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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公然侮辱罪係國家為達保護名譽法益之目的,透過對違犯本罪者施加人身自 由與財產權限制之不利益,進而促使人民避免發表可能侵害他人名譽法益之言論。

而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前者攸關個人自我實現、增進知識與追求真理、健全多 元民主社會等重要公益價值面向,我國釋憲實務亦數次明言國家必須盡可能對人 民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的保護1;後者,則更為個人實現各項憲法上自由權利之 前提基礎2,倘無人身自由,個人追求自我實現與開展生活即相當程度淪為空談。

據此,公然侮辱罪既然涉及此二重要基本權之干預,且亦有相當程度之實務使用 頻率(甚至案件數量逐年增加)3,則其如何解釋與操作,應係值得付出心力進行充 分探討之研究議題。

此外,近年學界、實務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立法委員,甚至監察委員皆 不乏有提倡公然侮辱罪除罪化之呼聲,所提出之除罪理由依本文觀察,可大致歸 納為三類論述取徑: 第一類說法是,指摘本罪之實務解釋操作不當,例如 1)本罪 之構成要件已然不甚明確,而法院實務見解亦未形塑出較客觀一致之判斷標準,

提供民眾預期何種言論屬於侮辱,同樣的用語因為由不同的法院或法官判決,論

1 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 「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 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類似敘述亦可見於司法院釋字第678 號解釋、734 號解 釋、756 號解釋。

2 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 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 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許宗力、王和雄、廖義男、林子儀、許 玉秀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人身自由又可謂其他自由權利之基礎,政府欲採取限制人身 自由作為達成一定目的之手段,應慎重為之。」。

3 參酌司法院對於妨害名譽罪第一審法院科刑人數自民國 99 年(920 人次)至 108 年(1642 人次)之 歷 年 統 計 數 據 , 呈 現 出 妨 害 名 譽 罪 第 一 審 科 刑 人 數 逐 年 遞 增 之 大 致 趨 勢 , 請 參 考: https://www.judicial.gov.tw/juds/report/Sf-6.htm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復依本文初步以 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中以公然侮辱與刑法第309 條作關鍵字取交集進行查詢,108 年度與 109 年 度涵蓋上述本罪關鍵字之判決分別為3405 件與 3481 件,至於以誹謗與刑法第 310 條作關鍵字取 交集查詢,108 年度與 109 年度相關之案件數則僅分別為 1395 件與 1156 件。可合理猜測公然侮 辱罪於上開統計之案件占比應不至於落後誹謗罪太多。

4 立法院(102)院總第 246 號委員提案 15120 號議案關係文書,網址: https://lci.ly.gov.tw/LyLCEW/

agenda1/02/pdf/08/03/14/LCEWA01_080314_00049.pdf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

5 立法院(103)院總第 246 號委員提案 16396 號議案關係文書,網址: https://lci.ly.gov.tw/LyLCEW/

agenda1/02/pdf/08/05/10/LCEWA01_080510_00008.pdf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許恒達 教授,亦指出我國部分實務見解單純操作說文解字法認定侮辱,一方面使得依個案情境脈絡無侮 辱故意之行為亦遭不當判定成罪,另方面則浪費司法資源。許恒達,「公然侮辱應除罪化」,澄社 評論,2014 年 12 月 8 日,網址: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837254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17 日)。

6 徐偉群,「司法淨化語言運動應終止」,網址: 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20120410/HIEXQ MSNM47GRS3OLDP6PH6IKQ/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

7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同註 4。監察委員陳師孟氏、高涌誠氏於調查報告明確表示本罪違反必 要性、衡平性原則,請參考:監察院第5 屆第 1 次諮詢委員會會議資料,網址: https://www-ws.c y.gov.tw/Download.ashx?u=LzAwMS9VcGxvYWQvMy9yZWxmaWxlLzg5MTUvMTUwNDYvNmJm MTkyODYtMjk1OC00YjE5LWI1YjktNTM0OWM2YzI0MjBjLnBkZg%3d%3d&n=5pyD6K2w6LOH 5paZ77ya6K2w6aGM5LqMLnBkZg%3d%3d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

8 張淵森,「法官聲請釋憲(五):爆粗口=公然侮辱罪?追求禮貌國還是法治國?」,網址: https:

//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0701/4510942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

