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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然侮辱罪之實務及學理現況

第二節 構成要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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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其人格尊嚴之行為,自仍應為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此亦為現行立法體例 下,唯一合乎法規體系之解釋。」與上述採取規範的名譽概念之尊重請求說敘述 雷同。

另有判決指出:「德國刑法第 185 條之『侮辱罪』屬『通知犯』,只需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為之表達,客觀上足以認為係貶損人格之表意即構成,與我國妨害 名譽罪所規範『公然』、『意圖散布於眾』等要件尚有不同,綜上可知,我國刑法 名譽權之內涵應理解為: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 求權37。」;以及「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 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 價,而此等評價源自並存於真實世界,歸屬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權,而受刑法名譽 權之保護38。」明白採取上述李聖傑教授之見解。

第二節 構成要件之解釋

由上開「保護法益」節次之說明可知,學說及實務針對本罪保護法益之定性 有所爭議,有認為本罪係保護個人之外在名聲;有認為係保護個人對於其所受評 價之主觀感受;亦有認為係保護個人基於其價值地位,得要求社會他人給予基本 尊重之請求權。而基於保護法益具有指引構成要件之解釋機能(或構成要件應明確 化、類型化保護法益內涵之刑法基本理念39),對於各構成要件之解釋即隨同保護 法益之定性不同而有所差異,分述如下:

第一項 侮辱

壹、 侮辱行為之解釋

一、 外在名譽說之闡釋

3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判決。

38 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05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400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783 號判決。

39 王皇玉,同註 11,頁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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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複合體說之學者,有認為侮辱,是未指出具體事實而對人為輕蔑之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地位及被害人之名譽感情之行為44。持此說之實務見解 亦有類似之闡釋,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判決即表示:「…公然侮辱 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45

四、 尊重請求權說之闡釋

持尊重請求權說之學者,有認為侮辱係對他人人格完整性、道德價值(與社會 尊重價值)表示否定、輕蔑或不尊重之價值判斷46。舉例而言,稱呼他人為瘋子、

豬腦袋、白癡等,係表達被害人有基本人格缺陷,否定被害人之人格完整性;謾 罵法官貪官、譏笑法律系教授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則已傳達出被害人違反職業 倫理義務、欠缺職業能力及社會功能之意思,可認為同時否定了個人的道德價值 及社會尊重價值,視個案情形可能構成侮辱47

貳、 侮辱之判斷標準 一、 客觀綜合判斷法

對於如何判斷某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我國法院實務無論採取何種法益定性觀 點,時常強調:「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 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44 蔡墩銘,同註 25,頁 126-127。

45 相同見解之近期判決,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94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5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30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1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39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 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0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 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24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87 號判決。

46 高金桂,同註 28,頁 187。許澤天,同註 32,頁 258-261。

47 本段舉例及其行為評價,參考:許澤天,同註 32,頁 255、260。高金桂,同註 28,頁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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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48。」,亦即應 綜合行為時一切情境,依一般人標準,客觀判斷是否該當侮辱(以下稱之「客觀綜 合判斷法」)。

學說上亦無論所持法益見解為何,常出現與客觀綜合判斷法類似之論述,例 如:許澤天教授於其文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 斷,而是從陳述之客觀涵義出發,以一般人受領該陳述者之觀點,審酌個案所有 情節(語意脈絡、當地習慣等),判斷該陳述是否有指控他人人性瑕疵或道德瑕疵之 意涵,而構成侮辱,或僅為缺乏禮貌或不得體之行為49;陳子平教授指出,侮辱屬 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須運用文化價值、道德價值等,亦即客觀考量行為人的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判斷 是否構成侮辱50;甘添貴教授亦謂,輕蔑之表示是否有害於他人之感情名譽,宜就 具體情形,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方言、用詞習慣 等加以客觀判斷,例如:同儕間之嘻笑辱罵,欠缺侮辱故意,亦不足以使他人精神 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又如說人狗拿耗子多管閒事為民間慣用歇後語,

無侮辱他人人格之意思,並非侮辱51

回顧上開侮辱判斷標準之實務見解,依本文理解,法院採取客觀綜合判斷法 之主要用意可能有二:其一,依循「一般人基準」而非「行為人基準」或「被害人 基準」判斷個案言論是否構成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行為」,較有助於各該法 院形成一致之認定標準,且亦使受規範者得預見何等言論是刑法所處罰之侮辱行 為,較能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其二,強調應綜合各該事項進行判斷,而

48 相同見解,近期判決可參考: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8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41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1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8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19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 7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91 號判決。

49 許澤天,同註 32,頁 260。

50 陳子平,同註 15,頁 326。

51 甘添貴,同註 20,頁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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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諧音罵人案】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82 號判決之事實背景是:排球協會成員甲 (行為人)長期關注排球運動發展事宜,認為排球協會理事長乙(被害人;本名王貴 賢)無心體制改革、不尊重球員,僅空言要帶領排球中華隊前進東京奧運之豪語,

甲遂基於對乙的不滿,在個人臉書上公開張貼「去你的『亡跪嫌』前進東京奧運」

之文字57

本件高等法院肯定系爭行為該當侮辱,其推論略為:「被告於其臉書上公開發 表之『去你的亡跪嫌』等文字,其中『去你的』一詞本有輕蔑、鄙視之意涵,在 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髒)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 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被告將告訴人之姓 名刻意撰寫成諧音『亡跪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亡』有『逃 跑、失去、死去、消滅』之意,『跪』有「屈膝著地』之意,『嫌」有『怨隙、仇 怨、處於可疑的地位、厭惡、討厭、猜疑、懷疑』之意…,足見『亡、跪、嫌』

等用字,均帶有負面語意…而『亡跪嫌』之前復冠以『去你的』之輕蔑文字,益 徵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意甚明。...將告訴人姓名繕打為帶有明顯負面字義之同 音字,顯有醜化、羞辱告訴人、使人難堪之意思,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 難諉為不知,而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足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 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58」以行為人之用語具有負面意涵,即推斷為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社會評價)之侮辱行為,並同時肯認具備侮辱故意,對於客觀綜合判斷法揭 示之判斷參數,自判決文觀之,完全未為審查。

57 事實之敘述,另參考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99 號判決。

58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8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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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漚還是人漚案】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920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涉及行為人與被 害人於市場內因租約事項發生糾紛(詳情判決未揭明),行為人憤而對被害人表示:

「不知是公司漚或是人漚(台語)」。

對於上開言論是否該當侮辱,本件判決指出:「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 典網路版之解釋,『漚』為形容詞,多用來形容爛的、不好的、卑劣的人事物。例:

漚步(卑劣的手段)、漚貨(爛貨)、漚梨仔(爛掉的梨子,也用來罵人),客觀上 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侮辱之言語無 誤。而被告是直接對告訴人講前揭言語,已如前揭,又前揭言語之文意,被告直 指告訴人『人漚』,顯是罵告訴人爛、不好、卑劣等意,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 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肯定該當

漚步(卑劣的手段)、漚貨(爛貨)、漚梨仔(爛掉的梨子,也用來罵人),客觀上 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侮辱之言語無 誤。而被告是直接對告訴人講前揭言語,已如前揭,又前揭言語之文意,被告直 指告訴人『人漚』,顯是罵告訴人爛、不好、卑劣等意,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 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肯定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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