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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事由 1. 債務⼈異議之訴

第三節 債務⼈異議之訴與其他強制執⾏救濟⽅式之⽐較

三. 異議事由 1.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之事由,依強制執⾏法第⼗四條第⼀項之規定,如有消 滅債權⼈請求之事由,執⾏債權⼈就執⾏名義所⽰之請求權,⼀部或全部消 滅,如債權讓與並已通知債務⼈或債務承擔經債權⼈承認。請求權消滅之事 由,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同、免除、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之解除、拋棄、受扶養⼈權利之死亡、債權⼈之請求權因債務⼈破 產⽽終結、公司重整完成⽽消滅或以意思表⽰有瑕疵為理由⾏使撤銷權。妨

礙債權⼈請求之事由,債權⼈依執⾏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暫時不能⾏使。如 債權⼈同意債務⼈延期清償、留置權之⾏使、債權之設定質權、債務⼈⾏使 同時履⾏抗辯權、或附加停⽌條件等等58。第三⼈異議之訴之事由,依強制執

⾏法第⼗五條第⼀項係指第三⼈就執⾏標的物有⾜以排除強制執⾏之權利者

(最⾼法院 105 年台上字 228 號民事判決59)。

57 參張登科,同註 5,153 ⾴。

58 參張登科,同註 8,166 ⾴ ; 吳光陸,同註 25,199 ⾴ ; 陳計男,同註 4,198 ⾴。

59 參最⾼法院 105 年台上字 228 號民事判決:「按第三⼈就執⾏標的物有⾜以排除強制執⾏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向執⾏法院對債權⼈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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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法第⼀百⼀⼗六條66之規定,命第三⼈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

強制執⾏時應遵守之程序,係指執⾏⼈員於強制執⾏實施之⾏為時,應

除前三者之外侵害利益者,如無執⾏名義之強制執⾏,或聲請強制執⾏

之執⾏名義已消滅或無執⾏⼒(最⾼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14 號判例83、最

⾼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84。」)

四. 異議之⽬的 1.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強制執⾏名義之執⾏⼒或排除對特定標的物之 執⾏為⽬的。異議之訴如認無理由者,應駁回原告之訴。如認有理由者,應

宣告永遠不許再以某執⾏名義之全部或⼀部為強制執⾏,或暫時不准許某執

⾏名義之全部或⼀部為強制執⾏85。 2. 聲請或聲明異議

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執⾏程序不服,以撤銷或更正為⽬的。應由執⾏法 院依強制執⾏法第⼗⼆條之規定。執⾏法院對於聲請或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

83 參最⾼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14 號判例:「強制執⾏應依執⾏名義為之,從⽽執⾏法院對 於執⾏名義是否有效成⽴,⾃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拍賣抵押物或⽀付命令裁定,不備執

⾏名義之要件,其執⾏名義尚未成⽴,執⾏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民事裁定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該裁定已確定之效⼒,執⾏法院就該 裁定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84 參最⾼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按執⾏法院未依有效成⽴之執⾏名義為強 制執⾏,當事⼈得依強制執⾏法第⼗⼆條第⼀項規定聲明異議(參⾒本院 63 年台上字第 1700 號判例)。」)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抵押物以外之財產,或⾦錢債權執⾏時,

超過該執⾏之⾦額(最⾼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按強制執⾏是否超越 執⾏名義所表⽰之範圍,乃對執⾏⼈員實施強制執⾏之事項,衹能由當事⼈或利害關係⼈

依強制執⾏法第⼗⼆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異議之訴(本院 40 年台上 字第 752 號判例參照)。」。

85 參張登科,同註 5,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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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應依強制執⾏法第⼗三條第⼀項86,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裁定,

原則上應於送達或宣⽰時發⽣效⼒87五. 裁判程序

1.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為民事訴訟之⼀種,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審理與⼀

般民事訴訟之審理相同(強制執⾏法第三⼗條之⼀88),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百四⼗九條89之情形外,以裁定准駁回外,其准駁均以判決⾏之。此項判決,

原則上應經⾔詞辯論及宣⽰。債務⼈異議之訴,債務⼈就其主張之異議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主張異議之事由,為⾔詞辯論之範圍90。 2. 聲請或聲明異議

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法院以裁定准駁為之,原則上不須經⾔詞辯論,

並且不受當事⼈主張異議之事由所拘束,法院得依職權審理其他事由,依強 制執⾏法第⼗⼆條向執⾏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如認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者,

86 參強制執⾏法第⼗三條第⼀項:「執⾏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 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87 參張登科,同註 5,159 ⾴。

88 參強制執⾏法第三⼗條之⼀:「強制執⾏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89 參民事訴訟法第⼆百四⼗九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 能依第三⼗⼀條之⼆第⼆項規定移送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不能為第⼆⼗

⼋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能⼒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未由法定 代理⼈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起訴,⽽其代理權有⽋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三⼗⼀條之⼀第⼆項、第⼆百五⼗三條、第⼆百六⼗三 條第⼆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所及者。」。

