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之無味,棄之可惜?-論公然侮辱罪之解釋困境與將來展望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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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辭 歲月如梭,自大學以來,在政大的日子轉眼已經六個寒暑。雖然培育我的母校 -政大,校園依舊瀰漫著我熟悉的自然芬芳與人文氣息;法學院依然活動著我摯愛 的老師與朋友們,然而,為了嘗試追逐夢想與爭取榮譽,儘管萬分不捨,我也不得 不暫時離開這個溫馨可愛之地,朝向未知陌生的職場進發,只盼歸來之時,得以不 辱政大之名,能夠對培育我多年的政大法學院有所交代。 在正式告別政大之前,我希望對一路走來支撐我完成學業與碩士論文的親朋 好友致上感謝,仔細回顧並牢記他們給予我的一切照顧與恩惠:. 政 治 大 居所,也在我疲憊沮喪時給予最即時最溫暖的陪伴,我的母親與外婆更是時常自製 立 感謝我的家人們,自我大學就學時起,除了提供我充足的經濟支援與可安歇的. ‧ 國. 心與重視。. 學. 美食佳餚款待我,此舉無疑強化了我求學需要的體力,並使我感受到家庭對我的關. ‧. 感謝我最敬愛的指導老師,許恒達教授。無論是六年前刑法總則的課堂透過風. sit. y. Nat. 趣幽默且深入淺出的教學,啟蒙我對刑法的認識;或是四年前對於我的科技部大專. io. al. er. 生研究計畫悉心指導,使我充分了解研究刑法議題的方法、態度與樂趣;抑或是在. iv n C hengchi U 關心,都是我得以寫作出本篇論文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原因。老師睿智的話語、 n. 三年前正式拜入師門後,在我準備國家考試與煩惱職涯規劃時給予充分的建議與. 對學術充滿熱忱的炯炯目光、以及施予我的各項恩惠,歷歷在目,點滴在心。 感謝本次論文口試委員王皇玉教授與李聖傑教授。感謝王皇玉老師在下午仍 需授課的情況下,特別撥冗進行我的口試,在口試過程中亦相當親切和藹地與我討 論公然侮辱罪實務見解的發展現況,並在鼓勵的氛圍下提點本論文可以再作改進 之處;感謝李聖傑教授,老師平日裡透過言行身教與課堂講學,使我理解到研究學 問與寫作論文應具備嚴謹與積極求知的態度,在當日口試開始前,老師亦特別關心 我的近況並提醒我報告時不要緊張,口試過程中老師則相當耐心地探詢我對於公 然侮辱罪保護法益等問題的看法,並提出了相當值得再思考的問題面向。. DOI:10.6814/NCCU202100404.
(3) 感謝這六年來曾教導我的政大師長們,尤其是我的民法啟蒙老師,楊芳賢教 授,使我得以在大學初期即有幸養成追問「為什麼法律制度如此設計,其提供之理 由是否妥適?」的思考習慣,在我就讀碩士班期間,楊老師更是提供我擔任民法教 學助理的機會,對於我的民法課輔教學給予相當高程度的自由空間與信賴,且在我 準備國家考試途中,亦是時常給予我鼓勵與勤練題目的建議。 感謝刑法組的夥伴們,在我研究所期間給予我的諸多照顧、協助與陪伴。就本 論文得以順利完成並通過口試一事而言,必須特別感謝:致晴學長與子淳學姊,願 意分享過來人的經驗,並鉅細靡遺地提點我論文口試相關流程與注意事項;宜昇學 長、宛吟,以言語及傑出的表現激勵我以更高效率完成本論文,時刻提醒自己不應. 政 治 大. 三天打魚,兩天晒網;佳康、宇峰、偉翔及當日在口試場地附近上課的刑中夥伴們,. 立. 更是在口試開始前來為我加油打氣;志彬、侑宸特別全程到場參與,協助口試場地. ‧ 國. 學. 佈置事宜,使口試得以順利進行。. ‧. 感謝大學時期就認識的老友們,尤其是:博翔在我撰寫論文期間,熱心協助借 閱諸多台大圖書館文獻;代航每周定期邀約我共同至健身房鍛鍊體魄,且對於我這. y. Nat. er. io. sit. 幾年經歷的重大面試亦是義無反顧地給予實質協助;抱元時常與我分享在律師事 務所碰到的法律問題與生活趣事,豐富我的法律思維與生活體驗。. n. al. Ch. i Un. v. 最後,請容我由衷地將本篇論文獻給我摯愛的師長與親朋好友們,謹此紀念得. engchi. 來不易的相聚緣分與情誼,並祝福我的家人、老師、政大的夥伴們,身體健康、萬 事如意、鴻圖大展。. 華恩 謹誌於政治大學刑事法學中心 2021 年 3 月 17 日. DOI:10.6814/NCCU202100404.
(4) 摘要 本論文將針對公然侮辱罪(下稱本罪)保護法益、構成要件與刑法第 311 條阻卻 不罰事由之實務及學理解釋現況進行詳盡介紹,且主要本於調和名譽法益與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衝突之憲法視角,對本罪在刑法學上之釋義現況提出檢討淺見。本論 文並透過實際對本罪進行違憲審查之檢證方式,得出主流實務與學說對本罪之解 釋,恐致使本罪產生若干違憲疑慮,無法順利通過違憲審查之審查結論。然而,本 於公法學上之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為維護法律安定性、落實立法者設計本罪之政策 目的,避免直接主張除罪化反而衍生出國家對名譽法益保護不足之違憲質疑,故本. 政 治 大 除罪化,以達成上述合憲性解釋之正面效用。 立. 文認為有必要先行探詢是否存有合憲性解釋本罪之路徑存在,而非逕行主張本罪. ‧ 國. 學. 針對此項議題,本論文賡續許宗力教授所提出以仇恨性言論概念合憲性解釋 本罪之方針,進而指出此項限縮解釋 1)較能符合當今歐洲人權法院趨勢:歐洲人權. ‧. 法院原則上認為妨害名譽罪對於妨害名譽行為施以人身監禁處罰,所追求目的利. sit. y. Nat. 益與帶來之損害乃不合乎比例,除非該言論涉及對其他(人民)根本性權利產生嚴. io. al. er. 重損害之例外情形,如仇恨性言論或煽動暴力言論。2)有助於消解本罪違憲疑慮:. iv n C hengchi U 人之外部評價資訊;名譽法益係指個人立基於名譽資訊狀態所享有之正當(應得的) n. 若能與晚近文獻提出之名譽法益新興理解進行結合,認為名譽僅係內容上指向個. 生活利益,則仇恨性言論因為實證研究上已然顯示出對於被害人有造成生心理健 康狀態受損之危險性,故以仇恨性言論貶辱他人敏感性族群特徵(即:影響他人名譽 資訊狀態),進而危害該他人之生心理健康(即:與名譽資訊相連動之生活利益),即 屬妨害名譽之行為。因此若將本罪解為管制此等行為之規範,於違憲審查上,有助 於提升本罪保護利益(追求公益)之重要性,更易通過目的正當性與衡平性階層之審 查,且透過科學實證研究逐步充實敏感性族群清單,更能有效避免既有法益定性觀 點導致本罪構成要件涵蓋過廣、缺乏法律明確性之違憲疑慮。誠屬現行法下可行之 合憲性解釋途徑。. DOI:10.6814/NCCU202100404.
