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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執業道德規範暨自律公約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附錄 2 保險經紀人執業道德規範暨自律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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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2 保 險 經 紀 人 執 業 道 德 規 範 暨 自 律 公 約

金管會97 年 7 月 29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702030790 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條(目的及依據)

本自律公約訂定之目的,在確保保險經紀人行為準則,期能透過自我規範及 團體約束的力量,提供保險消費者享有專業水準以上之服務,進而使保險經紀人 之專業地位得到社會大眾的肯定,本自律公約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保險經紀人責任)

保險經紀人應秉持嚴謹、公正、客觀之態度,善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以確 保並維護保戶之最大權益。

第三條(遵循宣示)

保險經紀人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再保險經紀業務及個人執業之經紀業 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防範利益衝突,並遵循本規範公約。

第四條(應遵守之執業道德規範)

一、 依相關法令規定,接受消費者委託,代為執行保險契約洽訂業務。

二、 依法提供專業服務,維護消費者之權益。

三、 對於保險商品之資訊揭露,應善盡說明之義務,使消費者充分了解 保險契約內容;且不得為不實之說明或引人錯誤,或有故意隱匿保 險契約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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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保險經紀人對保戶資料之運用,應確實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

五、 得悉保戶危險變動時,應適時提供保單變更及必要之損害防阻建議。

六、 保險經紀人嚴禁與要保人或其關係人勾結,企圖詐領保險金或招攬 不實之保險,矇騙保險公司,破壞同業形象。

七、 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時,不得對保戶做保單條款規定以外之承 諾或不實之說明,否則如造成保戶蒙受損失,依法要求賠償時,應 依法負賠償責任。

八、 保險經紀人不得勾結要保人、被保險人或醫護人員做不實之保險契 約文件或體檢紀錄,或覓人代替被保險人體檢或偽造、變造體檢表 及要保文件。

九、 保險經紀人於保戶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協助其辦理理賠,以期獲得 公平、合理、迅速之賠償,確保其權益。並不得與保戶勾結詐領保 險金,或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 執行或經營保險業務所使用之文書、圖畫及廣告文宣,應標明經紀 人公司名稱,並遵守相關法律規範,不得有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 宣傳或廣告。

十一、 須以正當方法執行或經營保險業務,不得假借任何名義方式行銷保 險商品;亦不得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讓保險費之方法招攬業 務,或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客戶退保、轉保或保單貸款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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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執行業務時惡意詐欺保戶,致其權益受損,經查證屬實者。

二、 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 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 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或 招聘人員。

五、 挪用或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者。

六、 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書供他人使用者。

七、 經營執業證書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者。

八、 向保險人索取不合理之報酬,違反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規定。

九、 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 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一、 其他違反相關法令者。

十二、 其他有損保險經紀人形象者。

第六條(施行程序)

本保險經紀人執業道德規範暨自律公約由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協會及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共同訂定,經各公、協 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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