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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結論

在文檔中 存活機會喪失的損害賠償 (頁 48-52)

民法侵權責任之成立,必須加害人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 益,致生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據本文 之見,患者之存活機會,應屬一種人格法益,獨立視為一種個別人格權,

或以之為生命權或身體健康權之內涵,均無不可,其應屬侵權行為法保護 之客體,則無疑義。被害人之存活機會被侵害時,無論所生之損害為財產 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依法均得請求損害賠償。

在被害人之存活機會被侵害時,被害人因而「喪失存活機會」,最終 引發死亡之結果。關於「存活機會喪失」與「死亡」,或屬被害人之損失、

或屬侵害事實之現象。但一般侵權責任法所填補之損害,則為被害人因「存 活機會喪失」或「死亡」所生之費用支出與精神痛苦。至於最終損害(死 亡或截肢)既非屬存活或治癒機會喪失所生之損害,被告無庸負責。

在存活機會喪失之案件,最具爭議者為,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主張因果關係「全有或全無」之傳統理論者認 為,患者喪失之存活機會必須高於 51%,因果關係始屬存在,原告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但主張實質可能性說者則認為,只需被告之行為確有發生被 害人損害的實質可能性,縱使該可能性低於 50%,被告仍應對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換言之,原告對於因果關係的舉證程度,因此而降低。主張比 例因果關係說者則認為,最終損害係屬存活機會喪失發生的損害,被告不 法行為與最終損害之間需有因果關係,但其因果關係,並非依據優勢證據

120 Fischer, supra note 8, at 646-648.

第八期 機會喪失之損害賠償 49

所得之「全有或全無」因果關係,而是因果關係具有可能性時,即得依據 該可能性的比例,成立比例上的因果關係,並依據該可能性比例,計算損 害賠償之數額。後二者之見解,從寬認定存活機會喪失之因果關係,對於 被害人保護較為週到,應屬可採。

關於存活機會喪失後,加害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因被害人在 醫師誤診之前,其存活機會業已減損,基於合理分配損害之原則,加害人 所應賠償者,應僅為被害人喪失存活或治癒機會的損害,而非被害人全部 損害(死亡、截肢)之賠償。據此,主張以「機會喪失作為損害」之理論,

認為應以機會喪失之比例,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及主張比例因果關係 之理論,認為依據因果關係可能性之比例,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均屬可 為參酌之見解。

至於存活機會喪失理論,於被害人最終損害發生前,若被害人得以證 明機會喪失引發身體損害、心理痛苦及衍生性損害時,應許被害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較為合理。但在病患存活機會高於 50%時,應不許被告依據存 活機會喪失之比例,減低賠償責任,蓋機會喪失理論,在於保護被害人權 益及彌補傳統因果關係理論之不足,而非取代傳統理論。依據傳統理論,

被害人得請求全部賠償時,不應因為機會喪失理論而變得更為不利。此 外,在被告醫師之單純醫療行為引起損害發生,而該損害非屬病患原本疾 病的惡化與直接結果時,非屬存活機會喪失之案例,被告之單獨不法行為 導致損害發生,不得以存活機會喪失之比例作為減低損害賠償責任之依 據。最後,機會喪失理論,在侵權行為案件,除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案件外,

原則上僅適用於醫療糾紛案件,而非於所有侵權行為案件,均予以適用,

此為美國法上的通說見解。

我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謂:「然非謂急性心 肌梗塞病患者,縱經適當治療,概無存活之希望,故如及時適當治療,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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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存活之可能。茲該醫師延誤時間,未為適當治療,致病患喪失存活之 可能機會,其過失行為與病患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 係因被告醫師未即時親自診治,導致病患死亡,屬於本文前述「單純醫療 過失直接引發損害」之案例121,與英美法上之存活機會喪失案例,尚非完 全相同。但判決理由中提及存活機會喪失之問題,仍值得分析研究。

本案最高法院認為:「如及時適當治療,乃應有存活之可能」,「未為 適當治療,致病患喪失存活之可能機會」,似乎認為被告醫師所侵害者,

即為被害人之存活機會,亦即機會喪失作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換言之,加 害人只需侵害被害人之存活機會,即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未必需為生命 權之侵害,加害人始需負責。但因本案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業已導致被害人 之存活機會喪失,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而無法知悉最高法院在被害 人尚未死亡時,加害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在本案,最高法院最為關注者,亦為英美法上爭議最為劇烈之因果關 係問題。本案最高法院僅以被告醫師延誤時間,未為適當治療,致病患喪 失存活機會,即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未進一步探討因果關係成立之理 由,固然難以因而謂,最高法院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已經偏離傳統因果 關係理論之認定方式。但本案僅以「被告醫師延誤時間,未為適當治療」

即認定因果關係成立,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可謂業已採取較為寬鬆的態 度,應可斷言。此項判決,在被害人之存活機會喪失時,認為得請求損害 賠償,對於被害人人格權之保護較為週到,應值贊同。

121 關於「單純醫療過失直接引發損害」之案例,參見本文柒、二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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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醫師延誤診治,導致病患喪失存活機會,並因而死亡時,加害人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存活機會」是否為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被害人 之損害究為「存活機會」本身、存活機會喪失引起之損害、或最終之死亡 結果?醫師對其過失行為引起之結果,應負賠償責任時,其賠償之範圍如 何?是否應依被害人的存活機會比例,計算損害賠償之額度?再者,若被 害人原本心臟病之存活機會僅為 10%,亦即有 90%的機會,縱經適當治 療,被害人亦將死亡,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上述關於存活機會喪失之案例所生之問題,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及賠償之範圍等問題。本文自人格權的內 涵,說明患者之存活機會,應屬一種人格法益,獨立視為一種個別人格權,

或以之為生命權或身體健康權之內涵,均無不可,其應屬侵權行為法保護 之客體,則無疑義。被害人之存活機會被侵害時,無論所生之損害為財產 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依法均得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存活機會喪失」與「死亡」,或屬被害人之損失、或屬侵害事 實之現象。但一般侵權責任法所填補之損害,則為被害人因「存活機會喪 失」或「死亡」所生之費用支出與精神痛苦。至於因果關係之成立,本文 認為宜採取寬鬆之態度,以實質因素說或比例因果關係說,肯定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存活機會喪失後,加害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 額,因被害人在醫師誤診之前,其存活機會業已減損,基於合理分配損害 之原則,本文認為,加害人所應賠償者,應僅為被害人喪失存活或治癒機 會的損害,而非被害人全部損害(死亡、截肢)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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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檔中 存活機會喪失的損害賠償 (頁 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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