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然侮辱罪之實務及學理現況
第三節 法定不罰事由-刑法第 311 條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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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較關鍵之問題有三,其一,本條款在犯罪階層體系上之定位為何?其二,公 然侮辱行為得否適用本條款而不罰?其三,若肯認公然侮辱罪亦可適用本條款不 罰,則係全部款項皆有適用還是部分適用而已?各款要件又應作如何之解釋與運 用?以下將依循上開問題意識,以公然侮辱行為為討論重心,論述法院實務及學 說對諸項問題之見解。
第一項 本條款之犯罪階層體系定位
多數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認為本條款之性質為阻卻違法事由115。理由構成上,
有主張本條款係立法者針對基本權衝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所設計之調和規定
116,若侵害名譽之發言(經司法者利益衡量認定)符合本條款所列事由,則其重要性 高於被侵害之名譽權,此際名譽權應向言論自由退讓117。由此可知,本條款係法 規範為維護更重大的利益而容許對他人權利之侵害行為,將之定位為阻卻違法事 由較妥當118。亦有認為,本條款所列舉之四種情形,或為權利行為,或為職務上 之義務行為,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予以適當評論或載述,雖可能足以毀損他人社 會評價,具備妨害名譽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惟此等行為,性質上皆屬正當行為,
且行為人出於善意為之,無行為反價值,欠缺實質之違法性119,故可阻卻違法。
實務見解,有傾向支持前述利益衡量觀點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1492 號判決明示:「刑法第 311 條規定…係法律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 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是以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適當評論,縱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115 近期實務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01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3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3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51 號判決等。學說見解可參考:甘添貴,同註 20,頁 158。林東茂,同註 15,頁 102。許澤天,
同註32,頁 281。此外,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亦有謂:「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係法律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116 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17 劉傳璟,同註 67,頁 13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31 號判決,亦有類似之說明。
118 高金桂,同註 28,頁 203-204。
119 甘添貴,論自由與妨害名譽,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4 期,頁 115,2000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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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12-113,2005 年。陳宜誠,論侵害人格犯罪之不罰規定,東吳大學法律系 碩士論文,頁86-87,20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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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133」;林子儀教授 謂:「而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是針對 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是否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 譽為唯一的目的。13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亦指出:「按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 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
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可見係將善意要件理解為對行為人行為目的/動 機之描述。
亦有學說認為,根據文義及立法理由來理解刑法第310 條及第 311 條,立法 者有意建構言論市場的二元化管制模式,刑法第 311 條所列之言論類型相較於個 人名譽之損害,有較高的價值,只要發表言論者不是故意產出虛假資訊,即不受 處罰;反之,對於刑法第 311 條以外之一般言論,立法者則採取較嚴格管制的管 制標準,凡言論不真實即一概處罰,不容許行為人以善盡調查之能事或動機良善 脫免刑事制裁135。循此推理脈絡,本說認為,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與發言 態度(動機是否惡劣)無關,而是應與民法上之善意概念作相同解釋136,都是指對 事實缺乏認知。換言之,由此「認知意義」的善意概念理解本條文,善意發表言 論乃「行為人發表言論時不是明知言論內容為虛假」之意137。
另有學者於其文獻「善意要件的必要性」之條目中,以:憲法上表現自由重在 知的權利的保護,則判斷何者為應該自由流通的資訊,無須考慮到行為人的主觀。
故行為人發言是否基於善意的動機,應該不是判斷違法性的必要要素為論據,反 對將善意要件用於審查行為動機之觀點;並以:刑法第 311 條與真實性抗辯無關為
上易字第9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決。
133 甘添貴,同前註,頁 440。
134 林子儀,同註 132,頁 33。
135 何建志,誹謗罪之體系建構與法理分析:二元化言論市場管理模式,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4 期,頁127、137,2004 年 6 月。
136 例如:善意受讓(可參考:民法第 801 條與第 948 條;第 759 條之 1)、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87 條、
民法第759 條之 1 第 2 項等)。
137 何建志,同註 135,頁 11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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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反對以認知意義解釋善意要件的看法138。似認為善意要件並無存在的必要性,
現行法下宜作贅文解139。
近期法院實務,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提及:「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
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 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 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 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 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 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 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 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140,於判斷言論是 否該當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不罰事由,將善意要件與適當要件作相同解釋。某程 度上採納了善意要件為贅文的看法。
貳、 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不罰。本條款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同屬允許行為人保護自身法益而 犧牲他人法益之阻卻違法事由,故解釋重點即在於本條款與二者在成立要件上有
138 謝庭晃,妨害名譽罪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236-238,2004 年 6 月。
139 相同觀察結論(即:認為謝氏採取贅文說),可參考:謝清傑,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善意適當評論 之適用問題,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碩士論文,頁47-48,2010 年 7 月。
140 此段論述,源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84 號判決(經選錄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具參考 價值裁判),近期支持此說之判決,可參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1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3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8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5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62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 77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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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異同。其中,我國文獻對於「本條款之成立,是否須行為人之言論發表足以(適 合於)排除或阻止侵害之繼續?141」有所討論,可彙整如下:
一、 學說見解
學說上有認為,本條款之設立目的在於容許個人於遭受侮辱誹謗時以言詞回 擊,縱使侵害他人名譽亦不罰之,至於該言詞回擊是否為有效之防衛或辯護手段,
則不影響本款之適用142。但其言論是否依本款不罰,(雖未明文)仍應考量有無逾越 適當合理性之界線,亦即以言論自由優先保障為原則,於具體個案進行利益衡量,
僅在嚴重極端失衡之情況下(因發言所維護之利益遠低於發言所造成之損害),始 對此等言論不予以保障143。簡言之,本說主張之要義在於,個人面臨他人侮辱或 誹謗144,得以妨害名譽之言詞加以回罵,僅須未逾越適當合理界線即可。
二、 實務見解
法院實務,有判決明確引用並支持上開學說見解後段說明,認為本款之適用,
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出於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善意之判斷標準),以及 使用利益衡量方式,判斷個案言論有無逾越適當合理界線,唯有在嚴重或極端失 衡的情形下,此等言論自由始不予以保障。茲簡介該判決案例如下。
【家裡我最大案】
該判決案例,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289 號判決,事涉 兄弟甲乙二人因田地使用問題發生爭議,乙在社群網站公開表示:「…我是媽媽的 監護人,也是代理人,我代表媽媽,所以現在家裡面我最大。以後家裡的事由我 決定。我說了算。…」等語,而被告甲則於留言處回應:「狗屁大又臭~我名下 2.5
141 依通說見解,正當防衛,有防衛手段必要性之要求,亦即防衛手段必須以足以排除、制止或終 結侵害之方式行之;緊急避難,自條文所謂不得已之文義,亦可推導出:避難行為必須是足以(適合
141 依通說見解,正當防衛,有防衛手段必要性之要求,亦即防衛手段必須以足以排除、制止或終 結侵害之方式行之;緊急避難,自條文所謂不得已之文義,亦可推導出:避難行為必須是足以(適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