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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異議之訴之適⽤範圍

4. 判決效⼒不同 其有理由之判決,就執⾏名 義未因強制執⾏⽽達成⽬

的部分,排除其執⾏⼒。

執 ⾏ 法 院 應 ⽴ 即 停 ⽌ 執

⾏,並撤銷已為執⾏之執

⾏處分。

資料來源:⾃⾏整理

⼆. 第三⼈異議之訴提起本訴之時期

提起第三⼈異議之訴以排除對執⾏標的物為⽬的,若強制執⾏程序已終 結,即使獲勝訴判決已無實益,故依強制執⾏法第⼗五條第⼀項,第三⼈為

避免執⾏標的物被執⾏終結⽽無從救濟,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向執⾏

法院對債權⼈提起異議之訴156

第四節 債務⼈異議之訴之適⽤範圍

提起債務⼈異議之訴,⽬的在排除執⾏名義之執⾏⼒,對於任何執⾏名 義原則上均適⽤,如執⾏名義所⽰之請求權為⾦錢請求、物之交付請求、⾏

為或不⾏為請求。執⾏名義表彰之實體權利,因有消滅、妨礙或不成⽴之事

156 參林昇格,同註 13,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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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發⽣,無從依其他程序獲得救濟,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若該執⾏名義 已設有救濟程序,⽏需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故下列執⾏名義不可以提起本 訴157

⼀. 宣告假執⾏之判決

假執⾏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上賦予與確定判決同⼀效⼒,⽏需

待判決確定即可強制執⾏。如債權⼈對債務⼈提起給付訴訟,法院得依職權 或依當事⼈之聲請,在第⼀審或第⼆審判決主⽂宣⽰得假執⾏者,將可依其

內容所⽰聲請查封拍賣債務⼈的財產,或要求返還房屋,或命給付履⾏扶養 費等等,如須債權⼈或聲請⼈提供擔保⾦者,則須提供擔保⾦才得強制執⾏。

如法院宣告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假執⾏後,原告可依該判決執⾏被告所需 給付的扶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三條158之規定,如債務⼈有實體 法上異議之事由,可提上訴審法院請求廢棄假執⾏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五條159)使執⾏名義失其效⼒,故⽏須提起本訴之必要160

⼆. 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假扣押者,債權⼈就⾦錢債權請求或得易為⾦錢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債 權得以實現,請求法院依其聲請,裁定扣押債務⼈之財產並禁⽌其處分。假

157 參吳光陸,同註 36,210 ⾴ ; 張登科,同註 5,195 ⾴。

158 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三條規定:「關於假執⾏之聲請,應於⾔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 於假執⾏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

159 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五條:「第⼆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之上訴,先為辯論 及裁判。」。

160 參張登科,同註 5,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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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條161規定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條第⼀項162規定⽬的在預防法律關係及權利義 務關係之改變163。此種執⾏名義性質僅在保全執⾏,並無確定判決同⼀效⼒,

債務⼈如對裁定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於⼀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九條第⼀項164、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三條165)以來解決。於假

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之情勢變更時,債務⼈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條第⼀項166,請求法院聲請撤銷,不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167

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廢棄執⾏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之 裁判。已有執⾏⼒。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

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五條第⼀項)認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或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項)或 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經提出。執⾏法院即應 停⽌強制執⾏。并撤銷已為之執⾏處分。此在強制執⾏法。雖未如他國⽴法

161 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條規定:「債權⼈就⾦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後不能強制執⾏,或甚難 執⾏之虞者,不得為之。」。

162 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條第⼀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發⽣重⼤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63 參姚瑞光,民事訴訟法,93 年 2 ⽉版,763 ⾴。

164 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條第⼀項:「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聲 請,命債權⼈於⼀定期間內起訴。」。

165 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三條:「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之。」。

166 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條第⼀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167 參陳計男,同註 9,195 ⾴ ; 參吳光陸,同註 36,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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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設有明⽂。亦為解釋上所應爾。但強制執⾏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 為之執⾏處分。⾮另有執⾏名義。執⾏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前之原狀。」

三. 檢察官之執⾏命令

檢察官執⾏罰⾦、罰鍰、沒⼊、沒收及追繳之命令,與民事執⾏名義有 同⼀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條168)認為檢察官之命令不當者,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條169,不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170四. 具體執⾏⾏為

執⾏名義中數個請求權之⼀部分,或執⾏名義中單⼀請求權之⼀部分,

為排除其執⾏⼒,當然得提起本訴。如確定判決執⾏名義之債權為兩百萬元,

債務⼈如主張已償還⼋⼗萬元,得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就執⾏名義之債 權額超過⼀百⼆⼗萬以外之部分不許強制執⾏。但對具體之執⾏⾏為無提起 本訴之必要,如查封債務⼈之不動產或動產時,債務⼈主張已清償債務,債 權已消滅,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對系爭之不動產或動產不許強制執⾏,應採否

定之⾒解。如准許對具體⾏為⽽提起本訴,將對各個執⾏處分不斷起訴,造 成訴訟氾濫,違反訴訟經濟原則,阻礙強制執⾏之機能,⽬前實務上認可對 具體⾏為可提議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以為救濟之⽅式171

168 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條:「罰⾦、罰鍰、沒收及沒⼊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之。但罰⾦、罰鍰於裁判宣⽰後,如經受裁判⼈同意⽽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 指揮執⾏。前項命令與民事執⾏名義有同⼀之效⼒。」。

169 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條:「受刑⼈或其法定代理⼈或配偶以檢察官執⾏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170 參楊與齡,同註 16,241 ⾴ ; 吳光陸,同註 36,211 ⾴。

171 參張登科,同註 5,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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