(5) 關鍵字: 公然侮辱、名譽法益、言論自由、合憲性解釋、仇恨性言論、刑法第 309 條、刑法第 311 條.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DOI:10.6814/NCCU202100404.
(6)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 3 第三節 問題意識與論文架構 .......................................................................... 3 第二章 公然侮辱罪之實務及學理現況 .............................................................. 5 第一節 保護法益 ............................................................................................. 5 第一項 外在名譽說 ....................................................................................... 5 第二項 感情名譽說 ....................................................................................... 6 第三項 複合體說 ........................................................................................... 7 第四項 尊重請求權說 ................................................................................... 8 第二節 構成要件之解釋 ................................................................................. 11. 政 治 大. 第一項 侮辱.................................................................................................. 11 第二項 公然性 ............................................................................................. 26 第三項 強暴方法 ......................................................................................... 27 第三節 法定不罰事由-刑法第 311 條之適用疑義 ........................................ 28 第一項 本條款之犯罪階層體系定位 .......................................................... 29. 立. ‧ 國. 學. ‧. 第二項 公然侮辱行為得否適用本條款而不罰? ....................................... 30 第三項 公然侮辱行為適用刑法第 311 條之要件 ....................................... 32 第四節 小結 ................................................................................................... 41 第三章 實務與學理見解之分析檢討 ................................................................ 43 第一節 保護法益之定性疑慮 ........................................................................ 43. er. io. sit. y. Nat. 第一項 對外在名譽說之檢討 ...................................................................... 43 第二項 對感情名譽說之檢討 ...................................................................... 44 第三項 對尊重請求權說之檢討 .................................................................. 46 第二節 侮辱要件之界定過於寬泛與不明確 ................................................. 52 第一項 外在名譽說之解釋恐使侮辱要件涵蓋過廣 ................................... 53. n. al. Ch. engchi. i Un. v. 第二項 感情名譽說與尊重請求權說之解釋恐使本罪欠缺法律明確性 .... 54 第三節 侮辱與誹謗之區分適用現況檢討 ..................................................... 58 第一項 主流實務對於兩罪所適用之行為態樣分配並不妥適 .................... 58 第二項 以言論性質為「事實陳述/意見表達」為區分適用基準可資贊同 59 第四節 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 311 條之適用關係檢討 .................................. 65 第一項 刑法第 311 條之犯罪階層體系定位為何? ................................... 65 第二項 公然侮辱行為得否適用刑法第 311 條不罰? ............................... 66 第五節 援引憲法觀點解釋之必要性 ............................................................ 71 第四章 公然侮辱罪之解釋論重構芻議 ............................................................ 75 第一節. 自公然侮辱罪之違憲審查談既有解釋觀點之違憲疑義 .................. 75 i DOI:10.6814/NCCU202100404.
(7) 第二節 以名譽資訊觀點重新理解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內涵 .....................107 第一項 名譽概念與名譽法益內涵之釐清 .................................................107 第二項 再探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內涵 ..................................................... 112 第三節 借鏡「仇恨性言論」概念限縮解釋本罪構成要件 ......................... 115 第一項 我國晚近合憲性限縮解釋本罪之啟發性創見 .............................. 116 第二項 自憲法觀點談以仇恨性言論限縮解釋本罪之妥適性 ...................122 第三項 以仇恨性言論概念限縮解釋本罪之嘗試 ......................................133 第五章 結論 .....................................................................................................146 參考文獻 .................................................................................................................149.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ii DOI:10.6814/NCCU202100404.
(8)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公然侮辱罪係國家為達保護名譽法益之目的,透過對違犯本罪者施加人身自 由與財產權限制之不利益,進而促使人民避免發表可能侵害他人名譽法益之言論。 而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前者攸關個人自我實現、增進知識與追求真理、健全多 元民主社會等重要公益價值面向,我國釋憲實務亦數次明言國家必須盡可能對人 民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的保護1;後者,則更為個人實現各項憲法上自由權利之 前提基礎2,倘無人身自由,個人追求自我實現與開展生活即相當程度淪為空談。. 政 治 大. 據此,公然侮辱罪既然涉及此二重要基本權之干預,且亦有相當程度之實務使用. 立. 頻率(甚至案件數量逐年增加)3,則其如何解釋與操作,應係值得付出心力進行充. ‧ 國. 學. 分探討之研究議題。. 此外,近年學界、實務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立法委員,甚至監察委員皆. ‧. 不乏有提倡公然侮辱罪除罪化之呼聲,所提出之除罪理由依本文觀察,可大致歸. Nat. sit. y. 納為三類論述取徑: 第一類說法是,指摘本罪之實務解釋操作不當,例如 1)本罪. n. al. er. io. 之構成要件已然不甚明確,而法院實務見解亦未形塑出較客觀一致之判斷標準,. i Un. v. 提供民眾預期何種言論屬於侮辱,同樣的用語因為由不同的法院或法官判決,論. Ch. engchi. 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 「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 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類似敘述亦可見於司法院釋字第 678 號解釋、734 號解 釋、756 號解釋。 2 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 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 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 、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許宗力、王和雄、廖義男、林子儀、許 玉秀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人身自由又可謂其他自由權利之基礎,政府欲採取限制人身 自由作為達成一定目的之手段,應慎重為之。」 。 3 參酌司法院對於妨害名譽罪第一審法院科刑人數自民國 99 年(920 人次)至 108 年(1642 人次)之 歷年統計數據,呈現出妨害名譽罪第一審科刑人數逐年遞增之大致趨勢,請參考: https://www.judicial.gov.tw/juds/report/Sf-6.htm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復依本文初步以 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中以公然侮辱與刑法第 309 條作關鍵字取交集進行查詢,108 年度與 109 年 度涵蓋上述本罪關鍵字之判決分別為 3405 件與 3481 件,至於以誹謗與刑法第 310 條作關鍵字取 交集查詢,108 年度與 109 年度相關之案件數則僅分別為 1395 件與 1156 件。可合理猜測公然侮 辱罪於上開統計之案件占比應不至於落後誹謗罪太多。 1 1. DOI:10.6814/NCCU202100404.
