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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因果關係之「全有或全無」原則

在文檔中 存活機會喪失的損害賠償 (頁 22-26)

伍、 存活機會喪失之因果關係

一、 傳統因果關係之「全有或全無」原則

傳統因果關係理論,僅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而不論因果關係是否

「可能」存在,亦即傳統因果關係之判斷,僅有「有」或「無」因果關係 之問題,而無「一定比例」因果關係存在之問題。在一般案件,適用上固 無重大疑問,但在存活機會喪失之案例,則因被害人僅有「一定比例」的 存活機會,致使因果關係的問題,成為爭論的焦點。

(一)原則之適用

在醫療過失案件,被害人因醫師過失,遲延治療或診斷錯誤,導致患 者喪失在診療時可能擁有低於 51%的生存機會,嗣後死亡時,其家屬向醫 師請求損害賠償,因患者之存活機會低於 51%,原告經常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因而 無法請求損害賠償。蓋依據民事舉證責任規定,原告的舉證需達到可合理 推知被告加害事實確屬存在之程度。美國法稱呼此項舉證程度為 more

52 按關於因果關係之判定,在英美法上區分為二個階段,一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 (cause in fact),另一者為法律上因果關係(legal cause)。事實上因果關係,係探討 事實上因果律是否存在的問題,而法律上因果關係則是探討被告責任限界的問 題。前者以「若無、則不」法則(But For Rule)判斷之,後者一般以合理可預見

性作為判斷標準。(參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台大法學論叢,第

29 卷,第二期,頁 196-198;王澤鑑,前揭書(註 50),頁 219)。事實上因果關係 依據「若無、則不」法則判斷時,在存活機會喪失案例,可能獲得不具因果關係 之結論,因而學說乃紛紛起而修正之。本文以下即為各種學說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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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kely than not,英國法稱為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其意義為,原告在 民事責任的成立要件上,必須證明被告之不法行為「甚為可能」導致原告 損害。以百分比言之,原告必須證明被告行為引發原告損害的可能性超過 51%,亦即被告不法行為引發損害的可能性高於未引發損害的可能性。若 原告得以證明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損害發生的可能性超過 51%,縱使 被告未導致原告損害的可能性尚有 49%,法院仍應認為因果關係成立,被 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反之,若原告證明被告行為引發損害 發生的可能性僅為 49%(或 50%),法院將認為因果關係全部不存在,被 告即無須對原告損害負責53,此即因果關係的「全有或全無」原則以及傳 統舉證責任之法則。

在醫療過失案件,若被害人於醫師診療時期,僅有 40%的存活機會,

縱使醫師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對被害人予以治療,被害人仍有 60%的死 亡機會。因而在被害人於醫療後死亡時,被告均可主張其縱有過失行為,

但引發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僅為 40%,低於 51%,亦即被害人因病死亡 的機率,高於被害人因被告不法行為而死亡之機率,從而被告無須負擔任 何損害賠償。蓋因果關係既不成立,即無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換言之,當患者在醫師診療之前的存活機會低於 50%時,縱使醫師治 療行為具有重大過失,原告亦無請求賠償之機會。例如,罹患癌症之被害 人有 35%的存活機會,因醫師誤診而使存活機會降低為 20%或零時,依 據傳統因果關係理論,原告並無請求權。反之,若被害人的存活機會為 80

%,而醫師的過失行為降低該存活機會為 20%或甚至 60%時,原告均有 請求賠償之機會,因被告之行為引起被害人損害的可能性大於不引起損害

53 Lori R. Ellis, Notes: Lost of Chance as Technique: Toeing the Line at Fifty Percent, 27 Texas L. Rev. 369, 383-384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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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能性。換言之,重要的不是被害人生存機會的降低比例,而是既存條 件(原有疾病)減少被害人的生存機會(如本案為 20%)是否超過被告行 為減少被害人的生存機會54。在本案,若醫師不法行為後,被害人之生存 機會降低為 70%,則醫師不法行為降低生存機會的比例為 10%(80%

-70%),而原本疾病減少被害人的生存機會為 20%(100%-80%),前者少 於後者,前者比後者「比較不可能」引發生存機會之喪失,因而原告無法 請求賠償。反之,若醫師不法行為後,被害人之生存機會降低為 55%時,

則醫師不法行為降低生存機會的比例為 25%(80%-55%),大於原本疾病 減少被害人的生存機會 20%,因而醫師不法行為「比較可能」引起損害發 生,從而應負賠償責任。

