得的、奠基於真實的)外在聲望亦可衍生出尊重請求權,而可認 為係採取規範暨事實的名譽概念,容有討論空間。高金桂,同註28,頁 184-187。補充說明,高 金桂教授於其文中表示,規範的名譽概念、規範暨事實的名譽概念是較合理、可茲採取的名譽概 念;復於介紹侮辱要件之篇目,提及辱罵法官為米蟲或法律知識一片空白,係對他人社會尊重價

34 許恒達,強摘假髮與空車上鎖-強制罪的解釋疑義,頁 89,台灣法學雜誌第 265 期,2015 年 2 月。補充說明,許恒達教授提及之個人本於其「社會地位」,從而應該獲得的基本社會尊重需求之 請求,所稱社會地位是否即係指(應得的、奠基於真實的)外在聲望亦可衍生出尊重請求權,而可認 為係採取規範暨事實的名譽概念,容有討論空間。高金桂,同註28,頁 184-187。補充說明,高 金桂教授於其文中表示,規範的名譽概念、規範暨事實的名譽概念是較合理、可茲採取的名譽概 念;復於介紹侮辱要件之篇目,提及辱罵法官為米蟲或法律知識一片空白,係對他人社會尊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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