(9) 罪科刑結果即可能相去甚遠,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4;2)將慣用語等不具 有侮辱故意之用語,不當認定構成侮辱5;3)將感情名譽理解為本罪保護法益,使 得本罪變質為保護個人不堪受辱之感覺,而非名譽,且致使言論大量入罪6。第二 類說法是,指摘本罪違反憲法保護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即以本罪限制 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論者認為以民事損害賠償處理即足) 與衡平性(有論者主張意見表達應享有較高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本罪設計為行為 犯,使行為人無法於審判中抗辯被害人名譽未受損而免責7;亦有論者參酌歐洲人 權法院判決,認為不得以具有監禁人身效果之自由刑處罰和平非暴力之侮辱言論 8. )。第三類說法則是以節省司法資源等政策考量為論據,論者主張實務上人民動輒. 政 治 大. 提起告訴或自訴,並以他方提供高額之和解金為撤回告訴或自訴之前提條件,使. 立. 本罪淪為以刑逼民之手段,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論者並以妨害名譽罪之案件逐年. ‧ 國. 學. 增加為由,質疑本罪之一般預防效力9。另有論者提出統計數據表示,妨害名譽罪. ‧. 之定罪率偏低,且科處有期徒刑或拘役(自由刑)之案件量非常少,似乎認為本罪章 存在之實際效用甚微,徒然造成言論自由之干擾效果,故無續存必要10。. er. io. sit. y. Nat. 立法院(102)院總第 246 號委員提案 15120 號議案關係文書,網址: https://lci.ly.gov.tw/LyLCEW/ agenda1/02/pdf/08/03/14/LCEWA01_080314_00049.pdf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 5 立法院(103)院總第 246 號委員提案 16396 號議案關係文書,網址: https://lci.ly.gov.tw/LyLCEW/ agenda1/02/pdf/08/05/10/LCEWA01_080510_00008.pdf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許恒達 教授,亦指出我國部分實務見解單純操作說文解字法認定侮辱,一方面使得依個案情境脈絡無侮 辱故意之行為亦遭不當判定成罪,另方面則浪費司法資源。許恒達, 「公然侮辱應除罪化」 ,澄社 評論,2014 年 12 月 8 日,網址: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837254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 6 徐偉群,「司法淨化語言運動應終止」,網址: 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20120410/HIEXQ MSNM47GRS3OLDP6PH6IKQ/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 7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同註 4。監察委員陳師孟氏、高涌誠氏於調查報告明確表示本罪違反必 要性、衡平性原則,請參考:監察院第 5 屆第 1 次諮詢委員會會議資料,網址: https://www-ws.c y.gov.tw/Download.ashx?u=LzAwMS9VcGxvYWQvMy9yZWxmaWxlLzg5MTUvMTUwNDYvNmJm MTkyODYtMjk1OC00YjE5LWI1YjktNTM0OWM2YzI0MjBjLnBkZg%3d%3d&n=5pyD6K2w6LOH 5paZ77ya6K2w6aGM5LqMLnBkZg%3d%3d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 8 張淵森,「法官聲請釋憲(五):爆粗口=公然侮辱罪?追求禮貌國還是法治國?」 ,網址: https: //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0701/4510942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 9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同註 4。 10 106 年 3 月 30 日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第三次會後記錄:「妨害名譽─基於言論自 由與新聞自由之保障,避免以刑逼民、濫用國家訴訟資源,參考妨害名譽之實證統計,103 到 105 共 28073 件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終結,僅 5745 案件起訴,而觀察三年內所有妨害名譽之判決,幾無 人受自由刑之處分,顯見本罪之存在可能干擾新聞與言論自由,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建議妨 2 4. n. al. Ch. engchi. i Un. v. DOI:10.6814/NCCU202100404.
(10) 綜上,著眼於公然侮辱罪干涉之基本權種類具備高度重要性、司法實務對於 本罪亦有相當程度頻繁之使用需求,以及晚近不少論者發起呼籲本罪除罪化之浪 潮湧動,本文認為重新對公然侮辱罪解釋論之運作進行合憲性分析誠屬重要研究 議題,深深吸引本文研究目光。.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本文之研究範圍設定為刑法公然侮辱罪,故本研究提出之建議,原則上亦僅 限於公然侮辱罪,例外則如本文對於名譽法益概念之重新理解、刑法第 311 條各 款之解釋,尚可提供誹謗罪或其他妨害個人名譽法益罪名適用上之參考。此外,. 政 治 大 為避免單篇文獻篇幅過長討論失焦、礙於個人時間心力有限等考量,本研究範圍 立 本研究係主要自憲法角度審視並提出公然侮辱罪可嘗試之合憲性解釋路徑,亦即. ‧ 國. 學. 並未及於基於(刑事)政策考量(例如:紓解刑事訴訟訟源、節省司法資源、避免以刑 逼民等)是否宜修法將本罪除罪化之探討。. ‧. 研究方法上,本研究主要採用文獻分析法(Document Analysis),即大量閱讀與. sit. y. Nat. 彙整文獻資料,並針對資料內容加以引述、詮釋、歸納、評論等,呈現出公然侮. io. al. er. 辱罪之實務與學理操作現況、晚近合憲性限縮解釋本罪之啟發性觀點、仇恨性言. v. n. 論之概念等,再整合個人見解與相關文獻資料內容,提出對本罪釋義學上之檢討. i n C U hengchi 淺見,與重新合憲性解釋公然侮辱罪之構想。 第三節 問題意識與論文架構. 本研究之問題意識在於,公然侮辱罪之現行實務操作是否如部分學者與司法 改革人士所質疑,有高度之違憲疑慮?若確有違憲疑慮,則解決方法固然可考慮 將本罪除罪化以一勞永逸,然而將本罪除罪化是否反而造成國家對若干情況名譽 法益之保護不充足,有違反對人民基本權保護義務疑慮?基此發想,本文認為嘗 試於現行立法客觀文義範圍限度內探詢合憲性解釋本罪之可能性,誠屬重要,倘. 害名譽犯罪予以除罪化,以民事訴訟處理妨害名譽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底線為本文所加)」網 址: https://justice.president.gov.tw/meeting/29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 3 DOI:10.6814/NCCU202100404.
(11) 若探詢未果,至少再次驗證了除罪化主張之正確性;若探詢得道,則既能解消本 罪違憲疑慮、維護法安定性,亦能使本罪擔當向將來預防名譽法益侵害行為再起 之重任,在與向過去填補名譽法益損害之民事制度相互配合之情況下,當可期待 對名譽法益之保護更為周全。 基於上述問題意識與發想,本論文之架構擬作如下設定: 第一章 緒論,說明本研究之動機、所採用之研究方法與研究範圍,並透過鳥 瞰整部論文之敘述架構,向讀者報告本論文探討之議題與敘述邏輯,俾使讀者評 估本文是否具有參考價值,並能快速找到各該議題討論之位置。 第二章 公然侮辱罪之實務操作與學理釋義現況,簡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政 治 大. 件,以及刑法第 311 條善意發表妨害名譽言論不罰規定,於我國實務與學說釋義. 立. 上之發展狀況。以便後續章節審視各該解釋見解之合憲性與合宜性。. ‧ 國. 學. 第三章 對於實務操作及學理釋義之分析檢討,表明本文對於第二章敘述之實. ‧. 務操作與學理釋義現況有何評述淺見,指出當前主流見解之解釋路徑似有若干違 憲瑕疵或不合宜之處。. y. Nat. er. io. sit. 第四章 公然侮辱罪之解釋論重構芻議,提出本文認為可茲嘗試之合憲性解釋 本罪途徑。論述上先指出本罪為何有重新解釋之必要性,其次說明近期以許宗力. n. al. Ch. i Un. v. 院長為先聲,所提出以仇恨性言論概念限縮解釋本罪之啟發性觀點,以及徐偉群. engchi. 教授所提出名譽法益之新興理解。而後闡述本文在此觀點之啟發下嘗試提出重新 解釋建構公然侮辱罪之粗淺建議,並預期此項解釋重構雖然萬不敢稱盡善盡美, 但至少有助於本罪通過未來釋憲實務之違憲審查。 第五章 結論,就本文之研究成果進行彙整呈現,建議於仇恨性言論之管制專 法出現以前,透過合憲性解釋手法,使本罪繼續保護人民之名譽,尤其是防免我 國社會中具備敏感性族群特徵(通常是但不要求是弱勢族群)之個人,不因該特徵 受公然貶辱而受有經科學實證伴隨之生心理傷害。. 4 DOI:10.6814/NCCU202100404.
