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債務⼈異議之訴與其他強制執⾏救濟⽅式之⽐較
8. 查封後之善意再受讓⼈
108 參吳光陸,同註 36,234 ⾴。
109 參民法第六⼗六條第⼆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110 參民法第七⼗條第⼀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 物分離之孳息。」。
111 參吳光陸,同註 36,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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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強制執⾏法第五⼗⼀條第⼆項112規定,也就是說受讓⼈不可本於所有 權對債權⼈提起第三⼈異議之訴。有疑義的是,當受讓⼈將該查封物再讓與 善意第三⼈時,是否有民法第⼋百零⼀條113或⼟地法第四⼗三條114規定之適
⽤?因為為維持交易的安定性,所以在民法對於善意第三⼈有保護的條款,
有學者是認為,應該有適⽤的必要,受讓⼈應該可以提起第三⼈異議之訴。
亦有學者持相反之意⾒,受讓⼈將查封物在轉讓給善意第三⼈時,債權⼈主 張無效時,受讓⼈即無法取得所有權,第三⼈依繼受之理論也無從取得所有
權,當然無法提起第三⼈異議之訴115。 9. 信託財產
稱信託者依信託法第⼀條116, 委託⼈因信託關係已經將財產所有權移轉 於受託⼈,喪失財產所有權,⾃無法再對其財產強制執⾏。⼜信託法第⼆⼗
四條第⼀項117按信託法規定可得知,如受託⼈之債權⼈對於信託財產聲請強 制執⾏是不⾏的。按信託法第⼗⼆條第⼀項118規定,但信託前在信託財產上
已經設定之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的管理費⽤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仍
112 參強制執⾏法第五⼗⼀條第⼆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有礙執⾏效果之⾏為,對債權⼈不⽣效⼒。」。
113 參民法第⼋百零⼀條:「動產之受讓⼈占有動產,⽽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
無移轉之權利,受讓⼈仍取得其所有權。」。
114 參⼟地法第四⼗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115 參吳光陸,同註 36,235 ⾴。
116 參信託者依信託法第⼀條:「稱信託者,謂委託⼈將財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使受託⼈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之利益或特定之⽬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117 參信託法第⼆⼗四條第⼀項:「受託⼈應將信託財產與其⾃有財產及其他財產分別管理。」。
118 參信託法第⼗⼆條第⼀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產⽣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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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強制執⾏119。信託法第⼗⼆條第⼆項120規定條⽂所⽰,提起異議之訴即第三
⼈異議之訴。
第⼆⽬ 當事⼈不同
⼀.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當事⼈,原告(執⾏名義所⽰之債務⼈)或其繼受⼈,
或其他因執⾏名義執⾏⼒之擴張所及之⼈、被告(執⾏名義所⽰之債權⼈)
或其繼受⼈,或其他因執⾏名義執⾏⼒之擴張所及之⼈得提起121。
⼆. 第三⼈異議之訴
第三⼈異議訴之當事⼈,包括原告(須為第三⼈),第三⼈係指執⾏當 事⼈以外之⼈,亦即執⾏名義效⼒所不及之⼈。依強制執⾏法第⼗五條之規 定,原則上是由第三⼈對債權⼈提起,但債務⼈否定其權利時,得以債務⼈
為被告122。 第三⽬ ⽬的不同
⼀.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係債務⼈主張執⾏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請求之事由發⽣,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以判決不許可強制執⾏,以排 除強制執⾏名義之執⾏⼒,或排除對特定標的物之執⾏為⽬的。執⾏法院僅
119 參陳計男,同註 9,216 ⾴。
120 參信託法第⼗⼆條第⼆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受益⼈或受託⼈接得於強制 執⾏程序終結前,向執⾏法院對債權⼈提起異議之訴。」。
121 參張登科,同註 5,174 ⾴。
122 參張登科,同註 5,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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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債權⼈聲請就執⾏名義實施強制執⾏,執⾏名義所⽰之權利發⽣變動,與 實體上之權利不符,所為之強制執⾏⾃屬不當123
⼆. 第三⼈異議之訴
第三⼈異議之訴,即第三⼈以請求排除對於特定標的物之強制執⾏為⽬
的之強制執⾏救濟⽅式,請求法院為不許對該標的物實施強制執⾏之判決的
訴訟。強制執⾏應該是以債務⼈的財產為標的,不得對第三⼈之財產強制執
⾏,惟強制執⾏著重在迅速,執⾏法院就執⾏標的物是否為債務⼈所有,只
會依照執⾏名義所載,並不會實質審查,此標的物被執⾏法院認定為債務⼈
之責任財產⽽對其執⾏,雖無違法之虞,但屬不當執⾏,並使第三⼈實體上 之權利蒙受損害,排除特定執⾏標的物之強制執⾏為⽬的124。
第四⽬ 執⾏名義內容不同
⼀. 債務⼈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法第四條之規定,執⾏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已為給
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對於執⾏名義所載之各種請求權,
包括⾦錢債權、特定物之交付請求權、作為、不作為之請求權在內,皆可提 起訴訟125。
⼆. 第三⼈異議之訴
第三⼈異議之訴僅得就債務⼈之責任財產為標的執⾏。執⾏法院實施強 制執⾏時,除債務⼈之財產外,不得對不屬於債務⼈之責任財產強制執⾏。
123 參張登科,同註 5,162 ⾴。
124 參張登科,同註 5,184 ⾴。
125 參陳計男,同註 9,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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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異議之訴對各種財產權之強制執⾏均適⽤,包括⾦錢債權或物之交付 請求權之執⾏,執⾏標的物不論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財產權 等等126。
第五⽬ 執⾏名義種類不同
⼀.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名義之執⾏⼒為⽬的,故不論其執⾏名義 之種類及內容為⾦錢債權或交付特定物或其他請求,債務⼈對執⾏名義所⽰
