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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附錄 1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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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 錄 1 保 險 業 辦 理 再 保 險 分 出 分 入 及 其 他 危 險 分 散 機 制 管 理 辦 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保險業辦理自留及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應建立風險管理機制,考量其 風險承擔能力,制定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之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據 以執行,並適時檢討修正:

一、 自留風險管理:符合危險特性之每一危險單位,其最大合理損 失預估、風險承擔能力、每一危險單位之最高累積限額等管 理基準。

二、 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出方式、原保險契約生效後有 安排再保險分出需要時之管理基準、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 人之選擇及再保險分出作業流程等。

三、 再保險分入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入之險種、地域、危險單位及 累積限額等管理基準。

四、 集團內再保險風險管理:集團內再保險分出、分入之風險管理 流程及交易處理程序。

前項第四款所稱集團內再保險分出,指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對象 屬於同一關係企業或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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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 險業。

二、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 外國保險業。

三、 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再保險或 保險組織。

四、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 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 制。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為未適 格再保險分出。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係指下列評 等機構之等級:

一、 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之 BBB 等級。

二、 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 Best Company)之 B+等級。

三、 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之 Baa2 等級。

四、 惠譽信用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之 BBB 等級。

五、 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之twA+等級。

一、 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之 A 等級。

二、 貝氏信用評等公司 (A.M. Best Company)之 B++等級。

三、 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之 A2 等級。

四、 惠譽信用評等公司 (Fitch Ratings Ltd.)之 A 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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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交易目的、交易動機、認定之依據、權責劃分、效益評估等 原則與方針。

二、 作業程序。

三、 會計處理方式。

四、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六條 保險業辦理或終止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應逐案提經董(理)事會 或其授權機關(人員)通過或核准,並由分出業務者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

第十七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應於財務報表或其附註內揭露 下列事項:

一、 辦理該項業務之目的、理由及其預期效益。

二、 該項業務相關支出或收入,包括:

(一)再保險費支出、經驗帳戶項下之任何額外應計再保險 業費用或其他支出;

(二)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佣金、經驗帳戶項下之任何 額外應收再保險業款項或其他收入。

三、 當期辦理該項業務所產生之淨損益。

四、 該項業務內容或契約變更時,應揭露其變更原因及對損益之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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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所採行之會計處理方式。

六、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八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分出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

一、 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

二、 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之外國專業再保險業或 組織。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或組織。

第十九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 項:

一、 所承擔風險之範圍及給付之內容與限制。

二、 契約得終止之條件。

三、 契約當事人喪失清償能力之處理。

四、 契約當事人間之帳務處理。

五、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二十條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不適用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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