(12) 第二章. 公然侮辱罪之實務及學理現況. 第一節 保護法益 探究刑法罪名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在於,法益概念具備指引構成要件解釋方向 11. 、提供阻卻違法利益衡量判斷參數之「解釋機能」12;以及劃定入罪化處罰界線,. 約束立法者不得將僅危害道德感情或使人感覺不舒服,而無法益侵害(或危害)之 行為入罪處罰之「可罰性限縮機能」13。是以,究明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除有 助於後續公然性、侮辱、強暴等構成要件要素之解釋,亦提供了一個契機,使吾 人再次省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利益內容是否具有法益之適格,抑或僅在保護受. 政 治 大. 害者之主觀感情(感覺)而欠缺刑罰之正當性。. 立. 我國文獻關於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之描述稍嫌分歧,至今仍爭論不休,主要. ‧ 國. 學. 有「外在名譽說」、「感情名譽說」、「複合體說」及「尊重請求權說」四種不同見 解,本文依序簡介如下:. ‧. 第一項 外在名譽說. Nat. sit. y. 本說認為,本罪旨在保護個人被賦予之社會評價(聲望;reputation14)15,亦即. n. al. er. io. 個人參與社會生活所獲取之好評及其形成之聲譽地位。我國部分實務判決亦採取. i Un. v. 此觀點,例如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83 號判決即明白表示:「刑法第 309. Ch. engchi. 條之公然侮辱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 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考據妨害名譽罪章及公然侮辱罪之立法沿革,亦可觀察到立法者係採取與 外在名譽說親和的立場。詳言之,暫行新刑律第 360 條(西元 1912 年)之侮辱罪(即. 王皇玉,刑法總則,頁 143,2017 年 9 月,3 版。 許恒達,刑法法益概念的茁生與流變,載於: 法益保護與行為刑法,頁 2,2016 年 5 月。 13 許恒達,同前註,頁 2-3。 14 本說之主張,即德國事實名譽概念所指之聲望(Ruf);英美侵權行為法上之名譽(reputation)。參 考徐偉群,論妨害名譽罪的除罪化,國立臺灣大學博士論文,頁 19、32。2004 年。 15 陳子平,刑法各論〈上〉,頁 317、319-320,2019 年 9 月,4 版。林東茂,刑法分則,頁 95, 2018 年 9 月,初版。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 ,頁 1079-1080,2006 年 4 月,修訂 4 版。前 田雅英著/董璠輿譯,日本刑法各論,頁 122-123,2000 年 5 月,初版,本文獻指出外在名譽說為 日本多數學說及法院實務所採。 5 11 12. DOI:10.6814/NCCU202100404.
(13) 現行法誹謗罪之前身)之立法理由提及,名譽是指「人類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地位16」 , 而可能侵害名譽之行為態樣,除包含指摘事實而毀損名譽之行為,亦包含不指摘 事實,當眾嘲弄之(侮辱)行為,僅後者之處罰規定為違警律,而非刑法17。 此後,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西元 1918 年)認為以動作相侵慢之侮辱行為亦當以 刑法加以規範,故於新法第 316 條增列公然侮辱罪18,而原來暫行新刑律第 360 條 之內容則改置於新法第 317 條,改名誹謗罪,並為若干法律要件之調整19。此二 條文之內容至此底定,延續至現行刑法。由此修法歷程可推論,刑法第二次修正 案僅係增列侮辱罪用以填補處罰漏洞,實無改動名譽概念之意,立法者仍然延續 暫行新刑律之看法,認為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同為保護名譽(即:人類在社會生活 上所保持之地位)之規範。 第二項 感情名譽說.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本說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為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 ‧. 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20。其論據在於,以未指摘事實之空泛言詞辱罵他人,並. er. io. sit. y. Nat. al. v. n. 所稱地位,應係指個人享有之聲譽地位。可參考,褚劍鴻,同註 15,頁 1079。但另應強調者 乃,若認為立法理由係採取規範暨事實名譽概念下之尊重請求權說,保護個人基於人格及社會地 位衍生之尊重請求權,本文認為亦屬可支持的合理推論。此段立法理由的說明,提供最明確的訊 息是:不採取感情名譽說。 17 暫行新刑律第 360 條立法理由補箋:「本條名為侮辱罪,侮辱指損壞他人名譽而言。所謂名譽, 即人類社會上所有之地位也,本罪以加危害於人類社會上之地位而成立,至被害人懷抱羞恥心與 否,可以不問。本罪自行為本體觀之有二:一指摘事實、公然毀損名譽者是。指摘事實即具體的表 彰其惡事醜行之謂。一不指摘事實,惟憑空結構、當眾罵詈嘲弄者是。惟前者屬於本條範圍之內, 後者當據違警律第三十五條罰之。」 ,參考自黃源盛,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頁 492,2010 年 7 月,初版。 18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第 316 條立法理由:「各國刑法於妨害名譽類,皆分別侮辱及誹謗兩罪。稱侮 辱者,以言動相侵慢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 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原案依前法律館草案理由,無侮辱 罪,獨於妨害國交罪、妨害公務罪則有侮辱處罰之規定主義,似未能一貫,故本案擬仿外國立法 例,增入本條。」 ,參考自黃源盛,同前註,頁 740。 19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第 317 條立法理由:「本條即原案第三百六十條,但原案條文用『侮辱』二字 略嫌與前條之罪相混,故本案擬改今文。又原案以『公然』二字為犯罪之條件,故公然犯誹謗罪 者,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規定,一失之於狹,一失之於廣。若以公然誹謗罪始成立,則私相 傳述損害他人名譽者,無從科罪,是為失之過狹,故本案擬仿荷蘭刑法以意圖散布於眾為犯罪成 立之要當。至於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可謂極矣,是謂失之過廣,故本案 於次條規定事實有無與應否免刑之情節,以免趨於極端。」 ,參考自黃源盛,同前註,頁 740。 20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頁 154-156,2019 年 9 月,修訂 5 版。謝庭晃,論刑法對名譽感情的保 護,刑事法雜誌第 50 卷第 3 期,頁 92,2006 年 6 月。 6 16. Ch. engchi. i Un. DOI:10.6814/NCCU202100404.