在美國 Jones v. Owing 乙案55,法院即採取因果關係「全有或全無」原 則。該案被害人於二次 X 光照射後,發現左肺上部不正常,影像攝影師建 議醫師應追蹤檢查,但被告醫師因未注意該檢查報告的嚴重性,而未採取 任何醫療行為,結果該病患因肺癌死亡。在 X 光檢查時,該病患之存活比 率僅為 20%-25%。換言之,縱使病患獲得及時妥適的治療,仍只有低於 50%的存活機會。法院依據傳統因果關係理論,認為原告必須證明醫師之 過失,確實引起損害或死亡,否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在美國 Cooper v. Sisters of Charity 乙案56,被害人因車禍頭顱破 裂,原告主張被告醫師因過失對於死者未盡診斷與治療之義務。原告之專 家證人認為,其無法確定介入醫療行為後,被害人可能存活或死亡之機 率。另一位專家證人則證稱:進行手術後,被害人的存活機會大約為 50

54 Aagaard, supra note 42, at 1336.

55 456 S.E.2d 371 (S.C. 1995).

56 27 Ohio St. 2d 242, 272 N.E.2d 97 (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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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因原告無法舉證醫師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而判決被告勝訴。該案法院認為:「在醫療過失案件,原告必須證明,被 告在可能性上(in probability),接近地引起死亡之結果。」所謂「可能性」, 即為 more likely than not,亦即超過 50%的可能性57

除上述被告不為作為,可能引發存活機會喪失之案件外,在被告積極 作為時,亦可能依據因果關係之「全有或全無」原則,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例如,癌症患者,因被告過失,施行麻醉不當,導致手術時患者死亡。若 該患者存活之機會低於 50%,縱使因被告過失而死亡,依據傳統優勢證據 法則,被告仍無須負責58

(二)原則之批評

「全有或全無」之因果關係法則,採取「證據優勢原則」(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目的在於當事人之間,公平分配不法行為之危險,亦即 妥適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承擔。傳統侵權行為法固遵守因果關係「全有或 全無」及證據優勢原則,但在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因果關係不明時,若因果 關係可能性足以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但事實上因果關係並不存在時,原告 將獲得過度賠償。反之,若因果關係可能性不足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但事 實上因果關係確屬存在時,被告將因而賠償不足。從而被告之賠償,可能 高於或低於其行為引發的實際損害額度。換言之,原告可能獲得過度賠償 或賠償不足;被告應有的賠償責任與其實際賠償責任,亦非相稱。此種結 果,有害於侵權行為法追求的平均正義(corrective justice)59

57 Id. at 252-253, 272 N.E.2d at 103-104.

58 Huddell v. Levin, 537 F.2d 726, 737-40 (3d Cir. 1976); Dillon v. Twin State Gas &

Elec. Co., 85 N.H. 449, 136 A. 111 (1932). See King, supra note 26, at 1370.

59 John Makdisi, Proportional Liability: A Comprehensive Rule to Apportion Tort Damages Based on Probability, 67 N. C. L. Rev. 1603, 1073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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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言之,設若被告從事不法行為後,發生 100 件損害事故。經查 該行為是否確實引起其中任何損害發生,無法確知;足以確定者為,該不 法行為與每一項損害的因果關係可能性為 50%。若每一項損害賠償之請求 案件,原告均因無法舉證超過 51%的可能性而遭敗訴判決,則侵權行為人 縱使實際上引發 50 件損害,仍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而免 除不應免除之責任,原告亦因而獲得不足賠償60

反之,若被告不法行為與每一項損害的因果關係可能性為 60%。依 據傳統理論,被告必須對於該不法行為所未引起的 40%的案件,負擔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之責任不當加重,而實際上不具因果關係之 40

%的原告則獲得不當賠償61

再者,「全有或全無」原則亦不符合侵權行為法的嚇阻目的。在病患 喪失存活機會之案例,病患無論喪失避免病情惡化的機會或避免將來損害

(死亡)發生的機會,均屬一種損失。該項損害既使低於 50%,仍可能因 被告適時診斷治療而獲得治癒的機會。被告既然引起損失,即應負擔該項 損失之賠償責任。否則與侵權行為法要求被害人損害轉嫁的目的不符,亦 無法達成侵權行為法嚇阻被告不法行為之目的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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