90 參吳光陸,同註 36,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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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認為有理由或合法者,應依強制執⾏法第⼗三條第⼀項 之規定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91

兩者之區別如下:

表4. 聲請或聲明異議與債務⼈異議之訴之區別

聲請聲明異議 債務⼈異議之訴

1. 管轄法院 向執⾏法院提起。 向執⾏法院提起。

2. 當事⼈ 執⾏債務⼈、利害關係⼈、

執⾏債權⼈。

債 務 ⼈ 異 議 之 訴 當 事

⼈,原告(執⾏名義所⽰

之債務⼈)或其繼受⼈,

或其他因執⾏名義執⾏

⼒之擴張所及之⼈、被

告(執⾏名義所⽰之債 權⼈)或其繼受⼈,或其 他因執⾏名義執⾏⼒之 擴張所及之⼈得提起。

第 三 ⼈ 異 議 訴 之 當 事

⼈,包括原告(須為第三

⼈),第三⼈係指執⾏名 義效⼒所不及之⼈。

91 參張登科,同註 5,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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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異議事由 當事⼈或利害關係⼈,對於

資料來源:⾃⾏整理

第三項 債務⼈異議之訴與第三⼈異議之訴之區別

債務⼈異議之訴與第三⼈異議之訴同屬強制執⾏救濟之⽅式,兩者之區 別分述如下:

第⼀⽬ 事由不同

⼀.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之事由,依強制執⾏法第⼗四條之規定,不論何種執⾏

名義成⽴後,債權⼈之權利有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即執⾏債權⼈就執⾏

名義所⽰之請求權,⼀部或全部消滅,如債權讓與並已通知債務⼈或債務承 擔經債權⼈承認。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同、免除、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拋棄、受扶養⼈權利之 死亡、債權⼈之請求權因債務⼈破產⽽終結、公司重整完成⽽消滅或以意思

表⽰有瑕疵為理由⾏使撤銷權。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債權⼈依執⾏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暫時不能⾏使。如債權⼈同意債務⼈延期清償、留置權之⾏

使、債權之設定質權、債務⼈⾏使同時履⾏抗辯權、或附加停⽌條件等等債 權不成⽴、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權利妨礙係指執⾏名義所⽰

之權利並⾮消滅,因有其他事由致權利⼈不能⾏使,如權利⼈同意延期清償、

兩造和解、尚未⾄屆期即聲請強制執⾏、債權之設定質權、留置權之⾏使等 等93

93 參陳計男,同註 9,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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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異議之訴

第三⼈異議之訴之提起,須有得為異議原因之權利,並由第三⼈就執⾏

標的物有⾜以排除強制執⾏之權利。依強制執⾏法第⼗五條規定固指必須由 第三⼈就執⾏標的物有⾜以排除強制執⾏之權利,但何種權利使⾜以排除強 制執⾏,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有待法院依照個案來決定之。所謂「⾜以排除

強制執⾏之權利」係指所有權或其他⾜以阻⽌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

除所有權之外,何種權利,才能排除強制執⾏,應依該權利在實體法上之性

質與效⼒及執⾏之⽬的或⽅法定之第三⼈就執⾏標的物,有⾜以排除強制執

⾏之權利,依最⾼法院判例之⾒解,對執⾏標的物有所有權、質權、典權、

留置權存在等情形94(⼀)所有權

強制執⾏應以債務⼈之財產為標的,第三⼈所有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

之客體。故第三⼈對於執⾏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對於為執⾏標的物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有所有權者,得以排除強制執⾏95。第三⼈所有之財產權利,除⾮就執

⾏債務⼈的債務負有擔保責任,否則不得對第三⼈之財產強制執⾏,應該以 債務⼈的財產為執⾏標的物,實務上第三⼈異議之訴以第三⼈主張對執⾏標 的物有所有權,提起訴訟以排除強制執⾏的案件為最多96。所有權不限於不動 產或動產為強制執⾏時第三⼈主張之所有權,尚包括第三⼈就執⾏標的之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主張所有之情形。第三⼈之所有權取得,必須於法律上能有

94 參張登科,同註 5,187 ⾴。

95 參楊與齡,同註 16,260 ⾴。

96 參張登科,同註 5,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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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對抗執⾏債權⼈為必要97。對於執⾏標的物所有權的第三⼈,並⾮執⾏義務

⼈,基於民法第七百六⼗五條98和民法第七百六⼗七條99,所有權⼈依法可以 提起第三⼈異議之訴已排除強制執⾏。此所謂所有權⼈,包括動產、不動產、

船舶之所有權⼈,以及債權之真實債權⼈。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有無,依 據民法之規定,例如:動產(汽⾞)謹向監理機關辦理過⼾,但未交付(實

際交付、簡易交付、指⽰交付、占有改定)給買受⼈,買受⼈依照民法第七 百六⼗⼀條第⼀項前段100,買受⼈仍未取得所有權。雖不動產已經出售給買

受⼈,但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買受⼈仍為未取得所有權101。 下列之情形,雖有所有權,但不得提起第三⼈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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