(14) 不會影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該被害者人格之社會評價,而至多僅使該被害者精神 上或心理上感到相當難堪或不快,故其認為採取感情名譽說較合乎實情21。 我國亦不乏實務判決採取此說看法,例如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430 號 判決有謂:「…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 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 ;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689 號判決所謂:「…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 保護之法益係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 反應。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具體事實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 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言,至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則非所 問22…」皆採取此說,可資參考。. 立. 第三項 複合體說23. 政 治 大. ‧ 國. 學. 本說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乃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之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 ‧. 主觀上榮譽感,兩者的複合概念24。換言之,本罪兼及保護個人之外在名譽與感情 名譽25。法院實務持類似看法者,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405. y. Nat. er. io. sit. 號判決,其表示:「…名譽既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法益,自應有其法規範上之內涵 與性質,故刑法所保護之名譽法益,係規範意義下社會客觀之肯定與個人主觀受. n. al. Ch. engchi. i Un. v. 甘添貴,同前註,頁 154。謝庭晃,同前註,頁 122。 近期同樣採取感情名譽說之實務判決,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78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4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65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度上易字第 15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4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6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87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3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048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4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45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 字第 7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80 號判決。 23 本說在學理上並無明確的稱謂。因其主張本罪保護法益為外在名譽及感情名譽之複合概念,本 文基於行文方便,稱之複合體說。 24 林山田,刑法各論(上),頁 256,2006 年 11 月,修訂 5 版(二修)。在此應強調,此見解林山田 教授係引註德國刑法學者 Hermann Blei 之文獻。但經查,Blei 應係採取雙重理論(規範暨事實名譽 概念)之學者,而非事實的名譽概念下之聲望與名譽感合併理論支持者。此項觀察係本文參考徐偉 群教授之博士論文,所產生之疑惑。請對照參考,徐偉群,同註 14,頁 21、26。 25 蔡墩銘,刑法各論,頁 126-127,2006 年 9 月,5 版。 7 21 22. DOI:10.6814/NCCU202100404.
(15) 尊重期待之複合概念26…」 ;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83 號判決謂:「公 然侮辱罪之『侮辱』 ,乃謾罵嘲弄…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所謂『侮辱』 ,乃對他人為輕蔑表 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27…」 ,此段對於侮辱 行為之解釋,同時援用外在名譽說以及感情名譽說之論述,亦可間接推論其法益 概念係採取複合體說。 第四項 尊重請求權說 本說係晚近我國學者參考德國刑法名譽概念之學說,即「規範的名譽概念 (normativer Ehrbegriff). 28. 政 治 大. 」 與 「 規 範 暨 事 實 的 名 譽 概 念 (normativ -faktischer. 立. Ehrbegriff)」理論而提出。此二德國名譽概念理論之內涵,先簡介如下,而後再彙. ‧ 國. 學. 整我國學說見解:. ‧. 規範的名譽概念理論主張,名譽法益之保護內容為:個人在人性尊嚴的基礎上 所具有的人格體現價值(personale Geltungswert;或謂內在價值、內在名譽),或者. y. Nat. er. io. sit. 由此導出的尊重請求權(der daraus folgende Anachtungsanspruch)。所謂人格體現價 值,與人的社會條件、成就、能力無關,其價值高低係取決個人實際的行為、道. n. al. Ch. i Un. v. 德義務履行狀態與精神智力狀態,他人的外在行為雖不會觸及或侵害到內在價值,. engchi. 相同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判決。 相同見解,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9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3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 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 易字第 24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87 號判決。 28 規範的名譽概念所稱「規範」 ,其意在強調名譽概念應納入規範性思考,認為名譽法益之保護內 容並非某種「事實」狀態。相對而言,主張名譽法益係在保護個人之外在聲望或名譽感者,即係 以某種事實狀態為名譽法益之保護內容,被劃歸為「事實的名譽概念」理論群。參考徐偉群,同 註 14,頁 18-24,2004 年。高金桂,論刑法對個人名譽保護之必要性及其界限,甘添貴教授六秩 祝壽論文集─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第二卷),頁 184,2002 年 3 月。 8 26 27. DOI:10.6814/NCCU202100404.
(16) 但由內在價值所導出尊重請求權,則會因為他人給予不符合個人內在價值之負面 評價(不敬行為/不尊重的表現)而受侵害29。 規範暨事實的名譽概念理論,則在規範的名譽概念之理論基礎上,進一步主 張名譽法益之保護範圍不僅包括人格體現價值,亦應及於個人之社會體現價值 (sozial Geltungswert),換言之,個人在社會關係中受肯定的價值,亦可衍生出尊重 請求權30。 回顧我國文獻主張尊重請求權為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之論述: 壹、. 學說見解: 有學者傾向採取上開規範的名譽概念立論之看法,指出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 政 治 大. 名譽法益,係以人性尊嚴為基礎,對於個人人格價值應給予之基本尊重,是文明. 立. 社會中任何人均享有之尊重請求權31。換言之,即個人根據其「道德完整性」及「無. ‧ 國. 學. 人性缺陷」之人格價值,得對他人主張之尊重請求權即屬本罪保護法益32。並有學. ‧. 者在此論述基礎上,認為基於維護人在社會生活中存在的價值與發展可能性的觀 點,人的受尊重價值不僅侷限在人格尊嚴(人格名譽)的面向,亦包含根據人的社會. y. Nat. er. io. sit. 角色所應得之社會尊重(社會名譽),此社會尊重之確保,係為避免個人遭他人質疑 違反其社會角色應履行之重要倫理義務,而有礙於個人在社會中發展其生活,但. n. al. Ch. i Un. v. 並非在維護個人之功績、社會階級或客觀聲望受肯定,故否認他人功勳之行為當 33. engchi. 不構成「侮辱」 。依本文解讀,此段學者之補充說明僅係就道德完整性亦包括特 別道德義務的遵守情況(如職業道德,非從業人員即無此道德要求)加以闡釋,並非 承認個人之社會評價地位亦可衍生出尊重請求權。. 本段落,規範名譽概念之說明,參考自:徐偉群,同註 14,頁 21-24,2004 年。高金桂,同前註, 頁 184-187。 30 徐偉群,同註 14,頁 24-26。 31 吳耀宗, 「可恥」VS.「操你媽的 X」—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自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19 期,頁 51,2013 年 2 月。 32 許澤天,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 254-255,2019 年 9 月,初版。 33 許澤天,法人不該享有刑法上的名譽∕南高分院 102 上易 285 判決,頁 211-212,台灣法學雜 誌 250 期,2014 年 6 月。 9 29. DOI:10.6814/NCCU202100404.
