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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債務⼈異議之訴與其他強制執⾏救濟⽅式之⽐較

五. 當事⼈

於強制執⾏中,當事⼈之適格者,⼀係權利⼈,⼀係義務⼈,此兩者為 爭執之主體,如義務⼈認為權利⼈⾮執⾏名義效⼒所及,⾮權利⼈之受讓⼈

或繼承⼈,其聲請強制執⾏時,即有執⾏權利⼈不適格。義務⼈認為⾃⼰並

⾮執⾏名義效⼒所及之⼈,如義務⼈⾃⼰⾮執⾏名義之繼承⼈、訴訟標的之

受讓⼈,權利⼈其聲請強制執⾏時,即有執⾏義務⼈不適格149。本訴之原告 須為被聲請執⾏之債務⼈,其他之⼈則⾮原告之適格。被告為聲請強制執⾏

之債權⼈。債務⼈之債權⼈得依民法第⼆百四⼗⼆條第⼀項規定150,代位該 執⾏債權⼈以⾃⼰名義,⾏使權利提起訴訟151

六. 審理

本訴審理與⼀般訴訟相同。當事⼈是否適格應以⾔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

152七. 判決

經法院審理如認為本訴有理由,應宣⽰被告不准許依執⾏名義對債務⼈

實施強制執⾏或撤銷強制執⾏之程序。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不存在或不成⽴時,

148 參張登科,同註 5,183 ⾴ ; 參陳計男,同註 9,208 ⾴。

149 參吳光陸,同註 36,216 ⾴。

150 參民法第⼆百四⼗⼆條第⼀項規定:「債務⼈怠於⾏使其權利時,債權⼈因保全債權,得 以⾃⼰之名義,⾏使其權利。」。

151 參張登科,同註 5,183 ⾴ ; 參陳計男,同註 9,208 ⾴。

152 參張登科,同註 5,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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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詞辯論終結時,或強制執⾏程序已告終結,或有當事⼈不適格之情況,

均認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作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153

⼋. 異議之訴效果

債務⼈提起本訴,不當然發⽣強制執⾏程序停⽌之效果,須由法院依強 制執⾏法第⼗⼋條第⼆項154之規定作出停⽌執⾏之裁定,停⽌執⾏使發⽣效

⼒。本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向執⾏法院提出確定判決後,執⾏法院應

⽴即停⽌執⾏,並撤銷已為執⾏之執⾏處分,但已終結之執⾏程序,已無法

撤銷,債務⼈僅得另⾏對債權⼈提起不當得利或侵權⾏為之損害賠償之訴訟

155

第三⽬ 債務⼈異議之訴與執⾏當事⼈不適格之異議之訴區別

⼀、 事由不同 1.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係債務⼈主張執⾏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請求之事由發⽣,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以判決不許可強制執⾏,以排 除強制執⾏名義之執⾏⼒,或排除對特定標的物之執⾏為⽬的(強制執⾏法 第⼗四條)。

2. 當事⼈不適格之異議之訴

153 參吳光陸,同註 36,220 ⾴ ; 張登科,同註 5,184 ⾴ ; 陳計男,同註 9,209 ⾴。

154 參制執⾏法第⼗⼋條第⼆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強制執⾏之裁 定。」。

155 參吳光陸,同註 36,220 ⾴ ; 陳計男,同註 9,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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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強制執⾏之權利⼈或被強制執⾏之義務⼈,是否為強制執⾏法第四 條之⼆,所⽰執⾏名義效⼒所及之⼈。如執⾏權利⼈主張為執⾏名義所⽰權 利之受讓⼈,執⾏義務⼈否定,有無受讓即為異議之事由。(強制執⾏法第

⼗四條之⼀第⼀項)

⼆、 當事⼈不同 1.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當事⼈,原告(執⾏名義所⽰之債務⼈)或其繼受⼈,

或其他因執⾏名義執⾏⼒之擴張所及之⼈、被告(執⾏名義所⽰之債權⼈)

或其繼受⼈,或其他因執⾏名義執⾏⼒之擴張所及之⼈得提起。

2. 當事⼈不適格之異議之訴

於強制執⾏中,當事⼈之適格者,⼀係權利⼈,⼀係義務⼈,此兩者為 爭執之主體,如義務⼈認為權利⼈⾮執⾏名義效⼒所及,⾮權利⼈之受讓⼈

或繼承⼈,其聲請強制執⾏時,即有執⾏權利⼈不適格。

三、⽬的不同 1.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係債務⼈主張執⾏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請求之事由發⽣,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以判決不許可強制執⾏,以排 除強制執⾏名義之執⾏⼒,或排除對特定標的物之執⾏為⽬的。

2. 當事⼈不適格之異議之訴

因當事⼈不適格,不准許對其執⾏,以排除強制執⾏之名義對其之執⾏

⼒為⽬的。本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向執⾏法院提出確定判決後,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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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即停⽌執⾏,並撤銷已為執⾏之執⾏處分,但已終結之執⾏程序,

已無法撤銷。

四、判決效⼒不同 1. 債務⼈異議之訴

債務⼈異議之訴其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時,就執⾏名義未因強制

執⾏⽽達成⽬的部分,排除其執⾏⼒,⼀經原告(債務⼈)提出判決正本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執⾏法院應⽴即停⽌執⾏程序,及撤銷已經為之執⾏處

分,裁定並駁回債權⼈強制執⾏之聲請。

2. 當事⼈不適格之異議之訴

本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向執⾏法院提出確定判決後,執⾏法院應

⽴即停⽌執⾏,並撤銷已為執⾏之執⾏處分,但已終結之執⾏程序,已無法 撤銷,債務⼈僅得另⾏對債權⼈提起不當得利或侵權⾏為之損害賠償之訴訟 執⾏法院應⽴即停⽌執⾏,並撤銷已為執⾏之執⾏處分。

表 8. 債務⼈異議之訴與執⾏當事⼈不適格之異議之訴區別

債務⼈異議之訴 當事⼈不適格之異議之訴 1. 事由不同 債權不成⽴、消滅或妨礙債

權⼈請求之事由發⽣。

異議事由係指債務⼈主張 其⾮強制執⾏法第四條之

⼆所⽰執⾏名義效⼒所及 之⼈。

2. 當事⼈不同 債務⼈對債權⼈提起。 本訴之原告須為被聲請執

⾏之債務⼈,其他之⼈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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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適格。被告為聲

請強制執⾏之債權⼈。

3. ⽬的不同 排除強制執⾏之名義之執

⾏⼒為⽬的。

因當事⼈不適格,不准許

對其執⾏,以排除強制執

⾏之名義對其之執⾏⼒為

⽬的。

4. 判決效⼒不同 其有理由之判決,就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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