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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經濟上損失

在文檔中 存活機會喪失的損害賠償 (頁 45-48)

一、超過 50%的機會喪失

四、 純粹經濟上損失

在美國,存活機會喪失理論大多僅適用於醫療糾紛案件,在其他侵權

110 Id. at 134-137.

111 Price, supra note 3, at 748. See also Dworkin, Fear of Disease and Delayed Manifestation of Injuries: A Solution or a Pandora’s Box?, 53 Fordham L. Rv. 527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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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之案例則尚未予以適用。然而大英國協之國家,縱使在醫療糾紛案 件,拒絕適用機會喪失之理論,但在純粹經濟上損失案例,則採用之112。 例如,在律師職業過失案例,律師因過失違反時效期間而起訴,或律師因 過失草擬契約,使當事人陷於未來經濟上損失之危險,或律師因過失,對 於法律問題,未適時給予當事人法律意見等,律師對於被害人因喪失訴訟 機會所生之純粹財產上損失,仍應負賠償責任,縱使可能勝訴之機會低於 50%亦同113

在澳洲著名案例 Sellars v. Adelaide Petroleum NL 乙案114,甲公司董事 決定出售某些股份,以重整該公司。為出售股份,甲公司董事同時與被告 乙公司及其他公司丙洽商。丙公司願意以較高價格購買該股份,甲公司董 事因而決定,在一定條件下,願意與丙公司成交該筆交易。但因乙公司之 代理人提供錯誤資訊,表示願意以更優越條件購買股票,甲公司因而決定 不再與丙公司繼續洽商買賣事宜。在甲公司董事與被告乙公司之交易失敗 後,丙公司撤回先前之邀約,僅願意以較差之條件成交。原告甲公司董事 起訴主張,被告的不實表示(misrepresentation)致其喪失與他人以更優惠條 件締約的商業機會。依據法律規定,不當陳述僅於發生實際損失或損害 (loss or damage)時始得請求賠償。但陪審團認為,若無被告之不當陳述,

原告將會與他人締結更優厚條件之契約。法院認為,原告原先可能締結之 契約,所附條件約有 40%的機會可能實現,亦即原本契約有成立之可能。

112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就經濟上損失發生之型態加以觀察,指被害人直接遭 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者。參見王澤鑑,挖斷電纜的民 事責任,經濟上損失的賠償,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頁 98(1996);邱琦,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研究,頁 2-5(台大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2002)。

113 Fischer, supra note 8, at 642.

114 (1994) 120 A.L.R. 16 (Austl.).

第八期 機會喪失之損害賠償 47

被告固然抗辯,原告無法依優勢證據證明,其實際發生損害。但法院採取

「機會具有價值」之理論,認為喪失 40%獲得經濟上利益的機會本身具有 價值。亦即,喪失有價值之機會即為經濟上損失,得以請求賠償115

在英國 Davies Taylor 乙案116,原告與其夫分居後,其夫因被告之加害 行為而死亡。原告主張其夫死亡,受有財產上損害。法院要求原告必須證 明,若其夫尚生存時,其有回復同居的實質可能性。此項可能性可以是少 於 50%,但損害賠償之計算,必須是原告與其夫同居得以獲得的扶養費 用,扣除原告未與其夫同居之可能性。然而,因本案原告與其夫回復同居 的可能性純屬臆測,而非實質可能,因而原告不得請求賠償117

在愛爾蘭 Fryers v. University of Ulster 乙案118,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大 學申請工作時,因性別歧視,被告未將原告列入可能雇用的面談名單之 內。法院發現,若原告被列入面談名單內,即有四分之一的機會獲得該項 工作。法院因而以該 25%的獲得工作機會,作為計算原告財產上損失的參 考119

大英國協國家將機會喪失應用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只要原告有從事某 種有利行為的可能性,即可請求機會喪失之損害賠償,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成立經濟上損失時,獲得一定比例的損害賠償,亦即以機會喪失之比例作 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參考標準。但若因此而謂,在原告可能採取較有利行 為,因被告行為而未採取時,即認為機會喪失,可請求損害賠償,不免過

115 Id. 18, 33, 37. See Fischer, supra note 8, at 644.

116 1974 A.C. 207 (Eng. H.L. 1972).

117 Id. at 209, 212, 213. See Fischer, supra note 8, at 645.

118 N.I.C.F. 2668 (Transcript) (N. Ir. 1998).

119 Id. See Fischer, supra note 8, at 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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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擴大機會喪失理論之適用範圍120。因原告是否採取較有利行為(例如,

原告是否與其夫回復同居),純屬臆測,難以查知。

在文檔中 存活機會喪失的損害賠償 (頁 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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