(17) 亦有傾向採取規範暨事實的名譽概念者,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本於其 基本人格及社會地位,從而應獲得來自社會其他成員基本尊重之請求(權)34。如前 所述,此立場與規範的名譽概念之差異處在於,承認個人在社會中受肯定之價值 (社會體現價值)亦可要求他人給予基本尊重,例如辱罵法官或律師為法律白癡;或 指稱醫生為庸醫,即屬對於他人社會價值之否定,視個案情形可能該當「侮辱」 35. 。 另有學者認為,我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較諸德國之侮辱罪,額外要求公. 然性之要件,故在保護法益之描述上,不宜原封不動地搬移德國規範的名譽概念, 簡單描述為基於人格價值所外顯的被尊重請求,而須將行為對於被害者外在評價. 政 治 大. 之影響一併考慮,理解為是「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被. 立. 尊重請求」36。. ‧ 國. 實務見解. 學. 貳、. ‧. 法院實務上採取尊重請求權說者,並不多見,可謂係鳳毛麟角。其中一則涉 及公然侮辱罪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12 號判決表示:「所. y. Nat. er. io. sit. 謂名譽之概念,實僅能追本溯源至名譽權之上位權利,即人格權,並以人格權之 內涵加以思考。考諸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的權利,體現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 n. al. Ch. i Un. v. 展之價值理念,換言之,所有人應將他人當作人看待,不得使其淪為工具或手段,. engchi. 並應尊重他人的人格價值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可能,此係在現代文明社會所有人應 有之尊重請求權,不問何人均享有之。從而,當行為人對於他人之人格價值予以 惡意詆毀時,雖未必會實際影響其社會評價或其本身之感情名譽,然其既已有貶. 許恒達,強摘假髮與空車上鎖-強制罪的解釋疑義,頁 89,台灣法學雜誌第 265 期,2015 年 2 月。補充說明,許恒達教授提及之個人本於其「社會地位」 ,從而應該獲得的基本社會尊重需求之 請求,所稱社會地位是否即係指(應得的、奠基於真實的)外在聲望亦可衍生出尊重請求權,而可認 為係採取規範暨事實的名譽概念,容有討論空間。高金桂,同註 28,頁 184-187。補充說明,高 金桂教授於其文中表示,規範的名譽概念、規範暨事實的名譽概念是較合理、可茲採取的名譽概 念;復於介紹侮辱要件之篇目,提及辱罵法官為米蟲或法律知識一片空白,係對他人社會尊重價 值(職業能力及社會功能)之否定,視個案情形可構成侮辱;似認為個人社會價值衍生之尊重請求, 亦受本罪保護。 35 舉例係參考: 高金桂,同註 28,頁 187。 36 李聖傑,也論刑法對於虛擬人格的名譽保護-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審 簡字第六一一六號,頁 111-112,月旦裁判時報第 4 期,2010 年 8 月。 10 34. DOI:10.6814/NCCU202100404.
(18) 損其人格尊嚴之行為,自仍應為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此亦為現行立法體例 下,唯一合乎法規體系之解釋。」與上述採取規範的名譽概念之尊重請求說敘述 雷同。 另有判決指出:「德國刑法第 185 條之『侮辱罪』屬『通知犯』,只需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為之表達,客觀上足以認為係貶損人格之表意即構成,與我國妨害 名譽罪所規範『公然』、『意圖散布於眾』等要件尚有不同,綜上可知,我國刑法 名譽權之內涵應理解為: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 求權37。」 ;以及「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 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 ,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 政 治 大. 價,而此等評價源自並存於真實世界,歸屬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權,而受刑法名譽. 立. 第二節 構成要件之解釋. 學. ‧ 國. 權之保護38。」明白採取上述李聖傑教授之見解。. ‧. 由上開「保護法益」節次之說明可知,學說及實務針對本罪保護法益之定性. sit. y. Nat. 有所爭議,有認為本罪係保護個人之外在名聲;有認為係保護個人對於其所受評. io. al. er. 價之主觀感受;亦有認為係保護個人基於其價值地位,得要求社會他人給予基本. iv n C 39 heng 化、類型化保護法益內涵之刑法基本理念 ),對於各構成要件之解釋即隨同保護 chi U n. 尊重之請求權。而基於保護法益具有指引構成要件之解釋機能(或構成要件應明確. 法益之定性不同而有所差異,分述如下: 第一項 侮辱 壹、 侮辱行為之解釋 一、. 外在名譽說之闡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判決。 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05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400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783 號判決。 39 王皇玉,同註 11,頁 143。 11 37 38. DOI:10.6814/NCCU202100404.
(19) 部分學者及實務見解,站在本罪保護法益為外在名譽之理論基礎上,認為侮 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且足以「貶 損個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之行為40。司法院字第 1863 號 解釋亦有類似之闡釋:「…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 自應成立刑法第三零九條第一項之罪。…41」,可茲參照。 二、. 感情名譽說之闡釋. 部分學者及實務見解,自定性本罪保護法益為感情名譽之立場出發,認為侮 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輕蔑人格之行為,作出有害於感情. 政 治 大. 名譽之輕蔑表示,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者42。學. 立. 者並指出,侮辱並無內容上的限制,對於他人之能力、德行、身分、地位、容貌、. ‧ 國. 學. 學歷、身體或婚姻狀況加以嘲笑、謾罵或揶揄,均足當之43。 複合體說之闡釋. ‧ y. Nat. sit. 三、. n. al. er. io. 陳子平,同註 15,頁 325。近期判決可參考(審級較高、年份較新之判決排序在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83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0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 第 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 度上易字第 2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8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171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09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80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 度上更一字第 37 號判決。 41 司法院(28)年院字第 1863 號解釋。 42 甘添貴,同註 20,頁 156。近期判決可參考(審級較高、年份較新之判決排序在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4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9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41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5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997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6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43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 字第 1085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615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度審簡字第 531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759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489 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6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735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嘉簡字第 680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953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簡字第 114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3591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1470 號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89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17 號判決。 43 甘添貴,同註 20,頁 156。 12 40. Ch. engchi. i Un. v. DOI:10.6814/NCCU202100404.
(20) 持複合體說之學者,有認為侮辱,是未指出具體事實而對人為輕蔑之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地位及被害人之名譽感情之行為44 。持此說之實務見解 亦有類似之闡釋,如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判決即表示:「…公然侮辱 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45」 四、. 尊重請求權說之闡釋. 持尊重請求權說之學者,有認為侮辱係對他人人格完整性、道德價值(與社會 尊重價值)表示否定、輕蔑或不尊重之價值判斷46。舉例而言,稱呼他人為瘋子、. 政 治 大. 豬腦袋、白癡等,係表達被害人有基本人格缺陷,否定被害人之人格完整性;謾. 立. 罵法官貪官、譏笑法律系教授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則已傳達出被害人違反職業. ‧ 國. 學. 倫理義務、欠缺職業能力及社會功能之意思,可認為同時否定了個人的道德價值. ‧. 及社會尊重價值,視個案情形可能構成侮辱47。 貳、 侮辱之判斷標準. y. Nat. io. sit. 客觀綜合判斷法. er. 一、. 對於如何判斷某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我國法院實務無論採取何種法益定性觀. n. al. Ch. i Un. v. 點,時常強調:「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engchi. 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 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蔡墩銘,同註 25,頁 126-127。 相同見解之近期判決,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94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30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39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 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0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4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87 號判決。 46 高金桂,同註 28,頁 187。許澤天,同註 32,頁 258-261。 47 本段舉例及其行為評價,參考:許澤天,同註 32,頁 255、260。高金桂,同註 28,頁 187。 13 44 45. DOI:10.6814/NCCU202100404.