之請求權有以異議之事由者,原則上均可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例外如執⾏
名義為假執⾏、假扣押或假處份之裁判者,則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宣告假執
⾏之判決,係其為未確定之判決,因宣⽰或送達即⽣效⼒,法律賦予與確定 判決同⼀效⼒之執⾏⼒。債務⼈如有實體上之異議事由,應提起上訴,請求 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之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之上訴部分,先為辯 論或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五條127)使執⾏名義失其效⼒,以資救濟,
⾃不得提異議之訴之利益128。假扣押或假處份之裁判雖得為執⾏名義,其性 質以保全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執⾏為⽬的,⾮確定請求權本⾝之效⼒,如債務
⼈對請求權本⾝有所爭執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條第⼀項129及民
126 參陳計男,同註 9,211 ⾴。
127 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五條:「第⼆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之上訴,先為辯論 及裁判。」。
128 參張登科,同註 5,164 ⾴ ; 參楊與齡,同註 16,241 ⾴。
129 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條第⼀項:「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聲 請,命債權⼈於⼀定期間內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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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訴訟法第五百三⼗三條130得向法院聲請命債權⼈於⼀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以 解決爭議。如假扣押或假處份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者,亦可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條第⼀項131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三條132聲請撤銷以為救濟。
故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133。
⼆. 第三⼈異議之訴
第三⼈異議之訴對於所有財產權之侵害均適⽤。凡是第三⼈之財產權利,
因強制執⾏之侵害者,均可提起本訴134。第三⼈異議之訴所排除之執⾏名義
種類、執⾏名義所⽰之請求權內容為何,為保全執⾏或終局執⾏,及執⾏標 的物為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並無限制135。
第六⽬ 程序終結不同
⼀.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程序終結,係指執⾏名義之強制執⾏程序終結。
⼆. 第三⼈異議之訴
第三⼈異議之訴程序終結,係指對執⾏標的物之強制執⾏程序終結。第 三⼈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強制執⾏,因受強制執⾏之侵害,如尚未開始強制執
130 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三條:「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之。但因第五百三⼗
五條及第五百三⼗六條之規定⽽不同者,不在此限。」。
131 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條第⼀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132 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三條:「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之。但因第五百三⼗
五條及第五百三⼗六條之規定⽽不同者,不在此限。」。
133 參張登科,同註 5,165 ⾴ ; 楊與齡,同註 16,241 ⾴。
134 參張登科,同註 5,186 ⾴。
135 參楊與齡,同註 16,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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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則無侵害可⾔,故在債權⼈尚未強制執⾏前,不得提起本訴。如強制執
⾏程序已終結,已無法排除,依強制執⾏法第⼗五條第⼀項之規定,故應於 強制執⾏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136。
第七⽬ 判決效⼒不同
⼀.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其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時,就執⾏名義未因強制 執⾏⽽達成⽬的部分,排除其執⾏⼒,⼀經原告(債務⼈)提出判決正本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執⾏法院應⽴即停⽌執⾏程序,及撤銷已經為之執⾏處 分,裁定並駁回債權⼈強制執⾏之聲請。如已終結之強制執⾏部分則無從撤 銷其執⾏處分137。
⼆. 第三⼈異議之訴
第三⼈異議之訴其有理由時,應判決不准許對特定標的物強制執⾏,僅 能排除特定標的物之強制執⾏,不能排除執⾏名義之效⼒之全部或⼀部。原
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經原告提出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執⾏法 院應⽴即停⽌執⾏程序,及撤銷已經為之執⾏處分138。
第⼋⽬ 異議之訴與聲明異議可否併⾏提出
⼀.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與聲明異議不得併⾏。債務⼈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主張 執⾏名義所載之請求權,與債權⼈實體法上之權利不符,以實體上法律關係
136 參吳光陸,同註 36,256 ⾴。
137 參陳計男,同註 9,206 ⾴。
138 參張登科,同註 5,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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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原因。聲明異議係指對於強制執⾏之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以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