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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說認為本訴係確認實體上法律關係,並就確定之結果,命令執⾏機關 於債務⼈提出勝訴判決時,不得執⾏原執⾏名義。德國學者也主張此說34。⽇

本學者主張,認為執⾏關係訴訟(如:債務⼈異議之訴、第三⼈異議之訴)

構造之特質,在複合為執⾏⽽確定的實體關係,及為反應執⾏關係及控制擔 當執⾏機關之指⽰或宣告⽽成,因此該訴訟之勝訴判決,其本質應解釋為對 執⾏機關之指⽰或命令35。債務⼈異議之訴,兼具兩種構造,確定執⾏有關之 實體關係和確定結果命令執⾏機關不許執⾏36

32 參陳計男,同註 9,193 ⾴。

33 參陳計男,同註 9,194 ⾴。

34 參楊與齡,同註 16,237 ⾴。

35 參陳計男,同註 9,193 ⾴。

36 參吳光陸,強制執⾏法 修訂⼆版,101 年,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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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項 實務⾒解

臺灣基隆地⽅法院 96 年重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關於「債務⼈異 議之訴之法的性質」,學說上之爭議要點如下:「債務⼈異議之訴之性質,

傳統上之爭論,有三說,即:給付訴訟說(即請求債權⼈不⾏使執⾏名義所 揭⽰之請求權,或返還執⾏名義之訴,或要求對執⾏機關為禁⽌執⾏命令之 宣告之訴)、形成訴訟說(以排除執⾏⼒或使執⾏⼒變更之訴訟法上之形成

訴權的異議權為訴訟標的)、確認訴訟說(請求確認執⾏⼒或實體上之請求 權不存在之訴訟)。但是,債務⼈異議之訴,實際上有基於執⾏名義所表⽰

之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關係不⼀致,⽽求為排除執⾏名義之執⾏⼒之機能,

依此機能⽽求為判決不許依執⾏名義執⾏,就此⽽⾔,謂此種訴訟為傳統上 純粹之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所構成,即有理論上之難點。就給 付訴訟說⽽⾔,將之謂為要求請求權不⾏使之給付訴訟,以⽰與請求權不存

在之確認訴訟有區別,不但缺乏理論根據,⽽且,將執⾏債權與其實體上之 請求權切割,⽽將該請求權之不作為請求權劃定為訴訟標的,將有關於既判

⼒、重複起訴等等之困難的問題發⽣,何況,執⾏⼒不具有能對債務⼈返還 之性質,以執⾏機關作為訴訟對造之訴訟構造的說法,亦⽋說服⼒。就形成 訴訟說⽽⾔,因以排除執⾏⼒之效果成為異議權,以該異議權劃定為訴訟標 的,固易於理解,然⽽亦有何以此異議權何以成為形成訴權,有此異議權,

債務⼈本得對債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之問題。就確認訴訟說⽽⾔,其認 為異議事由發⽣,執⾏名義之執⾏⼒同時消滅,與現⾏法制不合。因此,近

時之學說,以債務⼈異議之訴乃強制執⾏法上所規定具有複合的機能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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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債務⼈異議之訴之性質,持此⽴場者,因就訴訟中請求為債權不存在之 確認、執⾏名義之執⾏⼒之排除、判決主⽂為不許執⾏之宣告等差異中,究 應為如何之併存⽅式,⾒解上亦有分歧,⼤體上有以下五說:⼀為請求權不 存在之確認的機能,與執⾏⼒之排除之形成的機能併存之特殊的救濟訴訟說;

⼆為強制執⾏乃實體上違法之確認,與對執⾏機關為不許執⾏之指⽰或命令

合併請求之命令訴訟說;三為具有得要求排除特定執⾏名義之法的地位之形 成的法的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新形成訴訟說;四為因請求權不存在⽽執⾏名

義之執⾏⼒當然失效及其範圍之確認,⽽要求宣⽰不許執⾏之新確認訴訟說。」

然⽽,儘管學說上有上述爭議,然無論我國或採類同規定之⽇本,通說及實 務均認為傳統的訴訟三類型,仍可解決私法紛爭,不必創造新的訴訟類型,

於債務⼈異議之訴乃以在傳統之形成訴訟說為通說及實務之向來的⾒解,未 有改變即以排除執⾏⼒或使執⾏⼒變更之訴訟法上之形成訴權的異議權(之 存否),為訴訟標的。因此,原告(債務⼈)所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不許被告(債權⼈)不得依執⾏名義為強制執⾏。執⾏名義原有之執⾏⼒