(21)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48。」 ,亦即應 綜合行為時一切情境,依一般人標準,客觀判斷是否該當侮辱(以下稱之「客觀綜 合判斷法」)。 學說上亦無論所持法益見解為何,常出現與客觀綜合判斷法類似之論述,例 如:許澤天教授於其文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 斷,而是從陳述之客觀涵義出發,以一般人受領該陳述者之觀點,審酌個案所有 情節(語意脈絡、當地習慣等),判斷該陳述是否有指控他人人性瑕疵或道德瑕疵之 意涵,而構成侮辱,或僅為缺乏禮貌或不得體之行為49;陳子平教授指出,侮辱屬 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須運用文化價值、道德價值等,亦即客觀考量行為人的. 政 治 大.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判斷. 立. 是否構成侮辱50;甘添貴教授亦謂,輕蔑之表示是否有害於他人之感情名譽,宜就. ‧ 國. 學. 具體情形,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方言、用詞習慣. ‧. 等加以客觀判斷,例如:同儕間之嘻笑辱罵,欠缺侮辱故意,亦不足以使他人精神 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又如說人狗拿耗子多管閒事為民間慣用歇後語,. y. Nat. er. io. sit. 無侮辱他人人格之意思,並非侮辱51。. 回顧上開侮辱判斷標準之實務見解,依本文理解,法院採取客觀綜合判斷法. n. al. Ch. i Un. v. 之主要用意可能有二:其一,依循「一般人基準」而非「行為人基準」或「被害人. engchi. 基準」判斷個案言論是否構成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行為」 ,較有助於各該法 院形成一致之認定標準,且亦使受規範者得預見何等言論是刑法所處罰之侮辱行 為,較能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其二,強調應綜合各該事項進行判斷,而. 相同見解,近期判決可參考: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8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41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8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19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91 號判決。 49 許澤天,同註 32,頁 260。 50 陳子平,同註 15,頁 326。 51 甘添貴,同註 20,頁 156。 14 48. DOI:10.6814/NCCU202100404.
(22) 非著眼於隻字片語,旨在排除單純用以抒發情緒之口頭禪、地方方言,或是戲謔 揶揄等行為該當侮辱52,以避免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限制;至於不成罪之理由,有 判決認為係欠缺侮辱故意(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53;亦有認為非屬侮辱行為(客觀 構成要件不該當)54。 二、. 說文解字法?. 依本文觀察,上述客觀綜合判斷法實際上並未完全落實到所有法院判決,仍 有部分判決遇到以髒話或粗俗字眼罵人之案例,即以「某言詞用語(髒話)→具有貶 抑他人之負面意涵→故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該當侮辱行為」之邏輯逕行判斷 (以下稱「說文解字法」)55,以下提供三則近期實務案例證實此觀察結果56:. 政 治 大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立2524 號判決:「…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嘻笑方式,口出上 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52. ‧. ‧ 國. 學. 上易字第 1319 號判決:「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 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抽象之合 理評論,予以綜合判斷之。…就一般人之理解,可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為上開錄影拍攝等舉動之評 論,而非無端謾罵、攻擊告訴人個人…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之舉動,而非刻意針對告訴人之人格, 其主觀上並無以言語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即不具備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故意。」 ,係採取客觀綜合判斷法,並以否定侮辱故意之方式排除成立本罪。 53 近期判決,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29 號判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為 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他人之難堪或不快,不必然成立公然侮辱罪,仍須探究 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是否具有主觀上之不法犯意,尚應探究該爭 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 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 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 均非重點。換言之,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以 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 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326 號判決(被列為值得參考判決):「…惟依其為此部分言詞時前後對話之客觀狀 況及其所使用之詞彙語意等綜合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言當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 、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91 號判決。 54 近期判決,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64 號判決:「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 價之侮辱行為,應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 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 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67 號判決。 55 近期亦有學者明確指出此現象,請參考:許恒達,同註 5。在該內文中,許恒達教授指出:「我國 刑事司法實務往往在判決中討論罵人話語及暴力行為的社會意義,尤其長篇大論地申述罵人詞彙 算不算不尊重人。實務判決中純粹說文解字的論辯,不僅無謂浪費寶貴司法資源,法院論證的枝 節細瑣,也早已脫逸雙方爭吵當下使用的文義脈絡。」 。另可參考,林慈偉,公然侮辱罪於我國裁 判實務之新開展,檢察新論第 19 期,頁 230-231,2016 年 1 月。 56 極致運用說文解字法之經典判決,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963 號判決(酒醉 乘客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辱罵司機「幹你娘老雞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 上易字第 361 號判決(學員 B 向老師投訴同學 A 常利用線上教學互動平台張貼旅遊資訊,此舉引 起同學 A 不滿,故於 LINE 多人群組進行批評,影射其批評對象為「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 、 「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此二案例,法院分別抓準了「幹你娘老雞巴」 、 「豬」字 進行一番釋義,認定有負面意涵,即直接推論該當侮辱。 15.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DOI:10.6814/NCCU202100404.
(23) 【諧音罵人案】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82 號判決之事實背景是:排球協會成員甲 (行為人)長期關注排球運動發展事宜,認為排球協會理事長乙(被害人;本名王貴 賢)無心體制改革、不尊重球員,僅空言要帶領排球中華隊前進東京奧運之豪語, 甲遂基於對乙的不滿,在個人臉書上公開張貼「去你的『亡跪嫌』前進東京奧運」 之文字57。 本件高等法院肯定系爭行為該當侮辱,其推論略為:「被告於其臉書上公開發 表之『去你的亡跪嫌』等文字,其中『去你的』一詞本有輕蔑、鄙視之意涵,在 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髒)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 政 治 大. 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被告將告訴人之姓. 立. 名刻意撰寫成諧音『亡跪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亡』有『逃. ‧ 國. 學. 跑、失去、死去、消滅』之意,『跪』有「屈膝著地』之意,『嫌」有『怨隙、仇. ‧. 怨、處於可疑的地位、厭惡、討厭、猜疑、懷疑』之意…,足見『亡、跪、嫌』 等用字,均帶有負面語意…而『亡跪嫌』之前復冠以『去你的』之輕蔑文字,益. y. Nat. er. io. sit. 徵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意甚明。...將告訴人姓名繕打為帶有明顯負面字義之同 音字,顯有醜化、羞辱告訴人、使人難堪之意思,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 n. al. Ch. i Un. v. 難諉為不知,而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足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 58. engchi. 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 」以行為人之用語具有負面意涵,即推斷為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社會評價)之侮辱行為,並同時肯認具備侮辱故意,對於客觀綜合判斷法揭 示之判斷參數,自判決文觀之,完全未為審查。. 57 58. 事實之敘述,另參考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99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82 號判決。 16 DOI:10.6814/NCCU202100404.
