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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探詢未果,至少再次驗證了除罪化主張之正確性;若探詢得道,則既能解消本 罪違憲疑慮、維護法安定性,亦能使本罪擔當向將來預防名譽法益侵害行為再起 之重任,在與向過去填補名譽法益損害之民事制度相互配合之情況下,當可期待 對名譽法益之保護更為周全。
基於上述問題意識與發想,本論文之架構擬作如下設定:
第一章 緒論,說明本研究之動機、所採用之研究方法與研究範圍,並透過鳥 瞰整部論文之敘述架構,向讀者報告本論文探討之議題與敘述邏輯,俾使讀者評 估本文是否具有參考價值,並能快速找到各該議題討論之位置。
第二章 公然侮辱罪之實務操作與學理釋義現況,簡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以及刑法第 311 條善意發表妨害名譽言論不罰規定,於我國實務與學說釋義 上之發展狀況。以便後續章節審視各該解釋見解之合憲性與合宜性。
第三章 對於實務操作及學理釋義之分析檢討,表明本文對於第二章敘述之實 務操作與學理釋義現況有何評述淺見,指出當前主流見解之解釋路徑似有若干違 憲瑕疵或不合宜之處。
第四章 公然侮辱罪之解釋論重構芻議,提出本文認為可茲嘗試之合憲性解釋 本罪途徑。論述上先指出本罪為何有重新解釋之必要性,其次說明近期以許宗力 院長為先聲,所提出以仇恨性言論概念限縮解釋本罪之啟發性觀點,以及徐偉群 教授所提出名譽法益之新興理解。而後闡述本文在此觀點之啟發下嘗試提出重新 解釋建構公然侮辱罪之粗淺建議,並預期此項解釋重構雖然萬不敢稱盡善盡美,
但至少有助於本罪通過未來釋憲實務之違憲審查。
第五章 結論,就本文之研究成果進行彙整呈現,建議於仇恨性言論之管制專 法出現以前,透過合憲性解釋手法,使本罪繼續保護人民之名譽,尤其是防免我 國社會中具備敏感性族群特徵(通常是但不要求是弱勢族群)之個人,不因該特徵 受公然貶辱而受有經科學實證伴隨之生心理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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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然侮辱罪之實務及學理現況
第一節 保護法益
探究刑法罪名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在於,法益概念具備指引構成要件解釋方向
11、提供阻卻違法利益衡量判斷參數之「解釋機能」12;以及劃定入罪化處罰界線,
約束立法者不得將僅危害道德感情或使人感覺不舒服,而無法益侵害(或危害)之 行為入罪處罰之「可罰性限縮機能」13。是以,究明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除有 助於後續公然性、侮辱、強暴等構成要件要素之解釋,亦提供了一個契機,使吾 人再次省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利益內容是否具有法益之適格,抑或僅在保護受 害者之主觀感情(感覺)而欠缺刑罰之正當性。
我國文獻關於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之描述稍嫌分歧,至今仍爭論不休,主要 有「外在名譽說」、「感情名譽說」、「複合體說」及「尊重請求權說」四種不同見 解,本文依序簡介如下:
第一項 外在名譽說
本說認為,本罪旨在保護個人被賦予之社會評價(聲望;reputation14)15,亦即 個人參與社會生活所獲取之好評及其形成之聲譽地位。我國部分實務判決亦採取 此觀點,例如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83 號判決即明白表示:「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 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考據妨害名譽罪章及公然侮辱罪之立法沿革,亦可觀察到立法者係採取與 外在名譽說親和的立場。詳言之,暫行新刑律第360 條(西元 1912 年)之侮辱罪(即
11 王皇玉,刑法總則,頁 143,2017 年 9 月,3 版。
12 許恒達,刑法法益概念的茁生與流變,載於: 法益保護與行為刑法,頁 2,2016 年 5 月。
13 許恒達,同前註,頁 2-3。
14 本說之主張,即德國事實名譽概念所指之聲望(Ruf);英美侵權行為法上之名譽(reputation)。參 考徐偉群,論妨害名譽罪的除罪化,國立臺灣大學博士論文,頁19、32。2004 年。
15 陳子平,刑法各論〈上〉,頁 317、319-320,2019 年 9 月,4 版。林東茂,刑法分則,頁 95,
2018 年 9 月,初版。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頁 1079-1080,2006 年 4 月,修訂 4 版。前 田雅英著/董璠輿譯,日本刑法各論,頁 122-123,2000 年 5 月,初版,本文獻指出外在名譽說為 日本多數學說及法院實務所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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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係引註德國刑法學者Hermann Blei 之文獻。但經查,Blei 應係採取雙重理論(規範暨事實名譽 概念)之學者,而非事實的名譽概念下之聲望與名譽感合併理論支持者。此項觀察係本文參考徐偉 群教授之博士論文,所產生之疑惑。請對照參考,徐偉群,同註14,頁 21、26。25 蔡墩銘,刑法各論,頁 126-127,2006 年 9 月,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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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期待之複合概念26…」;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283 號判決謂:「公 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 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27…」,此段對於侮辱 行為之解釋,同時援用外在名譽說以及感情名譽說之論述,亦可間接推論其法益 概念係採取複合體說。