向後的排除,並據以阻⽌強制執⾏為⽬的之訴訟,其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原告勝訴之主⽂,⾮個別強制執⾏程序之撤銷,蓋僅為個案強制 執⾏程序之撤銷,無法達到債務⼈異議之訴之⽬的;伸⾔之,於若執⾏名義 之債權僅部分有消滅或妨礙、不成⽴債權⼈請求之事由,亦即債務⼈異議之 訴⼀部有理由、⼀部無理由時,因執⾏程序不可割裂,無法為執⾏程序⼀部 應予撤銷之判決,且即使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後,執⾏法院依判決主⽂撤銷該 個案之強制執⾏程序,被告依同⼀執⾏名義另案聲請強制執⾏,已⾮原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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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程序,甚或另案聲請之執⾏標的物,⾮前案之執⾏標的物,乃原確定判 決原告(債務⼈)之其他財產,因確定判決既⾮在判決主⽂範圍內,造成被 告還可以執⾏其他財產,或另案聲請執⾏之疑慮,故判決主⽂如以個案強制 執⾏程序之撤銷之形式為之,實屬實務錯誤之作法,亦無任何理論依據。因 此,即使上訴介紹關於債務⼈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訴訟之法的性質主要學

說中持不同說之學者,亦未⾒有主張原告勝訴判決主⽂應以個案強制執⾏程 序之撤銷之形式為之者。總之,債務⼈異議之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通說及實務向來之⾒解,以請求判決宣⽰不許就某⼀執⾏名義為全部或⼀部 之強制執⾏,或宣告該項執⾏名義全部或⼀部不適於強制執⾏為已⾜,⾄於 已為執⾏處分之撤銷,乃為不許強制執⾏之當然效果,無待聲明請求判決,

此在持通說學者著作中,並無異論37。」

第三項 本⽂⾒解

如債權⼈尚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債務⼈之權利則尚未受到侵害⾃無 保護之必要,⼀旦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後,債務⼈之權利將受到侵害,

就有需要被保護和救濟之必要,形成訴訟說創造出學理上之異議權,適時提 供債務⼈救濟之權利,能將債權⼈之強制執⾏程序暫時或永久不許執⾏,以 免債務⼈之權利被強制執⾏後,永遠無法回復。形成訴訟說之異議權,排除 異議權之⽅式⽐其他學說更加適合實務上之救濟⽅式。所以債務⼈異議之訴 是以訴訟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並不是以債務⼈在實體法上之形成權為

37 參陳計男,同註 9,225 ⾴;陳世榮,強制執⾏法詮解,65 年 2 ⽉修訂版,122 ⾴;張登 科,同註 5,155-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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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學者在研究債務⼈異議之訴時,著重在當事⼈間的實體權利和執

⾏名義已發⽣分離,執⾏機關具有公法性質和當事⼈間之實體權利爭執並不 會影響執⾏⾏為的合法性。對於債務⼈異議之訴的重點,完全忽略執⾏債權

⼈之執⾏⾏為的侵權⾏為,反⽽被移轉⾄排除執⾏機關之執⾏⾏為及排除執

⾏名義之執⾏⼒問題上。有學者認為(⼀)形成訴訟說、(⼆)確認訴訟說、

(三)給付訴訟說,以上三說屬於傳統學說,⽬前多數學者和實務上通說採 形成訴訟說,認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有可能產⽣⼀定法

律效果之權利(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形成權),⽽⾮判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

六種學說各有⽀持的學者,學者採形成訴訟說38,有學者採給付訴訟說39,亦 有學者採救濟訴訟說40,學者或採新形成訴訟說41

由於實體上請求權之存否,並⾮債務⼈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只是攻 擊防禦⽅法,因此判決後,實體上請求權存否並無既判⼒,即使債務⼈敗訴,

仍得基於同⼀事由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前國內學者學

者對債務⼈異議之訴之性質,雖有不同之看法,也有不同之⾒解,但我國實 務及通說、德國、⽇本通說均採形成訴訟說。為避免形成訴訟說之既判⼒僅 在於異議權,並不擴及於實體權利,本⽂建議應採新形成訴訟說,本訴訟⽬

的為債務⼈排除執⾏名義執⾏⼒之訴訟,應加上爭點效理論,既判⼒應擴張

⾄債務⼈主張之實體事由,才不會發⽣裁判⽭盾。債務⼈在實體上之法律關

38 參張登科,同註 5,163 頁 ; 吳光陸,同註 35,198 ⾴。

39 參陳榮宗,同註 4,165 ⾴。

40 參楊與齡,同註 16,238 ⾴。

41 參陳計男,同註 9,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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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雖⾮訟標的既判⼒所及,但該法律關係為判決之先決問題,並經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判斷者,依新訴訟標的及爭點效之理論,對後訴具有拘束⼒,才不 會發⽣前後訴訟裁判⽭盾之現象,亦可有效減少訴訟案件並促進法院審理之 效率,並提⾼⼈民對司法的信賴與裁判品質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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