(24) 【公司漚還是人漚案】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920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涉及行為人與被 害人於市場內因租約事項發生糾紛(詳情判決未揭明),行為人憤而對被害人表示: 「不知是公司漚或是人漚(台語)」 。 對於上開言論是否該當侮辱,本件判決指出:「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 典網路版之解釋, 『漚』為形容詞,多用來形容爛的、不好的、卑劣的人事物。例: 漚步(卑劣的手段) 、漚貨(爛貨) 、漚梨仔(爛掉的梨子,也用來罵人) ,客觀上 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侮辱之言語無 誤。而被告是直接對告訴人講前揭言語,已如前揭,又前揭言語之文意,被告直. 政 治 大. 指告訴人『人漚』 ,顯是罵告訴人爛、不好、卑劣等意,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 立. 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肯定該當. ‧ 國. 學. 侮辱。對於客觀綜合判斷法提供之判斷參數,同樣隻字未提。. ‧. 【馮光遠諷金溥聰案】. 此為 2016 年底熱烈報導之新聞事件59,同時亦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 y. Nat. er. io. sit. 字第 1164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其主要內容涉及:作家馮光遠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 站,貼文諷刺金溥聰是憑藉著與馬英九前總統之特殊性關係,故得以出任駐美代. n. al. Ch. i Un. v. 表,並指稱金溥聰與馬英九均為惡搞台灣民主的「混蛋、爛咖、下流胚」。. engchi. 法院於本案亦操作前述說文解字法,指出:「觀諸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 上開標題為『生活筆記:關於特殊性關係之臨時性寫作』之貼文,內文重複所指 稱『甲○○這混蛋、爛咖、下流胚』、『金~~溥~~聰~~你這個台灣民主政治 裡的混蛋、爛咖、下流胚』等內容,參酌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網路版) ,其中『混蛋』一詞係『罵人愚笨、糊塗』 ; 『爛』字則係『形 容人不好、差勁』;『下流』則係指『品格汙下』之意…,是上開『混蛋、爛咖、. 諷金溥聰下流胚 馮光遠判罰 5 千元定讞,自由時報電子報,2016 年 12 月 31 日,網址: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067313 (最後瀏覽日: 2021 年 3 月 17 日)。 17 59. DOI:10.6814/NCCU202100404.
(25) 下流胚』等語句,均含不屑、輕蔑之意,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自訴人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60」認為系爭行為該當侮辱。 參、 侮辱行為與誹謗行為之區分 基於我國妨害名譽罪章,係採取分設兩罪管制侮辱行為與誹謗行為之立法模 式,而兩種行為所應適用之罪名構成要件不同(如:公然性、強暴、意圖散布於眾)、 得援用之不罰事由不同(如: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法定刑不同,故如何區分兩者, 即成為現行法下不得不面對之重要問題。茲分別簡介實務及學說所持之區分看法: 一、. 實務見解. 於民國 30 年,司法院院字第 2179 號解釋針對「罵人為娼」究屬侮辱抑或誹. 政 治 大. 謗之問題提出見解,認為若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轉述他人為娼之具體事實,. 立. 應論以誹謗罪;反之,若僅抽象謾罵他人為娼,未指摘具體事實,即應轉而討論. ‧ 國. 學. 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61。此項依言論「有無指摘具體事實」分流適用誹謗罪、侮辱. 續至今62。. ‧. 罪之區分標準,為我國最高法院所採用,且已形成我國法院實務之穩定見解,延. y. Nat. er. io. sit. 近期判決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02 號判決,針對被告(甲)向第三 人(丙)表示「被害人(乙)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 ,請丙去轉告其母(丙母)「不要跟. n. al. Ch. i Un. v. 乙走太近」之案例事實,即明白揭示:「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 engchi. 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 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 310 條第 1 項 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 ,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64 號判決。 司法院(30)年院字第 2179 號解釋。本解釋原文謂:「…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 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 62 可參考: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16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02 號判決、最 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737 號判決、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 69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度上易字第 1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 易字第 28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 度上易字第 49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9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821 號判決。 18 60 61. DOI:10.6814/NCCU202100404.
(26) 名譽者而言。」 ,對原審認定被告本件之言論構成誹謗罪加以質疑63,要求二審法 院特別斟酌「乙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的言論,究係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實?抑或僅係抽象之謾罵及嘲諷,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言下之意,似認 為被告之言論根本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抽象謾罵他人頭腦有問題、神經病,應考 慮論以侮辱罪而非誹謗罪。可見係採取依言論「有無指摘具體事實」分流適用誹 謗罪、侮辱罪之區分標準。 然而,依本文觀察,雖然多數實務判決均同意以是否具體指摘事實作為區分 侮辱與誹謗之標準,但對於「指摘具體事實並加以評論」之言論,操作上究係應 將具體指摘事實之言論部分歸入誹謗罪審查,其餘評論部分劃入侮辱罪審查(簡. 政 治 大. 稱:A 見解);或者,無須對言論進行切割,整體言論既已包含具體事實,就應納入. 立. 誹謗罪之審查範圍,而評論之部分另以刑法第 311 條,尤其第 3 款合理評論原則. ‧ 國. 學. 加以保障(簡稱:B 見解)。於此問題,實務見解有所爭議,但至今似無文獻明白指. ‧. 出此分歧現象。. 詳言之,持 A 見解者應係吸納了學說見解所提出之事實、意見區分基準(容後. y. Nat. er. io. sit. 詳述),認為言論具體指摘事實之部分性質上即屬事實陳述,應劃歸誹謗罪處理; 至於對該事實陳述之評論部分,則屬意見表達,並無真偽與否之區分,應納入侮. n. al. Ch. i Un. v. 辱罪審查,並得適用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之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近期論述較. engchi. 詳細之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30 號判決即指出:「… 學說多以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 刑法第 309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 真偽應有分辨等語。換言之,刑法第 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 條條所稱『誹.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02 號判決(節錄):「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在張孝宇住 家門前,對張孝宇說: 『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云云,並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陳冰淩不要 跟陳孟涵走太近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所稱『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一語,究係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抑僅係抽象之謾罵及嘲諷?又上訴人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不要跟 告訴人走太近』一語,是否亦屬指摘或貶損他人之具體事實?抑僅屬其個人對他人交友所為之建 議?似均有研酌之餘地。」 19 63. DOI:10.6814/NCCU202100404.
(27) 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 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 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 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 ,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 政 治 大. 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 立. 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 ‧ 國. 學. 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 ‧. 是否為刑法第 309 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 度侵害言論自由。」64。. y. Nat. er. io. sit. 相對而言,持 B 見解之判決,認為侮辱罪之射程範圍僅及於抽象籠統謾罵之 言論,而對具體事實發表評論意見,則應屬誹謗罪之審查範圍,與侮辱罪無涉,. n. al. Ch. i Un. v. 亦即以言論整體為是否指摘具體事實為判斷標的,若已具體指摘事實,應僅納入. engchi. 誹謗罪審查,並適用誹謗罪專屬之阻卻違法條文(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第 311 條)。近期持此見解之代表性判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446 號 判決表示:「…『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 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 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 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相同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5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 第 1037 號判決。 20 64. DOI:10.6814/NCCU2021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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