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健全的流動性風險管理與監督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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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澳洲及我國之流動性管理改革,主要均參考 BCBS 相關流動性管理規範。
流動性風險管理原則性規範主要依據係 2008 年 9 月發布之「健全的流動性 風險管理與監督之原則(Principles for sound liquidity risk management and supervision)」3。
2010 年 12 月發佈之「Basel III: 流動性風險衡量、標準及監控的國 際 架 構 (Basel III:
International framework for liquidity risk measurement, standards and monitoring
)」4則正式引進了兩個流動性監管標準: 流動性覆蓋 比率(Liquidity Coverage Ratio)及淨穩定資金比率(Net Stable Funding Ratio)並將流動性管理正式納入 Basel III 規範內。這是史上第一次全球金融機構採用同一個流動性風險管理監管標準。
第一節 健全的流動性風險管理與監督之原則
2008 年 9 月,BCBS 發布「健全的流動性風險管理與監督之原則
(Principles for sound liquidity risk management and supervision)」, 以作為流動性管理架構之基礎,該文為 2000 年「銀行流動性管理健全實務」
之修正版本,其目的為強化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及改善全球監管實務,為 現行各國監管機構強化銀行「質化要求」之依據。澳洲現行的流動性監管 規範(APS210)係以此文件為基礎,我國銀行公會 101 年 2 月通過的銀行流 動性風險管理自律規範也是以本文件為依據。
該文件針對流動性風險管理之公司治理、風險測量與管理、資訊揭露 及監理單位之角色,列出十七項原則如下:
3 http://www.bis.org/publ/bcbs144.htm
4 http://www.bis.org/publ/bcbs18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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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流動性風險管理與監理之基本原則
原則一、銀行必須具備良好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銀行應建立穩健的流 動性風險管理架構,維持適足的流動性,包括未受限制的高品質流動性資 產作為流動性緩衝在內,以因應壓力事件之需。監理機關應評估銀行流動 性風險管理架構及其流動性部位之適足性;如有不足,監理機關應立即採 取措施,保障存款戶之權益並降低金融體系損害程度。
二、流動性風險管理之治理
原則二、銀行應明確訂定與業務策略及在金融體系定位相稱之流動性 風險容忍度。
原則三、高階經理人應依據風險容忍度訂定相稱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 略、政策和作法,並確保銀行維持充足的流動性。高階經理人應持續檢視 銀行流動性資訊,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應每年至少檢視一次並核 准流動性管理的策略、政策和作法,確保高階經理人有效管理流動性風險。
原則四、銀行在進行產品定價,進行績效評量,及在新產品核准流程 時,皆應考量流動性成本、效益與風險,並將個別業務的風險承受誘因及 其引進之流動性暴險部位結合起來。
三、流動性風險之衡量與管理
原則五、銀行應就流動性風險之辨識、測量、監督及控制,備有穩健 的作業流程與架構,以全面評估於某特定時間內資產、負債及表外項目的 現金流量。
原則六、銀行應積極監督及控制跨法定個體、跨業務線、跨幣別的流 動性風險暴險部位與資金需求,並考量流動性移轉相關之法律、規範及作 業面的限制。
原則七、銀行應擬訂資金調度策略,有效分散資金來源,持續參與資 金拆借市場,並與資金提供者保持穩固關係,達到有效分散資金來源之目 的。銀行應定期衡量從各個資金來源迅速獲取資金的能力,找出影響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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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的因素並密切監控,確保資金獲取能力無虞。
原則八、無論在正常或壓力期間,銀行皆應積極管理日間流動性部位 與風險,適時履行支付清算義務,以利支付清算系統運作順暢。
原則九、銀行應積極管理擔保品部位,將已設質資產與未受質資產加 以區分。銀行應監督存放擔保品之法定個體與存放處所及其如何適時變現 之方式。
原則十、銀行應針對各種情境事件,包括短期與長期、個別機構與市 場整體(單獨與混合),定期執行壓力測試,找出流動性枯竭的潛在來源,
並確保目前部位未超過流動性容忍度。銀行應依據壓力測試結果調整流動 性風險管理之策略、政策及部位,並擬訂有效因應的緊急籌資計劃。
原則十一、銀行應具有正式的緊急籌資計劃(contingency funding plan, CFP),明確訂定在資金短缺情況下應採取何種因應策略。CFP 應列 出在壓力時期的管理政策,包括清楚的權責劃分與核決層級,定期測試和 更新,以確保穩健運作。
原則十二、銀行應持有未受限制的高品質流動資產,支應各種流動性 壓力情境事件(包括無擔保資金來源與擔保資金來源流失或下降)。銀行在 使用這些資產籌措資金時,不應受到法律、監理規範或作業面的阻礙。
四、公開揭露
原則十三、銀行應定期公開資訊揭露,讓市場參與者能夠瞭解銀行流 動性風險管理架構與流動性部位之健全性。
五、監理機關之角色
原則十四、監理機關應定期全面檢視銀行整體流動性風險管理架構和 流動性部位,並依據銀行在金融體系之定位,評估銀行在壓力情境下的健 全度。
原則十五、監理機關除定期評估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及流動性部位外,
應輔以監控並整合銀行內部報告、監理報告及市場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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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十六、若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程序或流動性部位有缺失時,監理 機關應介入並要求銀行立即採取有效補救措施。
原則十七、監理機關應和國內外其他監理機關或中央銀行,就國內與 跨國議題充分溝通,促進流動性風險管理之監理合作。若發生緊急狀況時,
資訊共享之內容與頻率應適度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