第四項 尊重請求權說
本說係晚近我國學者參考德國刑法名譽概念之學說,即「規範的名譽概念 (normativer Ehrbegriff) 28」 與 「 規 範 暨 事 實 的 名 譽 概 念(normativ -faktischer Ehrbegriff)」理論而提出。此二德國名譽概念理論之內涵,先簡介如下,而後再彙 整我國學說見解:
規範的名譽概念理論主張,名譽法益之保護內容為:個人在人性尊嚴的基礎上 所具有的人格體現價值(personale Geltungswert;或謂內在價值、內在名譽),或者 由此導出的尊重請求權(der daraus folgende Anachtungsanspruch)。所謂人格體現價 值,與人的社會條件、成就、能力無關,其價值高低係取決個人實際的行為、道 德義務履行狀態與精神智力狀態,他人的外在行為雖不會觸及或侵害到內在價值,
26 相同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判決。
27 相同見解,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9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5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1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2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3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 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 易字第24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87 號判決。
28 規範的名譽概念所稱「規範」,其意在強調名譽概念應納入規範性思考,認為名譽法益之保護內 容並非某種「事實」狀態。相對而言,主張名譽法益係在保護個人之外在聲望或名譽感者,即係 以某種事實狀態為名譽法益之保護內容,被劃歸為「事實的名譽概念」理論群。參考徐偉群,同 註14,頁 18-24,2004 年。高金桂,論刑法對個人名譽保護之必要性及其界限,甘添貴教授六秩 祝壽論文集─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第二卷),頁 184,2002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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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內在價值所導出尊重請求權,則會因為他人給予不符合個人內在價值之負面 評價(不敬行為/不尊重的表現)而受侵害29。
規範暨事實的名譽概念理論,則在規範的名譽概念之理論基礎上,進一步主 張名譽法益之保護範圍不僅包括人格體現價值,亦應及於個人之社會體現價值 (sozial Geltungswert),換言之,個人在社會關係中受肯定的價值,亦可衍生出尊重 請求權30。
回顧我國文獻主張尊重請求權為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之論述:
壹、 學說見解:
有學者傾向採取上開規範的名譽概念立論之看法,指出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 名譽法益,係以人性尊嚴為基礎,對於個人人格價值應給予之基本尊重,是文明 社會中任何人均享有之尊重請求權31。換言之,即個人根據其「道德完整性」及「無 人性缺陷」之人格價值,得對他人主張之尊重請求權即屬本罪保護法益32。並有學 者在此論述基礎上,認為基於維護人在社會生活中存在的價值與發展可能性的觀 點,人的受尊重價值不僅侷限在人格尊嚴(人格名譽)的面向,亦包含根據人的社會 角色所應得之社會尊重(社會名譽),此社會尊重之確保,係為避免個人遭他人質疑 違反其社會角色應履行之重要倫理義務,而有礙於個人在社會中發展其生活,但 並非在維護個人之功績、社會階級或客觀聲望受肯定,故否認他人功勳之行為當 不構成「侮辱」33。依本文解讀,此段學者之補充說明僅係就道德完整性亦包括特 別道德義務的遵守情況(如職業道德,非從業人員即無此道德要求)加以闡釋,並非 承認個人之社會評價地位亦可衍生出尊重請求權。
29 本段落,規範名譽概念之說明,參考自:徐偉群,同註 14,頁 21-24,2004 年。高金桂,同前註,
頁184-187。
30 徐偉群,同註 14,頁 24-26。
31 吳耀宗,「可恥」VS.「操你媽的 X」—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自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9 期,頁 51,2013 年 2 月。
32 許澤天,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 254-255,2019 年 9 月,初版。
33 許澤天,法人不該享有刑法上的名譽∕南高分院 102 上易 285 判決,頁 211-212,台灣法學雜 誌250 期,2014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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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傾向採取規範暨事實的名譽概念者,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本於其 基本人格及社會地位,從而應獲得來自社會其他成員基本尊重之請求(權)34。如前 所述,此立場與規範的名譽概念之差異處在於,承認個人在社會中受肯定之價值
亦有傾向採取規範暨事實的名譽概念者,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本於其 基本人格及社會地位,從而應獲得來自社會其他成員基本尊重之請求(權)34。如前 所述,此立場與規範的名譽概念之差異處在於,承認個人在社會中受肯定之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