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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令規定

第一節 傳染病防治法

傳染病防治法(僅摘錄執行登革熱/屈公病防治工作相關之條文)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 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 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 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 延。

第八條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 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 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第十三條 感染傳染 病病原 體之人 及疑似 傳染病 之病人, 均視同 傳染 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組機動防疫隊,巡 迴辦理防治事宜。

第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 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 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 適當之防治措 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 集所屬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設備,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 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 理協調會報,協調各級政府相關機關 (構)人員及資源、

設備,並監督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採行防治措施。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國內、外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於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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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攻擊事件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 關防疫措施。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 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主管機關及醫療 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

器材及防護裝備。

前項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調度、通報、屆 效處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二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 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說明:對於民眾未能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病媒蚊孳 生源,經實施孳生源查核於其住家或場所查獲病媒蚊孳生源者,

可依本法第七十條,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三十六條 民眾 於傳 染病 發生 或有 發生 之虞 時, 應配 合接 受主 管機 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說明:民眾如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所為各項檢查、治療或其他防 疫(如實施孳生源查核等)、檢疫措施,可依本法第七十條,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 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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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 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說明:於登革熱/屈公病疫情尚未發生而有發生之虞時,各縣市政府對 空屋、空地擬逕行進入執行防疫業務者,可依本條第一項第六 款,參照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程序,且公告明確之防疫措施 後,始得對空屋、空地逕行進入執行防疫業務。惟空屋、空地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工作,則依 本法第七十條處罰之。

第三十八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 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 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 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 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 (里)長或 鄰長在場。

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 (構)、學 校、團體、公司、廠場,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給予公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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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如拒 絕、規避或妨礙防疫工作 (如實施孳生源查核等),可依本法第 六十七條,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 、解剖屍體,發現傳 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 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 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 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 、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 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 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 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中央主 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 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其補正。

說明:醫師如違反本條相關規定,可依本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處新臺 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之醫療機構,可依本 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四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 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 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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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 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說明:民眾如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所為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

可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 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 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 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 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對於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 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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