9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同註 4。

10 106 年 3 月 30 日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第三次會後記錄:「妨害名譽─基於言論自 由與新聞自由之保障,避免以刑逼民、濫用國家訴訟資源,參考妨害名譽之實證統計,103 到 105 共28073 件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終結,僅 5745 案件起訴,而觀察三年內所有妨害名譽之判決,幾無 人受自由刑之處分,顯見本罪之存在可能干擾新聞與言論自由,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建議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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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著眼於公然侮辱罪干涉之基本權種類具備高度重要性、司法實務對於 本罪亦有相當程度頻繁之使用需求,以及晚近不少論者發起呼籲本罪除罪化之浪 潮湧動,本文認為重新對公然侮辱罪解釋論之運作進行合憲性分析誠屬重要研究 議題,深深吸引本文研究目光。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本文之研究範圍設定為刑法公然侮辱罪,故本研究提出之建議,原則上亦僅 限於公然侮辱罪,例外則如本文對於名譽法益概念之重新理解、刑法第 311 條各 款之解釋,尚可提供誹謗罪或其他妨害個人名譽法益罪名適用上之參考。此外,

本研究係主要自憲法角度審視並提出公然侮辱罪可嘗試之合憲性解釋路徑,亦即 為避免單篇文獻篇幅過長討論失焦、礙於個人時間心力有限等考量,本研究範圍 並未及於基於(刑事)政策考量(例如:紓解刑事訴訟訟源、節省司法資源、避免以刑 逼民等)是否宜修法將本罪除罪化之探討。

研究方法上,本研究主要採用文獻分析法(Document Analysis),即大量閱讀與 彙整文獻資料,並針對資料內容加以引述、詮釋、歸納、評論等,呈現出公然侮 辱罪之實務與學理操作現況、晚近合憲性限縮解釋本罪之啟發性觀點、仇恨性言 論之概念等,再整合個人見解與相關文獻資料內容,提出對本罪釋義學上之檢討 淺見,與重新合憲性解釋公然侮辱罪之構想。

第三節 問題意識與論文架構

本研究之問題意識在於,公然侮辱罪之現行實務操作是否如部分學者與司法 改革人士所質疑,有高度之違憲疑慮?若確有違憲疑慮,則解決方法固然可考慮 將本罪除罪化以一勞永逸,然而將本罪除罪化是否反而造成國家對若干情況名譽 法益之保護不充足,有違反對人民基本權保護義務疑慮?基此發想,本文認為嘗 試於現行立法客觀文義範圍限度內探詢合憲性解釋本罪之可能性,誠屬重要,倘

害名譽犯罪予以除罪化,以民事訴訟處理妨害名譽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底線為本文所加)」網 址: https://justice.president.gov.tw/meeting/29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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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探詢未果,至少再次驗證了除罪化主張之正確性;若探詢得道,則既能解消本 罪違憲疑慮、維護法安定性,亦能使本罪擔當向將來預防名譽法益侵害行為再起 之重任,在與向過去填補名譽法益損害之民事制度相互配合之情況下,當可期待 對名譽法益之保護更為周全。

基於上述問題意識與發想,本論文之架構擬作如下設定:

第一章 緒論,說明本研究之動機、所採用之研究方法與研究範圍,並透過鳥 瞰整部論文之敘述架構,向讀者報告本論文探討之議題與敘述邏輯,俾使讀者評 估本文是否具有參考價值,並能快速找到各該議題討論之位置。

第二章 公然侮辱罪之實務操作與學理釋義現況,簡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以及刑法第 311 條善意發表妨害名譽言論不罰規定,於我國實務與學說釋義 上之發展狀況。以便後續章節審視各該解釋見解之合憲性與合宜性。

第三章 對於實務操作及學理釋義之分析檢討,表明本文對於第二章敘述之實 務操作與學理釋義現況有何評述淺見,指出當前主流見解之解釋路徑似有若干違 憲瑕疵或不合宜之處。

第四章 公然侮辱罪之解釋論重構芻議,提出本文認為可茲嘗試之合憲性解釋 本罪途徑。論述上先指出本罪為何有重新解釋之必要性,其次說明近期以許宗力 院長為先聲,所提出以仇恨性言論概念限縮解釋本罪之啟發性觀點,以及徐偉群 教授所提出名譽法益之新興理解。而後闡述本文在此觀點之啟發下嘗試提出重新 解釋建構公然侮辱罪之粗淺建議,並預期此項解釋重構雖然萬不敢稱盡善盡美,

但至少有助於本罪通過未來釋憲實務之違憲審查。

第五章 結論,就本文之研究成果進行彙整呈現,建議於仇恨性言論之管制專 法出現以前,透過合憲性解釋手法,使本罪繼續保護人民之名譽,尤其是防免我 國社會中具備敏感性族群特徵(通常是但不要求是弱勢族群)之個人,不因該特徵 受公然貶辱而受有經科學實證伴隨之生心理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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